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明标准及判断方法

2011-12-29 00:00:00李勇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1年4期


  一句话导读
  
  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之争实无必要,以客观真实为应然追求、以法律真实为现实底线的“二元主义”,是司法实践的真实现状,也是一种务实的学术立场;在我国尚未建立沉默权制度及侦查水平相对低下的境况下,以印证为中心的证明模式必须坚守,在操作上可实行分解验证、双向对比、整体综合的三步法则。
  
  一、问题的提出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也是刑事诉讼的灵魂。一个案件的证据达到什么样标准才能定案,通过什么样的方法来审查一个案件的证据是否达到这样的标准?这是证据问题的两个根本性问题。目前学界对于上述问题远未形成共识。也未能提出符合司法实践要求的标准和可操作性的方法。本文从案例导入,结合司法实践的现状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案例一]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郭某放在办公桌柜子里的一只黑色公文包盗走,内有现金和手机一部,现金已经给其在外地的妻子,公文包已被销毁。手机被已销赃,下落不明。经鉴定手机价值890元(鉴定的依据是中国移动话费充值发票)。被害人郭某称包中大概有现金14000元:而被告人陈某开始供述称窃取的现金是10000元,后来翻供称是8000元。并称因为侦查人员不让他睡觉、让他喝烟灰缸里的水,逼其承认包里有10000元。
  问题:如何认定本案盗窃的数额?
  
  [案例二]2010年10月23日下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濮某的住处将其抓,濮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濮某交代毒品是当日上午从被告人金某处购买,并称当时沈某也在场,三人还一起吸毒。当日公安机关到金某住处将金某及沈某抓获。当场从金某身上搜查出毒品甲基笨丙胺257克。金某称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的,并未卖给任何人,并称当日上午没见过濮某。沈某证称濮某上午确实来过且三人一起吸毒。但是没有见到金某卖毒品给濮某。
  问题:金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证明标准与证据模式
  
  (一)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学界一直存在“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之争。一般认为,所谓客观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所谓法律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考量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或许能够跳出传统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争论的窠臼。实践办案呈现出来的事实是,每一个司法者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都在努力追求一种客观真实,但最终可能是采取了法律真实。
  前述案例一。被告人陈某盗窃犯罪的数额到底是14000元还是8000元,因为被害人说的是“14000元左右”,不排除记忆差错的可能性。作为实践办案者来说。怀做追求客观真实的心态,进一步补充证据,发现被告人通过邮局汇款10000元给其妻子。被告人又称10000元中的2000元是其在某公司打工挣的钱,后经补充调查该公司并不存在。最终,综合全部证据同时采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盗窃数额为10000元。这个案件最后认定10000元也只是个法律真实的标准,但是在证据审查过程中,正是由于追求客观真实的求证态度,才进一步补充了证据,使事实更加接近真相。从这个意义上说,客观真实作为一种应然追求,法律真实作为现实底线。既是司法实践真相的呈现,也是一种务实的学术立场。我们将这一证明标准概括为证明标准的二元主义。
  这种证明标准的二元主义在司法实践操作上表现为:司法者在办理刑事案件,审查证据过程中,带着一种查明客观真相的心态去求证,去调查核实证据,去补充完善证据,尽可能地还原案件事实真相,避免错案;当无法达到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多数情况下是达不到),要将法律真实作为坚守的底线。如果连法律真实都没有达到,就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证明模式
  学界较为一致地将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其典型特征是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作为审查证据的关键,相互印证才敢定案。这种证明模式同样遭遇到了一些批评。如谢小剑批评道,“这种证明模式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取向,却可能不利于发现真相,侵害被告人的权利”,“以被告人的口供为印证机制的中心,忽视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龙宗智教授虽然没有完全否定,但是也认为“刑事司法的现实环境通常使印证要求无法达到”,主张谨慎而适度地借鉴典型的自由心证证明模式,以适应刑事司法的现实需要。
  现代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是以自由心证为基本模式的。我国这种“印证证明模式”仍然属于自由心证体系。但是。在典型的自由心证体制中,对证据间的印证性未强调到我们这种程度。所以国外有很多案件,在国内法院反而是判不了的。自由心证也是需要印证的,只不过没有我们的印证证明模式强调的这么厉害。这种差别形成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由于没有沉默权,侦查机关逼供诱供的可能性就很大,有时甚至很普遍,这样导致我们对口供的不信赖,不敢轻易相信,所以,仅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不敢定案的,也是不能定案的,因为这个口供很可能是假的。而国外有沉默权,因为你有不说的权利,所以,除非你不说,只要说的特别是对自己不利的有罪供词,一般是可信的,就像电影电视上常说的“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作为呈堂证供”。结合前述案例二,濮某证称金某贩卖毒品给自己;沈某虽然没有直接证明金某贩卖毒品给濮某,但是间接证明濮某当日上午来过。而且三人一起吸毒,这与濮某的证言能够印证;252克甲基苯丙胺数量很大,一般不可能自己吸食。按照典型的自由心证,金某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但是从我国印证证明模式看,直接证明金某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沈某的证言。是“孤证”,而且沈某做证言时还是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其口供在没有沉默权制度保障下,其一旦翻供,金某贩卖毒品的证据还剩下多少?更何况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以上可能会判处死刑,而死刑的证据标准要求更高,此案最终定性金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个案例很好地体现了我国印证证明模式与典型自由心证之间的差异。
  因此,我们认为,在我国目前没有沉默权制度背景下,加之侦查人员法律素养和侦查技术水平不是很高,以印证为中心的基本证明模式必须坚守。在坚守印证基本模式的同时,需要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进行两点改造:(1)引入印证程度位阶性的概念。从司法实践的运作看,对于印证程度的强调会随着案件的性质、特点呈现出位阶性。比如,轻伤程度的故意伤害案件与故意杀人案件对印证程度的要求显然是不同的;贪污案件与具有“一对一”特点的受贿案件对印证程度的要求也是不同的: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易程序案件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对印证程度的要求也是不同的。(2)强化单个证据的审查力度,充分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引入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加强证据的综合分析。我们将这种证明模式称之为以印证为中心的自由心证模式。
  
