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者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刑法的每一次修正都印证着社会发展的脚步,也证明了刑事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与科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36条对强迫交易罪的修改完善也正说明和印证了这一点。《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的修改,一是扩大了强迫交易行为的内涵,将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进入、退出特定的经营领域行为具体列举增加规定为犯罪:二是增加了法定刑设置幅度,并将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有期徒刑。此次修改正是在社会经济发展和犯罪形式不断变化的背景下进行的,对新出现的强迫交易行为有了明确的法律应对,并加大了惩处力度,完善了对强迫交易罪的规定。
一、修改背景
完善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的法律规定及其财产刑,完善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的法定刑,是中央司改文件提出来的。在刑法修正案(八)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联的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等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完善,从而加大了涉黑犯罪的惩处力度。强迫交易罪等几个罪名本身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名,但是随着涉黑案件出现的一些新情况,目前已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惯用的手段。
根据重庆市高院2010年4月23日发布的《重庆的“涉黑”案件审判》白皮书显示,当前涉黑组织呈现出许多新的特征。白皮书指出,在涉案的24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有13个注册成立公司或企业,比例达54%,而且公司规模达到3家以上的有5个,资产亿元以上的达5个。涉黑组织公司化后,暴力手段更隐蔽,不再公开频繁使用,更多作为一种威慑手段以“软暴力”、“冷暴力”等方式针对竞争对手等特定对象行使。数据表明,涉黑犯罪的危害已从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向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扩散,从单一的欺行霸市向严重损害民生扩散。涉黑组织向经济领域的渗透加剧,采用非法方式控制某些行业领域,一般都是一些技术含量低、利润大的行业,比如矿业开采、房地产开发、交通运输、建筑承包、工程招投标,尤其是一些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餐饮娱乐等,在这些行业中都体现出非法控制的特征。
其中,强迫交易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一个非常常用的非法控制方式。强迫交易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没的一个罪名,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此之前的1979年刑法,对于这种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的行为,一般是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的一种表现,归于投机倒把罪或流氓罪中。但投机倒把罪和流氓罪均是大口袋罪,规定笼统且宽泛、内涵不明、外延不清,给司法部门的具体操作设置了障碍。强迫交易罪的设立,为处置和打击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的行为,提供了更为明确有力的法律依据,对于保护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权、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当时我国市场经济正在发展之中,对于一些扰乱市场经济的违法犯罪行为研究得还不够深入,特别是对一些行为是否需要用刑事法律进行调整,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因此对于强迫交易罪的规定也还有不够完善之处。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工程招投标、物品拍卖和资产转让收购等领域,强迫交易犯罪行为愈加猖獗,并已成为涉黑涉恶组织非法攫取社会财富和资源的常用手段,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对照97年刑法关于强迫交易罪的规定,明显产生了强迫交易行为内涵过于狭窄、法定刑设置幅度单一、刑罚偏轻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保护不严、许多强迫交易的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理以及法定刑过低、难以达到打击遏制犯罪的目的等情形,与当前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严峻形势不相适应,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对强迫交易罪进行完善修改就自然提上了本次刑法修正的议程,并最终通过实施。
二、强迫交易罪认定的基石
交易行为是最基本的民事法律行为之一,体现了甲等主体之间涉及财产关系的一种合同关系。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所言:“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己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因此,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为保证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作为民事行为在市场交易中必须遵守相关民法基本原则,即公平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交易行为的内在精神要求。因此,从根本上讲,强迫交易罪就是在交易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对公平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破坏。
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强调在市场经济中,对任何经营者都只能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准则,享受公平合理的对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一个人得依其自由的意思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意思自治的基本含义包括意思白南与自己责任两个方面。意思自治原则意味着法律主体能够依自已的意志独立地作为或不作为,不受外部其他人的干涉。但这种作为或不作为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利益。正是因为私法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从而才能赋予市场主体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并能依据自身的意志从事各种交易和创造财富的活动。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内涵极为丰富的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加害于他人,当事人在法律和合同规定不明确或未作规定时,应以诚实、善意、恪守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是协调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市场秩序有规则进行的重要法律原则,也是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原则。
