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调解节目的司法探析

2011-12-24 17:38张进德
理论导刊 2011年4期
关键词:调解员纠纷当事人

张进德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上海201701)

电视调解节目的司法探析

张进德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上海201701)

以司法的视角去看时下流行的电视调解,它具有不同于其他调解方式的一些特性。电视调解与法院诉讼存在着一定的此消彼长关系,同时它又会对法院诉讼的现行理念和制度带来一些冲击。结合《人民调解法》的生效实施,电视调解应当在法律框架内与人民调解全面接轨,在司法功能方面得到增强。

电视调解;司法;人民调解

调解,自古以来是国人喜好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当前社会急剧转型时期,这种方式在维护社会安定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价值。如今其又结合发达的电视传媒,发展出了一种新型的调解方式——电视调解。近年来,电视调解节目风靡荧屏,较为典型者如南京电视台的《有请当事人》、江苏卫视的《人间》、北京卫视的《生活广角》、东方卫视的《幸福魔方》以及上海电视台的《新老娘舅》等等。已经有学者从媒体研究的角度对这股潮流进行了关注,我们在此从司法视角对电视调解节目作一些探析。

一、电视调解的属性

与其他调解方式相比,电视调解具有以下一些独特的属性:

1.调解资源的稀缺性。电视调解节目的收视率通常要远高于其他节目,因此地方电视台大都开办了名称各异的调解类节目。这些节目的播出频率基本为每周一到三期,也有个别调解节目为每天一期。即使如此,基于公共媒体资源的稀缺性,电视调解只能选取极少的个案,而无法成为一种普遍的纠纷解决方式。

2.纠纷的典型性和局限性。电视调解节目内容多为民生新闻范畴,以市井纠纷为主,诸如夫妻打架婆媳不和、子女不孝遗弃老母、青年男女恋情不睦、商品售后客服恶劣等等。这些纠纷极具普遍性和代表性,能够引发最大多数观众的共鸣,这也是媒体为了迎合广大受众的需要。但另一方面,电视调解在纠纷类型上也存在较大的局限性。据《新老娘舅》的一位明星嘉宾介绍,电视调解对于一些因户籍政策、动迁征地、企业改制等等问题造成的纠纷是无能为力的。[1]

3.调解形式的公众性。电视调解区别于其他调解的根本之处在于,前者将调解的进展过程置于无限放大的场域之中。电视调解的过程同时又是一个社会舆论监督的过程,当事人的纠纷被暴露于公众视野之中。出于个人名誉的考虑,当事人会更加谨慎、合理地陈述自己的诉求与理由,而这也有利于更公平和彻底地解决纠纷。美国同类电视节目的兴起也能很好地说明这一点。在美国通过大众媒介解决纠纷的方式在20世纪中后期就十分发达。1980年的一项统计显示,美国约400个这样的组织,通过接收阅听人的信件电话,与有关当事人沟通协商,利用某个争端的公众性作为手段来推动快速和公平地解决争端。

4.舆论监督的协商性。媒体的基本功能在于舆论监督,电视调解节目也不例外。传统的舆论监督往往是以客观记录者姿态呈现出来的硬性介入,作出确定性或者至少是倾向性的结论,在第一时间是无可辩驳的。电视调解则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介入,给出一些纠纷解决的建议,或者在当事人认同的基础上得出结论。在电视调解中,媒体在较大程度上由纯粹的监督者身份转向参与者,调解结果以平等协商的方式最终达成。电视调解的舆论监督功能在多方协商的过程中呈现出来,不只是再体现为单一的事实真相。

5.调解结果的无效性。电视调解节目并不是都会得出最终的调解结论,即便达成结论的电视调解在法律上一般也是没有效力的。当然,也有个别调解节目如上海电视台的《新老娘舅》,吸收一些知名的人民调解员作为嘉宾参与电视调解,在此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会具有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人民调解法》已于2010年8月28日获得通过,并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可见,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

