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已注销法人股东资格的“继承”

2011-08-15 00:48吴泓衍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承继继承继承人

吴泓衍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论已注销法人股东资格的“继承”

吴泓衍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制度,却未规定法人股东消亡后其遗留股东资格的处理。但设立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制度是股权完整性、公司资本稳定以及避免股权长期闲置的要求,这在消亡的股东为法人时也是一样的,并且由于法人股东资格的归属还可能涉及该法人股东原有持股人的利益,因此这个问题更为重大。不妨围绕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及时建立已注销法人股东资格继承制度。

已注销法人;股东资格继承;股权继承;剩余财产分配权

我国《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法人股东注销后,其遗留股东资格如何处理,《公司法》却没有规定,这无疑将对实践工作造成很大的困扰,笔者曾接触过一个案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因无法律依据而无法介入,导致一个本来效益良好的被持股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长达6年之久。实际上,法人股东注销与自然人股东死亡一样,若其股东资格归属不能确定的话,也会对被持股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困扰,影响众多公司成员的利益;除此之外,由于法人股东资格的归属还可能牵涉该法人股东原有持股人,因此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和解决无疑有更重大的意义。由于与自然人股东继承问题一样,都是在探讨如何处理股东消亡后股东资格的归属,因此笔者认为,要解决法人股东问题,不妨先对我国的股东资格继承制度做一番考察。

一、我国股东资格继承制度与理论的考察

(一)股东资格继承制度反映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继承权的取舍

有人曾尖锐地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特征成为限制股权继承的因素,是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的最大障碍。”〔1〕在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中,继承人很可能并未参与过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公司其他股东并无信赖关系,因而必然要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造成冲击。而人合性确实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大属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行以及法律规定具有根本性的指导作用。

但是,当股东死亡时,有限公司人合性是否重要到继承权也需要让步呢?我们不妨对这种信赖关系做一番分析。现实生活中,一个非恶意的老股东对继承人是否接纳无非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继承人的经营能力,作为一个盈利主体,公司需要拒绝不能达到公司经营管理要求的人进入。二是继承人的道德素质,主要是诚信品质。因为在我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再加上采取公司资本认缴制度,公司作为法人的信用、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每一个股东出资和参与经营的决心与诚信,如果继承人随意抽逃出资、为个人私利妨碍公司经营,势必会遭到其他股东的拒绝。三是情感因素,即继承人可能与老股东因为性格、经历、理念等诸多方面的不同,不能达到已故股东与其他股东的和睦状态,股东在感情上不能接受继承人。

不难看出,人合性的主观意味是很浓厚的,并且因时因地因人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人合性之有无、强弱,完全是一种股东的心理感受,要尊重当事人的判断。作为局外人的立法者缺乏充分的话语权。”〔2〕在有限公司股东死亡与继承这样重大的问题上,以公司章程进行约定,已是对人合性的充分尊重。况且,即使继承人与老股东真的水火不容——股东不和也是所有公司都可能出现的情况——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退股权、第13条规定的解散公司诉权等股东权利救济的途径完全可以解决这些问题。在约定不存在或者不明确时,法律只能给予最理智的保障——与其尊重难以界定的人合性,不如保护明确存在的继承权利。

(二)股东资格继承制度是使股权完整且迅速被继承的选择

1.股权应当被完整继受

由于股权内容的复杂性,学者们对其内容做了更为深入的分析。目前比较通行的做法是将股权按其目的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并且多数人认为,共益权多与股权中的非财产性权益重合,如股东会议参加权、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撤销诉权等,显然,这些权利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并且财产性并不明显;自益权则一般多表现为财产性权益,如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股份收购请求权等。在公司法修改以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股权的财产权益可以继承或取得就达成了基本一致的看法了。〔3〕但反对股权继承的观点的主要依据就在于股权包含了上述非财产性质权益,如果允许对这些权益的继承,相当于倒退回古代的身份继承制度。

笔者认为,这种划分仅仅是股权多种内容的归纳,决不能视为一种拆分——试问,如果没有共益权的行使,如何保障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活动,如何促成公司更好地盈利,何来自益权的实现?同样的,没有自益权的收获,何来股东投资、经营的积极性?“尽管从理论上把股权的内容区分为财产权性质的自益权和人身权性质的共益权是可能的,也是有意义的,但在实践中,失去共益权的自益权是没有保障的权利”〔4〕,股权目的的真正实现不允许对股权进行拆分,否则便意味着股权的消灭。所以一份股权要么被完整转移(而不能说只继承或转让其中部分权能),要么只能在作价由公司回购或者公司注销的情况下,即股权只转化为一般财产利益时,被完全消灭。显然,因股东死亡就要注销公司是不现实的,而均由公司回购势必违背公司资本稳定的原则,不利于实现公司持续经营的目的和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

