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中国和马来西亚两国贸易额达到742.1亿美元,同比增长42.8%。中马双向投资也较为活跃,中国企业在马来西亚投资额约5亿美元。马来西亚企业在中国大陆投资的项目也有5700多个,投资额超过50亿美元。随着双方经贸往来的不断增加,有必要了解马来西亚的相关法律。本文专门针对马来西亚的经济贸易仲裁制度进行探讨,为相关部门、企业在和马来西亚的经济交往中防止与解决纠纷提供参考。
一、马来西亚经济贸易仲裁制度溯源
1912年之前,马来西亚还没有针对仲裁程序进行过专门立法,马来西亚仲裁程序规则是按照英国当时的民事诉讼规则提供的仲裁程序规则执行的,只是针对特定的争议和纠纷。1912年,英国1889年制定的《仲裁法》在马来西亚的一些受英国直接治理的州和地区开始推广并产生效力。1948年马来西亚联邦成立,除了沙巴和沙拉越以外,马来西亚其他的州和地区都采用了1912年推行的仲裁条例。1950年英国实施了新的仲裁法,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承认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提升并且削减了法院对仲裁权的干涉。以1950年的英国《仲裁法》为蓝本,马来西亚制定了1952年《仲裁法》,直到2005年再度修改。2005年马来西亚颁布了新的仲裁法,该法在2006年3月生效。
马来西亚的仲裁立法还受到各类国际组织及其立法、国际公约的影响。为了使《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华盛顿公约》)国内法化,1966年马来西亚通过了《解决投资争端公约法》(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Act 1966)。为了使《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国内法化,1985年马来西亚又制定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法》(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Act 1985)。
二、马来西亚的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
马来西亚仲裁法的宽松规定以及司法对仲裁强有力的支持,使得临时仲裁在马来西亚被广泛采用。临时仲裁由于是为审理某一特定争议而临时设立的,因而它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章程和规则。临时仲裁中,争议双方当事人在选任仲裁员、决定仲裁程序和适用法律等方面都享有充分的自由权,因而仲裁程序也有极大的灵活性。此外,临时仲裁不像机构仲裁一样严格地遵循程序规则,可以免除各种机构的内部程序的时限,因此可能更节约时间,效率可能更高。
机构仲裁从受理案件类型看,可以进一步分为一般性机构仲裁和专业性机构仲裁。一般性机构仲裁并不区分行业性质而普遍受理各种不同行业领域的仲裁案件,譬如:马来西亚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马来西亚是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的成员,该组织全称为Asian-African Legal Consultative Committee,简称AALCC。马来西亚没有全国性的仲裁中心。1978年,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AALCC)通过决议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建立一个地区仲裁中心(KLRCA),以期在亚太地区提供一体化解决争端的体系。该中心是非赢利性组织,由马来西亚政府提供资金组建并保证不受政府干预。尽管其大部分资金来源于马来西亚政府,但该中心直接向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报告并只对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秘书长负责。该中心主要功能包括:促进亚洲地区的国际商事仲裁;对其它仲裁机构的活动提供协助与合作,如由世界银行倡导的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公约(ICSID)对临时仲裁机构提供协助;协助执行仲裁裁决;在中心的主持下进行仲裁。该仲裁中心将UNCITRAL仲裁规则稍加修改作为自己的规则,它拥有一个由亚非地区以及与该地区有密切经济联系的国家的著名的法学家、法官、外交家组成的国际仲裁员名单。为共同合作与协助,亚洲法律咨询委员会、世界银行解决投资争端委员会、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印度仲裁委员会、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和美国仲裁协会均订立了相互合作与协助协议。
专业性的机构仲裁只受理与其行业有关的各种不同种类的仲裁案件。在马来西亚,其他领域也分布着很多仲裁机构,一部分专业团体及商会亦有权依其自身的规则进行国内仲裁,譬如:马来西亚建筑协会,工程测量协会、棕榈油炼油协会及橡胶交易许可委员会等都设立了专业化的仲裁机构,处理本行业的贸易争议。他们一般是非开放性的,不受理非会员之间的争议案件。
三、马来西亚的依法仲裁与友好仲裁
