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全才
(潍坊学院,山东 潍坊 261061)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探析
马全才
(潍坊学院,山东 潍坊 261061)
公司运行一旦出现僵局,股东利益必然受损。鉴于此,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正式确立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在审判实践当中,因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依然不够完善,人们对如何适用该制度存有较大的困惑。应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法理入手,并依照相关诉讼法原理,对公司司法解散之诉适用的条件及程序问题予以厘清。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解散条件;解散程序
公司司法解散,又称为法院勒令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时,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力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1]我国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当中规定:“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但该条规定过于笼统、简单,虽然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多方意见的基础上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细化了审理公司解散案件的规则,但对一些审判实务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依然付诸阙如,相关规定仍有可待商榷之处。
1.对《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案件适用范围——即“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通常认为,这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2]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肯定了这一点。但问题在于,公司本身处于僵局,但经营上尚未出现亏损,而公司股东之间出现严重对立,能否因此请求解散公司?例如,经营实践中经常发生公司压迫的现象——即公司控制股东利用自己的表决权优势对中小股东施以不公平的对待,而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没有任何发言权,也得不到任何实际利益,故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其他救济手段用尽时,对此种情形是否裁判公司解散,司法实践中争议是很大的。
2.如何理解《公司法》第183条“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股东才最终起诉公司解散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此多有分歧。有人认为,股东起诉即表明其已经“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只能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来退出公司,所以应认定其符合公司解散的要件,否则将导致诉累。还有人认为,之前除非穷尽法律赋予股东的其他所有救济手段,股东才能提起解散之诉,而“其他途径”既包括各种自力救济手段——如协商、调解等,也包括各种法律救济手段——如享有异议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股东在与公司达不成股权收购协议时,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收购其股份。但另有观点认为,“其他途径”不应该包括其他司法救济手段,至于采用何种方式起诉,则是股东应有的权利。
无程序则无诉讼,由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是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以后新增加的一种诉讼形式,长期以来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无所适从。为解决司法审判中许多亟待厘清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仍有些许瑕疵。如其中的若干条文有的仍不够具体,有的缺乏充足的理论支撑,实践效果存疑,仍有进一步探讨和改进的必要。
作为现代民商事司法的两大基本价值取向,公平与效率同样是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裁判解散公司,是为了打破公司的僵局状态——特别是股东之间矛盾不可调和造成公司经营困难的状况,体现了股东平等原则。同时,商事法律制度更加注重对效率的追求。一方面,出于维护股东公平的角度解散正在运营中的公司,对特定的公司可能是缺乏效率的;另一方面,从该项判决提供的信号而言,实际上是完善了公司作为一类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有利于消除投资者的疑虑,鼓励投资,提高整个公司制度的运作效率,由此观之,公平与效率又具有同一性。
另外,商事裁判追求效率的最佳方式是裁判者掌握充分有效的信息并根据效率原则进行个案审判。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中,法官发现的是法律真实,而非事实真实,司法的剧场化不能避免诉讼过程中的信息失真。同时,司法难以对公司经营信息进行判断,如美国司法实践中,就对因为“经营判断原则”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董事予以豁免。作为专业人士,公司高管人员对公司经营信息尚且出错,更不用说作为门外汉的法官了。因此,司法裁判者,更多的是一种经验性的判断,很难对一个案件的信息结构进行准确地观察,通过精确地分析形成符合效率原则的最优裁判,从而引导以后的公司制度实践者。[3]据此,笔者认为,以效率为根本性价值取向,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中,司法难以胜任。司法尽可能做到的是,以公平为基点进行司法干预,同时兼顾裁判的效率性。
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一系列契约的组合,是股东、职工、管理者等之间订立的一系列契约。投资者订立章程成为公司股东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都可以认为在股东们之间存在着契约关系,是股东出于自愿参与公司的事务,并在互利的基础上进行活动,但这种契约关系在性质上为组织契约,并且是长期关系契约。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投资者投入公司的股份不易转让,更不能随意抽回,当合同目的落空或合同基础丧失时,如果不赋予其相应的救济手段,其权益很容易受到损害。而英美传统的期待利益落空理论也认为,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享有一种期待权,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以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连续性,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而导致公司的投资政策、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就有必要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4]所以,在确定股东有无解散公司的权利时,我们应该将此种权利与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性相联系。股东能够基于一定的缔约环境或情势而成立公司,也可以因缔约环境或情势发生重大变更而解散公司。否则,长期的资本“锁定”不仅剥夺了投资者的基本自由,也损害了股东间关系的平等。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并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二者缺一不可。
