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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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体育社会团体”一章的思考
叶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章“体育社会团体”是一个在实践中问题突出、在理论上需要重新认识的章节,尤其是体育社会团体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亟待明晰和完善。结合我国社会团体改革的发展趋势,以及一些地方的改革经验,按照法律地位的不同,把体育社会团体分为非法人型与法人型两种。通过这种法律类型化的分类,解决基层体育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进而运用现有的注册登记制度和引入在实践中可行的备案登记制度,完善体育社会团体的管理。最后针对第五章提出了具体的条文修改建议。
体育法;社会团体;体育社会团体;法律属性;法律地位
到目前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仍然是我国体育法律体系中唯一的法律。“体育社会团体”作为1995年《体育法》的第五章,条文简单,已经完全不能适应体育社会团体发展的要求。《体育法》修改也已提上了议事日程,这里仅就修改“体育社会团体”一章的相关具体问题进行思考。
首先,来看一则报道,扬州市体总秘书长杨程在谈及扬州体育社会团体的现状时说,“扬州目前一共有体育社团23家,其中有1/3活动开展得比较好,1/3能够保持正常运转,还有1/3几乎没有‘声音’,有的问题还非常严重。”“制约体育社团发展的主要有三大因素,一是经费不足;二是场地缺乏;三是骨干力量较少。”[1]扬州的情况并不是个案,而是中国体育社会团体存在的普遍问题。在调研中发现,省级体育社团[2]、高校学生体育社团[3]、基层体育社团[4]都存在相似的问题。这些普遍的问题是修改本章的现实基础。
其次,中共中央、国务院就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具体情况,发布了很多重要的通知和意见,为体育改革指明了方向。2002年7月22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中发〔2002〕8号)针对体育社会团体,在其第(十八)、(二十)条中明确了“政社分离”、“责权利统一”、“单项协会实体化”的改革目标。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本来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国家体育总局的行政化色彩,但是国家体育总局与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模式并没有改变。这种模式辐射到全国,就形成了目前体育社会团体组织的两种构成:“(总)局+总会”的纵向构成和“中心+协会”的横向构成。前者如各级体育局与各级体育总会的关系,后者如单项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与单项体育协会的关系。这种“亦官亦民”的双重身份从长远看是不利于体育社会团体独立自主地发展的。
最后,《体育法》规范体育社会团体的条文集中在第五章,还包括第六章第42条的资金保障和第七章第49、50条规定的处罚权限,内容过于简单。结合中国现有的社会团体立法,以及未来社会团体的发展趋势,需要整合相关的立法以及增加一些新的内容,所以借助本次体育法修改,完善本章是很有必要的。
体育社会团体作为《体育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什么角度构建直接牵涉到它功能的有效发挥,因而有必要在理清它的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合理界定其法律地位。法律属性是指体育社会团体在法律上具有的特征,例如营利或非营利;法律地位是指它在法律上表现的类型,例如法人或非法人。要注意的是,体育社会团体牵连到体育法修改以及社会团体立法,所以在修改本章时,要从分析我国社会团体的法律属性、法律地位及其可能的变化入手,然后切换到体育社会团体,如此则可协调好体育法修改与社会团体立法的关系。
在我国,社会团体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一起构成社会组织(或称民间组织、非营利组织、NGO组织)的完整部分。它们分别是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办法》来调整的。理想的状态是出台一部调整社会组织的基本法——《社会组织促进法》,但是这项立法在短期内很难实现,由于社会团体在社会组织中的重要地位,所以研究社会团体就能概览社会组织的整体。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它表明了社会团体的4种法律属性:自治性、志愿性、非营利性和组织性。就社会团体的现状看,它的自治性要得到政府部门的尊重,志愿性要有财政的保障,组织性要通过完善治理结构来实现,而非营利性则需要重新审视。
2.1.1 社会团体“非营利性”辨析 一直以来,在对待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方面,我国是明文禁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对这种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手段,而且在修订该条例的过程中,官方的态度还是认定“社会团体应是非营利性的”[5]。
我们并不是否定社会团体的“非营利性”,而是怀疑我国禁止非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做法是否具有正当性。《民法通则》第三章“法人”按照营利与非营利的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民法学界对这种分类多有诟病。从国外的相关法律来看,法人的分类虽多少存在差异,但是有一个共同点:都在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基础上,再把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例如德国、瑞士、意大利、葡萄牙、埃塞俄比亚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这种分类。在社团法人中,《德国民法典》又分为经济性的社团和非经济性的社团,《日本民法典》又分为公益性的法人和盈利性的法人[6]。也就是说“非营利”并不等于不能从事经营活动。我国的实践究其原因,可能是人们对“非营利”概念采取了字面上的理解。其他国家界定在“非营利”时,主要运用了“功能主义方法”和“经济关系方法”。它应该是指:第一,从目的上来说,非营利法人的宗旨并不是为了获取利润并在此基础上谋求自身的发展壮大,而是为了实现某种公益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益。第二,不能进行剩余收入(利润)的分配。针对非营利法人能否从事商事活动,各国立法有3种不同的立法例:第1种态度是绝对禁止主义,以菲律宾为代表;第2种态度相对比较缓和,即原则禁止主义,但是为非营利法人的生存目的的除外,以台湾地区、新加坡为代表;第3种立法是附条件的许可主义,目前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如泰国、澳大利亚、越南、韩国、日本、美国和印度尼西亚等[7]。
