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之完善

2011-12-24 18:30王保民王泊达
行政与法 2011年12期
关键词:诉讼法请求权人参

□ 王保民,王泊达

(西安交通大学,陕西 西安 710049)

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之完善

□ 王保民,王泊达

(西安交通大学,陕西 西安 710049)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众多制度之一,既具有一系列优点,又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本文在重点分析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所存在的诉讼依据过于狭窄、第三人权利保护不如原告全面、诉讼结构不尽合理等不足与缺陷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一些建议和措施。

民事诉讼;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

法律工作者常津津乐道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设立的初衷、特点和优势,然而它的实际运行却远非令人满意。它不仅有时候没有发挥到应有的效果,被认为是可有可无的制度,甚至还被某些当事人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理论设计与实践运作的巨大反差,使我们不得不深思这个制度的缺陷。本文在分析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特征及优势的基础上,剖析了它的不足和缺陷,进而提出了完善该制度的若干建议,以期使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达到其预设的效果。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特征及优势

在民事诉讼中,通常有两方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但由于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往往会影响到其他人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本文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1](p108)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就是围绕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参与诉讼而设立的一种办事规程和行动准则。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是以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核心,加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建立起来的一种制度。

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诉依据是因其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权利,认为原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参与到诉讼中来。这是案外人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核心内容。第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提起的参加之诉。实际上这是法院将两个诉合并起来进行审理的前提,即案外人若没有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请求,原被告及法院均不可以将案外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诉时间是在一审中,即本诉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阶段。这意味着,案外人提出参加之诉只能在一审过程中,若在二审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可以调解,若调解不成,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这样的规定有力地保障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上诉权利,不会剥夺第三人的上诉资格。第四,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提出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两种方式,其中一种为案外人自己了解案情而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一种为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可能存在第三人的情况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是当事人的一种处分权,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而选择不提起参加之诉后,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利。第五,当事人参诉后的关系比较复杂。除了本诉中的原被告的对立关系之外,还存在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将本诉的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的新的诉讼关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另外一个诉参与到本诉中来,但在本诉中案外人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出现的。第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应享有与本诉中原告对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具有一系列优点:第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有利于使两个诉讼结果保持一致。如果两个诉讼分别进行,尤其是在不同管辖法院审理的情况下,容易由不同法官作出矛盾甚至截然相反的结果,从而严重地损害法律的严肃性以及公民对法律及法院的信心。第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可以使法院的一次诉讼过程解决两次甚至多次诉讼才能解决的问题,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第三,有利于法院更加清晰地了解案情,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虽然第三人参与诉讼使得已经进行的诉讼关系变得更加复杂,但是法院可以借此更加全面地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并根据案件的真实情况进行调解或判决,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更加完善的保护,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第四,有力保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通过提出参加之诉或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与本诉当事人对等的权利义务,保障其对本诉诉讼标的的实体权利。

二、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诉依据过于狭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传统观点认为,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的依据只能是“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的权利,认为原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这种解释就排除了当事人存在诉讼诈害行为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参加诉讼的情形。所谓的诉讼诈害行为,通常是指由本诉的双方当事人合谋串通所为,即本诉的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2]相比之下,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诉依据为,“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或主张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属于自己权利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由此可见,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依据不应仅仅限于对他人之间诉讼标的有请求权这一种情况,还应包括诉讼诈害。比如,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而与当事人合谋进行诉讼或者敷衍进行诉讼并且心甘情愿败诉时,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阻止债务人败诉,可以提起参加之诉,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p200-208)关于诉讼诈害这种情形很多国家 (地区)都存在相关规定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就与日本的类似,法国的民事诉讼法通过赋予第三人以非常上诉的途径提出撤销判决的异议权,从而给予受到诉讼诈害的人以法律救济。[4]

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后的权利保护不如原告的权利保护全面。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使原先的一个诉变成了两个诉。在这两个诉同时进行的过程中,本诉当事人的民诉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上是优于第三人的,在管辖问题上这种优势尤其明显。随着全国甚至是世界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诉讼争议不可能只集中于一个小地区,跨地域的诉讼活动屡见不鲜。而在两个诉中,本诉是先提起诉讼的诉,一般情况下依“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第三人参诉后只能依本诉的管辖来参诉,不能依参加之诉的管辖来参与诉讼。这样,在空间距离和时间跨度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不利地位。在居住地与管辖法院所在地之间来回奔波,既耗时又耗力,若遇到地方保护主义或法官对案件久拖不理的情况,第三人可能会丧失参诉的积极性,难以保障其权利,对法院乃至法律丧失信心。

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后是以本诉原被告为共同被告,这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传统观点认为,第三人参诉后以本诉原被告为共同被告是基于以下认识,即其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拥有全部或一部分权利,无论本诉的结果如何都会侵犯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相反,本诉的原被告也基于这样的认识而采取相应措施维护自己的利益,共同对付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以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角度看,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会全部或部分地侵犯其合法利益,因此第三人既反对本诉原告的诉讼主张,也反对本诉被告的诉讼主张。但是,参考外国的一些规定,法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主参加制度外,还规定了独立当事人参加制度,该制度允许独立当事人既可以本诉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也可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5](p556-559)在实践过程中,有时存在本诉中的原被告中的一方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冲突的情形,所以将本诉的原被告都作为被告起诉时,对与第三人没有冲突的一方当事人不公正,且在诉讼技巧上讲树敌太多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根据以上实践分析以及参考国外的相关规定,我国许多学者主张应该允许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选择本诉中一个当事人为被告。