二、电视调解对法院诉讼的影响

电视调解在法律效力上的劣势并不会全然抹杀其司法价值,有些当事人对调解结果的认同并非关涉到法律约束力的角度。更有甚者,电视调解节目的公众性还会增强电视调解解决纠纷的彻底性,这一点当然主要是通过情理逻辑和道义约束的渠道来实现的。除去上述直接解纷止争的功能,电视调解会与同为纠纷解决方式的法院诉讼之间产生重要的互动关系。

电视调解对法院诉讼的直接影响,就在于电视调解的流行会减少法院诉讼的纠纷数量,二者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新老娘舅》在上海电视台开播当年,上海法院的民事案件诉讼量减少了1/3。[1]诚然,一档电视节目不可能直接消解数量如此庞大的民事案件。以笔者之见,电视调解可能主要会从两个方面来削减法院诉讼的数量:一方面,电视调解具备一种形式上的符号意义,它可以让社会大众关注到调解这种方式的优势,从而对人民调解机制的运用产生正面的带动效果,人民调解对民事纠纷又可以大幅分流,使得法院的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减少。另一方面,电视调解选取的个案极具典型性,诸如家庭纠纷、男女情感纠纷等等,个案的调解解决可以以点带面,辐射至社会上诸多具有相似事由情节的纠纷。同类纠纷的当事人可能会从电视调解过程当中收获教益或者解决纠纷的依据,从而避免了纠纷的激化,不再需要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此外,电视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又会对法院诉讼带来冲击。据笔者了解,部分个案当事人在法院诉讼之后仍然再度选择了电视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选择上的倒挂现象虽然并不典型,但也体现了电视调解对法院诉讼的一定冲击。同为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电视调解确实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带给法院诉讼一些启示:

第一,过程的公开。前已述及,电视调解具有较强的公众性,从当事人陈述主张到事实理由的展现再到调解结论的达成,整个过程都呈现于电视观众的视野之中。这一过程对参与调解之前的当事人而言,具有一种强烈的公正预期,基于此其会对电视调解产生较大的信赖感。相比之下,法院诉讼虽然也要遵循审判公开原则,但法庭大都设在法院的楼宇深处,与案件无关的大众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极少有机会去接触到法庭审判。况且,有些法官对审判公开常常持有抵触的情绪,会想方设法让审判过程在尽可能不公开的状态下展开。笔者认为,让民众更加容易接近诉讼活动,而且能够切实地走近诉讼活动,应当成为法院诉讼改革完善时的一项考虑。

第二,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在电视调解中,当事人被赋予了充分的参与机会,他们往往会将纠纷中的喜怒哀乐全方位地展现出来。在这一过程当中,当事人的诉说冲动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且作为纠纷主体其能够主导纠纷的解决进程,从中也可获取最大程度的被尊重感。当事人作为纠纷主人的身份,在法院诉讼中并不能得到深入的体现。我国的民事诉讼活动,由法官主导诉讼程序的进展,法官呈现出积极主动的姿态,当事人的地位和参与程度较为消极。

第三,解决方式的民主性。电视调解嘉宾虽然都是某一领域的知名人士,但一般并不具有官方身份,其来自民众和代表民众。电视调解节目的公众性,也同时使得调解嘉宾尽可能做到自我约束和自我完善,在理由阐释和观点说明方面尽量符合大众情理,避免带有过多个人色彩,以增强其自身的代表性。另外,有的电视调解节目还会进行一些观众互动环节,吸收现场或者场外观众的观点评述,这就进一步加强了电视调解的民主性。相比之下,法院诉讼作为一种官方介入纠纷解决的方式,在民主性方面则有待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便是十分典型的一项措施。论及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进一步增强陪审员的大众性和代表性以及加强陪审员在案件审判中的发言权,应当成为完善法院诉讼机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第四,结果的说理性。电视调解是一个全面摆事实、讲道理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和节目嘉宾之间甚至不同的嘉宾之间都可能会展开论辩,调解嘉宾会将自己的看法有理有序地施加于当事人。而调解嘉宾心理学或法学等某一领域专家的身份,也为其说服当事人提供了重要保证。法院诉讼也讲究辩论原则,但总体氛围上难以达到电视调解那种淋漓尽致的程度。而且,我国的民事诉讼在法院判决书的撰写方面有失于简单和格式化,在判决理由方面往往不甚充分,在如何说服当事人方面有所欠缺。

