洪某与王某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共犯

2011-12-29 00:00:00赵维清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1年4期


  贵刊2011第一期下半月《经典案例》版刊登了熊红文《也谈利用城管监察之职查扣车辆收取停车返还款的行为如何处理》一文,笔者不认同熊红文的观点,支持文中提到的孙春雨主任认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观点。即洪某与王某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共犯。其理由如下:
  
  一、王某、洪某二人行为侵害的法益即客体不仅仅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笔者同意熊红文“要对洪某行为定性,首先要对王某、洪某二人行为侵害的法益做出准确界定,即进行客体定位”的观点,但不认同其将王某、洪某的行为紧紧限定在“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一法益”范围内。简单地问一下,向司机强行收取高达200甚至300元的停车费,有无社会危害性?有无刑法保护的其他法益遭到了侵害?结论是显然的,有,而且是肯定的。否则,《刑法》第226条的规定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那么。如果以熊红文的观点仅仅以构成行、受贿犯罪予以刑罚,显然在进行客体定位上是不够准确的。
  
  二、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前提是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刑法》第397条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要构成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要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滥用职权的行为一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二是违背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职权。从本案来看,洪某所在的城管监察大队直属队具有对过往货运车辆有无准运证及流体货物是否有遗撒等问题的处置权,且处置权包含扣车处理权。由此可见,洪某在查扣过往货运车辆过程中,有权决定将违章车辆扣押于指定的停车场内,接受处罚。洪某将违章货运车辆指定到王某的停车场,是否符合城管监察大队要求“就近、有资质”的规定,是一个执行大队规定的问题,并不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因此,洪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洪某与王某构成强迫交易罪共犯。《刑法》第226条所指的强迫,既包括他人本无买卖商品、提供(接受)服务的意愿,行为人强迫他人接受,也包括他人虽有买卖商品、提供(接受)服务的意愿,但由于买卖商品、提供(接受)服务的价格不公平、方式不合理等原因而拒绝的情形。综观整个案情,被查扣的货运车辆停放在王某的停车场内。并向司机强行收取高额停车费的行为,完全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特征。
  首先,洪某与王某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洪某明知王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向司机收取高达200元甚至300元的停车费,仍继续将查扣的车辆停放在该停车场内。从这一事实不难看出洪某与王某有共同收取被查扣货运司机高额停车费的共同故意。
  其次,洪某与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国有明确的行为分工。从基本案情介绍来看,洪某负责查扣违章违规车辆,并指定货运车辆接受处理时的停放场所,这样就使货运车辆司机基于履行、接受行政处理的义务,从而形成在王某停车场接受服务的意思。王某利用货运车辆司机接受停车服务的需求,用收取不合理的高价行为,完成了强迫交易的最后过程。
  再次,洪某从王某处收取的是强迫交易犯罪所得的分赃款。从基本案情的介绍中可以明知:洪某收取的是王某停车场约50%的停车费。即洪某与王某共同犯强迫交易罪所得赃款的后续分赃行为,是事先的约定行为。
  另外。洪某与王某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有无交易是该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别所在,而事实中存有王某停车场实施停车服务的事实。洪某与王某也不构成行、受贿罪。洪某将被扣车辆指定停放在王某的停车场,不仅仅是为王某谋利的行为,也有借助王某停车场收取50%停车费返还款的利益驱动。
  总之,洪某与王某的行为应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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