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案: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专业性极强的金融领域的犯罪应运而生。这类案件因犯罪手段专业性极强、犯罪金额巨大、案件情况复杂、案件敏感度高等特点,给检察工作带来越来越严峻的挑战。本专题选取近年来在查处金融领域犯罪中较具代表性的操纵证券市场犯罪、内幕交易犯罪、非法集资犯罪和假币犯罪等进行实务解读,以期能积累检察官查处金融领域犯罪的知识储备,积极应对金融领域犯罪的新态势,有效打击了这一领域的犯罪。假币犯罪严重危害国家货币信用、金融安全、市场经济秩序和群众切身利益,历来是我国刑事打击的重点,同时也是法律适用问题较多的一类犯罪。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00年、2010年发布了《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一》)、《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还于2001年发布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对当时假币犯罪案件审判当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具体处理意见,于2009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就假币犯罪案件中的地域管辖、刑罚适用等问题规定了具体要求。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修订刑法之前还于1994年发布了《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94年解释》。这些司法解释等规范性司法文件较为系统地解决了假币犯罪案件办理当中的各种问题,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下面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对相关司法文件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谈些个人看法。
一、伪造货币行为的理解与认定
《94年解释》规定,伪造货币是指“仿照国家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国家货币的行为”。基于以下三点考虑,《解释二》对之重新作出规定:一是《94年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实践中对其适用效力存在不同看法;二是伪造货币是否需以仿照真币、冒充真币等为条件,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三是《94年解释》确定的假币犯罪的对象范围已为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1997年刑法所修改。《解释二》第l条第1款现规定,“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可以看出,除了根据1997年修订刑法的规定将“国家货币”调整为“真货币”之外,《解释二》基本维持了《94年解释》的原有表述。具体认定伪造货币行为时,需重点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伪造货币是否应以“仿照真货币”为前提条件。《解释二》坚持伪造货币需以“仿照真货币”为前提条件,主要考虑是:从字面而言,“伪”相对于“真”而存在,在真实货币不存在的情况下,难言伪造货币;从行为实质而言,伪造货币罪不仅侵犯了货币发行权,同时还侵犯了货币的公共信用和流通秩序,不以真实货币为样本,行为人仅凭主观臆想而制造出来的“货币”(臆造币),不至于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和流通秩序;从使用方式而言,伪造币侧重于“正常”使用,臆造币侧重于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对于后者以诈骗罪处理更为妥当。
第二,如何把握伪造货币的外观特征。能否成立伪造货币,关键在于是否仿照真币,至于实际伪造出来的似币的外观效果和逼真程度如何,不应成为伪造货币的定罪要件,既不能因为伪造货币尚未制成成品,也不能因为做工粗糙而否认行为人实施了或者正在实施伪造货币行为,所以,《解释二》未对伪造币的外观特征进行限定。
第三,伪造货币是否应以“冒充真币”为要件。《解释二》对此要件予以保留,主要考虑如下:(1)冒充真币是仿照真币这一前提条件的逻辑延伸,冒充真币与仿照真币共同构成伪造货币行为的两个方面。明确这一点,有助于进一步区分伪造币与臆造币两者的界限。(2)规定冒充真币间接说明了伪造货币应以意图流通或者行使为其目的要件。伪造后不以“真币”使用为目的,为炫耀画技或者供鉴赏、教学、科研使用而不进入流通领域的,不属于伪造货币行为。
二、变造货币行为的理解与认定
《94年解释》规定,变造货币是指“对国家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使国家货币改变形态、升值的”行为。《解释二》第1条第2款现规定,“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较之于前者,《解释二》主要作了两处修改:一是进一步充实了变造货币的具体行为方式:二是将“升值”规定修改为改变价值。具体认定变造货币行为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变造货币不以“升值”为条件。一种意见主张变造货币必须以“升值”为要件,主要理由是:用于取材的真币部分被取走后,剩余的部分仍然是真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尚可能以全额、半额兑换,应属于被毁损的人民币,只有得以升值的部分才属于变造范畴。《解释二》持不同意见,主要考虑是:变造货币的情况较为复杂,除剪贴拼凑之外,还有挖补、涂改等方式,此类行为虽未必在面额上有所升值、张数上有所增加,但明显不属于残缺、毁损币,应当纳入变造币范畴。主张“升值”论者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变造货币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对此,持“改变价值”意见同样不会对仅仅剪开但未粘贴拼凑形成完整货币的残损部分计人变造货币的数额:至于粘贴拼凑形成完整货币的,理应按其实际形成的变造币总数计算。
