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锦芳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
秩序,由“秩”和“序”组合而成,其含义和英文的order一样,都有“次序、常规”的含义。“秩序是指在自然界与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1]
秩序作为一个古老的问题受到古希腊早期思想家毕达哥拉斯、赫拉克利特等的关注,认为宇宙的秩序是按一定的规则演化而成的有秩序的状态。战国时荀子认为,人与动物之别在于“人能群,彼不能群”。其根本原因在于人类能够通过各司其职、各安其分实现“长幼有差,贵贱有等”的秩序。
一般而言,秩序具有在自然和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等属性。用亚里斯多德的话说,秩序就是必然;在莱布尼茨那里,秩序则是理性的真理。我们说:秩序即为规律,这是关于秩序的最一般见解,也可以看作是它的首要特点。一种秩序,无论复杂与简单,大体上依一定的规律运作,其生死存亡,发展变化均有轨迹可寻。有规律性即为可知,既可知,就可预见,可预见性便成为秩序的另一特点。即使在那些不具备现代法治社会特征的国家,其政权的运作、资源分配及商品交换大致都在一定可知的范围内进行,因而人们能预先安排自己的活动并知道自己未来活动的结果,人们可以选择适当的方式保护他们的生命、身体、名誉和财产不会受到随意的侵犯,使人们能够以较小的代价换取较大的利益,或者在受到侵犯时能得到社会的及时救济。
任何社会都是在一定的秩序轨迹上运行着的,不同社会和时代的区别不在于要不要建立秩序,而在于建立什么样的秩序。自从人类产生以来,秩序存在过四种形态,即主要依靠习俗维持的秩序、主要依靠道德维持的秩序、主要依靠制度维持的秩序和主要依靠法律维持的秩序。主要依靠法律维持的秩序作为最后出现的一种秩序,也是秩序最发达最完善的形态。
伦理价值目标表现为主体对某一对象的特殊要求,是主体从自身的需要、愿望出发,根据善的标准,通过选择自己的准则、自己的动机、自己的行动和人格,在其头脑中以主观观念的形式预定要达到的某种结果。换言之,伦理价值目标是指主体作出符合自我发展的行为,以期达到符合伦理的结果和要求。本文所述刑罚伦理价值目标也就是指刑罚主体行使刑罚权所希望达到的善良目的和结果。在此,笔者认为国家实施刑罚权所希望达到的善良目的和结果是通过制裁犯罪行为,达到维护秩序之目标。其理由如下:
(一)刑罚的本质属性。国家通过制定、适用民事、行政等法律建立起了秩序。然而任何秩序都会遭到或多或少的破坏,如果这种破坏不被制止、惩罚,秩序就无法维持。在所有破坏秩序的行为当中,犯罪是最为严重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是犯罪人蔑视社会秩序的行为,是社会不和谐关系极端、集中的反映。制裁、控制犯罪行为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关键。刑罚意味着国家动用和平时期几乎所有的强制性力量来打击犯罪、惩罚犯罪。惩罚性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刑罚的这一本质属性不可避免地对其价值目标产生决定性的作用,这一本质属性决定了它能够通过对犯罪人某种利益的剥夺实现对犯罪人的制裁,促进社会个体行为与国家制定的一系列社会发展目标之间的协调,维护社会秩序。
谢望原教授认为,把刑罚作为社会秩序中法律秩序的一种形式,还在于它的使命就是要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及其成员安全感的需要的功能。刑罚惩罚的根本目标就是保障社会秩序。这一点不仅在我国《刑法》第2条中用明确的法律规范予以立法确认,而且体现在刑法典的始终。具体而言,刑罚制度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通过刑罚惩罚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以及侵犯国家公职良性运作的行为来维护国家政治秩序;通过刑罚惩罚破坏国家经济秩序的行为来维护国家经济秩序;通过刑罚惩罚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来维护公共安全秩序;通过刑罚惩罚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来维护国家社会管理秩序;通过刑罚惩罚违反军人职责的行为来维护国家的军事秩序。正是在这种制裁之中,刑罚把人们引导向法律所期望的秩序当中。
(二)主体需要。价值目标反映的是主体的某种需要。需要意味着对某种现状和结果的不满足,不能简单地利用现成客观存在来满足。在人类社会中,人为了满足需要(包括生物性需要、社会性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实施各种行为时,他无尽的欲望和社会成员的身份,共同决定了他的需要只能得到部分的满足,他的利益也只能得到部分的实现。这种社会必然性导致了个人需要与自然环境、个人需要与他人需要以及社会需要之间的矛盾。这种无法回避的矛盾将在秩序的构建和维护中得到解决。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需要秩序,秩序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条件。“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防止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这种要求确立社会生活有序模式的倾向,绝不是人类所作的一种任意专断或违背自然的努力。”[2]同样,任何社会的繁荣发达都必须以社会环境的相对稳定和有序为前提,否则一切理想都只能是空中楼阁、镜花水月。马克思认为:秩序是一定物质的、精神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建立社会秩序的目的归根结底是要创造一种安居乐业的条件。
