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1998年正式生效的《能源宪章条约》(以下简称ECT)是迄今为止唯一的一个专门致力于推动和保护能源贸易、能源有效利用、能源投资和运输向高度自由化发展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多边国际条约。该条约拥有独特的争端解决机制,本文拟对ECT的争端解决机制及管辖权问题进行了总体介绍和初步分析。
一、投资者与缔约方争端解决程序及管辖
(一)ECT投资者与缔约方争端解决程序及管辖的一般规定
根据ECT之规定,投资者与缔约东道国之间发生的相关争端可以通过和解、东道国国内司法程序、提交国际仲裁三种方式解决。ECT第26条表明ECT争端解决程序对投资者与缔约方的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
ECT第26条第1款规定:“缔约方与其他缔约方投资者之间因涉及到本条约第三部分的内容而引发的争端,各方应尽力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此条款提倡争端当事方尽力通过非正式的程序解决双方之间发生的争端。条约第26第2款规定:“如果自任何一方提出和解的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双方之间的争端仍无法合理解决的话,投资者一方有权利选择以下方式解决:一是向东道国法院或是行政仲裁庭提起诉讼。二是如果双方事前订有任何协议的话,可以依据该协议所约定的方式解决。三是提交国际仲裁”。由此可见,当争端双方无法在条约规定的合理日期内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争议的话,采取何种方式解决该争端的选择权在投资者手中而非缔约东道国手中,这正是ECT对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给予充分的保护宗旨的体现。从ECT生效后发生的十几起争端的解决中可以看到,国际仲裁机构由于具有中立、高效、公平等优点而在争端的解决中倍受争端当事方青睐①。
根据ECT第26条第4款之规定,如果投资者选择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的话,其需要进一步作出书面同意将争端提交如下机构:一是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如果投资者的母国和缔约东道国同为1965年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的话;或者如果投资者母国与缔约东道国中有一方为ICSID缔约国,其可以通过ICSID的附加便利规则提交仲裁。二是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挑选出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三是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以上几种程序的最终选择取决于争端的类型。即使一个投资者已经在东道国的法院或其他争端解决机制中寻求解决,该投资者仍然可以启动这些程序。但需要注意的是,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争端的仲裁决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无效:其一是ECT第26条中规定的,对已经经过仲裁的争端,附件ID中列入的缔约方有权拒绝无条件将其提交国际仲裁。其二是当附件IA中列出的缔约方违反了第10条中规定的一个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或投资的观察义务,则这些缔约方有权拒绝将由此产生的争端无条件提交国际仲裁。这是两个很重大的例外(附件ID中有18个国家,附件IA中有4个国家),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在整体上仍然是被广泛接受的。
(二)ECT投资者与缔约方争端解决程序及管辖的特点
首先,投资者的母国和东道国必须同是ECT的缔约国,且该两国均已经批准该条约,这是ECT的争端解决机制能够发挥作用的最基本的前提。
其次,有关《能源宪章条约》争端解决机制能够对其行使管辖的投资者的范围也比较宽,依据条约第一条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如果依据某缔约国国内法拥有该国国籍或在该国有惯常住所的话,则其可以被认为是符合条约要求的投资者;如果一个公司或是其它组织机构是依据某缔约国的国内法成立的,则该公司或组织便具有了该国国籍可以被视为符合条约要求的投资者”。因此,只要符合条约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自然人或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便可享受条约所赋予的权利,同时其一旦做出了相关选择则必须接受ECT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
同时,条约的第26条第7款做出了另一种特殊的规定:如果一法人投资者在同意依据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将其与缔约国A国之间的争端提交国际仲裁之前已经拥有了A国国籍,但同时其实际又被另一缔约国B国的投资者完全控制着,那么当该法人投资者与A国在能源投资领域发生争端时,出于对ICSID公约第25(2)(b)和ICSID附加便利规则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考虑,该投资者将被视为来自于B国的投资者,而有权援引ECT的争端解决机制。
