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校在实习生权益保护中的法律责任

2011-08-15 00:48王建新赖晓琴赖地长生
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 2011年10期
关键词:卫生学校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王建新,赖晓琴,赖地长生

(江西省赣州卫生学校,江西赣州34.000)

论学校在实习生权益保护中的法律责任

王建新,赖晓琴,赖地长生

(江西省赣州卫生学校,江西赣州34.000)

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权益保护是一个值得学生、家庭、学校和全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实习是在学校的组织与管理下,学生为完成自己的实践课程而到实习单位学习、实践的过程。虽然学习的地点发生了变化,但是学校与实习生之间的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没有发生变化。学校应认真履行对实习生权益保护的法定职责,避免因自身过错造成实习生被侵权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习生;权益保护;过错;学校法律责任

如何维护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是学校日常工作中经常遇到、难以回避的问题,如不能正确处理易引发学校法律纠纷,因此已日益成为学校教育管理工作关注的重点。近年频繁发生的实习生权益被侵犯甚至造成实习生人身伤亡的事件,使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权益保护问题(尤其是人身安全保护问题)显得更加引人关注。本文以赣州市某中等卫生学校实习护士为例,探讨学校在实习生权益保护中的法律责任。

一、学校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类型

学校法律责任,就是指由于学校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学校承担的不利后果。通常指因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或学生被侵权,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学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学校教职工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中违反有关要求及操作规程;学校组织课外活动时未进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统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安全及卫生标准,等等。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学校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类型:

1.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1]。目前实习生权益被侵犯主要体现在人身伤害方面,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从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规定学校及教师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确立了我国民法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其主观过错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教育法》第73条和第81条、《义务教育法》第16条及《教师法》第37条等等,都有类似过错责任的规定。2002年9月1日,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正式实施,在《办法》有关条文中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183。

2.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方式。行政处罚是指对发生事故的学校,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招生等处罚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3.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1]。学生伤害事故中行为人的行为若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如果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也可能构成其他类型的犯罪。

在学校或教师承担法律责任时,由于违法性质和后果的不同,对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可能单独适用,也可能合并适用,即同时承担两种或两种以上类型的法律责任。

二、中等卫生学校与实习护士之间的法律关系

1.中等卫生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确定学校事故责任的法律基础。中等卫生学校学生大多数是未成年人,中等卫生学校与学生之间在法律上应该是什么关系呢?

对于这种关系,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律上的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存在着监护责任转移关系,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和学校之间存在着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准行政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主要受《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的职责。这种职责类似于行政管理,因此可将其视为一种准行政法律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由法律确定了的教育与被教育关系。学校承担的是一种社会职责,包含有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进行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的法律义务。第四种观点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存在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教育消费民事合同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2]183。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中等卫生学校和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关系。

2.中等卫生学校和实习护士之间的法律关系

由于学生实习是学校教学工作安排的一项具体内容,由学校组织实施,是学生在校课堂学习内容的延伸。不管是学校组织学生到实习单位实习,还是学生自己通过社会中介或社会人际关系联系实习单位进行实习,都属于学校正常教学的一部分,实习生与学校依然有教学关系,其身份依然是学生。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没变,即中等卫生学校与实习护士之间依然是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的法律关系。

三、中等卫生学校在实习护士权益保护中的法律责任

1.实习生被侵权行为的类型

从实践中看,实习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类型。一是实习单位的侵权行为。二是中介机构及个人实施的非法职业活动。三是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失职渎职行为。四是学校的侵权行为,即消极或不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实习学生权益受损;以实习名义强制学生从事无偿或廉价的劳动等[3]。

2.实习护士被侵权的现状特点与被侵权行为的种类

中等卫生学校的实习护士,大多数是未成年女生,其实习单位基本上是医院,这决定了其与普通实习大学生情况有区别。那么,侵犯实习护士合法权益的行为类型和上述对实习生侵权行为的类型有何异同呢?

根据本课题组的调查分析,关于实习期间被侵权现象的状况:(1)认为实习护士被侵权现象“普遍”的占58.9%;(2)认为自己在实习过程中“曾经”被侵权的占51.4%;(3)身边同学在实习期间“有”被侵权的占45.2%。说明实习护士被侵权现象比较普遍,比较严重;同时,实习护士对自己或身边同学是否被侵权不太关心,自我保护及维权意识较差。

