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兴权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商、商行为、商主体,是商法理论展开的原点性范畴。商,因不是消费也不关涉日常生活而与民事活动相区别;商行为,因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营利而与一般民事行为相区别;商主体,因从事营利性行为而与一般民事主体相区别。商法因而有着与传统民法相区别的基本价值取向,特殊的商事主体制度与行为制度也由此展开。在分析商法与民法的关系、考证商法特殊性、论证商法独立性的过程中,我们坚持的是“商”与“非商”的商法理论二元视野。需要进一步反思的是:这种视野除为我们认识和构建商法提供某些智识性帮助外,是否带有某些局限?民法与商法就真有这么显著的区别吗?在精彩纷呈的大千世界,某种市场交易的性质就这般泾渭分明吗?在民法与商法之间,不存在过渡地带吗?如果出现了难以区分民法与商法的情形,那么我们又该如何建构法律、适用法律呢?因为这些问题,“我们似乎被笼罩在商法的迷雾之中,我们感到难以名状的困惑”①。
如果说商法理论研究的目的不仅仅是给立法者、司法者以某种观念的指导,那么我们就应当关注理论思维和框架对市场主体具体行为进行指引的问题。经由特定基本理论所建立的思维工具能够汇通常理而清晰地向社会表明:某人在该交易中应当怎么办?也就是说,法律理论应当告诉市场主体乃至法官:这个主体应当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在“商”与“非商”相区分的视野中,民间保管与民间借贷属于“非商”的范畴,以免费为原则;而其他商业保管、商业借贷一般是“商”,以有偿为原则。这些例证,容易为常人理解,但世界绝非如此简单。同样是到银行开立账户,某自然人偶尔购买些理财产品,另一自然人在从事纸黄金交易。这些行为,是“商”还是“非商”?市场交易实践如此复杂多变,我们恐难以明辨。我们期望经由特定理论所建立的思维工具能够清晰地涵盖所有情形,以便在行为区分的基础上建立基本行为模式。如果说市场交易法律制度存在的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弱者、维护市场公平的话,我们就应当立足于公平判断的思维过程,去关注交易主体特别是交易弱者享有什么具体权利、承担何种具体义务等具体问题。
法律规范都带有某种程度的抽象性,维护市场交易公平的公平性规范更是如此。对因规范抽象性所致问题的破解,“商”与“非商”的二元思维在很大程度上难以加以全面关怀。如果某交易行为明确地归属于“商”或者“非商”,那么问题或许还相对简单;但如果该交易行为处于二者的中间地带,问题就相当复杂了。因此,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及市场的复杂性,市场主体乃至法官不可避免地要面临如何理性把握“度”的困境。在实践中,他们只能够依据“当事人理应具有一定的交易注意或者交易谨慎”之类的一般观念或者特别术语去进行自由裁量。在裁量时,法官事实上是基于另外一套思维模式去衡量,是要根据交易主体应当维系的交易谨慎或者交易理性去分配交易注意义务;至于是“商”还是“非商”,只不过是一个衡量的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
基于对公平价值的关怀,民商法表现出对弱者保护的特别关注。弱者保护理念不断强化的背景使得在立法和司法上向金融消费甚至投资领域的个人参与者提供倾斜性保护成为可能,乃至必然。金融消费者本身在很大程度也是难以用“商”与“非商”之商法理论二元思路来进行界分的。因为就常识而言,从事投资活动的自然人已经是不折不扣的商人,投资活动应当归属“商”而不是“非商”。
金融消费者保护命题之所以成为社会热点,是基于一个前识性判断:传统法律已无力有效保护。在这里,我们应当首先反思一个基本问题:金融经营机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大量发生,其根源在于缺乏相应的制度或者规则吗?答案可能并非如此,而是相反,可能与经营者内在守法自觉的缺乏、市场交易中理性行为的缺乏有密切关系。
导致内在自觉和理性行为模式缺乏的根源又在哪里呢?除了执法不严,恐怕另有关键性因素,诸如:金融机构及消费者自己不知何为理性行为以及如何去理性地行为、法官不知金融经营者的行为如何才是理性的、市场缺乏经由自觉而形成的惯常性的理性行为模式。
即使要为金融领域的自然人参与者提供倾斜性保护而试图建立一套新的法律制度,我们首先也要面对如何清晰界定这一弱势主体范围的问题。虽然各国的法律乃至理论均将该类弱势主体称之为“金融消费者”,但是从语义学的角度讲,“金融消费者”绝非简单指向“非商”领域的主体。相反,他们事实上包含了某些“商”领域的主体;他们从事的绝非仅“非商”领域的活动,还可能包括纯粹“商”领域的活动,诸如投资。正是如此,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是借以探究并且破解“商”与“非商”之商法理论二元思路局限的一个绝佳命题。
