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收药缘何屡禁不止

2011-10-17 06:11□文
首都食品与医药 2011年23期
关键词:药品

□文

街头摆摊的药贩子

长期以来,一些违法分子非法收售伪劣药品,严重危害广大百姓的生命健康安全;排挤合法药品,破坏药品市场秩序;利用“医保”漏洞,大肆骗取国家财物,侵害患者合法报销的权利。他们分工明确,擅打“游击”,异常狡猾,常呈现“打而不死”的状态。这些人们口中常说的“药贩子”是如何作案的?作案手法有什么新特点?他们收的都是哪类药品?非法收售药品的危害在哪里?日前,笔者就此展开了调查。

东北药贩分工作案

笔者在调查中发现,非法收售药品从业人员(以下简称药贩)地缘亲缘关系明显。在北京地区,药贩主要来自于东北地区,呈现家族化、同乡化和团伙化的特点。以“5.26专案”为例,涉嫌非法经营药品的31名犯罪嫌疑人,全部来自于东北地区,其中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最多。许多犯罪嫌疑人之间,或具有亲属关系,或具有老乡关系。他们大多是通过老乡带老乡的方式逐渐掌握了“经营门道”。来自不同地域的收药团伙,有着不同的市场范围,彼此间很少出现交叉,共同遵循着“不问药品来路,不问药品去向”的行业潜规则。同一团伙内,“上游”、“中游”和“下游”之间往往通过网络或电话单线联系,不直接见面。家族化、同乡化和团伙化的组织特点,使得药贩先天就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

“下游”药贩的暂住地点多选择外来务工人员聚集区或医院周边。他们主要在医院、农贸市场、超市及公交车站等人员聚集的地点坐地设牌收药,或发放小广告后电话联系上门取药。也有药贩走街串巷,挨家挨户询问收药。

“中游”药贩的药品交易地点多在“下游”药贩聚集区。“下游”药贩聚集区通常在城乡结合部、外来人口聚居区或物流发达地区。这些地区房租便宜,出租院落较多,与外界相对独立,违法行为隐蔽性强,药品的储藏与流通便利,社会监管力量薄弱。笔者了解到,2007年~2010年,丰台区五里店地区陆续有药贩来此暂住,其规模越来越大。许多人远在外省老家就已经听说该地区有人收购及倒卖药品,获利丰厚,于是陆续来到该地区居住,并从事非法收售药品活动。至此,五里店地区非法收售药品的经营与集散市场已初步形成。在这个市场里,出现了非法收售药品“下游”、“中游”的业务分工,形成了独立的市场体系;药贩之间可以通过“QQ”聊天群等网络工具互通药品需求信息;通过物流或快递公司完成药品流通。

非法收药人用于贮存药品的简易房屋

药贩各显神通 药源丰富

从已报道的非法收售药品案件来看,“下游”药贩的药品主要来源于几个主要渠道(如图所示)。

通过骗保的方式从医疗机构开出的药品,是“下游”药贩药品来源的主要渠道之一。笔者得知,持提卡人多以老年人为主。有的医保卡持有人按照药贩提供的药品品种,直接从医院开出药品,转手就卖给药贩,从中获利。由于这类药品来源合法,数量相对较多,有效期较长,获利更丰厚,因此更受药贩青睐。这种医保卡持有人往往成为药贩的固定“供货人”。药贩通常称之为“大户”。而有的医保卡持有人将医保卡“出租”给药贩,药贩自己拿卡直接从医院开药,药贩按月支付一定“租金”给持卡人。据犯罪嫌疑人交代:他们常在医院门诊大厅与使用社保卡的患者搭讪,一些持卡人同意将医保卡以每月数百元不等的价格“租”给他们,犯罪嫌疑人使用这些卡到医院开药;对有些不同意租卡的持卡人,犯罪嫌疑人会要求其按照他们开出的药品名称去医院开药,再进行低价收购,并将收购来的药品出售给外地一些小诊所和不规范的药店。

老百姓自购的剩余药品,也是药贩药品的来源。药贩通常将这部分售药者称之为“散户”。目前,药品零售企业及医疗机构均不退换已售出的药品,为避免浪费,很多老百姓选择将手中剩余药品,甚至是过期药品,低价销售给药贩。

有些药品生产企业的销售业务代表手头拥有部分促销、外包装破损或即将过期的药品,为减少损失,他们将这部分药品低价卖给药贩。一些药品零售企业或医疗机构,为减少损失,也会非法将近效期、过期或包装破损的药品低价卖给药贩。