人类社会离不开秩序;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统治阶级的统治,更需要秩序模式来实现。秩序总是首先起着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作用[3]。在秩序的构建中,统治阶级以国家名义制定、发布为全社会人们所遵循的法律准则,规范和统一人们的行为,确立社会秩序。统治阶级把劳动与资源的分配序列与多寡作为秩序的主要内容,从而解决了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以及本阶级内部的资源利益冲突,并达到社会资源、利益分配中统治阶级占有率最大化,社会性分配有序化。从这个层面来说,统治阶级制定法律,协调了各种互相冲突的利益,减少了社会个体之间的相互摩擦与无谓的牺牲,使社会成员享用各种资源,实现社会稳定的同时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三)至善性、理想性。人类在发展的过程中,在无数的经验教训之后,逐渐形成了一系列善恶的评价标准。一开始人们在调整时对事物的评断会有分歧,但人与人大致相同的基本需要决定了在歧异的价值观念中,有一个内容一致、持续稳定的关于是非善恶的看法,即伦理。伦理,也可以说是道德,其实就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基于社会存在和发展的现实要求所形成的一系列共识,是一种“社会整体的契约”[4]。
伦理是处理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应当遵循的基本道理或准则,是终极意义上的善和价值本身,体现人类理想价值,对于人类有着重大的意义。刑罚的伦理价值目标不仅是稳定的社会秩序,而且必须是体现“善”的秩序。评价善恶的伦理标准就是利益,更加确切地说,只要是有利于人类生存和发展利益的思想和行为,就是“善”,只要是有违于人类生存和发展利益的思想和行为,就是“恶”。
从伦理的角度看,“善”的秩序不仅强调秩序对于人类的重要性,同时不能忽视建立秩序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应该是尊重人、关心人、成就人,确保人作为社会主体谋求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要。基于此,在这种秩序中,人们拥有充分的自由和权利,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都是以公平正义的价值为标准分配着权力义务、享受着资源,体现人类对于至善理想的追求。具体而言“善”的秩序包含以下内容:
1.保障个体自由的秩序。人的自然本性要求自由,突出个人意志,关注个人感受。主体个性的发挥、个人自由的实现及受保护的程度是判断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的标准。同时我们也必须要看到,这并不意味着无限制的自由。人是具有社会属性的,在人与人相互交往过程中,需要通过秩序能够预期他人行为,合理协调与他人的关系。从表面看,自由与秩序是冲突的、对立的,但表面上的对立并不能否定两者实质上统一的性质。孟德斯鸠说:“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会同样有这个权利。”[5]我们知道强调绝对的秩序,在没有自由或剥夺人们自由的秩序中,人们会不断地为自由而奋斗,社会就不可能获得有序的状态;只有以自由为基础的秩序才是稳定的秩序,人们才能在这样的秩序中充分发挥自己的潜能,实现自己的价值。自由是对人的一种尊重,不仅是对自身,还包括对其他人。所以,我们在行使自由的同时,负有不侵害他人的义务。保障人的自由为内容的秩序是符合伦理的人类理想生活模式的真谛,也是现代刑罚的伦理价值目标。在建立秩序的过程中,我们需要确定自由权利的范围,要尽可能地照顾到个人对于自由的合理需求,因为个人的自主和相对独立性是社会生活完整性的基础和前提。
2.实现社会正义的秩序。自从人类社会发生公正与不公正的社会问题以来,正义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东方,正义都是人类一种基于内在冲动而产生的原初的美好追求。在某种意义上对正义的评判是道德的标准和伦理的标准。庞德曾经指出,在法律上,正义有其独特的内涵,即在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法律调整而实现的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正因为对于正义具有道德和伦理价值判断的标准,正义观念因时代的演进而不断发生变化,不同的人的正义观念也是不一致的,但是每一时代的正义观念都从社会伦理观念的角度引导和制约着法的发展,并体现在法的制度中,在社会意识中十分广泛而深刻。一般而言,正义就是指作为同一个国家的公民在权利方面是相互平等的,人民内部矛盾和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各种政治、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得到合理而平等的分配。任何统治都需要有稳定的秩序作为依托,同样追求绝对的正义或追求绝对的秩序都是徒劳的。刑罚的伦理价值目标应该把秩序与正义紧紧联系起来,维护实现社会正义的秩序,实现满足人类的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内聚性的秩序。
