谣“盐”惑众的惩罚

2011-10-27 07:09杨涛,刘源,刘海明
检察风云 2011年8期
关键词:自保谣言违法

谣“盐”惑众的惩罚

2011年3月20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对在网上散布“核污染山东海域”谣言的网民陈某予以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此事引起争议。

杨涛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二级检察官

查处谣言别伤了“公民自保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里面的“散布谣言”,必须以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为前提,如果并不知道某一信息是一条谣言,即使最后证明这是一条谣言,而不能对传播者加以处罚。因为,对于某个人要进行处罚,就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主观上他要有明知是谣言而进行传播的故意,客观上他要实施了传播谣言的行为。

那么,陈姓公民在转播“日本核电站爆炸污染山东海域”,是明知或者是应当知道这是一条谣言吗?至少现在看来,他并不明知或者没有证据证明他是明知的。因为,他在看到这条信息当时,并不清楚日本核电站爆炸是否污染山东海域,而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这种污染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出于对这一事件的恐慌并为了及时做好准备,他向亲朋好友传播了这条信息,能说他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进而对他进行治安拘留吗?按照警方的逻辑,如果公民在微博上看见这样一条并不确定的信息进行转发,同样可能被治安拘留甚至刑事处罚。那么,警方岂不是将面对着海量的处罚对象?

其实,类似的事件还很多,比如,江苏响水化工厂爆炸谣传中,当地警方也刑事拘留2名传谣者、行政拘留了2名传谣者。但同样存在的问题是,当地的化工厂以前确实存在过泄漏使人中毒事件,并且当天化工厂在放气时让人产生了误解,能说这些人都是明知是谣言是故意传谣吗?

这里面涉及公民的自保权的问题,当公民面对着不确定的信息,是否具有传播自保的权利。我以为是有的,每个公民面临着对自然和社会事件的恐惧,在灾难来临之时,他有提前获取信息以自救的权利,他也有将这种信息传播给其亲朋好友,让他们也自救的权利。因为,在许多灾难信息面前,政府的反映往往是滞后的,同时现实中许多地方政府又习惯性地隐瞒一些重要信息,这使得公民的自保权更有现实必要性。否定了公民获取不确定信息和传播不确定信息的权利,就是否定了公民有进行自力救济的权利,这与保护公民权益是相违背的,除非公民明知该信息是虚假的,或者凭常识判断应当知道该信息是虚假的,政府机关才能对其进行打击。

的确,公民在传播不确定的信息时,有可能传播了谣言,引发社会不必要的恐慌,但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办法不在于治安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传播的公民,而是在于,提高政府自身的公信力、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和提高危机处理的反映能力。在日本,发生了如此大的地震和核泄漏事件,社会上也存在许多谣言,但绝大多数的日本公民并不信谣言,他们还是听从政府的安排,甚至政府最先让撤退20公里他们不撤退到30公里。原因就在于,他们对于政府有信心,而政府也时时刻刻地进行信息公开,媒体也不断进行报道,消除了大多数公民的恐慌情绪。像上述谣言刚出时,的确有许多人在抢购食盐,但许多地方政府及时发布信息后,事实证明,这个谣言带来的负面效应很快就平息了。

刘源 上海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明知是谣言而散布”是违法的前提

当日本正在遭受核辐射引发的真实侵害时,其他国家民众也正经历着一场由此引起的心理恐慌。虽然很多人乐于相信科学,但很多时候,谣言却往往显得“更加可信”。在自然灾害面前,政府需要应对的不仅是灾害本身,同时还必须面对各种未经证实的信息甚至是谣言带来的“次生灾害”。不过,将这些散布于网络、流传于市井的信息一概以谣言定性,将以“复制、粘贴”方式予以传播的当事人以违法论处,这种做法恐怕既不明智,更有可能涉嫌违法行政。

在官方新闻报道中杭州警方作出处罚的根据有二: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二是《互联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即“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两法强调的都是对“散布谣言”者进行处罚。若以语义分析,“散布谣言”应当是指分散传布凭空捏造不可信的话。按照这种解释,杭州警方的行政处罚决定似乎无可厚非。不过,众所周知,法律是立法者确认的应为民众遵守的行为准则,体现了立法者认可的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在西方,法学被认为是与神学一样古老的科学,现代社会,法学更成为名副其实的一门社会科学。因此,对法律的理解和执行显然不能仅凭语义分析就能够完全实现,还需要我们对法学基本原理、法律精神的充分理解和准确把握。在行政法学中,行政违法成立被认为需要四个构成要件,即:(1)行政相对人具有责任能力,(2)行政相对人从事了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义务的行为,(3)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行政法所保护的行政关系,(4)行政相对人的违法

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同时具备了这四个条件,才能认定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如果我们以此为根据检视这次事件的话,将发现杭州警方在认定“行政相对人主观有过错”这一要件时存在明显问题。“行政相对人主观上有过错”并非是指一般生活意义上的过错,而是指行为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违法并有意为之,或者说只有明知而为的才可能构成违法。无法证明陈某是在明知为谣言的情况下而有意散布的事实,因此,杭州警方的处罚决定既不妥当,也违反法律,应当予以纠正。

其实,面对灾害和谣言,普通民众的淡定和政府的应急处置能力都是考量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尺,而依法行政更是法治社会应有之意和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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