三、电视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接轨

《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将人民调解纳入了法治化轨道。电视调解作为非官方的民间性调解,在司法领域的调解体系中并没有占得一席之地,因此如何与人民调解接轨发挥其司法意义也就成了电视调解当前一项迫切的转型任务。

1.调解组织上的接轨。人民调解首先应当依托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这恰恰也是当前诸多电视调解节目的困惑之处。根据《人民调解法》第8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也可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立法主旨在于解决一些较大的企事业单位内部职工之间的民事纠纷,这也为电视台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了契机。电视调解节目可由专门的电视台调解委员会提供组织依靠,或者也可以依托于当地居委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从而为其调解结果司法化提供组织保障。

2.电视调解嘉宾的人民调解员资格的接轨。《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员的资格要求并不高,规定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人民调解员,同时规定人民调解员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这就为电视调解嘉宾的选择设定了广泛的空间。另外,《人民调解法》也并没有“一刀切”地限定调解嘉宾的人民调解员资格,第20条规定,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因此,在人民调解员资格方面,《人民调解法》不会为电视调解带来太多不必要的束缚。

3.电视调解嘉宾的业务培训的接轨。传统的人民调解以讲理、说服为主,而当今的调解不仅靠说服、疏导,还要运用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政策的等多种手段。[2]电视调解更是如此,通过对一些电视调解节目的观察,笔者注意到,有些调解嘉宾在情理分析和道德教化方面有较好的作为,但在运用法律知识时常会犯一些常识性的错误。因此,电视调解嘉宾的培训显得尤为重要。《人民调解法》也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不少电视调解节目的嘉宾往往是某一专业的知名人士,如心理学、社会学、文学等等,但要担任电视调解的固定嘉宾,掌握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是十分必要的。我们建议,如果有条件的话,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充分利用一些法学专业高校的培训力量,对包括电视调解嘉宾在内的人民调解员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培训。同时,作为对人民调解人才需求的回应,高校也可以考虑开设与调解相关的专业,为人民调解和电视调解定向培养人才。

4.在调解效力上的接轨。诸多电视调解节目似乎更加偏重的是节目的戏剧性和娱乐效果,而对纠纷的解决效果却有所忽略。换言之,节目往往更关注的是调解过程是否吸引观众,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调解结果。《人民调解法》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当事人不履行已生效的调解协议则会构成违约行为。电视调解也需顺应这种调解结果的实效性,一方面,在节目中可以将达成调解协议的环节突出出来,甚至可以考虑采用现场制作书面协议的方式,进一步凸显电视调解的严肃性。另一方面,节目组可以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效果进行跟踪关注,监督协议的履行情况,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此一来,电视调解机制可以得到更加完善的建设,同时也对《人民调解法》的普及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1]钱蓓.《新老娘舅》收到多个沪百强企业高管二奶求助[N].文汇报,2010-11-30.

[2]刘江江.人民调解法治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237.

D925.104

文章编号:1002-7408(2011)04-0099-02

张进德(1980-),男,山东邹平人,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和司法制度。

[责任编辑:张亚茹]

猜你喜欢
调解员纠纷当事人
邻居装修侵权引纠纷
化身“人民调解员”的立法人
我不喜欢你
署名先后引纠纷
美国就业歧视当事人的诉讼权保障
专职调解员有了自己的家
坚守团场的老调解员——记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员、全国最受欢迎人民调解员孙光杰
老百姓的“帮大哥”——追记“人民满意调解员”高瑞奎
用“情”化解离婚纠纷
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