此外排除继承人完整继承股权的方法还有一种,就是法律强制死亡股东的股权转让给老股东,然而这种方法也不甚可取:一方面意味着已故股东辛苦取得的股权落入他人之手,另一方面老股东也不见得必然有足够的股权转让金支付能力。只能说这种方法可由当事人通过合意实现,而不应该由法律作出强行规定。

总之,除非当事人合意允许,否则股权的继受必须是独立完整的。

2.股权的本质是财产权益

从根本上说,商主体进行商事活动的动因始终是盈利。投资人出资设立公司、收购他人股权的目的同样不外乎此。有限责任公司是为了将股份公司的资金聚集功能和人合公司的人员凝聚功能结合起来,创设一种既具有强大筹资功能,又能最大限度发挥投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积极性的公司制度。〔5〕投资人本就是为了通过充分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从而获得更大收益,才出资参股,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那么作为出资对价的股权就要能够完全包含这样的目的,即既有财产收益,又有经营管理的参与,并且前者才是真正的目标。这种盈利的目的性决定了股权财产性权益的本质——设置再多的自益权,也仍然服务于这个目的。而继承制度的一大作用本来就是当自然人死亡,致其财产权益处于闲置状态,需要主体的及时继受才能保持财富的利用及其流转,发挥财产的社会价值。可以说,正是对于股权财产权性质的认识,立法才将股权作为继承客体。

3.表述为“继承股东资格”的目的——弥补权利真空

继承客体既然是股权,为何又要表述为“继承股东资格”呢?

这是因为当股东死亡后,遗产分配程序可能复杂而冗长。并且如果死亡股东股权的处理要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定,即需要通过修改股东名册来确认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可能这些股权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无人行使,这显然不利于财富社会价值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看,《公司法》第76条规定的“继承股东资格”,正是着眼于解决上述权利真空的问题。〔4〕通过这样的措辞,一方面减少了股权转让中的手续,加快了股权行使主体的更替。另一方面根据继承法的原理,遗产的所有权可以为全体继承人共有,这就可以在遗产尚未分割的情况下,也令这种主体更替几乎实现“无缝衔接”。实际上,现行立法有意将这种继承与一般的股权转让相区别,避免人们认为股权因继承产生的继受取得会像股权转让那样与成为公司新股东存在时间差。

并且,由于继承一般需要明确继承客体,因而立法最终放弃了当初《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第183条的“当然成为股东”这样的提法,但并不意味着立法反对这样的观点,如之后众多参与公司法修改的专家、法官共同撰写的《最新公司法疑难释解》就明确指出:“自然人股东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取得其股东地位。”〔7〕只是在措辞上,为了不使人们误解这是一种身份的继承,故而没有表达为“继承股东身份”。

二、建立已注销法人原股东“继承”制度的法理分析

(一)建立已注销法人股东资格“继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笔者认为,在规定了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的情况下,没有对法人股东注销的股权处理做出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疏忽。自然人继承股东资格的直接原因乃是原主体消亡,使得权利闲置而需要新主体的继受。而当法人股东被注销,同样会出现股权闲置的状态,理所当然地需要有权利主体以为继受,理由其实与上述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是基本一致的,即股权的完整性的要求、公司资本稳定的要求以及避免股权长期闲置的要求。换言之,既然允许了自然人股东资格的继承,那么允许新主体继受法人股东资格也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例如《公司法》第73条就规定,在其他股东不愿购买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且未对受让人进行限制。这意味着,当法人股东作为债权人无力偿还债务,甚至导致破产时,债权人是有可能受让债务人的股权成为法人投资公司新股东的。

也就是说,遗留的股东资格,或者说股权,并非不能被继受,所需要的乃是一份应予保护的明确的权利,如前述的继承权和债权。那么所需要探讨的便是,当消亡的股东为法人时,存在和需要保护何种权利,并以此来确定继受主体。

(二)“继承”表述之商榷

虽然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制度在这个问题上是很值得参照的,然而直接使用“继承”一词也不甚恰当。因为继承制度专用于已故自然人财产及财产权益的处理,基础条件是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特殊的亲属法上的身份关系。这一点,企业法人无论如何无法模拟。立法者显然认识到了这一点,因此即使是在公司变更、分立、合并的情况下,即公司法第9条与第175条,也特地使用了“承继”这样的表述,以表达原公司债权债务被新主体继受的过程。笔者认为,若允许合适的主体成为法人股东遗留股权的享有者,也不妨采取这样的表述,以保持法律用词的统一性。

