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2011-12-29 00:00:00党建军杨立新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11期


  我国从立法上对补强证据规则的完善包括:一是明确需要补强的要素,扩展主证据范围。应规定被告人供述涉及的犯罪客观要件事实。包括犯罪结果事实的发生、犯罪行为事实的存在、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事实以及被告人与犯罪人具有同一性,都需要佐证。二是明确补强证据的证据资格,强化补强作用。首先,应规定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悔过书、讯问笔录不具备作补强证据的资格,同时将诉讼前被告人所写的与其犯罪事实有关的日记、笔记、遗书等作为证词外,而被告人自身的某些行为证据。例如逃跑、毁灭证据、拒绝接受身体检查等亦可用于佐证;其次,规定补强证据本身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同时对主证据具有佐证作用。三是提高补强证据的证明要求,明确操作规范。应明确补强证据的证明要求,并将该要求细化为可供操作的司法规范,包括:(1)被告人供述涉及的全部客观要件事实。都有证据补强;(2)用于补强的每一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补强证据之间、补强证据与被告人供述之间以及补强证据、被告人供述与客观要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认定补强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契合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补强证据能够得出被告人系犯罪人的结论。在完善补强证据规则立法的同时,还要对与主证据的取得、尤其是口供取得相关的制度进行修改。为了确保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具有真实性且系合法取得,应完善以下配套制度:口供取得程序正当化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自《政法论坛》2011年第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