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伟华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论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法律问题*
曾伟华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目前我国商标法没有商标合理使用这种权利限制的规定,但是有关合理使用的案件在实践中是层出不穷的,尤其是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国内立法不足,相关制度欠缺,学界关注度不够等。从地名商标存在的必要性及其立法上存在的不足入手进行分析,以期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完善地名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建议。
地名商标合理使用;类型;判断标准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标权得到了法律越来越多的保护,尤其是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实现了跨类保护。而在法律中对商标权的限制却很少,这似乎给人一个印象——商标权的保护是无限制的。这看似高水平的做法,却过分的挤压了“公共领域”,对社会公众的利益颇为不利。因此,合理使用应存在商标领域。由于地名本身属于公共资源,所以对地名商标就更应该规定严格的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著作权法,商标法上并没有规定此概念。近年来,很多国家对商标权限制有了较深入的研究,商标合理使用也日渐成为商标权限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研究也主要见于对商标权限制的研究。因为地名本身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公共资源和信息,具有公共性的特点,作为商标时其显著性就比一般商标要弱。因此法律保护性也应相对较弱,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地名不应为同在当地的某一位经营者所独占,不能排斥他人哪怕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地名的合法使用。有人说,如果非商标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以善意的、正常的方式说明或表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时,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到注册商标所含的文字、词语时,但并没有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此时商标独占使用权和禁止权就应该受到限制。也就是说,在说明性合理使用方面,地名商标应受到更多的限制。这使得地名商标权人在行使商标权时不应限制他人在非商标意义上使用,否则会损害公共利益,造成商标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冲突。而笔者认为地名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非商标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基于正当的目的,善意地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志,在不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的情况下,商标权人不能以商标专用权排除他人进行这种使用的制度。
“商标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一部分,具有知识产权法的共同属性和目标。商标法与其他知识产权部门法一样,既要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也需要保障社会公众涉及商标的利益,协调商标权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使两者的利益在商标法中各得其所。”[1](P130)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多元的。如美国《兰哈姆法》的立法目的就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保护公众,方便消费者能够自信地选择他们所需要的商品,即在购买标示了一个特定商标的商品时,他们得到的正是他们所需要获得的;另一方面是保护所有人的投资,商标权人对他的商标投入了精力、时间、金钱,按照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他们付出的投资应该得到回报,商标法保护这种投资免于被盗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1条也明确阐明了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由此可见,商标法不仅要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也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及促进市场竞争。商标法正是通过赋予地名商标权人以商标专用权来确保其维持自己的商标权,同时也确保消费者能够在竞争性的商品中做出区别以选购他们所需要的商品。但是,当第三人对地名商标的使用是善意且合理的时候,商标法也要限制权利人的商标权。商标法允许第三人对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能够准确地描述第三人的商品或服务,向消费者提供替代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市场竞争。
公共资源是指自然生成或自然存在的资源,它能为人类提供生存、发展、享受的自然物质与自然条件,这些资源的所有权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有,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共同所有的基础条件。[2]公共资源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这些资源不应为哪一个人或企业所单独拥有;第二,社会成员都有利用这些资源的自由。由此可以看出,公共资源具有突出的非排他性。
地名注册为商标由于其先天不足,地名商标权人并不能阻止他人在原有(第一含义)一般叙述意义上使用地名,也不能限制第三人为了指示商品或服务而对地名大的使用。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地名属于公共资源,因此其不能被哪一个人或企业独占或垄断,整个社会成员都有使用地名的自由。
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对其专有性的确立是为了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从商标权制度的利益构成看,主要包括商标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和一般公众利益。这两种利益同时并存,不可偏废。这两种利益多数时候是一致的,但是,也存在冲突的可能。实践也出现了大量这样的案件。商标作为一种知识产品,其存在是具有社会性的,对其保护不能过于绝对,如果法律过分的顾及商标权人的个人利益,势必会带来一些不利的后果。由于地名商标的特殊属性,因而也要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对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加以适当限制。因为每个社会成员都生活在一个紧密的社会关系中,多数人的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任何一个权利主体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有必要在适当场合放弃自己的部分利益,以赢得一个公益的实现,其实这也是个人利益能够存在且受到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每个社会成员在主张和行使自己权利时,应适当地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如果越过一定限度,就必然侵犯公益或他人的利益,使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达不到一个平衡和谐的关系。现代社会权利义务双重本位和社会个人双向本位的价值体系模式,要求人们在主张权利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注意“度”的限制和约束,顾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3]地名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设计具有二元的价值取向,既保护了地名商标权人的私人权利,鼓励其创造,也保护了社会的公共资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关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案件在我国日益增多。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有关商标合理使用的立法规定适用范围不全面、可操作性不强、层次较低。