正义作为秩序的内在规定性决定了正义对秩序有着正反两种作用,即在秩序的建立和维护过程中坚守正义,正义有利于满足人的精神需求和心理平衡,有利于创设和维护良好的秩序。只有正义得以维护,秩序才能得以维持。反之亵渎正义将导致破坏秩序。就象迪金森说的,我们所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具有确定的一般性规则的制度,我们还需要该制度中的规则是以正义为基础的。
(一)在制刑中体现自由正义秩序的理念。刑罚的伦理价值目标是实现公平正义、自由的秩序,刑罚权力的适用应围绕着这一目标。在刑罚权的诸项具体权力中,国家首先运用制刑权维护和保障自由、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
在刑罚制度中重视秩序的同时,增强或加大公民自由权利的比重是根据人类“文化上的每一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这一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制刑,也是人们追求自由正义秩序的一种实践。体现这一理念要求国家在行使制刑权的过程中做到三点:
1.国家刑罚制度应当禁止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且己达到相当年龄、具有健全理智者所实施的侵犯社会秩序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社会秩序,而且是违反伦理观念的。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包括刑罚制度所建立和维护的秩序着重强调人类内部秩序的调整,缺乏对人与自然秩序的调整。自然是我们生产生活的基础,为人类的发展提供了资源,使人类的延续成为可能。由于长期对自然的忽略,对生态秩序的破坏已向人类敲响警钟,当代社会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以挽救自然,也是拯救人类自身。把对生态秩序的调整提到刑罚制度上来,使原有的秩序价值的不足之处得以修正,这也是刑罚适应时代要求的必然选择。在制刑权的适用中应强调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环境的保护以及物种多样性的存续,强调保障代际之间能够协调发展,对自然资源公平配置 ,保障当代人与人之间公平的实现,保障当代和后代之间公平正义的实现。
2.国家刑罚制度在保障秩序的基础上,应当以增加公民自由权利为己任,在制刑中充分体现刑罚不得已原则。既然刑法(罚)面对的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那么其存在的唯一合理根据就是面对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而迫不得已牺牲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否则不但没有存在的必要,反而成为国家专横的镇压人民的工具。因此国家在动用刑罚权时,一方面只有保障了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存续,包括犯罪人在内的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才能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实现,不然的话,整个社会便会陷入无序的状态,人人为刀俎,人人为鱼肉;另一方面,国家只有在除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制度自身不足以调整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时,迫不得已动用国家和平时期所有强制性力量用刑法特有的调整手段——刑罚来制裁犯罪行为,才是合理的。这就是刑法不得已原则的要求。
3.国家刑罚制度应当公平地确立罪刑关系,对每一犯罪规定应得的刑罚,真正体现无罪不罚,有罪必罚,罚当其罪的正义精神。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后果,犯罪不仅决定了行为人应当受刑罚处罚,而且决定了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不均衡的刑罚,或者不足以对犯罪人的再犯条件进行限制,不足以威慑犯罪人,还会使犯罪人产生对立与不服情绪,难以教育改造犯罪人,因而不利于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或者使被害人与一般人认为刑罚不公正、不合理,不足以安抚被害人,难以支持、鼓励一般人与犯罪作斗争,因而不利于预防其他人实施犯罪。因此,确保罪刑相适应对实现刑罚伦理价值目标起到积极作用。
如果国家在运用制刑权的过程中做到了这些,那么刑罚在创制之时就为维护充分保障人的自由,体现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在量刑中体现自由正义的秩序。在成文法的运作模式下法律制定在先,秩序形成在后,这是一种时间上的先后关系。它表明了法律的社会运行是一种依次展开的过程。法律制定完毕之后,便要由不同的法律实施部门分别执行或适用法律。
现代世界各国,量刑权均由国家审判机关(即法院)来行使。所以,法院在行使量刑权时,做到有罪必罚,罚当其罪,根据犯罪人及其所犯之罪的具体情况裁定其应得的刑罚,从而实现维护自由、正义的秩序。
