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的削减与《刑法修正案(八)》

2011-12-29 00:00:00朱丽欣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11期


  简单回顾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历史,可以说《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史上是具有非常特殊的积极意义的。因为从1999年第一个《刑法修正案》出台,到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均以入罪或者提升法定刑为内容,一直呈现出“严厉”的态势;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与以往不同的是第一次出现了轻于我国刑法法定刑设置的情形,即在刑法第239条增加了绑架罪“情节较轻”的一个法定刑档次。到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多达五十条,内容上有轻缓变化的涉及总则与分则的多个条文,特别是有关死刑的部分,不仅在总则中确立了老年人犯罪从宽制度、审判时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制度,而且在刑法分则中取消了十三个罪名的死刑。死刑罪名减少的比例已经超过19%,毫无疑问是我国刑法史上的一个巨大的进步。
  一、死刑立法变化的国际与国内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也是最古老的刑种之一,其存废之争自从贝卡利亚首倡废除死刑至今从没有停止过。今天,死刑的“废”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主流。两次世界大战带来的生灵涂炭的惨痛教训,促使人权与人道主义的迅速发展,对生命权的重视也越来越突出。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已经有国家开始废除死刑,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则开始了对死刑从限制到废除的迅速发展过程。此时期不仅是国际人权法快速成长的阶段,同时也是世界上很多国家刑罚变化的趋势之一。截至2011年2月。全世界已经有130个国家在立法上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或者事实上废除了死刑(事实上废除死刑指在立法上还保留死刑,但是至少连续十年以上没有适用死刑),还有9个国家废除了非特殊时期的死刑。生命权作为人的最高权利和基础性权利,受到国际人权公约的保护。我国早在1998年就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6条之二基于人人固有的生命权,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关于“最严重的罪行”的界定,该公约并没有给出答案,但是该公约规定死刑只能是作为一种例外的措施加以使用,而不能成为常用的刑罚。对“最严重的犯罪”这一高度概括的用语如何理解?1984年5月25日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50号决议批准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规定:“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者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并且“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这里的“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又是一个概括的表述,应当将其理解为与“蓄意而结果为害命”相当的罪行,显然不应包括经济性的犯罪。1989年《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二项任择议定书》)则明确“强调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使人权的持续发展。深信废除死刑的所有措施应被视为是在享受生命权方面的进步。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该议定书在废除死刑上并不具有强制性,仍然给予缔约国以选择权。从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死刑的严格限制,到1989年《第二项任择议定书》对死刑的全面否定,国际社会经历了二十多年的时间,这段时间也是国际人权法发展的重要时期,此时,欧洲许多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如意大利是1944年废除死刑的,奥地利于1950年废除死刑,英国在1969年废除死刑,法国于1981年废除死刑。此后,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特别是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2007年11月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投票通过暂停适用死刑的决议,经过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投票,“全球暂缓适用死刑”的决议通过,决议认为“没有结论性的证据表明死刑有阻止(犯罪)之作用。死刑执行方面的错案将是不可更改和不可弥补的”,呼吁各国确立一种暂停执行死刑的机制,以期将来废除死刑:并呼吁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不要恢复死刑。俄罗斯于1996年加入欧洲委员会后宣布对死刑暂缓执行,并于1999年开始暂缓执行死刑。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将死刑限于五个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并规定可以用剥夺自由终身或者25年替代死刑。2009年11月19日,俄罗斯宪法法院作出禁止死刑实施的决定。目前,俄罗斯属于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