事实上,我国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大量存在,而且还得到了国家层面的默许。《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规定:“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该规定在允许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同时,又想保留社会团体自身的纯洁性,价值定位不太明确。另外,用“通知”这种法律效力层级低的规范性文件处理社会团体能否经营的问题,不符合法治要求。因而,本次体育法修改应该本着事实就是的精神适度允许体育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与企业法人的差别,在于社会团体要实现一定的公共目的。可是公共目的与经营活动并不是对立的。资金的有效保障反而是实现目的的重要条件。笔者赞同一些学者的建议,在适度认可社会团体具有经营性的同时,制定一些特殊规则,防止社会团体滑向市场经营者。这些制度和规则包括:(1)针对社会团体从事公益性的程度,从而决定能否经营;(2)明确社会组织开展经营活动的范围和方式,应该限定在从事与宗旨相关的特定领域内的商事活动;(3)建立社会组织经营价格限制制度;(4)建立社会组织的工资福利制度;(5)完善社会组织注销的财产处置制度;(6)健全社会组织财务制度[8];(7)降低风险规则;(8)区别收益纳税规则;(9)严格遵循“禁止分配”原则[7]。
2.1.2 体育社会团体的法律属性 体育社会团体的法律属性在质的规定上具有社会团体的上述4种,但是仍有其自身的特色。遗憾的是,《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修改民政事业统计台帐民间组织分类的通知》(民办函〔2007〕210号)并没有照顾这一点。该通知附件1将体育归为社会事业类,又把体育民间组织的指标解释为从事各种体育运动、健身活动的组织。这种规定遮蔽了体育社会团体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其后,《国家统计局、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的通知》(国统字〔2008〕79号)提供了更加合理的分类。在《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表》第一部分“体育组织管理活动”中列举了各种可能的体育组织类型,例如体育社会事务管理机构、各种职业体育俱乐部、各种群众性体育组织、专业性团体等。
正是由于体育社会团体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我们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来界定它的法律属性,尤其是在非营利性上。这些年来,体育市场化逐步推进,足协、篮协等协会的运作方式跟公司没太大差别。我们应该正视这一现实,通过此次体育法的修改促进体育社会团体的长远发展。
我国第一部社会团体管理的法规是《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1950年10月19日公布)。就当下全部法律体系而言,则形成了《宪法》、《民法通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等各种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体系,很多地方也发布了法规和规章。这其中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最为直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确立了我国社会团体管理的基本体制以及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法律地位即是依据法律规定而取得从事某一行为的资格,而它又与管理体制密不可分。纵观世界各国,社会团体的管理体制不同,则它的法律地位就会不同[9]。《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至6条规定了我国社团管理的双重负责体制,即成立社会团体,要先由业务主管单位审批,再由登记机关登记。它的特点可以概括为“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这种严格的许可主义就对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限定: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法人在《民法通则》中有专章规定,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所以说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就是《民法通则》中的社会团体法人。
双重负责体制在制度构建之初是有其合理性的,从政府的角度看,它能对社会组织实施有效的管理,维护了社会稳定,也能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从社会组织的角度看,它提供了信任基础、制度支持和保障[10]。但是20多年来的实践证明,这项制度有严重的弊端。其一,它导致了大量“非法”社会团体的存在。《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2条第2项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为非法民间组织。实践中显示,只有20%的民间组织按照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而80%的民间组织则处于非法的状态[11]。其二,它导致监管者的职责缺位,双重负责实际简化成为一种政治把关和共担责任的分权机制。无论登记管理机关还是业务主管单位,首要的目标都是如何减低政治风险和规避责任,民间组织的发展则被置于次要的目标上[12]。其三,它有悖于我国《宪法》规定的精神。《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结社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从宪法学角度而言,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要有极为强度的理由,比如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
