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4日,《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公布。由于《条例》在2011年元旦实施,相信各地已经开始了筹备《条例》具体实施办法的拟定工作。所以,我们在研究分析这一修订案变化的亮点时,也期待有关方面能就其中尚未明确的问题予以界定和说明。
亮点一:扩大工伤受理范围
早在2009年8月,国务院就曾对《条例》的修改草案公开征求过意见,其中最受争议的就是删除了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视为工伤的认定的条款。该消息一出,各地舆论一片哗然。本次的修改终于结束了大家对此的疑虑,即原《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可以看到,本次修改不仅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被重新纳入工伤的认定范围,还纳入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等事故。也就是说,今后因乘坐火车、地铁、轮渡、电动车等发生的交通事故,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
但是,由此又衍生了新的问题。条款所涉的机动车、城市轨道交通、轮船轮渡、火车甚至电动车、自行车等都属于城市的交通工具或者设施。那么对于非交通工具发生的伤害事故是否属于工伤呢?比如,前段时间发生的深圳地铁自动扶梯逆转的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范围?如果员工走楼梯上班,因为楼道的湿滑而摔倒受伤,这种情形又可否被认定为工伤?对此,就现行的规定来说,显然不属于工伤范畴,但是如果本规定实施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一项能否涵盖以上情况?
此外,对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什么情况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劳动部门有没有界定责任的职权呢?这一切都是未知数,所以这一认定难度比较大。此前,事故责任的认定多出现于机动车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一般由相关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来确定各方的责任。但是如果涉及其他事故如地铁、轮渡等交通事故的,就会因缺乏相关责任认定依据(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所调整)而无法认定,或者当发生事故时未报警,双方私了后又反悔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此时只能由劳动部门来自由裁量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
亮点二:工亡“同命同价”
在2009年问世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对于一次性工亡赔偿金的标准有两种方案,一是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月平均工资的,以全省月平均工资计算。二是将原标准从原先的统筹地区48个月到60个月,提高至60个月至80个月。
此次修改则直接将工亡标准改为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标准,实现“同命同价”——这是《条例》中的又一亮点。
现行赔偿标准的悬殊状态存在多年,民事赔偿明显高于工伤赔偿。但是从执行上看,民事赔偿的执行力度远低于工伤赔偿。现如今终于盼到“形式上的统一”,确实是可喜的。即使在数额上还存在些许差异,但对比现行标准的迥异,完全可以忽略不计。
诚然,工亡的待遇已经大幅度提高,但是这一绝对的“同命同价”是否就公平合理々全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的差异,直接导致了各地生活水平以及员工收入的不统一。各地居民的可支配收入不同,因而在不同地区,一个家庭失去一个成员所遭受的损失自然也是不同的。如果只是刚性地将各地标准与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标准相比较,显然是不公平的。
由此,笔者认为,该标准更应该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的标准来确定,如统筹地区的标准低于全国标准的,按全国的标准计算;或者统筹地区标准低于全省标准的,以全省标准计发,类似这样才更为合理。亮点三: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增加
《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就具体费用标准,此前的草案中仍沿用之前的支付标准,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所在单位因公出差标准的70%支付”、“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根据所在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支付”等。那么,如果该员工所在单位没有出差情况的,应该按照什么标准支付呢?此次公布的《条例》中删去这一不明确的说法,而是将规定的权利授权给地方人民政府。对此,笔者希望在各地即将出台的相关规定中能够有相关规定予以明确。
纵观整个《条例》的变化,确实存在不少亮点,除上述之外,还有如扩大工伤保险调整范围,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所等都需要缴纳工伤保险;缩小到增加了工伤建议认定程序,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做出等。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仍有一些情况未曾提及。而这些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又时常发生,给司法实践也带来一定的难度和压力。此次《条例》的修改,必将带动各地有关部门实施细则的更新,也正因如此,还有很多值得期待之处。
期待一:责任竞合的处理
员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在其得到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是否还能向用人单位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在各地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除少数地区采取补/kkg/8scz9PG+sC4RrlQAAU25wiG0q6yDmPVGhMYivY=充模式(补齐),多数地区都不排除这种赔偿的双重享受。因为除停工留薪期和误工费、医药费,出现重叠不能同时享受之外,工伤保险待遇以及民事赔偿中的待遇是不重叠的,所以对其双重享受并不影响。尤其是《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中都有“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相关规定。如今,国家提高工亡待遇并向民事赔偿中死亡赔偿看齐,是否预示着两者取其一的立法趋势呢?
但修改后的《条例》并无相关条款,在新颁布的《社会保险法》中,也只是提及了对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下处理(即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再向第三^追偿)。其中,也并未提及此种情况下工伤待遇的享受是否重复的问题。
期待二:特殊人员的工伤
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三》中将特殊人员,即停薪留职、内退人员、下岗人员等于新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按劳动关系处理。那么对于这类人员,如果在新的用人单位发生意外,是否按照工伤进行处理呢?相关的工伤待遇又如何享受呢?新用人单位在提供完本应承担的待遇后,是否还应当承担工伤基金所需要支付的部分呢?
期待三:异地社保缴纳的工伤认定
对于工伤异地认定以及工伤待遇享受的问题,各地一直无法对接。如员工在甲地(公司注册地)缴纳社保,在乙地(合同履行地)用工的,发生工伤后,通常情况是,员工先去甲地认定工伤,甲地劳动部门不受理,因为工伤发生在乙地。而在乙地申请工伤,乙认定后,甲地的劳动部门对于乙地的工伤认定的承认也是个问题,故又难以在甲地享受。
又比如员工在甲地缴纳社保,在甲地用工,但是因为公出在乙地发生工伤的,这种情况下的工伤认定以及待遇享受更是一个问题。就目前的操作上来说,如果由劳动行政部门抽调人员到异地取证,不但成本大而且时间上也很难保证,所以针对异地工伤的问题,如直接由法律明确,将大大降低时间和经济成本。目前就有部分城市采取统筹地区劳动部门负责受理工伤认定,再由统筹地区的劳动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
随着时代的发展,工伤保险领域必定会不断衍生出新的问题和矛盾,特别是在各统筹地区的标准和操作无法统一的大环境下,虽然工伤保险将逐步实现省级统筹,但在此过程中我们还将面临更多的挑战,因而相关政策以及规定的明确,将是促进劳资双方和谐稳定、长足发展的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