  香港早在1966年就已经不再执行死刑,并最终于1993年在立法上废除了死刑。澳门1996年刑法典第39条规定不得设死刑,亦不得设永久性、无限期或期间不确定之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我国目前的状况是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废除了死刑,台湾和大陆保留死刑。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经过大规模的修订后规定有68个最高刑为死刑的犯罪。我国于刑法修订后的第二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死刑限于“最严重的犯罪”,如前所述,是不包括经济类犯罪的。我国之所以签署该公约十余年至今还没有批准,与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距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存在较大差距密切相关。刑法中除了故意杀人罪、绑架罪等严重暴力犯罪有死刑外,包括相当数量的经济犯罪和非暴力犯罪的最高刑也是死刑,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共有十六个罪名有死刑,仅走私罪中就有七个罪名包含有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其中四个走私犯罪的死刑。即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十三个经济性或者非暴力犯罪中的死刑予以删除,对于缩短我国与该公约的差距也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我国刑法对死刑的削减,也是符合国际社会严格限制和逐步减少死刑的趋势的。
  但是仍然需要清醒地看到,虽然废除了部分罪名的死刑,我国刑法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死刑的严格限制仍然存在相当的距离。目前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社会上,我国对死刑的依赖仍然相当严重,从刑法立法对死刑的依赖来说,已经取消了十三个罪名的死刑后,我国在立法上减少死刑罪名的空间还是相当大的,因为这十三个罪名都是;另外,立法上仍然保留死刑的罪名中,尚有属于“备而不用”的死刑存在,显见立法上对死刑的震慑作用仍然十分看重。刑法修订后经过十几年的实践,这些罪名中的死刑都没有被适用过,表明在这些罪名中的死刑设置是过量的,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刑罚的有效性并不是表现在越严厉越好,而是罚当其罪,一个适当的刑罚是最能够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和发挥矫正犯罪的作用的。因此今后应当进一步加大减少死刑的力度,把“备而不用”的死刑、经济类犯罪的死刑尽快取消。从社会上对死刑的依赖心理来说,仅举一例: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征求意见期间,部分文物专家们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取消死刑表示强烈反对,在《刑法修正案(八)》刚刚颁布十来天,就有文物专家领衔起草了关于恢复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死刑罪名的提案,认为盗墓现象越来越猖獗,只有死刑的存在才能震慑盗墓者。然而,盗墓现象并非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后才开始愈演愈烈的。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有其复杂的成因。遏止犯罪不能仅仅依靠刑罚,而必然是一个社会综合治理的过程。刑罚只是作为犯罪后的处罚手段,而且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适用的最后性。人类刑罚发展的实践已经充分证明,一味地依赖刑罚,特别是依赖刑罚中的死刑,不仅不能够有效地惩罚和遏止犯罪,甚至还会造成刑罚失效,导致刑罚的滥用,无法实现适用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对刑法立法而言,遵循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科学设置犯罪的法定刑,合理构建我国死刑犯罪的罪名和数量,继续削减刑法中的死刑,是必要且迫切的。
  二、严格限制与慎重适用死刑
  我国在立法上保留死刑,但是对死刑适用采取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的态度。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死刑一直从实体、证据、程序等多方面加以严格限制。《刑法修正案(八)》更前进了一步,从犯罪主体上看。除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外,《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扩大了不适用死刑的主体范围,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虽然针对老年人犯罪的这项修订内容附加了一个“但书”,作为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例外,但仍然是一个重要的、非常值得肯定的进步。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该条规定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我国为减少死刑适用而创设的,死缓并非独立刑种,而是死刑的执行制度之一,刑法规定的死刑与死缓,其适用的实质标准都是“罪行极其严重”,其区别仅在于“是否必须立即执行”,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则一律适用死缓。在适用死刑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我国刑法分则除极少数将死刑作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规定外,其他规定有死刑的条款中。死刑是作为选择性刑种与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列规定的,在适用时应当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否适用死刑,在应当适用死刑的情况下,应综合全案尽可能地考虑是否存在适用死缓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死缓制度始终发挥着惩罚犯罪并限制死刑适用的积极作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强调贯彻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强调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注重发挥死缓制度依法严惩犯罪又有效减少死刑执行的作用。“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证确实充分,必须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2011年5月25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0年)》重申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并将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与尊重和保障公民的生命权这一最基本的人权联系起来,强调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这是观念上的重大进步。我国长期存在打击犯罪依赖重刑的单一观念,所以正确处理适用死刑与打击犯罪的关系、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与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关系。是观念上首先要加以解决的问题。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从字面上看,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的“最严重的罪行”似乎没有实质差别,但是因为我国刑法分则共十章除第九章渎职罪外其他各章均有死刑罪名,从死刑犯罪中包含经济犯罪和非暴力犯罪。可以清楚地看到两者之间存在的显著差异。因而对我国而言。强调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将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是非常重要的。