最后,条约的第1条第7款b项规定:如果自然人、公司或其他组织通过改变自己的国籍或住所而拥有了ECT某缔约国的国籍,则可以认为其已经成为了符合条约规定的投资者,从而有权利在与其他成员方或其国民发生争端时启动本条约所设定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相关争端。
二、缔约方之间对ECT的适用与解释上发生的争端解决程序及管辖
缔约方之间在对ECT的适用与解释上发生的争端如何解决,条约第27条规定了具体的程序:缔约方之间在条约的适用与解释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尽量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在条约规定的一段合理的时间段内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话,那么任何一争端当事国可以以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将该争端提交依据第27条规定的程序组成的仲裁机构解决。因此,当缔约方因条约的适用或是解释发生分歧时,有两种可以解决的办法即外交方法和仲裁裁决。从管辖的角度来看,相关条款的措辞表明ECT争端解决机制针对缔约方之间在对ECT的适用与解释上发生的争端具有专属管辖权。
三、缔约方之间环保问题的争端解决机制及管辖
关于缔约方之间的环保问题争端, ECT第19条第2款规定:缔约方之间因适用及解释本条约环境保护的相关条款发生的争端,基于一方的请求,在其它国际机构未寻求解决的情况下,该争端应提交给宪章大会以求纠纷的合理的解决。②从这一条款的措辞来看,对于环保问题,ECT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是非专属性且比较松散的。
四、缔约方之间能源贸易问题的争端解决机制及管辖
条约第29条第7款规定:对于因某一缔约方国内法律政策与ECT第29条(有关能源贸易的条款)或第5条(与能源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条款)不一致而引发的争端,如果争端当事方有一方为非WTO的成员国,则有关该争端的解决方式及管辖的确定应由ECT附录D所确定的专门机制来解决。该机制对相关争议不具有专属管辖权。同时,因为ECT第29条规定争端当事方有一方应当是非WTO的成员国,这一规定有效地避免了WTO和ECT争端解决机制在能源贸易问题的争端上出现管辖重叠问题。
ECT中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比WTO中的DSU要简单。与DSU相似的是,ECT将贸易争端解决的权力交给了专家组。但是,经过修正的附件D仍然禁止专家组的报告自动生效。
五、缔约方之间过境运输问题的争端解决机制及管辖
按照ECT第7.7条的规定,缔约方之间过境运输问题的争端采用特定的斡旋机制来解决③。该条款规定涉及争端的缔约方应当向秘书长提交一个概述争端事件的报告,秘书长应将所有解决争端的安排通报所有的缔约方,然后由秘书长指定一个斡旋者来寻求一个各争端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协议或有关达到解决争端办法的程序。从该条款的措辞和上下文来看,ECT对缔约方之间过境运输问题的争端解决机制不具有强制性,其管辖权也不具有专属性。
六、缔约方之间竞争问题的争端解决机制及管辖
根据ECT第6条(5)款的规定,如果一个缔约方认为在另一缔约方的区域内进行的特定的反竞争行为对第6条的宗旨相关的重要利益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则此缔约方应通知另一缔约方并要求其主管竞争机关采取适当的强制行动。发出通知的缔约方应在通知中包括足够的信息使被通知的缔约方可以确认其不正当反竞争行为;发出通知的缔约方还应允诺提供进一步的信息和合作。被通知的缔约方或者事件可能涉及的主管竞争机构应与发出通知的地域分主管竞争机构协商,并决定是否对在通知中指明的不正当反竞争行为采取强制行动,并对发出通知的缔约方的要求给予充分的考虑。被通知的缔约方应将它的决定或相关机构的决定通知给发出通知的缔约方,如果愿意的话,也可将决定的理由告诉发出通知的缔约方。如果已采取了强制行动,被通知的缔约方应通报发出通知的缔约方其行动的结果以及其它重要情况。④从本条款的具体内容和措辞来看,ECT针对缔约方之间竞争问题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双边的非强制性的机制。该机制对相关争议不具有专属管辖权。
七、小结
从ECT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来看,其充分反应了ECT的创立目标。ECT创立的最初目标是:“通过制定一系列成员国都遵守的行动守则以丰富国际能源领域的法律规则,以期转移与能源投资与贸易相关的风险。”与其他的国际多边贸易规则相比,ECT最引人注目的两个成就在于:一是其明确将适用于WTO普通商品的贸易规则适用于国际能源贸易领域。二是其创立了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进而有可能弥补WTO在此方面的不足,并有可能成为其未来改革的模板。
注:
①Susan L. Sak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