在对金融消费者之类的弱者提供倾斜保护的过程中,他们是“商”还是“非商”主体、从事的行为是“商”行为还是“非商”行为之类的问题都不甚关键,过多地关注也是无益的。相反,我们最好根据自己的一般常识去判断,在某种特定交易类型、交易场合中,各个主体应当具有哪些一般交易常识、交易能力,然后分配注意义务,确定各主体应当承担风险的范围。进一步讲,这些基于常识判断的问题,立法者不能提供具体的答案。
以下部分将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例展开。首先揭示金融消费者外延界定困惑之事实,分析其根源,并尝试从不同交易主体应尽不同交易注意的常识出发提出破解的初步思路,然后从产品类型化的角度继续推演,最后提出商事制度构建视野转换的命题。
2008年的金融危机让国人熟知了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为应对危机,美国国会于2009年通过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法案》,授权联邦政府成立了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金融保护局(CFPA),并且把保护消费者(consumer)和投资者(investor)免于受到金融欺诈作为一个主要目的。②依据该法,消费者是指个人或者为个人利益从事金融活动的代理人、受托人或代表人。除证券期货外的金融市场中的所有个人交易者,只要从事了属于由CFPA监管的金融业务范围的活动,不管是基于日常消费目的还是投资目的,均属于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命题,国外立法早有涉及。在英国,2000年颁布的《金融服务法》明确地将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一个法定目标。根据该法,所有金融领域的个人或为个人目的的金融市场参与者都属于“消费者”。③加拿大于2001年专门制定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金融消费者管理局法》。在日本,2001年颁布的《金融商品销售法》规定,金融商品的买受者,因属于“资讯弱势”一方,都是金融消费者;2006年颁布的《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定,买入集合投资计划的个人买卖者也是金融消费者;依消费者合同法和消费者信用法,从事了与生活没有直接关系的投资活动的个人,也是金融领域的消费者。④
在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视野中,消费者仅指向那些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主体。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的界定,消费者是指“为了个人目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金融消费者,还是那些仅仅为了消费的自然人主体吗?显然,在以上各国的法律中,答案是否定的。
在我国,金融消费者尚为一个社会学范畴的术语、一个舆论宣传性的术语。鉴于金融领域弱者保护问题严峻,银监会、保监会已经正式提出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所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在银行业、保险业中适用已没有太大问题。但证券市场中尚未提及消费者保护的问题,当然也没有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我国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有关法律,是要将金融消费者限制在“非商”的消费领域,还是将其适度扩展到“商”的投资领域呢?答案还不得而知。