  三、证据判断方法
  
  在证明标准问题上采取二元主义的立场,坚持“以客观真实为应然追求,以法律真实为现实底线”;通过以印证为中心的自由心证模式来审查一个案件是否达到上述标准。但证据模式是相对抽象的。对于司法办案来说,还需要更为具体的下位操作方法。证据规则往往是社会生活经验的总结,或者说是司法经验的总结,都属于经验法则的范畴。同样,证据审查判断的具体操作方法离不开司法经验的总结,我们根据自身办案体会,总结出以下三个步骤:
  
  (一)分解验证
  分解验证是指对单个证据进行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分析,分别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按照“证据三性”的要求进行分析,充分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验证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从而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在每一单个证据验证分析时,要进一步分解,比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以从供述的时间、地点、有无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形等方面验证;对于证人证言,可以从证人的辨别能力、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是否存在作伪证的可能等方面进行验证:对于物证要重点审查提取程序是否合法、与原件是否相符等;对于鉴定结论要重点从鉴定人的资质、检验材料提取程序、样品提取的时间、环境等方面验证。前述案例一中的手机价值鉴定依据是话费充值发票,经查证该手机系话费充值赠送的,但是充值发票上未注明赠送手机及其品牌型号等,因此在第一步的分解验证中,该鉴定结论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这一步主要是为了强化单个证据的审查力度,避免传统印证证明模式忽视单个证据审查的弊端。事实上,很多错案并不是在证据的印证上出了问题,而是单个证据审查出现问题。一旦单个证据本身存在问题,那么这些单个证据之间所形成的印证关系,就是一种“假象印证”。分解验证的主要功能在于避免“假象印证”。
  
  (二)双向对比
  对比即对案件中证明同一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材料进行比较和对照,审查其所印证的内容是否一致,以确定其是否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所谓双向比对即是指纵向对比和横向对比。纵向对比主要针对言辞证据而言,即对同一案件事实做出的多次陈述或供述进行对比,看其前后陈述内容是否一致,有无矛盾之处以及如何排除和解决矛盾:横向对比是指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种类的证据进行比对。对比法是证据审查最基本、最直接的方法,因为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主要依赖于对比方法,“印证即不同证据在信息内容上的相互支持所形成的稳定的证明结构,是确定证据确实充分最重要的因素。反之,证据间不能印证,就显现矛盾,这种矛盾就可能破坏证明的构造”。双向对比印证要求事实裁判者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持极为谨慎的态度。“禁止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孤立的证据草率加以认定采用,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无疑体现了程序理性的要求。”
  双向对比是证据审查的关键环节,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一方面对经过第一步过滤之后的单个证据材料之间进行对比印证,另一方面为下一步综合分析奠定基础。双向对比是这种以印证为最基本要求的证明模式的核心和关键步骤,印证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是在事实判定者心中建立一种“内心确信”,在此过程中要力求客观真实,带着将客观真实作为应然追求的心态,小心谨慎地审查证据,尽可能地通过调查、补充证据等方式完善证据,力避错案。
  
  (三)整体综合
  印证只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整体综合法是指承办人在运用证据的思维过程中,前面经过分解验证、对比审查判断的证据材料,有机地合成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察的逻辑方法,它是建立在前面对于单个证据分解审查以及对比判断的基础之上的。综合分析不是将所有的证据材料的各个方面和要素简单地罗列在一起,而是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在思维中将证据分析后的各个证据材料,按照法律规律有机地结合成一个证据体系,从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完整、准确的认定。在此过程中,既要防止仅有个别非主要情节被印证便认为可以定案:也要防止全部细节都到印证才敢定案。要将法律真实作为现实底线,正确处理好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关系。如果说,第二步的双向对比,仍然是传统意义上的印证证明模式,是自由心证主义的亚形态,那么这里的整体综合更多地体现了自由心证主义。
  上述三个步骤缺一不可,只有印证而忽视单个证据的分解验证,就可能得出假象印证,没有综合分析就无法处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关系。上述三个步骤层层过滤,顺序不能颠倒,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在前,综合分析在后,双向对比在中间承上启下。前述两则案例,无论是最终陈某盗窃犯罪数额认为10000元,还是金某最终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都是经过单个证据的分解验证,再经过对比印证,最终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的综合分析而得出的结论。
  
  责任编辑: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