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案例启示:对于一人公司的行为应予明示,或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书面合同,或在交易时明确告知对方系公司所为,否则即应确定为个人行为。同时,在区分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时,还要考虑公司是否合法成立、行为人是否基于以公司名义作出的决定从而对外实施行为、行为人及被害人对于行为性质的理解是否相同、行为所得利益是否归属于公司等因素,对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作出准确的判断后,才能解决犯罪主体问题。
[基本案情]2006年9月,王某委托某中介机构代为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手续。注册成立了A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仅有王某一人,并由王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查,该公司无账目、无雇员、无固定经营地点,注册资金、注册地点、公司监事等登记事项均由中介机构以虚假手段伪造。案发时,公司账户内存款余额仅为900元人民币。
2007年5月25日,王某在刨花板市场从张某处购买多层板250张,总货款为19000元(经鉴定,价值亦为19000元人民币)。付款时王某将A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一张面额为20000元人民币的支票交付给张桌。随后王某将250张多层板运至徐某处,让其代销。2007年5月29日,王某以月底厂家结账为由从徐某处拿走货款16500元人民币,后将该款挥霍一空。2007年5月29日,张某持支票去银行兑现时被告知该支票账户内无钱。2007年5月31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在审讯过程中,王某承认其诈骗行为,并说明购买多层板时并未以A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而是其与张某之间的个人交易行为。张某亦表示其与王某交易时并不知A商贸有限公司的存在,更不知王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王某的交易纯属个人行为。本案在单位行为抑或个人行为的性质认定上,除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外,无合同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另悉,该公司从未年检,已于2008年10月2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本案核心问题
对本案的认定,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本案构成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二是本案构成票据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二、问题解析
对于上述问题,存在下述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涉嫌票据诈骗。其理由是A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料虽系伪造,但已经工商部门认可,属于合法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本案所涉公司虽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条件。加之王某所出具的支票确系公司签发,也佐证了交易行为系公司行为。被告人虽然供述系个人行为,但口供具有不稳定性,一旦翻供,无有力证据进行反驳。同时认为本案涉嫌票据诈骗,因为本案中王某在与张某达成口头协议的基础上,直接使用空头支票用于交换张某的多层板,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94条第4款之“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性质。由于规定单位犯票据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10万元人民币,而本案涉案金额只有19000元,不符合单位犯票据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因此应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自然人犯罪,涉嫌合同诈骗。其理由是:王某名下的公司并非合法成立,其公司无雇员、无账目、无经营场所,注册资金、注册地点、公司监事等登记事项均由中介机构以虚假手段伪造,实属骗取营业登记。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表明二人均认可本案属于个人交易行为。且没有证据表明其行为出于公司意志,因此应属于个人行为。由于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虽使用了空头支票,但仅属于交易结算方式,实际上符合《刑法》第224条之规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因此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也认为本案应构成自然人犯罪。但其依据是《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规定,认为应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认A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人格。在本案中王某滥用了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损害了债权人张某的利益,因此应依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直接追究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即公司唯一股东王某的刑事责任。
三、本文观点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虽不无可取之处,但都有失于偏颇。第一种观点仅依据一人公司的形式要件即确认交易行为为公司所为,显然忽略了一人公司有效成立的法定实质要件;第二种观点虽认定系自然人犯罪,但归罪为合同诈骗,亦难以服人;第三种观点主张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否认本案中的公司法人人格,明显存在着概念与逻辑上的错误。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作为公司法上的特定概念,它只是在特定条件下对特定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而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永久性剥夺。因此,适用该原则并不能解决在刑法上公司实质性的法人人格问题。
鉴于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往往要宽于自然人犯罪,区分单位行为与单位成员的个人行为,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切身利益(包括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处罚的严厉程度)。因此,在本案中必须首先解决犯罪主体问题,即搞清究竟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我们认为,本案之所以在对王某行为性质的认定上存在较大分歧,主要由于一人公司与股东个人的人格和行为极易被混同。正因如此,在实践中一人公司的行为应予明示,或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书面合同,或在交易时明确告知对方系公司所为,否则即应确定为个人行为。此外,在区分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时,还要考虑公司是否合法成立、行为人是否基于以公司名义作出的决定从而对外实施行为、行为人及被害人对于行为性质的理解是否相同、行为所得利益是否归属于公司等因素,方能对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作出准确的判断,从而解决犯罪主体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王某虽然是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被害人张某购买多层板时也出示了以本公司名义签发的支票,表面上似乎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但是,我们认为,考虑到以下三点,应当否认其为单位犯罪或公司犯罪:第一,王某所成立的一人公司并不具备合法性。该公司既无注册资本,亦无合法的经营场所,实质上是由中介机构欺骗登记机关骗取的营业执照,且其从未进行年检,已于2008年lO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依法否认其法人资格。第二,王某在审讯过程中多次表明购买行为并非以单位名义实施,而纯系个人行为。口供虽具有不稳定性,但经多次确认,已被固定。如无有力证据。也不能达到翻供目的:加之被害人张某在证言中也多次表示其不知交易对象是A商贸有限公司,多层板买卖是其与王某的个人交易。因而。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可以构成主体认定之依据。第三,在本案中唯一可能被证明是公司行为的,只有一张以A商贸公司名义签发的空头支票。这也是主张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主要依据。但是,在我们看来,这并不能成为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依据。因为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流通性”及“见票即付”的特征,王某有权以其合法持有的由他人签发的支票作为结算工具,张某也有权以其合法取得的他人的支票来兑现现金,而不问其基于的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因此。张某收取A商贸公司的支票并不等于其交易相对方就是A商贸有限公司。换言之,在张某不知交易对方为A商贸公司而视交易对方为王某的情形下,并不妨碍其接受以A商贸公司名义签发的支票。依据上述三点理由及其相关证据。我们认为足以认定本案王某的行为构成自然人犯罪。
至于构成何种犯罪,我们赞同构成票据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的观点。首先,从发生时间上看,合同诈骗罪主要发生在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而票据诈骗罪则多发生在以票据作为交易结算手段的交易行为中。其次,从犯罪手段上看,合同诈骗罪表现为行为人先诱骗他人签订、履行合同,再将其财物据为已有:而票据诈骗罪则是行为人用非法票据或者签发的空头支票作为交易对价,在交出支票的同时,直接将被害人的财物据为已有。再次,从二者在法理上的关系上看,合同诈骗罪是普通罪,票据诈骗罪是特殊罪,二者属于逻辑上的法条竞合。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上述二罪时,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应判定其涉嫌票据诈骗罪。
综上所述,本案应属于自然人涉嫌票据诈骗罪,且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故应当对王菜以自然人犯票据诈骗罪予以检控和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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