仲裁裁决的是一个既定纠纷,在仲裁庭依据有效途径开始仲裁之后,进行仲裁的依据就成为整个仲裁的关键。就仲裁员依据何种规则作出裁决而言,仲裁可以分为两种:依法仲裁与友好仲裁(amiable composition)。一般说来,仲裁员依据法律规则进行仲裁是依法仲裁,而如果他们经当事人协议明示授权以友好调和人身份裁决案件,或按公允善良的原则(decide “ex aequo et bono”)作出裁决,则是友好仲裁。友好仲裁也被称为“衡平条款”(equity clause),是基于“衡平”(equity)而非严格的法律,但是这里的“衡平”(equity)并不是普通法国家“衡平法”意义上的特别规则和救济体系,而是一个更加宽泛的概念。从某种意义上说,友好仲裁中,仲裁庭只受制于公共政策和强行法。其裁决是有约束力的,它试图反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期望以及争议发生时一般意义上的公平。马来西亚法律制度一直以来受到英国法的影响,其2005年新修订的仲裁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就第1款达成一致,仲裁庭可以依据本法,根据当事人所同意的或仲裁庭所决定的其他合适的方式进行仲裁。”
四、马来西亚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1958年的《判决互惠执行法》简称为1958年法。判决包括法院判决和裁决,也包括仲裁裁决。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受到1958年《判决互惠执行法》的约束,而执行程序则包括在1980年《高等法院规则》(RHC)第67号令中。如果依据裁决作出地有效的法律,在英联邦国家或本法扩展适用到的领土内进行的仲裁程序中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是可以以执行当地法院判决一样的方式加以执行的,《高等法院规则》第67号令在进行适当的修改后,像适用于当地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样,可以适用该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高等法院规则》第69号令第6条)。
1985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法》简称为1985年法。公约裁决可以通过诉讼方式执行,也可以根据《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与国内的仲裁裁决以同样的方式执行(1985年法第3条第1款)。如果裁决中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中规定的情况,可以据此拒绝该公约裁决的执行(1985年法第5条第1款)。想要执行公约裁决的当事人必须提供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原本和经认证的副本;最初的仲裁协议或者其经认证的副本。裁决如果不是用马来西亚语言或英语写成的,则必须将其翻译成本国语言或英语,而且必须是由官方或宣誓国的译员或者外交及领事机构进行证明(1985年法第4条)。
1966年《解决投资争端公约法》简称为1966年法。依据1965年《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华盛顿公约》)作出的裁决在马来西亚的执行,应该按照公约的规定进行(1966年法第34条第2款)。根据1966年第34条第1款,应该和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一样,执行上述裁决。要求在一缔约国领域内予以承认或执行的一方,应向该缔约国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机构提供经秘书长核证无误的该裁决的副本一份。每一缔约国应将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机构以及随后关于此项指定的任何变动通知秘书长(《华盛顿公约》第54条第2款)。裁决的执行应受要求在其领土内执行的国家关于执行判决的现行法律的管辖(《华盛顿公约》第54条第3款)。根据《华盛顿公约》第52条,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下列一个或几个理由,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取消裁决:法庭的组成不适当;法庭显然超越其权力;法庭的一个成员有受贿行为;有严重的背离基本的程序规则的情况;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申请应在作出裁决之日后120日内提出。但以受贿为理由而要求取消的除外,该项申请应在发现受贿行为后120日之内,并且无论如何在作出裁决之日后3年之内提出。主席在接到要求时,应立即从仲裁员小组中任命由三人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为作出裁决的法庭的成员,不得具有与上述任何成员相同的国籍,不得为争端一方的国家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国家的国民,不得为上述任一国指派参加仲裁员小组的成员,也不得在同一争端中担任调停人。委员会根据第一款规定的任何理由有权取消裁决或裁决中的任何部分。委员会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如果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停止执行裁决,则应暂时停止执行,直到委员会对该要求作出决定为止。
(李莉,1981年生,湖北人,广西大学中国—东盟研究院副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