由此观之,金融消费者外延的界定事实上面临难解的困惑。我们用以区分“商”与“非商”的一般常识、理论思维的固化与金融市场弥散、人类活动多样的社会现实以及弱者保护思想渐进拓展的历史轨迹之间,均存在着显著张力。在一般常识认知和基础理论框架中,“商”与“非商”之间是以是否具有特定目的而加以分界的。目的在于营利的,就是“商”。在这些“商”的行为中,一般存在一个用以交易的载体。我们交易的目的,不是载体本身,而是借助载体进行再交易以换得的增值。否则,这个交易就是“非商”的消费。进行这个简单判断的前提是,存在着进行交易的载体,并且交易过程已经完成。但社会现实往往并非如此。如何判断某个特定行为的“商”与“非商”属性就变得相当困难。金融市场的交易活动即是如此。金融活动跨越无数领域,储蓄存汇款、房屋贷款、汽车贷款、信用卡、保障保险、投资类保险、银行理财、证券投资都属于广义上的金融业务。这些业务涉及的金融产品更加广泛,而这些产品又深入到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要区分出个人接受这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目的是“商”还是“非商”,在某些情况下几乎是不可能的。此其一。金融消费者是在弱者保护的政策理念下出现的一个特定术语。鉴于交易弱者范围扩大的客观事实以及强化弱者保护的社会政策环境,这个极具政策意义的范畴必然会被扩大。在这种背景中,我们很难再从一般意义上来理解未来目的是消费、本当属非商范畴的那些所谓消费行为了。此其二。由于理解过程本身要受到政策的影响,政策推进的渐进性又将导致对政策“度”把握的困难,要区分金融交易的“商”与“非商”就难上加难了。此其三。弱者这个范畴本身是相对的、模糊的,“强弱差别的认识”、“强弱差别之程度”的判定始终处于变动之中。⑤在此刻,或许金融消费者就是针对那些与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之类经营者相对的所有主体。但是到了彼时,金融消费者就是“在银行、保险、证券、基金、信托等金融领域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的统称”了。⑥我们不得忽视弱者概念本身的特征对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的影响。此其四。
当然,虽然外延难以界定,但从特别保护法律的内在政策以及社会活动基本常识的视角考虑,我们还是可以粗略地将某些类型的金融市场参与者排除在需要被特别保护的金融消费者之外。因为,就个人交易能力、应当承担的交易义务水平看,让某些类型的交易参与者较其他那些需要特别保护的消费者承担更多交易注意义务的做法是符合理性标准的。此刻,在大致界定金融消费者的外延时,我们使用的思维工具,不是“商”与“非商”,而是交易注意义务合理配置;我们关注的不是行为的表面性质,而是配置结果的合理性。
遵循这个思维模式,我们首先应当将机构类金融产品的买入者排除在外。本来,这不是问题,但理论界的某些讨论将其转换成了问题。从语义和常识判断,金融消费者应针对个人。国外的立法也多采取这种立场,美国与澳大利亚的法律均有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政策之所以被提出,就是要解决金融市场中的个人消费者受到不公平对待的问题。不过,基于交易信息与谈判能力均严重不对称、金融机构强势的事实,有学者主张无论自然人还是机构都可以成为金融消费者⑦;甚至还有论者主张,使用金融工具的所有企业法人都可以成为金融消费者。⑧由于消费者保护理念本身就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目的而设,将企业类客户排除在金融消费者范围之外的意见要明智得多。因为相比较而言,企业类客户本身就应当、也有能力在这些交易中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
其次,在现阶段,我们还可以将复杂投资产品的个人购买者排除在外。从金融监管政策的视角看,融资融券交易、期货交易等属于复杂投资产品的范畴。暂不论个人购买这些产品的目的是为了消费还是投资,或者说暂不论这些个体从事的此类活动是“商”还是“非商”,仅从某些特定法律的规定就能够得到这个结论。依据现行有关管理制度,并不是每一个自然人都能够参与融资融券交易、期货交易的。从事复杂投资产品的个人应属于合格投资者,他们具有特别的交易注意能力,在购买这些特别金融产品时理应尽特别的交易注意义务。此类规定,在对个人参与者施加特别注意义务的同时,也对金融机构施加了特别义务,这就是贯彻适当性原则的义务。根据该原则,金融机构应当向其客户,尤其是在投资领域的客户推荐自己认为适合于该客户的金融产品。为此,金融机构应当首先调查这些领域内有关客户的交易注意水平、风险承担能力等基本信息,否则,将面临极为不利的法律后果。⑨