国家对有利的行为给以鼓励和奖赏;对不利的行为给以贬斥和惩罚。这就是国家遵循“应得”的伦理原则对善恶做出的不同反应。把“应得”贯彻到国家量刑权的行使过程中去,就是要求国家对侵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人科处的刑罚恰到好处,否则,便超过了必要的秩序限度,便是对公民自由权利的侵害,便是对正义价值的亵渎,更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具体言之,“应得”的刑罚要求国家行使量刑权时,考虑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贯彻有利于被告原则和维护社会秩序目标。具体而言:
1.依法准确定罪量刑,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2.对犯罪人量定刑罚,如果存在轻重不等的两种以上的刑罚方法,根据犯罪人的主客观情况,如果选择较轻的刑罚方法便能产生预期的刑罚效果,那么应该裁定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方法,而切忌选择较重的刑种。因为,在轻罚可以收到同样效果时,施以重罚就是错误的。
3.对犯罪人量定刑罚,如果在轻重不等的量刑幅度,根据犯罪人的主客观情况,如果选择较短的刑期便能产生预期的刑罚效果,那么应该对其判处较短的刑期,而切忌判处较长刑期。
刑罚虽然无情,但它不应该是残酷的和专为惩罚而设。实际上,残酷的惩罚并不能真正达到立法者所追求的那种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选择恰当的、符合人伦的刑罚罚远胜于酷刑。人们在设计量刑制度时,设计了一套严格的司法程序,它不只是用来保证判决结果的正当性,而且是想通过正确的量刑让犯罪人伏法,让民众信赖刑罚的权威,以维护社会秩序。
(三)行刑体现自由正义的秩序。如果说通过前述制刑、量刑两个阶段刑罚权的运作,己经在一定意义上实现了刑罚维护自由正义秩序的目标,那么自由正义秩序的最终实现还有待于国家行刑权的进一步行使。
行刑权,是国家对犯罪人执行其应得的刑罚的权力。行刑权一般由监狱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因此,我们在此研究监狱管理部门行使执行权中实现自由正义秩序的问题。
行刑权是国家制刑权、量刑权的延续,其使命是从不同角度进一步落实国家刑罚制度的体现公平正义精神,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标。行刑机关对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对其判处的刑罚(包括刑种和刑期),其目的是让被执行人在监狱中能够反省自己的行为,避免其回归社会后再次危害社会秩序。为此目标,他们在监狱中应参加劳动,接受执行人员的教育改造。犯罪人也是人,在行刑过程中把他们当人来尊重,保证他们享有应得的某些自由权利,这对于教育改造犯罪人,促使他们早日回归社会,乃至刑罚伦理价值目标的实现,均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现代各国监狱法中均有对犯罪人权利的保护性规定。我国《监狱法》也明确指出:“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这就不仅为国家行使行刑权时尊重犯罪公民的人格尊严及相关自由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也对国家行刑权做出了明确限制:不得非法侵犯犯罪人的人格尊严与各项合法自由权利。当前执法人员侵权屡见不鲜,屡禁不止,一个根本原因就是权力的不受制约与权利意识的淡薄。执法人性化的前提应该是树立法律不仅是公民对国家和社会应承担的义务,更应该是公民应享有的权利的意识。执法应该体现伦理价值,应该尊重和关爱个体权利,使每一个公民通过一个个与自己有关的具体案例,以及一个个身边真实的执法者去体验我们社会的法治化程度,去感受权利和人格被尊重的程度。这样不仅从外在机制保障社会秩序,而且从人们的内在机制保障社会秩序。
马克思指出,自由自觉的活动恰恰是人类的特性。人类行为的自觉性意味着人们从自身内在需要角度认识了伦理规范对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意义,对人生的意义,并把伦理规范为人生追求的目标和自我完善、自我实现的手段,形成伦理的“绝对命令”。自由正义的社会秩序成为刑罚的伦理价值目标是符合伦理的,是法律对现实生活的反映,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时代要求。
如何保证建立的秩序能得到人们自觉地遵守和维护?我们肯定不能寄希望于简单的暴力镇压,这种方法的无效已经为历史所证明。简单的以暴制暴,只会让人们产生内心的恐惧——惧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望而却步。但如若长期积聚这种恐惧与压抑,必然让人们最终以暴相抵。要想让人们真正地自觉遵守和维护秩序,法律手段的运用,刑罚权的实施要围绕伦理价值目标,这样才能得到人们内心的认同,信任法律权威。只有这种信任的建立,才会使人们在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不会选择一种破坏秩序的极端方式。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4]Frankens,W.K.Ethics.Englewood.cliffs,N.J.Prentice Hall,1963.
[5]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