正是出于这些利弊的考虑,民政部开始探索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的改革。2003年,民政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3〕148号),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登记管理工作可以适当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2005年,民政部制定了《关于促进慈善类民间组织发展的通知》(民函〔2005〕679号),对于涉及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类型的慈善类民间组织,民政部门可以承担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在农村乡镇和城市社区中开展医疗、教育、住房、法律援助等专项救助活动的慈善类民间组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予以备案,免收登记费、公告费;法人条件成熟的,可予以登记。2008年,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设立社会组织“改革创新观察点”的通知》(民管函〔2008〕20号),将上海市、深圳市、广东省、云南省、青岛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设立为社会组织“改革创新观察点”。在地方上,深圳、广东、上海、北京、安微等地也先后进行了改革,在登记制度、管理体制上迈出了一大步[13]。民政部从2002年开始着手修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学界也提出了很多对策,但是官方的态度还是在保留双重负责的体制下进行适度修改。可行的方案是分两步走:先将社会团体分作两个部分,可以直接登记注册的和暂时还不能的,把那些可以直接登记注册的单列出来;等到时机成熟时再废除双重负责体制[14]。
当两步走的方案提出来时,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也要做一些微调。原则上,要求社会团体具有法人的资格,对于那些基层的、规模比较小的社会团体则可以适度放宽要求。基于社会团体的这种变化,在构建体育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时,可以根据它的不同类型而设计相应的法律地位。
2.2.1 体育社会团体的类型化 前面提到,体育社会团体的形态是各种各样的。学界也提出了多种分类方法,角度有从活动内容的,有从合法性的,有从成立方式的等[15]。这些分类丰富了人们对体育社会团体的认识,遗憾的是它们没有与法律建构结合起来,并不能解决现实社会中相当数量体育社会团体的合法性。要将各种体育社会团体列举出来,难免挂一漏万。笔者以为应该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一种新的法律类型化的分类。
先来看两则报道。一则发生在深圳,自2008年起,该市已对工商类经济组织、社会福利类、公益慈善类3类社会组织实行由民政部门直接登记的管理体制[16]。一则发生在北京,自2011年起,工商经济类、公益慈善类、社会福利类、社会服务类4类社会组织可以直接到民政部门登记[17]。
在登记制度发生改变的同时,地方上有相当数量的省市出台了社会组织备案制度的意见或细则,主要有贵州、杭州、济南、南昌、南京、上海、兰州、深圳、西安、武汉、成都、大连、北京、广州、哈尔滨等省市。为了便于研究,我们从东、中、西部地区各挑选一个城市南京、武汉和西安,通过比较它们对社会组织备案制度的规定,得出可靠的结论。
进行比较的3份文件分别是《关于印发〈南京市基层民间组织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民发〔2006〕168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基层民间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民政〔2007〕139号)和《西安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西安市社区民间组织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民发〔2008〕13号)。我们仅仅比较3个方面:(1)适用备案制度的社会组织的范围;(2)满足备案制度的社会组织的条件;(3)备案机关以及备案程序。
在适用范围上,3份文件差别不大,只是表述略有不同,它们都定位于基层民间组织。这类组织有两个特征:(1)活动范围限于城市街道、社区或者农村镇、村,也就是在县级以下地域范围内活动;(2)不具备登记条件。再来看备案所需要的条件,以基层社会团体为例,3份文件的规定完全一致,条件如下:(1)有10人以上的会员;(2)有负责人;(3)有章程和规范的名称;(4)有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如果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对比,就发现两点重大突破:(1)社团人数大幅缩减:(2)不对社团财产和活动经费做要求。最后来看备案机关以及备案程序,3份文件对此就有很大不同了。南京的规定是基层民间组织的备案管理机关是基层民间组织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基层民间组织的发起人先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备案申请,待初审通过后,再由后者向街道(镇)民政办提交材料;武汉的规定是基层民间组织的备案管理机关是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基层民间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也要经过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再提交的程序;西安的规定是社区民间组织的备案管理机构是本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业务主管单位的限制。它们的差别主要体现在备案登记机关之外,是否还有业务主管机关的问题,这其实反映了各个地方在社团改革中力度的大小,但不可否认备案管理制度已获得了广泛的认同。
遗憾的是3份文件对备案后社团的效力,也就是对社团的法律地位没有作出规定,而这正是本文要重点讨论的问题。目前关于基层体育社团的研究文献较多,但是它们都偏重于发展障碍的原因分析,其实,基层体育社团与基层社会组织的问题没有太多不同。在对以上地方基层社会组织改革的经验上,笔者按照法律地位的不同,把体育社会团体分为法人型与非法人型两种。
法人型的体育社会团体是我们比较熟悉的,比如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等。非法人型的社团在民法学界也有很深入的研究。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能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活动的组织体。各国对其称谓不尽相同,德国称之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日本称之为“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我国台湾称之为“非法人团体”,我国内地称之为“非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组织”[18]。关于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民法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我国非法人组织依法经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对外发生民事经济往来,享受其权利,承担其义务,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19];另一种观点认为:现代民法承认非法人团体的“主体资格”(包括民事诉讼法承认其当事人资格),仅仅具有一种形式上的意义。并不等于承认其独立人格,不等于承认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它可以表述为不具有团体人格但具有“形式上的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20]。虽然理论上有争议,但是法律实践中,非法人团体会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例如《合同法》上的缔约权利;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还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例如《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14条规定,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