第二,变造货币与毁损货币的区分。故意毁损货币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变造货币往往以毁损货币为前提,但毁损货币并不都是变造货币,只有对毁损货币通过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作进一步加工处理的,才属于变造货币。比如,单纯地将100元券的光变油墨挖走,属于毁损行为,但是在挖走之后又通过描绘、印刷等方式将光变油墨补齐的,则属于变造行为。
第三,变造货币行为方式的理解。《解释二》列举了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六种变造货币行为方式。其中,剪贴变造又称拼凑变造,是指对真币进行裁剪后重新粘贴、通过增加货币张数实现增值的行为:挖补变造是指对票面局部图案或者材料挖走后采取一定方式进行补全的行为;揭层变造主要是指对真币进行一定的处理之后一揭为二,再用白纸等方式进行粘贴的行为;涂改变造主要是指对同颜色、同图案、同票幅而面额不同的真币涂改其票面金额以及涂改年号、冠字号等票面特征的行为;移位变造是指将真币的关键性部位移至其他票面的变造行为,相当于挖补变造的反向行为:重印变造是指在保留真币纸张质地以及水印、安全线等主要防伪特征的基础上,通过化学手段等去除真币的面额、图案之后重新印制行为。
第四,变造货币的数额认定。理论上主要有真币基准法和假币实物法两种认定方法。其中,真币基准法是指剔除真币的数量后,将经过技术加工得以升值的部分计算为假币数额;假币实物法是指所有变造币的数额均应计人犯罪数额。计算方法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不同。比如,将1张1元美钞涂改变造为百元假钞,真币基准法认定的犯罪数额为99美元,而似币实物法认定的犯罪数额100美元。两者相比较,假币实物法无疑更为可取,因为前者混淆了犯罪数额与获利数额的关系,未能全面反映出此类行为的危害性。同时,实践中在依据假币实物法认定犯罪数额时,要注意变造币和毁损币两者之间的区分,防止将毁损币一并计入犯罪数额。比如,将5张100元真币各裁剪下五分之一,粘贴成1张新币,而原5张真币裁剪后未作进一步处理的,变造货币的数额应当认定为100元而非600元。
三、真伪拼凑币的性质认定
真伪拼凑货币是近年来新出现的一种假币形态。从发案情况看,真伪拼凑货币主要见于百元钞,具体手法表现为:将人民币一揭为二,正面保留,背面粘贴上伪造币;将人民币水印部位的四分之一部分裁切掉,粘贴上相应伪造币等。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伪造假币和变造假币两种造假方式,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多数将制造真伪拼凑货币行为按变造货币处理。《解释二》现明确以伪造货币罪处理,主要考虑如下:
第一,真伪拼凑货币并非完全取材于真币,在用材上与真币不具有同一性。伪造行为的特征在于仿照真币,从无到有;变造行为特征在于以真币为基础改变其形态。伪造和变造两者的区分,关键在于把握两个“同一”:一是假币的用材与真币同一。变造货币的基本材料必须完全取自于真币。二是假币的性质与真币同一。对真币形态的改变,必须确保不损害真币同一性质,比如,将金属币溶解后制成其他货币外观,则属伪造而非变造。真伪拼凑货币虽然存在局部变造,但非完全取材于真币,总体上仍属于伪造货币。
第二,对制作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按伪造货币处理符合立法本意。我国刑法区分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分别规定罪名,适用不同的处罚标准,其主要考虑有两个:一是受制于行为方式,变造货币的数量和社会危害性有限:二是在真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行为人需事先投入一部分真币,变造货币所能牟取的非法利益要相对小于伪造货币。但是,在真伪拼凑货币中,该两方面的情形均不复存在:首先,借助于伪造币,真伪拼凑货币批量制作成为可能;其次,一些真伪拼凑货币中真币比重极小,除了机具识别所需的少数关键部位之外,绝大部分系伪造的货币。所以,对此类行为以伪造货币罪从严打击,并不违背立法本意。
第三,即便认为真伪拼凑货币中确实存在变造行为,但因单一的变造行为不能全面评价真伪拼凑货币这类特殊犯罪,其中伪造行为需另行评价,故真伪拼凑货币犯罪同时触犯了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两个罪名。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司法原则,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也应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四、伪造国内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行为的处理