最后,关于专业个人投资者的外延。金融领域的个人投资者,有专业与非专业之分。从“商”与“非商”的常识判断,专业个人投资者所从事的活动已经超出了个人日常消费的领域。完全以营利为目的,与个人生活相去甚远,⑩在美国,CFPA也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消费者用于个人、家庭成员或者与生活目的相关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但是,要把个人专业投资者排除在金融消费者之外,我们必须首先界定专业个人投资者的外延。正如金融消费者概念外延的界定一样,专业个人投资者外延的界定也将面临相当大的困惑。比如,欧盟的MiFID将投资者分为零售客户、专业客户、合格的交易对手三类,其中,专业客户是指拥有用以做出投资决策和评估风险的经验、知识和技能的客户。但是,要区分零售客户与专业客户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所以,美国最终不得不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个人资产的总量来衡量。在这个意义上讲,对于是否将个人专业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进行特别保护的问题,现行做法还是在“商”与“非商”的视角上进行纠结。明智的做法是,我们将视角转换,转向思考特定交易中交易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注意义务配置结构的具体问题。
金融消费者需要特别保护的政策理念,建立在“交易强者—交易弱者”这对辩证关系之上,而商事法律制度构建多从“消费—投资”、“商—非商”之间关系的角度去考量“弱者—强者”的关系。鉴于“消费—投资”、“商—非商”、“弱者—强者”这些关系的两极之间线形渐变轨迹的基本事实,在确定特定的金融市场交易参与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时,我们会面临根本性思维难题。我们建议,不妨从思维常识出发,基于交易注意义务理性配置的角度去关注个案的公平问题乃至立法的路径选择问题,以便有效破解金融消费者外延界定的困惑。
在这里,我们还可以沿着该思路继续推演,从产品类型的角度来探究金融消费者分类保护的问题。交易法律制度领域的注意,主要针对市场主体在参与交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即要求交易当事人对自己对相对方都要保持适当谨慎,不得粗心大意。因为这些主体自身已经通过往常生活累积了相关经验,具备了相应的心理和智力品质,在某种程度熟悉了这些领域。金融交易涉及不同领域,而交易当事人对这些领域的熟悉程度有差异,相同交易主体参与不同领域交易时的交易注意也应当有差异。这些差异,正是各国建立金融消费者分类保护机制的客观基础。事实上,这些分类保护机制的建立,反过来有助于我们在个案中合理界分交易主体的注意义务结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消弭金融消费者外延界定的困惑。
从金融市场发展历史及其与一般民众的关系看,金融产品可以分为传统金融产品与投资类金融产品两大类。前者一般包括储蓄类的存汇款、信用卡、普通保险等与民众日常生活相关的产品;后者一般包括证券类投资产品、投资类保险以及其他各类金融理财产品。对这两大类产品的金融消费者,可以建立起不同的交易注意分配模型,构建基于不同保护标准的相关制度。
传统金融消费者参与的金融交易,大多与其生活有着密切的关系,正所谓“金融消费本身就是生活消费”。消费者对这些消费相当熟悉,但他们又难以承受其中的任何折腾。因此,我们可以将精力放在基础性交易规则的完善及有效实施上,以达到应当严格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保护水平进行保护的目的。比如,严格规范格式条款的使用行为、禁止各种类型的强制性交易、严格限制各类公告性条款。这些措施在本质上都与合同条款控制问题有关系。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可能要更加多地依赖于外部执法机制去改变特定交易中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注意义务结构。比如,要特别强调金融机构对那些与交易对价衡量有关的格式条款加以说明的义务。金融机构要合理提醒对方注意的条款,不仅包括免责条款,而且包括那些可能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条款;否则,这些条款可能要么不发生效力,要么将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金融机构必须负担相较于其他场合中多得多的交易注意义务。他们不仅要向金融消费者明示特别条款,还应当主动明确说明,并且必须根据消费者要求进行解释说明,从根本上免除消费者的某些交易注意义务。⑪