1.对“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质和资合性质,在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判断其是否已不适合继续经营。另外,公司僵局的本质首先是公司“人合性”基础的丧失,故应以股东间是否有良好的合作意愿和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作为判定公司是否陷入僵局的根本依据,而以公司的“资合性”作为辅助标准。但公司陷入僵局并不必然导致采取解散公司这一极端的解决方式,因为公司“人合性”基础的丧失具体包括两种形态:一种是存在公司法范畴内基础争端的公司僵局,即公司股东或董事违反法定义务或章程规定造成公司僵局;另一种是超出公司法范畴的基础争端造成的公司僵局,包括纯粹商业意见分歧形成的公司僵局、家族关系恶化等股东个人因素造成的公司僵局等。[5]所以在个案处理上,要结合具体情形判断公司僵局是否构成已经影响到公司生存的基础性危机,如纯粹因为商业意见分歧造成股东之间关系紧张,则不宜判决解散公司。而对“资合性”的判断,本人并不主张诉讼当时公司的财务状况一定处于亏损状态,而主张强调公司在经济上是否可以持续,股东利益是否还可以从公司经营中受益。当公司陷入“人合性”危机时,即便企业仍然处于盈利状态,但如果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严重到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在可以预见的将来股东的利益只会持续受损,股东当然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认定
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原告实际上是否已经用尽了其他各种救济手段。有论者主张,股东起诉本身即表明其已经丧失了通过其他手段解决公司僵局的愿望,在缺乏双方或多方合意的情况下,也就意味着股东之间的冲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而不必考虑原告股东是否已采取了切实的行动。本人不同意这种观点。实践中,有的股东之所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仅仅是为了以此压迫其他股东作出让步来保全自己在公司中的利益,而非公司真正陷入僵局,如股东之间因经营方针不一致而诉至法院就是最典型的例子。所以,只要原告未采取其他实质性的措施主动谋求解决股东之间争执的,法院应不予立案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是“其他途径”仅仅包括公司或股东的自力救济手段还是包括其他法律救济手段。对于前者,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即股东起诉解散公司之前须用尽内部的各种救济手段,关键在于后者。如当公司内部存在大股东侵害公司或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时,一般会加剧股东之间的矛盾,造成公司“人合性”基础的丧失。对此类争端,可以诉诸法律通过股东派生诉讼、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但若因此导致公司僵局,股东是否也必须先就以上基础争端提起诉讼,才能够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笔者认为,法院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立案标准,应以公司的“人合性”基础是否遭受到严重损害为主要的判断依据,并不以股东就基础争端提起诉讼为必要,强迫的结果只能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若出现上述情况,决定采取何种方式起诉的选择权在于股东。
1.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之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判决解散公司案件的原告只能是持股达到一定比例(10%)的公司股东。但对于原告股东持有股份的时间,新《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未作任何限制,这可能会导致少数股东滥用诉权,对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如日本商法第232条之2规定,所要求比例或数额股份必须由股东在6个月前连续持有。考虑到我国《公司法》第152条对股东提起派生之诉的连续持股时间限制在180日以上,与之相协调,并借鉴国外的经验,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解散公司诉讼中对原告股东的持续持股时间作出限制,具体规定为180日以上为宜。
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公司确定为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的唯一被告,笔者认为不太恰当,还应将相对方股东作为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共同被告。其一,我国公司治理的特点是“大股东控制”,当大股东通过操控公司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形成公司僵局时,通过诉讼所要解决的主要是股东之间的矛盾,股东才是实际的当事人;其二,从公司契约理论来看,设立公司是一个长期关系契约,股东能够基于一定的缔约环境或情势而成立公司,也可以因缔约环境或情势发生重大变更而解散公司。[6]有论者认为,股东之间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在公司成立之时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7]实际上是误将组织契约等同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
2.审理解散公司诉讼的前置程序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明确规定,在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作出判决前,应当注重调解。这符合商事主体维持原则,即公司一经成立,其企业就成为社会经济体系之一部分,其解散消灭不但攸关其股东之利益,且为社会经济之利益计,应亦尽量避免之。[8]但调解结案的方式方法还需进一步探讨。一是要正确认识公司形成僵局的基础争端,尽量通过化解股东的基础矛盾避免公司的解体;二是要在分清股东各自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解决协议,努力做到相对的公平;三是在股东矛盾不可调和的情况下,可通过收购对方股权的调解方案尽量以“股东离散”的方式避免“公司离散”以保证公司的存 和经营效率。
3.案件审理的具体适用程序