一是现行立法规定适用范围狭窄。我国现行立法仅就商业性合理使用中的叙述性合理使用做出了规定,而对于指示性合理使用和非商业性使用的若干情形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现实生活中有关指示性合理使用和非商业性合理使用的案件却不少,立法上的滞后不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由于立法上的空白,非商标权人不能明晰自己行为是否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商标权人也不能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利于维护商标权人利益和非商标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二是现行立法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我国现行立法虽然对叙述性合理使用做出了较多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较为简单,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不强。如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这一规定虽然列举了商标叙述性合理使用的若干情形,但是并没有对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的具体判断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与此相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6条对叙述性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使用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虽然这一规定明示了叙述性合理使用的要件,但是对于如何是“善意”,却没有进一步明确。法官在审案时只能依据自己的理解来判案,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不良后果。
三是现行立法层次较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人民法院在解决商标合理使用和商标侵权纠纷的案件中依据的主要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而我国有关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现行立法,除了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外,其余的相关规定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解决地名商标合理使用抗辩与商标侵权纠纷定案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虽可以作为国家各级工商部门进行商标行政执法的依据,通过行政手段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保护了使用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但是,该意见不能作为司法裁决的直接依据,不利于相关案件的最终解决。
各国在商标法中对地名商标合理使用均有规定,而我国却还未将其作为法律形式予以规定。为了平衡公众和商标权人的利益,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有关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纠纷因无法可依而造成的各级法院对同一案件判决不一的情形,确立和完善地名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容成为迫切的需要。
其一,提高立法层次。商标法在我国理论及实践发展的过程中,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等局限性,也会出现立法当时还未出现的情况。在一种新的社会现象、社会问题出现时,法律对这些现象和问题不能马上作出回应。但是,当一种现象或问题具有普遍性时,就有必要认真地对此进行立法研究。地名商标合理使用就属于这种情况。虽然,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地名商标合理使用有所表述,但是在《商标法》中却未提及。《商标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颁布的,而《商标法实施条例》则是国务院制定的,前者是法律,后者是行政法规,二者的法律效力是不等的,而且《商标法》的效力高于《商标法实施条例》。因此,若在《商标法》中对地名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加以规定,则无疑会提高该制度的法律效力,提高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及统一性,并且较高层次的立法能够更好地保证审判结果的准确性及及时性。
其二,明确规定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定义。目前《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虽然规定了“商标正当善意使用”,但由于没有明确界定合理使用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造成司法实践中许多有关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案件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各国立法经验,对地名商标合理使用作如下阐述:“指在特定条件下,非商标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基于正当的目的,善意地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志,在不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的情况下,商标权人不能以商标专用权排除他人进行这种使用的制度。”即合理使用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有法律规定;有正当的目的;对商标权人未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其三,明确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具体类型。社会生活千姿百态,案件类型各异,如果不详尽的把类型归纳起来,本来就有些滞后性的法律就会更加不适应于变化的案例。[4]笔者认为借鉴各国立法,应规定商标合理使用包括商业性合理使用和非商业性合理使用两大类。
其四,明确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具体判断标准。地名商标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模式选择。一种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的行为,一定的判断标准应该在法律中设定。笔者认为,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合理使用行为,仅仅采取列举的方式或仅仅采取概括的方式来作为一个国家的商标立法依据都是不科学的。如果只是采取列举式,会因为法律的有限篇幅,无法穷尽现实生活中所有合理使用的情形,从而使一些合理使用的情形被排除在法律的保护之外;即使是商标法能穷尽当时生活中所有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也无法包含瞬间万变的未来社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合理使用的规定最科学的作法是:首先采用概括式规定一些抽象的判断标准,为扩大解释时提供依据;然后采用列举式对一些常见的合理使用行为进行规定,在其后加一个“等”字为未穷尽的合理使用情形留出空间。
[1]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公共资源[EB/OL].[2010-12-24].http://baike.baidu.com/view/1611482.htm.
[3]李媛.商标权限制研究[D].中南大学法学院,2007.
[4]黄强.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研究[D].南昌大学法学院,2009.
On the Legal Issues in the Rational Use of Place Trademark Names
ZENG Wei-hua
(School of law,Anhui University of Finance,Bengbu 233030,China)
In China’s current Trademark Law,there are no such provisions as the restriction of the rational use of trademark names,but cases regarding the rational use of trademark names frequently happen,especially the rational use of place trademark names,which mainly result from lack of domestic legislation and related systems,and insufficient attention from the academic circle,etc.This paper,from the necessity of the existence of trademark names and legislative defects,analyzes the relative issue and offers some suggestions to perfect the rational use of place trademark names,which suits the situation in our country.
the rational use of place trademark names;type;criterion
D913.4
A
1009-1734(2011)05-0077-04
2011-08-29
安徽财经大学2010年度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ACYC2010BL010)的研究成果。
曾伟华,在读硕士研究生,从事知识产权研究。
[责任编辑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