高价药、名牌药受青睐

笔者发现,非法收售药品的品种往往是应用广泛或价格较高的药品。在“5.26专案”中,共起获药品近千种。据统计显示:其中,多为拜糖平、达美康及诺和灵等治疗糖尿病药品;寿比山、降压0号和络活喜等治疗高血压药品;波立维、复方丹参滴丸、速效救心丸和诺迪康等治疗心血管疾病药品;血脂康、立普妥及舒降之等降血脂药品。这些药品基本都是用量较大的常用药。此外,药贩还收售少量价格昂贵的生物制剂,如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精蛋白重组人胰岛素混合注射液和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等。此次专案行动查获的药品,生产方涉及国内外上百家著名制药企业。

以异地销售或网络销售为主

从已查获的非法收售药品案件来看,回收药品的最终流向包括:边远地区一些个体诊所、乡村卫生室和小药店等基层用药单位,以药店为主;外省市药品批发企业或药品经销人员,并最终回流到合法药品购销渠道,流向社区小诊所和小药店,以及城乡非法“黑诊所”、“黑药店”;通过广告或网络直接销售给患者,主要是临床急需的贵重药品。公安部门破获了一起网络销售“易瑞沙”假药案件。调查发现,涉案的“易瑞沙”是嫌疑人通过药贩“QQ”群从别的药贩处低价购得。在“5.26专案”中,根据已经发现的货运单据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犯罪嫌疑人主要将回收的药品通过小型物流公司向外地销售,其销售地遍及东北、河北、山东、安徽、四川和青海等地区。

合法药品受排挤

笔者认为,非法收售药品行为最大的社会危害就是扰乱了药品经营市场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同时,《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禁止非法收购药品。”非法收售药品的行为,无疑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

此外,非法收售药品违背了商品价值规律,侵害了合法市场主体利益。“劣币驱逐良币”,使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得不到充分发挥。非法回收的药品由于回收价格低,其流向市场的价格也相对合法流通渠道的价格要低,使得一些不法企业能以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销售某些回收药品,从而侵占合法企业的销售市场。而且,经营回收药品的利润往往要高于合法流通渠道药品的利润,客观上削弱了合法企业的生存能力,受害的最终会是广大患者。

目前,非法收售药品获利丰厚,违法成本较低。因此,一些法制观念不强或诚信意识淡薄的百姓,在“一部分先富起来”老乡或亲属的示范下,纷纷走上了非法收售药品的生财之道。这也是近年来,非法收售药品行为愈演愈烈之势的原因所在。据犯罪嫌疑人供述,通常一名“下游”药贩一年就能挣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同时,在非法收售药品的利益诱惑下,一些善良的百姓片面地认为国家的钱不要白不要,也走上了“骗保”的邪道。殊不知,骗保行为严重侵蚀着“医保基金”的有效使用,浪费了有限的医疗资源,影响到“北京市医疗体制改革”的成败,可能导致该报销的人不能报销。此外,非法回收的药品,也满足了一部分片面追求利润的不法企业的需要,客观上纵容了不法企业的发展。

非法回收药品暗藏质量隐患

非法回收的药品受药品来源、储藏条件和流通条件等因素的影响,极易存在假劣药,根本无法保障其质量安全。

回收药品来源复杂,既有来自于“大户”的,也有来源于“散户”的。尤其是来自于“散户”的药品,很有可能混入假药。笔者了解到,药贩通常并不具备与药学相关的专业知识,无法识别所回收药品的真假。因此,假药很有可能通过药贩,进入流通领域,严重威胁百姓的用药安全。

虽然有的药品已过期,但是,由于其回收成本低,且来源充足,同样受到药贩的青睐。药贩会将过期药品进行重新包装,然后再出售。在“5.26专案”中,就发现有药贩在医疗机构及周边的患者手中收购药品包装盒和说明书,然后再对过期药品进行重新包装、整理及装箱。然而,过期药品不但疗效低,会延误病人的治疗时机,而且毒副作用也会显著增强,对人体的危害很大。

药品是特殊的商品,如果储存和运输条件不符合要求,将直接影响到药品的质量。药贩不会配备专门的药品储藏设备,往往将药品混放在生活区。在“5.26专案”中,执法人员还查获了239支长期暴露在高温中的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精蛋白重组人胰岛素混合注射液。这些生物制品一旦流入市场,其后果难以想象。此外,药贩在向外省市发药时,往往以普通商品的名义发货,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

笔者得知,经合法渠道销售的药品,其购销情况有据可查,流向渠道清晰,质量跟踪可控。但是,非法回收的药品流向混乱,没有可追溯性,一旦药品质量存在问题或对人体产生较大伤害,都会因无法追溯而导致问题药品继续使用。

非法收售药品都违法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收售药品的药贩根本就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却擅自买卖药品,是一种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此外,非法收售药品的货值金额巨大或者如果非法收售药品中混入假、劣药,使用过程中致人伤害甚至死亡的,情节严重,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监工作人员查处无证卖药窝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法律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因此,“骗保”行为是骗取国家“医保基金”的违法行为,在一定情况下,还将构成诈骗罪而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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