《解释一》第7条第1款规定,“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而《解释二》第3条第1款对此进行了修改,规定凡是现行流通的境外货币均属于假币犯罪的对象,而不论其境内是否可以兑换。这一修改的主要依据如下:(1)刑法未对假币犯罪的对象范围加以限制。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伪造国家货币罪修改为伪造货币罪,并在第23条明确规定,伪造货币罪中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1997年刑法虽未再明确规定伪造货币罪中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但未废止《决定》第23条这一非刑事责任条款,而是在第452条第3款明确规定予以保留。(2)对境外货币予以同等保护,符合当前各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有利于国际合作共同打击假币犯罪。(3)对伪造他国流通使用但在我国境内不可兑换的外国货币的行为以货币犯罪处理,符合货币犯罪的基本构成。一方面,在我国刑法已经明确外币可以成为货币犯罪的对象的情况下,就不应再狭隘地在一国之内来理解假币犯罪的侵害客体;另一方面,不可兑换的假外币在边境地区、境内外国人聚居区或者通过走私出境进行流通使用,已成客观事实,这与主要采取欺骗的手段使用停止流通的人民币获取利益的情形存在明显不同。
考虑到将境内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规定为假币犯罪的对象之后,实践中对其数额计算可能存在不同意见,《解释二》第3条第2款对此予以了明确,“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适用本款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境外假币犯罪的数额应当统一折算成人民币。统一以人民币计算假币犯罪数额,主要是出于统一计算标准、方便司法操作的考虑而作出的技术性规定,
第二,外汇价格的确定。(1)国内有外汇价格的,以国内价格为准。(2)国内没有相应外汇价格的境外货币,通过国际外汇市场以美元为中介进行套算。
第三,外汇价格的计算基准。外汇应以“行为当日”还是“案发当日”的外汇价格折算,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以“行为当日”的外汇价格进行折算无疑更为准确,但是考虑到实践中往往由于各种原因难以准确判定“行为当日”,而且一些假币犯罪具有阶段性特征,同时考虑到通常情况下一段时期内外汇价格相对稳定,“行为当日”与“案发当日”之间的时间差可能导致的外汇价格的差异,对认定犯罪数额的影响一般不大,故《解释二》采取“案发当日”为计算基准,以方便实践操作。
五、制售假(贵金属)纪念币行为的处理
实践中对于制售普通纪念币行为应以假币犯罪处理没有不同意见,但是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活动能否以货币犯罪处理,存在严重分歧。鉴此,以往实践中的多数案件以诈骗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
《解释二》第4条现规定制售假纪念币行为应以假币犯罪处理,主要考虑如下:(1)贵金属纪念币作为国家货币具有法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2)贵金属纪念币具备货币的基本要素和基本属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以及《人民币、纪念币立项、设计、生产、发行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纪念币发行要素规范,发售行为严肃,与其他形式的人民币并无两样。同时,贵金属纪念币尽管没有流通性,但是具有法偿性,即货币发行机构对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负有法偿义务。(3)制售假贵金属币的行为符合货币犯罪的侵害客体。此类行为同样侵害了国家货币的发行权和货币的公共信用。(4)制售假贵金属的行为具有多重社会危害性。除了侵害国家货币管理秩序、扰乱钱币市场秩序之外,因贵金属纪念币所具有的特定主题性,对外方面国家形象的代表性,还有可能危害到我国的形象和声誉,故对之以假币犯罪处理,不存在罪刑失衡问题。
对于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计算,有三种不同意见,分别是币面金额、初始发售价格和市场价格。《解释二》规定以初始发售价格为计算标准,主要考虑是:(1)以面额计算与贵金属纪念币的实际价值明显不符。(2)以初始发售价格计算符合贵金属纪念币的价格形成机制。贵金属纪念币的价值一般从三个层面来计量,分别是原值、面额和发售价格。发售价格较为全面地体现了贵金属纪念币的实际价值。(3)以发售价格计算犯罪数额,通常都能客观地反映此类犯罪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做到不枉不纵。一方面,在假贵金属纪念币的批发、分销环节确实可能存在价格明显低于官方发售价的情况,但在最终零售环节,假币售价基本与发售价格相当;另一方面,多数贵金属纪念币的市场价格在很长一段时期内都能与发售价格保持大体相当。(4)初始发售价格具有确定性和操作上的便利性,实践中对于尚未实际销售的贵金属纪念币的市场价格难以确定,目前也没有这方面的评估机构,市场价格计算标准存在客观障碍。
此外,《解释二》规定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1)就发行而言,普通纪念币等值兑换;(2)就流通性这一货币基本功能而言,普通纪念币与一般人民币完全一样;(3)就市场行情而言,普通纪念币有涨有跌,以票面金额计算,可以确保普通纪念币作为人民币的严肃性和确定性。
六、伪造、使用退出流通货币的性质认定