(三)已注销法人股东资格承继制度的权利来源——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

笔者认为,当法人股东被注销,债务关系已经清偿,仍然有遗留于其他公司的股权时,由已注销法人的原股东承继该股权是较为合适的。

根据《公司法》第187条的规定,当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经清算后,其债权债务关系已得到清理,如果仍有剩余财产,将按出资比例分配给公司原股东。在前述对股东资格继承理论的分析基础上,以此“剩余财产分配权”为依据,由法人原股东承继其在外股东资格的合理性是较为明朗的:

第一,在肯定股权财产性质的前提下,将公司遗留的在外股权作为剩余财产之一由原股东获取将显得理所当然,毕竟成立公司与允许公司对外参股的目的都是使股东获利,即使在清算之后,遗留股权也仍具有财产价值,既然可以被强制执行以抵债,自然也可以作为剩余财产用以分配。

第二,这种做法与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相比,对公司人合性的冲击更小。因为已注销公司的股东本就参与原公司的经营,这一般也包括其对外投资,不至于与被持股公司及其股东完全没打过交道,而与被持股公司人合性的冲击直接,并且出现严重冲击的概率也较低。

第三,将《公司法》第187条作为建立已注销法人股东资格承继制度明确的权利来源,所需的仅仅是对剩余财产的扩大解释,不失为立法成本的节约。

第四,本就参与上市活动的经营者即使在自己的公司被注销后,通过遗留股权的获得,仍有机会继续参与生产经营活动,无疑也是一种经营积极性的保障。

(四)已注销法人股东资格承继制度的程序构想

“应以何种程序和手续完成原股东对已注销法人股东资格的承继”以及“承继后原股东如何行使该股权”也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前文已述,根据继承法原理,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使遗产继承过程尚未完成,股权也可以通过继承人共同行使的方法使得股权不至于闲置太久。同样,为了及时确定股东资格继受主体,应参照继承法的方法,允许法人一经注销,其原股东就已经共同承继了其在其他公司的股东资格。

至于承继后原股东对股东权利的行使问题,我国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也没有具有操作性的规则。《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第3项明确:“章程可规定:将部分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将已故股东的股份分割给其继承人时,不必经公司同意。”换言之,只有在章程规定时,被继承的股份才能被分割,否则也还要经公司同意,即被继承股份原则上不能被分割。并且该法第18条规定:“股份不可分割地属于数人共同所有时,由该股份发生的权利应由该数人共同行使。”笔者认为,对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和原股东承继后对所承继股权的行使问题,统一参照《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上述规定,原则上由继承人共同行使继承股权,而由公司章程作出例外规定,是合理可行的。因为限制新股东的数量一方面可以避免股东人数超过有限公司法定人数上限的情况;另一方面也是降低对公司人合性的冲击——在企业法人清算后,其持股的公司产生的新股东可能包括大量的债权人,再加上大量的原股东,如果一个公司有多个法人股东存在时,数量还可能翻倍,这对于有限公司的运作来说,显然是不应发生的。

三、对立法的建议

经过上述分析,立法上应当确认已注销法人股东资格的承继,同时有必要完善包括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在内的继受主体共同行使该继承或承继之股权。具体而言,在对剩余财产做扩大解释的前提下,不妨优先在公司法中补充如下法条:“因分配剩余财产而承继股东资格的原公司股东或死亡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应共同行使该股权,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1〕张大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兼评我国《公司法》第76条〔J〕.法律适用,2008,(4):82.

〔2〕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53.

〔3〕袁秀挺.股东资格继承及其例外之司法解读——陶某诉某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J〕.法律适用,2007,(5):85.

〔4〕楼建波.论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J〕.当代法学,2007,(5).

〔5〕王勇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自由继承的理论基础〔J〕.法学,2005,(10):74.

〔6〕王保树.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348.

〔7〕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疑难释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10.

On the“Succession”of the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of a Legal Person Ceased

WU Hong-yan
(Graduate School,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42)

The Company Law provides the system of the succession of shareholder-qualification of legal person,while there is no express provision regarding the ownership of the remaining title of shareholder subsequent to a legal person ceased.However,it was identified by the author as a preliminary conclusion that,the statue of the succession of shareholder-qualification of legal person was set up for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integrality of share options,the stability of corporate capital and the avoiding of long idle share options,which is the same as the decedent of a legal person.Besides,the solution of this problem may be involved with the interest of the existing shareholders of the legal person,so it is an important issue.There might be an effective way to build the norm for the remaining title to be taken over according“residual claims”.

legal person ceased;succession of shareholderqualification;succession of share options; residual claims

DF591

A

1672-2663(2011) 03-0084-04

2011-06-12

吴泓衍(1987-),男,福建晋江人,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诉讼法学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民商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 葛现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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