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 泉,黄继兰
(广西师范大学图书馆,广西 桂林 541004)
关于数据库,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规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一般认为,数据库是一种信息的集合体,是按某一特定的目的收集,并按一定的规则组织存放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中相互关联的、数量众多的信息的集合。国际上对数据库的定义可从以下几个国际公约中找到答案:1)1992年《关于伯尔尼公约可能拟定的议定书专家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备忘录》对数据库的定义是:“所有的信息(数据、事实等)的编纂物,不论其是以印刷形式、计算机存贮单元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存在,都应视为数据库”。2)1992年欧共体通过的《数据库版权指令草案》对数据库的定义是:“一种作品、资料的集合,按电子形式组织、存贮、检索以及用于操作数据库所需的电子型资料集,如主题词表、索引或获取、提供信息的系统”。3)1996年发布的《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对数据库的定义是:“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
数据库是在经济发展及科技进步的大环境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同时它又对经济和科技的发展起推动作用。由于数据库有着极高的经济和商业价值,因此数据库的开发建设得到普遍重视。在数据库的建设过程中,资料的收集、筛选、整理和后期制作与维护需要投入大量的技术和经济资源,需要开发者付出艰辛的劳动,是一项凝结了开发者智力成果的工程。数据库具有的“数字化”特性,使得他人复制、套录和传播其信息极其便利,且成本低廉,这导致数据库开发者的智力成果极易被侵害。而现行的法律却滞后于数据库的发展,对数据库的保护难以到位,不利于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在知识和信息已成为重要生产要素的今天,必须强化知识产权法对数据库的保护作用。法律要维护市场运营秩序,赋予投资者一定的法律权利,只有限制他人不劳而获的行为,才能使整个数据库得到合理保护,维护公众利益。[1]
传统的国际版权法公约是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的,1971年修订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5)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在该条规定中,汇编作品若要受到保护,必须在“材料选择和编排”上都构成智力创作,也就是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都要具有创造性。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发布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条(2)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在该项表述中,对汇编数据的保护范围较《尼泊尔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有所扩大,只要在“内容的选择或安排”上(两者之一)具有创造性,即受版权法保护。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明确将数据库列入版权保护范围,该条约第 5条采用了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相同的措词,其标题特意在“数据汇编”之后用括号加注了“数据库”字样,从而确立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法保护的地位。[2]
我国著作权法对数据库的保护可追溯到 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虽未提及数据库,但使用了“编辑作品”一词。2001年,该法作了修订,将“编辑作品”改为“汇编作品”,其中的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法规中虽仍未使用“数据库”一词,但由于数据库的制作过程与汇编作品的创作过程相同,数据库具有汇编作品的特性,因而可作为汇编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只要数据库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不论其组成材料或数据是否为版权作品,该数据库都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数据库能否受版权法保护的评价标准长期以来一直采用“辛勤收集原则”和“独创性原则”。“辛勤收集原则”认为只要数据库的开发者在材料的收集、选择和组织过程中付出了辛勤劳动,投入了一定的时间、经费,那么该数据库就可享有著作权,受版权法保护。“独创性原则”强调数据库必须是开发者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在作品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方面体现出独创性,才能受版权法保护。20世纪 80年代以后,“辛勤收集原则”逐渐被放弃,国际理论界和司法界趋向于将“独创性”作为判断数据库能否获得版权法保护的主要评价标准,从上述各种国际公约及我国新著作权法中我们不难看出这一点。1996年的《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更是将独创性作为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唯一标准。该指令第三条(1)规定:“凡在材料选择和编排方面体现了作者的个人智力创造性的数据库本身受到版权保护,在决定其是否受此保护时,不能采用任何其他标准”。