对于投资类金融产品,则应当根据参与交易的个体成员的具体情况来构建合理的交易注意配置模型。此类交易中的消费者虽然可能不熟悉该类活动,但我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合理假定他们有较高的风险承受能力。因此,相较于传统金融产品的交易,可以适当降低对他们进行特别保护的保护水平,而相关保护也主要集中于强调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客户评估等手段。前述有关专业个人投资者是否纳入金融消费者予以特别保护的问题,正是基于该思路。我们也可以根据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交易注意义务的区别,建立不同的注意义务配置模型。《上海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行为指引》引进的客户分类管理机制就是一个很好的尝试。根据该机制,受托证券公司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区别对待客户,对于那些专业判断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相对弱的普通客户,金融机构应尽更多的交易注意;而对那些专业判断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相对强的专业客户,则可适当尽较少的交易注意。管理机制的背后,实质是交易注意结构的分类配置机制。
金融产品越来越广泛地融入日常生活,金融交易的消费性特征越来越明显。与此同时,金融产品也越来越复杂、金融机构与普通个人交易能力也越来越悬殊。在不时发生的金融机构侵害个人利益的事件以及金融危机的推动下,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政策和法律也逐步融入我们的生活,影响着我们的思维。金融消费者之概念以及理念是民商法固有的弱者保护思想扩张的结果。但是,即使对根源是否在于法律缺失这个基础性问题不予考虑,仅基于金融活动的多样性以及消费与投资、“商”与“非商”等二分思路及方法的局限性等事实,我们就会发现,金融消费者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首先将面临如何界定金融消费者外延的难题。在复杂的金融服务交易领域,“商”与“非商”之类的传统商法思维以及有关理论工具难以为我们提供界分金融消费者外延的明晰线索,也很难为立法者、司法者乃至市场交易主体提供具体指引。
其实,金融消费者保护,在现代商事制度的其他很多领域也有同样的问题。只要“商”与“非商”的界限不是那么明显,只要公平观念或者弱者保护观念呼唤我们对市场交易主体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判断,“商”与“非商”区分之类的传统商法思维就将难以求解。随着基于公平观念的商业规范的扩张,现代商事法律制度所面临的此类挑战将越来越突出。⑫复杂多变的市场在挑战法律制度的同时,也给我们提出了完善商事制度、进一步发展商法基础性思维和理论的需求。商事制度的作用原点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交易注意配置框架;并且,在此基础上打通法律制度与市场主体惯常思维及常识判断之间的联系桥梁,以便促进社会养成自觉遵守法律规则的习惯,并构建一种常识性的理性行为模式。因此,从交易注意义务配置的角度出发,我们能够找到界分此类核心概念、构建理性思维模式、养成行为自觉的钥匙。面对个案“商”与“非商”的区分或许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这些交易背后的不同主体是否知道在参与不同市场交易时应当“为”什么、应当“不为”什么,以及是否存在经由这些基本判断而形成的理性社会观念、理性行为模式并且养成了理性的市场交易习惯。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如果某人遍览瑞士债法的有关判决和文献,不久他就会遇到一个鲜明的‘理性人’形像。无论是合同解释、合同补充、注意义务还是其他事项,其间始终都存在一个‘理性人或合理人作为衡量尺度’。理性人这一神秘的存在体裁定了诸多案件。”⑬法官审理案件所依赖的,可能是法律之外的理性人这个存在体。对这个神秘存在的理解,则更多地依赖于常识,用其“当为”来比较“所为”,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理性、是否诚信。
“商”与“非商”的理论框架和理论思维模式能够契合市场经济特定阶段法律制度建构和实施的需求。但是当环境发生变化时,这种契合或许会减弱。法、德两国商法实践中关于特定经营者是否适用商法典的争论,就是典型。按照《法国商法典》,实施第632条意义上的商事行为的人就是商人。但在判断手工业者、农业经营者、自由职业者从事的活动是否为商事行为时,存在相当多一直难解的争论;农业经营者是适用商法还是适用民法,立法也时左时右地纠结着。⑭究其根源,这些主体所从事的活动太复杂,以至于要用相同的标准进行统一界分就相当困难。在德国,几乎是基于纯粹历史的原因,律师、审计师、医生等自由职业被法律明确地宣布为不属于营业。⑮这种立法处理,事实上明显违背普通人常识。