由此可以看出,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依赖于对民法公平、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的遵循,这三个基本原则正是强迫交易罪认定的精神基石,强迫交易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在市场交易中对以上民法基本原则的破坏,并由此侵害了交易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有了这一基石,我们对强迫交易罪的界定就有了更加明确的标准,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的修改也正是体现了这一点。
三、对强迫交易罪修改的理解
根据以上分析,结合经济发展状况和司法实践,对应97年刑法强迫交易罪立法上存在的不尽完善之处,此次刑法修正案(八)都进行了有益的修改。
(一)扩大了强迫交易行为的内涵
97年刑法对强迫交易行为界定过窄,明确规定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行为为四种:强买商品、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和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在现实中,仅仅以商品和服务作为强迫交易罪的客体远不能概括实际中大量的具有强迫交易实质却无法以强迫交易罪进行规制的行为。例如此次修正案增加的“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进入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领域行为”,都是目前市场交易中常见的强迫交易行为。“暴力、威胁手段”严重侵害了民法公平、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侵害了交易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符合强迫交易罪定罪的内在要求,此次将以上行为明确列为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行为正是弥补了此前法律规定的疏漏。
修改后强迫交易行为共有5种:
一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的犯罪行为。其中,“以暴力、威胁手段”是指行为人采取了暴力方法或威胁手段。例如,在商品交易中,不是以公平自愿的方式,而是对交易对方采取殴打等暴力方法或者以人多力强等威胁方式,迫使交易对方接受不公平的交易行为;“强买强卖商品”是指在商品交易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品交易规则,不顾交易对方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买进或卖出的行为。
二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强迫他人提供服务”,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享受服务消费时,不遵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顾提供服务方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对方提供某种服务的行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主要是指餐饮业、旅游业、娱乐业、美容服务业、维修业等服务性质的行业在营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及公平自愿的原则,不顾消费者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消费者接受其服务的行为。
三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行为。主要是指在一些工程竞标、拍卖等活动中,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迫参与竞标的参与者退出投标、拍卖等活动。目的是为了使自己中标或者在没有竞拍者竞拍的情况下以不公平的价格购买到拍卖品。按照正常的市场运作情况,竞标市场或者拍卖市场应当是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各方参加人均以平等的身份参与竞标或竞拍活动的,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具有真正实力和资质的竞标者或竞拍者胜出,以达到竞标项目或拍卖品竞拍的最终目的,使得竞标项目或工程得到符合要求的、保证高质量的完成以及竞拍的拍卖品能让有真正收藏实力的人收藏。而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投标、拍卖的行为,不但破坏了正常的竞标和竞拍的市场秩序,在不公平的情况下得到竞标结果和拍卖品,而且使没有资质和实力的施工队伍或项目经营者混入了市场,使他人不能合法参与竞争。
四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行为。公司、企业的资产转让,应按照正常的市场法则进行。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行为,就是为了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在不符合市场价值规律和不利于出让人的情况下转让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其他资产,自己从中获取不法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
五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其中特定的经营活动,是指在不法分子指定的经营活动范围内,由于屈从于暴力、威胁手段,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从事或者退出经营活动的情况。
(二)增加法定刑设置幅度,并将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有期徒刑
97年刑法对强迫交易罪只规定了单一的法定刑幅度,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法定刑最高只有3年有期徒刑,显然对于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牟取非法利益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行为来说,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与强迫交易罪易混淆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都有两个法定刑档次,抢劫罪一旦构罪,最低刑即为三年,最高刑可达死刑;敲诈勒索罪根据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或巨大,分别规定了不同量刑幅度,最高刑可达十年有期徒刑(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又增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在客观行为上存在相重合之处,社会危害性在某些情况下也是同样的,但法定刑设置却相差悬殊,似乎并不合理,由此在实践中也造成某些疑难案件的判决结果畸轻畸重的情形。因此,刑法此次修改,对强迫交易罪分处了两档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目前对强迫交易罪的“情节严重”并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强行索要的价格明显超出合理价格且数额较大的;所提供的服务或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的;造成被强迫者人身伤害等后果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些省市在实践中作了具体规定,都有一定的指导和参考意义。如浙江省在《关于办理强迫交易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规定》(浙公发(2001)26号)中明确了“情节严重”的内容: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三次以上的;实施强迫交易行为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个人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或者强迫交易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强迫手段推销伪劣产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实施强迫交易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的认定问题,由于此次修正案刚刚出台,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较为一致的实践认定,笔者认为应当主要是指采用的强迫交易手段特别恶劣、非法牟利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