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受版权法保护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现有的版权法规对数据库的保护仍存在一些缺陷:1)只强调独创性而忽视数据库开发建设过程所付出的辛勤劳动,对数据库制作者来说是不公平的。许多由非版权材料组成的事实型数据库具有很高的使用价值,但由于其组成内容或编排方式不具创造性,往往得不到版权法的保护,而这类数据库在制作时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资金、技术、人力,虽不具独创性,但也确有受版权保护的必要。2)版权法只保护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人们对“内容的选择具独创性”这一标准比较容易理解,但难以把握的是“编排的独创性”。数据库的编排方式无非就是字母顺序、笔画顺序、时间顺序、逻辑顺序等几种,[3]这也是用户常用的几种检索方式,若在编排方式上创新,必然会破坏用户的使用习惯,造成检索不便,从而影响数据库的使用效率。因此,在编排方式上具独创性实际上是难以实现的。3)版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延及思想。版权法保护的仅仅是按某种编排方式组织起来的数据库整体,并不包括组成数据库的作品或材料本身,如果他人将数据库内容全部或部分复制并按另一种编排方式重新组织,岂不是不仅没有侵权反而因编排独创而重新获版权保护?这显然是很不合理的,对数据库原创者来说也是非常不公平的。数据库的内容才是数据库的核心,是数据库的价值所在,只保护结构而不保护内容,将会使数据库版权保护失去意义。
由于版权法对数据库的保护存在局限性,是一种弱保护,因此理论界也在探索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等来对数据库进行法律保护,然而这些模式也存在各自的局限性和适用范围,因此对数据库版权的法律保护仍将在探索中前行。
数据库制作者除了在法律上寻求一定的保护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技术手段来防止数据库被盗版与非法复制。
(1)利用访问控制技术对用户的访问权限进行设置,给合法用户设置权限和口令,允许用户对常用数据库进行适当权限的访问,但不得随意删除、修改或拷贝信息文件,对不在授权范围内的用户则限制其访问和获取信息。[4]用户的入网访问控制可分为三种方式:用户名的识别与验证、用户口令的识别与验证、用户账号的缺省限制检查。三道关卡中只要任何一关未过,用户便不能进入该网络,从而防止数据库被非法访问,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数据库的安全。
(2)运用数字水印技术将一串加密水印、加密签名、加密指纹隐藏在合法文本中,用以证明原创作者对作品的版权。加密的记号不会因文本的修改、编辑、转化格式而改变。信息使用者一旦出现非法下载、打印、复制等侵权行为,作品权利人即可通过作品内的水印记号来识别其违法行为。[5]
(3)在网络传输中采用数据加密技术,将信息经过加密钥匙及加密函数转换,使其成为一段不可读的代码(通常称为“密文”),而接收方只能在输入相应的密钥之后才能显示其本来内容。在该技术中,数据发送方通过加密算法产生公共密钥和私人密钥,公私密钥之间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但是由公共密钥无法推知私人密钥的内容。发送信息时,发送方用加密密钥进行加密,接收方收到数据后,利用发送方提供的密钥对密文进行解密,还原成可读的作品原文。公钥和私钥依靠算法函数产生,其密钥的值从大量的随机数中选取,他人很难在可靠(下转第 17页)的非对称密码系统的管制下通过公钥推知私钥,从而起到保护作品版权的作用。[6]
(4)通过构建安全子网,即设置一道防火墙,将互联网与内部网有效隔开,防止非网络内部人员对内部网信息资源进行非法访问。[5]
总之,利用现有的法律和技术手段对数据库版权进行保护,是目前比较可行的数据库版权保护方式。由于数据库法律保护存在诸多问题,且过度的技术保护会阻碍信息的传播与利用,同时由于我国版权法尚不健全,也没有数据库保护的专门法律,因此有必要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在适当时机考虑制订专门的数据库保护法,以利于数据库产业的健康发展。
[1]江向东.版权制度下的数字信息公共传播[M].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5:233—234.
[2]范小华,魏文超.试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J].法学杂志,2000(4):37.
[3]秦 蓉,周少平.浅谈数据库的版权法保护[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8(10):71—74.
[4]郝晋萍.论数字图书馆数据库建设中的版权问题[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7(36):30—32.
[5]杨新娥.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对策研究[J].职业时空,2009(8):141—142.
[6]周建强.数字图书馆发展与版权保护的若干途径[J].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09(9):2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