如果“商”与“非商”的理论框架和理论思维模式难以应对市场经济复杂化、人类活动目的多元化的发展变化,以至于市场主体的常识系统无法跟进、新型交易文化以及在此基础上的交易惯例难以形成,那么社会就到了适当转换商事交易制度构建视野的时刻。前述从常识原点出发的交易注意配置思维,就是一种选择。
当然,这种转换并不意味着要彻底抛弃“商”与“非商”的视野,而是要为我们完善商事制度提供另外一种选择或者参照。事实上,我们也亟需此类多样化的思维路径选择。如果说“商”与“非商”之分野的路径是要搭建商事制度区别于民事制度的粗略框架,那么交易注意合理配置的路径则可看作是要去描画商事交易具体行为细致纹理。在商事法律制度的体系和基本制度已经建立的当下,商法的完善则要落实在具体交易规则之上。这些交易规则,不管是针对商业组织的内部行为还是针对组织外部的市场行为,都首先涉及如何考虑优化有关主体交易注意义务结构的问题。如果可以将“商”与“非商”之分野的路径看作是一种基于主体类型与行为类型的外在型构建视野,那么可以将交易注意合理配置的路径看作是一种基于行为人行为心性和决策过程的内部型构建视野。基于行为人的心性和决策过程去关注交易注意配置思维模式,经由交易注意义务配置模式的实践去构建理性的市场行为模式、培育商业文化和理性的商业习惯,在很大程度能够回应社会对市场理性的呼唤。
当然,至于如何合理界分交易注意义务结构有待进一步研究。“商”与“非商”的区分、市场产品的类型、市场参与者的类别,都可能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
注释:
①赵旭东:《商法的困惑与思考》,《政治论坛》,2002年第1期。
②Kyle Gaffaney,Overview of the proposed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gency(CFPA),Loy.Consume L.Rev.271,2009,p.271.
③FSMA.part1.section14(5).
④邢会强:《投资者保护与证券法转型》,郭峰主编:《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与投资者权益保护研讨会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52页。
⑤毛瑞兆、王丽丽:《论民法中的保护弱者理念》,《山西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⑥杨东、孙洁、郑杨:《论投资者保护到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统合法体系的构建》,郭峰主编:《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与投资者权益保护研讨会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67页。
⑦邢会强:《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新思路》,《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
⑧马洪雨、康耀坤:《危机背景下金融消费保护法律制度研究》,《证券市场导报》,2010年2月6日。
⑨复杂投资产品的概念源自欧盟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根据《金融工具市场指令》,复杂投资产品概指那些结构、运作复杂,包含复杂金融风险、复杂的所有权安排或复杂的权利义务设计类的金融产品。
⑩杨东:《论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法学家》,2009年第2期。
⑪王宝杰:《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及我国的法律应对》,《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6期。
⑫Bryan Horrigan,The expansion of fairness-based business regulation-unconscionability,good faith and the law’s informed conscience,(2004)32ABLR 159,pp.159-161.
⑬彼德·高赫:《瑞士债法中的人像》,谢鸿飞译,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5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6页。
⑭[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59页。
⑮[德]C.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