  为保证死刑适用的公正性,我国为死刑设置了特别的核准程序,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伴随着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严打”,我国部分犯罪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是,同时也是我国死刑罪名的大量增加一个时期。死刑核准权下放使死刑案件的二审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导致死刑适用的公正性饱受诟病。在司法中随着死刑适用的增多,有的司法人员中对于“少杀”、“慎杀”开始抱有怀疑的态度,似乎死刑越多、刑罚越严厉越有利于打击犯罪,而且这种认识迅速在社会中蔓延开来。部分犯罪核准程序经历的从下放到收回的过程,也是我国反思刑事政策,反思刑罚适用效果的过程。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大举措,有利于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有利于国家法制统一,有利于从制度上保证死刑裁判的慎重和公JE'’,不仅对于减少我国死刑适用的数量、而且对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确保死刑案件质量、实现刑事司法公正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随着核准权的收回。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颁布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提出了办理死刑案件应当坚持的五项原则,即: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五个原则涵盖了刑事政策、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证据、人权保障多个方面。为客观、公正地办理死刑案件提供了保障。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实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显得尤为重要。近年来媒体披露的错案包括判处死刑的错案无不与证据有关,无不涉及刑讯逼供。追究刑事责任时定罪证据不充分、依赖口供的案件是重刑思想的反映,也是忽视人权保障的结果。因此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要求。为依法、公正、准确、慎重地办理死刑案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强调人民法院要对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还进一步强调了死刑案件如何适用证据,明确规定要依法、全面、及时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严禁违法收集证据。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为了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基于死刑适用后的不可逆转性,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然是最严格的,为确保判处死刑的案件不出错,《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详细列举了“应当予以排除”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特别是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如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明确了“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他如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何种情形下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均加以明确规定。
  三、结语:《刑法修正案(八)》削减死刑之后的点滴思考
  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死刑的事实并没有停止死刑的存废之争。学者们提出了多个废除死刑的长期或者短期的设想,认同死刑终将废除。现实中具体到被舆论集中关注的案件,我们仍然能够看到支持死刑的强大力量。因此,在削减死刑方面,民意似乎总是能够成为一个有重要说服力的理由。但是。如果加以冷静的分析,民意对死刑的认知并不能阻碍死刑的限制适用和废除。舆论对案件关注发出支持或者不支持死刑的声音,这种公开的争论本身就是一个宣传的途径和渠道。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公正执法、严格适用法律对民意加以引导。在社会上形成正确的死刑观,而不是崇尚死刑:不应当害怕案件被关注,不能因为某个案件受到关注就要严惩。即便行为人触犯了死刑罪名,也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是否应当被判处死刑,对应当适用死刑的还要斟酌是否可以适用死缓。所以在适用刑法时,要谨记刑罚的最后性,在司法中也要关注刑法价值的谦抑性。《刑法修正案(八)》最积极的意义在于删除了十三个罪名的死刑,并传递了一种不依赖死刑、刑罚应当科学设置的积极观念。今后我国刑法在削减死刑方面还应当继续有所作为。例如《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很遗憾这次修订刑法没有删除其死刑。有关国际文件认为,基于对生命权这一最重要的权利的尊重。经济性犯罪的死刑设置,具有极大的非正当性。以剥夺被告人生命的方式,来惩罚以非暴力手段实施的贪财图利的犯罪。与对生命权的尊重相违背。我国刑法在死刑方面未来的走向首先应当尽快取消所有经济性犯罪和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我国刑法中现存的死刑罪名仍然很多,期待着立法的进一步削减。在立法上废除相关罪名的死刑之前,司法中严格限制与减少死刑的适用,是不二的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