非法人型的社团的法律地位一般准用合伙的规定,但是德国现在也有理论和判例主张适用法人的[21]。引入这种新的分类,就可以解决那些数量众多、规模小、分布在基层的体育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我们可以把它概括为基层群众性体育社团,它是指在县级以下区域内活动的以体育健身为主要目标的组织的总称。也有学者使用“基层体育社团”的称谓,指主要包括城市街道办事处辖区生活共同体和农村乡镇辖区生活共同体两种法定性小型社区的体育协会[22]。在笔者找到的地方社会组织改革文件中,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发布的《关于社区民间组织培育与管理试点的工作方案》(海民〔2003〕14号)在其第二部分“社区民间组织的范围及分类”中明确将社区民间组织分为正式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备案登记的社区民间组织两大类,这与笔者的分类是一致的。当解决了体育社团的法律地位后,是采用登记还是备案制度就只是纯粹的技术问题了。
2.2.2 体育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 现今管理体育社会团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仅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体人字〔2001〕473号),再加上地方的法规和政府规章。这些规范性文件将体育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限定得非常严格,基本上要求具有法人资格。
《2008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显示,体育类社会团体有11 780个,在全部社会团体中所占比重为5.13%。正如前面的分析,未登记的体育社会团体数量是很庞大的。调查显示:群众自治性体育社团98.16%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只有1.14%的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3-24]。2009年8月19日国务院通过了《全民健身条例》,在第16、17条中强调了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和群众性体育组织对全民健身活动的重要性。可以预见,在今后一个时期内,基层体育社会团体会得到迅速发展,关键是如何正确地引导和规范。另外,在我国经济文化事业市场化改革中,体育市场化是走在前列的,而且就在不久前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22号)中,其第(十二)条明确鼓励支持群众性体育组织发展,为体育事业(包括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做出贡献。这些都是此次体育法修改的契机,如果我们换个角度思考,可以通过《体育法》“体育社会团体”一章的完善促成中国社会团体管理的重大革新。
囿于制度的惰性,一次性废除现有的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是不可行的,而且在举国体制下,体育社会团体完全脱离体育行政部门的控制,可能产生的后果是不可估量的。所以保稳起见,在不改变体育社会团体管理体制的情况下,可以适度打开严格控制的闸门,将非法人型的体育社会团体引入进来,通过备案登记制度的完善,使得现实中各种类型的体育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都有保障。
从目前各个方面的条件看,修订《体育法》只可能在已有的框架下进行。事实上,要在一章里把体育社会团体的各种问题都涉及是很难的。一种可行的方案是在第五章中确定一套完整的制度框架,再留待以后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来完善。
目前的双重管理体制是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确定的,既然该项体制在目前难以松动,还在发挥作用,就应该以法律的形式,在《体育法》中确立。同时,依照循序渐进的精神,要在总则中写入“政府指导、社会管理、社团自治、公众参与”的原则。民政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在体育社会团体的管理中,发挥的是指导、服务、监督和调控的作用,至于社团的运作则由它们自身进行。例如《江苏省体育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体育社团改革发展工作方案〉的通知》(2008年7月22日)提出体育总会的改革发展思路是:着力体育社会化,促进社团实体化;体育社团实体化的思路是:政府培育、依托社会、市场机制、高效运作、自我发展、做大做强。在实践不断深入后,再逐步废双重管理体制。
体育社会团体是指与体育活动相关的,公民按照章程行事实现特定目的的自愿联合组织。该定义没有写上“非营利性”,是为后面规定“某些体育社会团体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创造条件。其实写与不写,意思一样,只不过是避免望文生义。《体育法》第37、38、39和40条规定了几类重要的体育社会团体,这些规定可以删除也可以保留,但是要重新规定它的分类。按照上文的分析,可以规定为非法人型与法人型两种。这些年来基层群众性体育社团发展迅猛,需要得到国家的大力扶持,有必要在法律文本上对它予以明确。
法人型体育社会团体的条件可以沿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但对于全国性的,则可以将《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借鉴过来。非法人型体育社会团体的要件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4条。若它们申请法人资格,当然应允。