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后的诉讼结构不合理。传统理论认为,第三人参诉后应以当事人两造对立为基础,即当事人参诉后除了在本诉中的原被告的对立关系之外还存在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的新的诉讼关系。正如上文所述,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时对被告的选择问题上,第三人有可能存在只以原被告其中的一方为被告而提起参加之诉的情形,所以传统理论中认为以原被告为共同被告的诉讼结构不符合实践需要。

⒌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参加制度不完善,理论和实践有一定程度的脱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了案件的标的与第三人有密切的联系,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第三人参与诉讼,而参加诉讼与否应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存在如下情形,即法院在审理本诉过程中,发现案外人涉及本诉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来可能会提起诉讼,从而将该第三人加入到原被告已进行的诉讼中来,将两者一起解决,但实际上该第三人并不知晓已进入诉讼程序。虽然许多学者认为法院依职权将第三人强行拉入诉讼有利于扩大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既可以节约时间,又可以将相关纠纷与正在进行的本诉纠纷一并解决。但他们却忽视了第三人的程序性处分权,可能导致本诉中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拖延解决。另外,有些当事人或第三人可能会利用这一制度的缺陷拖延诉讼的进行。

三、完善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之建议

根据上文的分析不难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存在许多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

⒈完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诉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该不仅仅规定 “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在以后的法律修订过程中应将诉讼诈害纳入到诉讼中来。这样可以充分保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遏制虚假诉讼行为及恶意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相关规定。

⒉完善对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式的监管。根据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在第三人参诉方式这个环节中存在着法律规定与实践运行脱节的现象。笔者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法院依职权让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正确的,国家的相关部门应该加强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监管。法院依职权使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是法官会依照法律和法理慎重、适当地行使职权,有很强的专业能力和值得信任的职业操守。但是目前我国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以及业务素质都难以达到这个水平,所以,目前我国不适合允许法院依职权将案外人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目前我国在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大环境下,更应该扭转事实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情形,加强法律的制定与监管,完善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在法律环境允许时方可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纳入到诉讼程序中来。

⒊重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中的被告问题。笔者认为,第三人可以以原被告为共同被告或以原被告中任何一方为被告。而当事人的分类方式不同会使得同一当事人拥有的权利在不同的诉讼中被保护的标准不同。而目前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中没有规定这种第三人的分类及选择方式,所以更没有依据不同分类方式而产生不同诉权的情况。究竟是仅以一方为被告还是以双方当事人都为被告,这个问题应该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几点:首先,应该考虑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处分权。民事案件首先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参诉与否,如何参诉,参诉过程中以谁为被告都应该赋予第三人自由处分权。其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分权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即考虑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利益是与原被告双方对立还是仅与其中一方对立,原被告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处理方式等问题,最终选择最有利于案件解决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在第三人选择以哪个当事人为被告时,法院应该发挥适当的作用,既不能过分限制当事人的自由,也不能过于放任当事人的选择。而应该以当事人的选择最有助于发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优势为原则。

⒋完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后的诉讼结构。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后是何种诉讼结构,理论界认为“三面诉讼说”比较符合实践需求。“三面诉讼说”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诉行为使得在本诉的原告、被告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三个两个当事人对立的诉讼关系。因此也有人认为这种诉讼形态分别是原告对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告、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被告三个诉讼的合并。[6]这种诉讼结构突破了传统当事人两造对立的诉讼结构,取而代之的是三方当事人对立的诉讼结构。在这种诉讼结构中只有一个诉。笔者认为,无论是两造对立的诉讼结构还是“三面诉讼说”都不符合实践需求。由上文分析可知两造诉讼不太符合实际生活的需求,而如果以三面诉讼说代替原先的两造对立诉讼说,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有关条文以及理论都会有很大的冲突,与现行的诉讼制度相矛盾。由上文可知,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可能只以其中的一方为被告提起参加之诉,另外一方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关系不是很密切。这种情形下既不似三面诉讼说中三个两个当事人对立的诉讼关系,也不似两造诉讼中的以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的情形。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案情适合只以本诉的原被告中的一方为起诉对象进行起诉时,可以允许案外人仅起诉一方;如果适合起诉本诉原被告双方时,可以允许起诉双方。

⒌完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保障。我国现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很泛泛,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而在理论上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也十分模糊,没有一定的准确规定。所以在完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时,不仅要从细节上入手,而且要着重于原则的研究以及准确把握,不但要注重实体权利的保障而且要更加注重程序权利的保障。只有将以上的各点认真贯彻落实到实处,才能使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发挥应有作用,解决纠纷,造福于民。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到已经进行的诉讼中来可以有助于解决三方的纠纷。但是在理论研究与实践的操作过程中,这个制度存在很多漏洞需要弥补。例如,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诉依据过于狭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后的权利保护不如原告全面、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后的诉讼结构不太合理等问题。本文通过分析这项制度中存在的漏洞,提出了相关建议,希望能够有助于完善我国目前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

[1]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曹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中被告之探析[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04):86-88.

[3](日)兼子一,行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

[4]肖建华.主参加诉讼的诈害防止功能[J].法学杂志,2000,(02).

[5]常怡.比较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译.法律出版社,2001.

(责任编辑: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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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民 (1968—),男,陕西周至人,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美国加州大学富布赖特高级访问学者,研究方向为法理学、立法学和公法理论;王泊达 (1989—),女,河北沧州人,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本文系2011年西安交通大学基本科研课题 “社会学视角下的立法质量及其评估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项目编号:SK201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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