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内幕交易的法律基石

2011-10-25 02:52刘春彦文岚
检察风云 2011年6期
关键词:证券交易内幕欺诈

文/刘春彦 文岚

美国反内幕交易的法律基石

文/刘春彦 文岚

内幕交易严重地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资本市场的两大基石:信息机制和信任机制。国际社会逐步意识到打击内幕交易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各国、地区及国际组织均规定了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制裁措施。

美国是资本市场最为发达的国家,也是世界上最早对内幕交易进行法律规范的国家,其内幕交易立法也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最严格和最全面。早期,在美国内幕交易并非违法行为,曾经的华尔街还流传一句话“内幕交易是投资制胜的唯一法宝”。但好景不长,猖獗的内幕交易终于危机到美国证券市场,并且1929年的经济危机,更让投资者意识到内幕交易的巨大危害。

美国是普通法系的代表,但美国的证券法却是判例和成文法并行发展。

1909年斯壮诉里帕迪案(Strong V.Repide)成为美国制裁内幕交易的最早规范。该案原告系美国位于菲律宾一家糖业公司的股东,被告是该公司的经理。当被告知道公司即将与费率并政府签订一项对公司有力的合同后,从原告处购买了该公司股票。但是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有关消息,也未告知原告其所具有的身份。当原告发现事实真相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侵权理论,引用“特别事实”说,判决准许原告解除买卖合同。法院指出:侵权行为法通常仅禁止积极地“虚伪陈述”以及“半真半假”的陈述,并不要求交易中的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所有重要的消息,但本案具有若干特殊事实,足以强制要求被告提供足够的消息,以符合公平原则。该案判决后,其所建立的原则为美国各个法院所采用。从此,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成为了法律发展史上的一个全新的议题。

20世纪30年代美国制定反内幕交易法律规范,则意味着内幕交易法的正式诞生。促成内幕交易法出台的原因,既不是法院盘里的推动,也不是政府政策的支持,更不是法学家的倡导,而是当时美国灾难性的金融危机。美国20世纪30年代美国证券立法有两大核心内容:强调信息公开和反对市场欺诈。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相互映衬,相互补充。而反内幕交易是反欺诈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本应如此。

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出台标志着美国规范内幕交易成文法的开端。1933年《证券法》第17条a款被公认为世界上最早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条文。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条(b)被认为是反内幕交易的基本规范。1942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根据10(b)授权制定了10b-5规则,该规则虽然从内容上看是针对市场欺诈而制定的,但在实务上,“其形成及发展却特别关系着内部人员利用未公开之内部消息为证券交易行为”,故对内幕交易的适用具有特别意义,该规则成为美国禁止内幕交易的重要规则。上述立法构成美国反内幕交易法律的基石。在立法和实务上此后对之进行过一些修改和补充,但其基本精神未变,本质未变,且为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所接受。

1949年 Brophy v. cities service co.案判决成为要求将内幕交易所反内幕交易获利益归公司所有的先例,确立了归入权规则。1984年通过的《内幕交易制裁法》(ITSA),又被称为《证券交易法》第20A节a款,该条款不仅加重了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还首次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由于1987年股市大崩溃,严重影响了投资者的信心,美国国会再次规范内幕交易行为,1988年通过了《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施行法》(ITSFEA),该法案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投资顾问法》进行了修改,进一步加重了内幕交易的民事和刑事责任。1990年布什签署了《证券强制赔偿及廉价股票改革法》。该法扩大了SEC的执法权,建立了不同的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推动美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发展。1995年通过的《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PSLRA)是对相关私人证券诉讼法律的综合性反思与修正。

美国对内幕交易监管以政府管制为主,SEC专司证券管理,实行统一的集权管理,具有极高的权威,集立法、执法与准司法三权于一身,可以独立地对证券市场包括内幕交易进行强有力的管理而无需依赖其他行政和司法机构。SEC执法之严格与监管手段之灵活,都是美国打击内幕交易取得重大成就的重要原因之一。内幕交易在美国得到很好的遏制在于SEC具有充分的权力和制裁手段的严苛。SEC主要具有十项权力:对违规行为调查权、签发禁令与采取附带补救措施权、民事罚款权、决定和命令、停止违法行为令、禁止加入公司令、对经纪人或交易商、投资公司或投资顾问的行政权、谴责权、制定规则权、接受注册和行政诉讼权。在美国证券法律中授予SEC的许多权力中,大量体现出事先预防性,而不仅仅是事后处罚性。事先预防性的措施,可以防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减少对市场的危害。事后的处罚不能实现完全的救济。

美国对内幕交易规定了严厉的行政、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行政责任与SEC的权力相联系。内幕交易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证券交易法》、《内幕交易制裁法》和《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证券交易法》对情节严重的内幕交易人,可处1万美元的罚金及两年以下徒刑,对交易所可处500美元以下罚金。《内幕交易制裁法》对内幕交易行为人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以10万美元以下罚金。《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则提高了故意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对个人的刑期上限延长至10 年,单科或并科高达100 万美元罚金;法院对企业组织,包括经纪人和投资公司的罚款从50 万美元提高到250 万美元。这样巨额的罚款,对内幕交易者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则是以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条(b)和10b-5规则以及《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为基础。值得注意的是SEC具有民事罚款权不属于民事责任范畴。

编辑:靳伟华 jinweihua1014@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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