已经停止流通的货币即成为历史货币,不再具有货币属性,不再执行货币功能。伪造已经停止流通的货币,行为人的目的往往是以此骗取钱财,而非通过对伪造的货币进行正常使用来获取利益,其主要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非货币的公共信用,此种行为在行为方式和侵害客体两个方面均与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不符,但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解释二》第5条规定,“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具体适用本条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币,尚未使用的,不影响诈骗罪的定罪。有意见认为,伪造但未使用的行为,尚不具备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应以诈骗预备处理。我们认为,此种行为不宜按诈骗预备处理,可以视具体情况按诈骗未遂处理:首先,就伪造的危害性而言,并不亚于使用,以未遂处理,可以保持量刑的基本均衡;其次,假币犯罪多为团伙性犯罪,伪造、运输、使用各个环节紧密相连,将诈骗的“着手”前移至伪造环节,符合此类假币犯罪的特点。
第二,根据本条规定的精神,还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结论:(1)变造或者使用变造的停止流通币的行为同样应以诈骗罪论处;(2)仿照现行流通币对停止流通币进行加工处理,改变其形态并冒充现行流通币的,因其材质不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货币,故应认定为伪造行为而非变造行为。
七、制造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行为的处理
为依法从严打击制造货币版样犯罪活动,《解释一》第1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纪要》进一步明确,“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具体适用该规定时,需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解释一》仅规定两种行为以伪造货币罪处理:一是制造货币版样,二是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其提供货币版样。考虑到司法解释将此类行为作为伪造货币罪处理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fcoSVVrHgm4FU56IDS3Wow==扩张解释,司法实践中应避免再次扩大理解。比如,对于意图倒卖货币版样牟利,但尚未找到买家的情形。因其既非制造行为,亦非具体提供行为,不宜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不计算犯罪数额隐含着一个前提条件,即:行为人与伪造货币行为没有意思联络或者有意思联络但假币尚未伪造出来。对于与伪造货币的犯罪分子有事前通谋的制造货币版样行为,属于伪造货币罪的共犯,应当根据伪造货币的数额、情节确定其刑事责任。
八、假币犯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分阶段、分环节对假币犯罪规定了多个罪名,行为人实施似币犯罪通常会同时触犯数个罪名,此情形下如何具体适用罪名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又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对此,刑法和《解释一》作了一些零散的规定,其中,刑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解释一》第2条规定,购买似币后使用,以购买似币罪定罪从重处罚;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以出售、运输假币罪和使用假币罪并罚。应当说,这些规定并没有穷尽实践中各式各样的数罪情形,而且,这些规定本身还有一个进一步理解的问题。鉴此,《纪要》区分罪名和犯罪对象对同时实施数个假币犯罪行为的罪名适用以及数额计算问题进行了补充说明。具体适用这些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多个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未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二,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未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第三,刑法第171条第2款关于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的规定,仅适用于同宗假币的情形。如行为人出售或者运输的假币,并非其伪造的假币,应以伪造货币罪和出售、输假币罪分别定罪实行并罚。基于同样的道理,如行为人使用的假币与其购买的假币属于不同宗的,则不再适用《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而是应以购买似币罪和使用假币罪并罚。
第四,在假币共同犯罪当中,应根据行为人具体参与的行为事实定罪处罚,允许因牵连犯等原因对共同犯罪人适用不同的罪名定罪处罚。比如,在共同使用假币犯罪案件中,如部分共同行为人还单独实施了购买假币行为,根据《解释一》的规定以及牵连犯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对实施购买假币的行为人以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而对其他仅实施了使用假币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则以使用假币罪定罪处罚。
第五,行为人在实施假币犯罪过程中被查获,对于在现场之外的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原则上应一并计入该具体假币犯罪的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