对于公司解散之诉究竟适用何种诉讼程序,人们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公司陷入僵局时,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较为合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只能以普通程序审理,而不能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清晰地表明,公司解散诉讼不仅仅涉及原告股东与公司、被告股东的利益争端,一旦公司解体,还要影响到其他利益相关者如公司债权人、职工、客户、供应商、当地政府、居民的实际利益,所以审理公司解散案件需要衡量各方面的利弊得失,难度较大,影响较广,应该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判决后,当事人也可以提出上诉。
但是否允许当事人对解散公司诉讼的判决申请再审呢?如前所述,公司契约理论将公司的设立视为在股东之间缔结了一个长期关系合同,公司人格的维持就如同夫妻关系的维持。而在离婚案件中,为了防止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笔者认为,公司作为一个市场主体,涉及的利益和各种社会关系比家庭要广泛得多,如果公司人格是否存续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对社会的危害会更大,如公司职工因为担心公司解散,就不可能安稳工作。所以,对于公司解散案件的判决,无论是否允许公司解散,均应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4.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之执行程序
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其审理过程比较复杂,判决结果却一目了然——或者是解散公司,或者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者必居其一。
首先,在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但因为公司出现僵局,很少能主动组织清算,如何提起清算程序就成为一个问题。有论者认为,公司解散诉讼的性质是变更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后,变更的事实已经发生,其自动发生法律效力,不需要当事人的履行行为,组织清算,是履行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履行法院判决。如果公司不能自行清算,原告股东可以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9]对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并不妥当。因为公司法人格理论告诉我们,在“先散后算”的场合,解散只是法人消灭的原因,只有在清算终结后,才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10]《公司法》第181条第5项也明确将判决解散公司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故笔者认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只能表明公司法人格最终将予以灭失的原因成立,并不马上消灭公司的人格,公司的法人资格只有在清算结束并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后才告终结。所以,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性质虽属于变更之诉,但法院的解散判决只是公司法人资格消灭过程当中的一个程序而已,公司变更的事实并不会当然发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还需根据判决的结果进行重新分配。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如当事人不能主动组织清算,原告股东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相对方股东履行公司清算责任,最终使公司人格归于消灭。
其次,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的效力期限如何?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重新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言外之意,只要出现新情况、新理由,原告股东和其他未提起诉讼的股东就可以随时重新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笔者认为,该规定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并不排除大股东又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并导致公司再次陷入僵局的情形,应允许原告股东和其他股东根据新情况、新理由重新提起诉讼,但考虑到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公司存续与其他相关人士的利害关系及公司对于社会的重要意义,还应该对原告股东重新提起诉讼的期限予以限制。这个期限不能过长,也不能过短,过长可能使原告股东的利益长期受损、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过短则可能导致股东滥用诉权,也不利于公司的稳定——本人认为以一年为宜,即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原告在一年内又起诉的,可直接规定法院不予受理。而对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笔者主张只要他们有新情况、新理由,即可随时起诉请求解散公司,而不受先前法院判决的限制。因为只要不存在欺诈,有两批不同的股东相继起诉解散公司本身就足以说明公司股东之间的确已矛盾重重、公司的僵局状态已经很严重了。在公司存在的“人合性”基础彻底丧失、预期经营效益严重下滑、已失去存在的社会价值并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与其通过法律规定限制公司的解体,不如迅速彻底地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使其早日予以解脱。但为了防止原告股东和其他股东有合谋或欺诈行为——如二者结成同盟,故意依据不同的事由并分两次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以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法律应明确规定其应负的责任,从严处罚,使其不敢越雷池一步。
[1]石晓丽,王旭刚.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2007,(5).
[2]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J].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2).
[3][美]乔迪·S·克劳斯,史蒂文·D·沃特.公司法和商法的法理基础[M].金海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15.
[4][6]李泫永,官欣荣.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J].法学,2004,(5).
[5]范黎红.论司法对公司僵局纠纷的分类介入[J].政治与法律,2005,(1).
[7][9]刘毅.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之规则补遗与再论证[J].司法适用,2008,(1).
[8]刘甲一.公司法要论[M].台北:台湾五图出版公司,1978:192.
[10]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70.
责任编辑:王玲玲
D922.291.91
A
1671-4288(2011)01-0028-04
2010-11-16
马全才(1972—),男,山东昌邑人,潍坊学院法学院讲师,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