对于法人型的体育社团,采用注册登记;对于非法人型的体育社团,则采用备案登记。目前地方上已经有比较成熟的规定,可以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提出一个居中的标准。至于备案登记的效力,在德国准用法人的规定,不过考虑到我国实际,准用合伙的规定较为适宜。主要有以下3项内容:(1)体育社团的财产为全体成员共有;(2)社团成员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对社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社团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第(十)条提出,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行业协会要建立和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制度,认真执行换届选举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的监督保障作用。基于此,对于法人型的体育社团,可以依据该社团的规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结构进行;对于非法人型的体育社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
针对此项内容,可以直接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章“成立登记”和《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成立与变更”的规定移植过来。
原则上,体育社会团体可以从事与它成立的目的相关的经营活动,但是应该建立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来防范它们的经营风险,还可以设立相应的基金或者保险。关于特别的会计制度,前文已提到;如若设立基金,应该遵守《基金会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经营体育保险经纪业务,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章的规定。
由于体育社会团体从事的活动有一定的公益性,通过科学合理的评估可以在资金保障、税收优惠、登记管理上给它们带来更大的便利,所以有必要设立这项制度。民政部新出台了《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对评估对象及其内容、评估机构及其职责、评估程序及其方法等做了详细规定。此次体育法修改可以只增加一项原则性的条文。
2002年发生的“长春亚泰俱乐部诉中国足协案”凸显了“体育社会团体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的尴尬处境。由于体育社会团体的公益性,它们难免会从事一些公共管理活动。随着国家对社团管理的逐渐退出,它们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机会越来越多,所以区分它们的私人活动与公共管理活动尤为需要。我们认为,法人型的体育社会团体在从事带有公共利益的活动时,即构成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要件,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另外,要规定行政部门授权体育社会团体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范围、条件和程序,例如体育社团代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要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9条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37条规定了政府以外的主体信息公开的义务。体育社会团体有的会获得法律法规授权,如足协;有的会接受政府资助,如基层群众性体育社团,而且体育事业越来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带有公益性,所以有必要规定它们的此项义务。在公开内容上包括:(1)向社团成员披露会议决议信息;(2)向社团成员披露财务信息;(3)向主管机关信息披露;(4)向社会公众信息披露[24]。在公开方式、监督管理上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四章办理。
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体育社会团体遭受公权力机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侵害时,这可以按照现有的法律来处理;二是体育社会团体的成员在遭受他所在的社团侵害时,则规定在用尽了内部救济后,可以提起体育仲裁,或者针对私人管理活动提起民事诉讼,针对公共管理活动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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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inking on Revising the Chapter Five“Sports Association”in“Sport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YE Qiang
(School of Law,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The fifth chapter“Sports Association”in“Sport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is that has exposed many problems in practice and need to restudy in theory,especially to clarify and perfect legal attribute and legal status of sports association.In combination with the reform of association which may trend,as well as the experiences in some parts in our country,we divide sports associations into two kinds of unincorporated and corporate ones by difference of their legal status.Though it,we can resolve legitimacy of those grassroots sport associations.Then,we can perfect sports organizations' management by using a existing registration system and introducing the register and record system which is feasible in practice.Finally,we put forward some corresponding suggestions to the content of the fifth chapter.
sports law;association;sports association;legal attribute;legal status
G 80-05
A
1005-0000(2011)04-0327-05
2010-10-30;
2011-04-25;录用日期:2011-04-30
叶 强(1987-),男,湖北鄂州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宪法、体育法。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