关于实习期间被侵权行为的种类:(1)被侵权的现象主要有“超时工作”占38.3%,“受排挤歧视”占22.4%,“身体意外伤害”占19.7%,“辱骂等言语刺激”占14.8%,“侵犯财产及其他”占4.7%;(2)实习护士最常见的职业伤害分别是:“针刺伤、锐器伤”占80.5%,“夜班”占1..7%,其他占7.8%;(3)受到过病人或家属、其他人的威胁恐吓的,“偶尔”占38.3%,“经常”占2.5%,“没有”占59.2%;(4)因为工作受到过辱骂或殴打的,“偶尔”占42.9%,“经常”占1.8%,“没有”占55.3%;(5)在工作中受到过男性骚扰的,“偶尔”占27.2%,“没有”占72.8%;(6)曾经被安排去应酬的,“偶尔”占1..5%,“经常”占0.6%,“没有”占87.9%;(7)和实习医院的医务人员一样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的,“有”占59.6%,“没有”占40.4%。说明实习护士权益被侵犯主要表现在“超时工作”、“受排挤歧视”、“身体意外伤害”及“辱骂等言语刺激”等方面;“针刺伤、锐器伤”是最主要的职业危害;同时存在被男性骚扰、被安排去应酬等现象。

因此,实习护士被侵权的情况与普通实习大学生被侵权的情况还是有所区别的,有其各自的特点。

3.实习护士权益保护中的学校法律责任

在实习护士被侵权的事件中,要判断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前提就是:学校对被侵权事件中的实习护士是否负有法定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的职责。按照前文所述,实习护士的身份还是学生,中等卫生学校与实习护士之间还是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的法律关系。但是,实习护士在实习期间已经离校,实习护士与学校之间的关系还加入了实习单位即医院的关系。因此,实习护士实习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主体:实习护士、中等卫生学校和实习医院。他们之间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实习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学生与实习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习护士权益被侵犯事件,有些可能是实习护士本人的责任,有些可能是实习医院的责任,有些可能是学校的责任,有些可能是第三人的责任,有些则可能是混合责任。应结合事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认定责任。因此,必须分清学校是否应该对实习生被侵权事件承担法律责任,何时承担何种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

只有当学校对实习护士合法权益保护负有法定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职责并存在可归责的过错时,才可能考虑让学校承担法律责任。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为例,在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当中,依据已有法律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前文所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教育法》第73条和第81条的规定、《义务教育法》第16条及《教师法》第37条的规定,等等,都有类似过错责任的规定。因此,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基本原则应是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教育部、财政部2007年出台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第25条的规定,“实习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应当依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因此,过错责任原则同样是处理实习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基本原则。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和第9条规定,结合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理,学校主要应当对下列情况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组织学生进行毕业实习之前,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毕业实习,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的;学生在毕业实习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实习指导老师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等等[4]84。

结合实习护士被侵权的现状和特点,根据《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笔者认为,中等卫生学校应当在以下方面履行义务,如果学校未尽到法定职责,存在过错,造成实习护士被侵权事件的发生,甚至造成实习护士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校长是学生实习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做好实习工作的组织领导。学校应当建立实习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学生实习工作。(2)学校应当建立实习工作管理制度,加强对实习工作的监督检查,形成良好的实习管理机制,确保实习工作安全、有序地进行。对实习中发生的重大事件,学校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主管部门。(3)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本人及家长应当签订实习协议,明确各自责任、权利和义务。(4)学校在组织实习护士进行毕业实习前,应当对实习护士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包括职业危害的防护教育,以及教育学生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5)学校应当根据专业教学需要,建立相对稳定的实习基地,选择与学生所学专业方向一致或相近的单位组织实习。(6)安排学生实习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7)实习期间确需安排住宿的,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创造条件帮助解决住宿问题,不得让学生自行在外住宿。(8)实习期间,学校应当建立与实习单位及家长的沟通联系机制,争取实习单位的支持,使学生家长充分了解实习情况,共同帮助学生完成实习任务。(9)学校和实习单位必须为实习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具体事宜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协商办理。

中等卫生学校、实习护士、实习单位(医院)三方彼此间的法律关系是侵权责任认定的依据,实习协议是学校、实习护士、实习单位形成法律关系的纽带和权益维护的保障。当实习护士在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习协议的约定,按照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如果是学校的过错,则应由学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比如,学校在选择实习单位的时候,违反《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第10条和第1.条的规定,选择的实习单位不论从实习硬件(实习条件、实习场地、实习设施等),还是从实习软件(单位级别、管理措施及制度等)上都不具备接待、培训实习生的条件,也不履行作为学校对实习生的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等职责时,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是由于实习单位的过错造成实习生人身伤害,基于学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学校应向实习单位追究责任,学生则可以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当学校没有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或不愿向实习单位追究责任时,实习护士可以因学校的不作为行为,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行政提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实习护士权益保护中学校法律责任的免责条件

免责条件是指法律责任免除的合法条件。在我国《民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一般有:依法执行公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的同意、自助以及受害人有故意、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其中与学校有关的,主要有因实习护士自身原因、第三人侵权、实习单位原因而学校均无过错的情况、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在这些事件中,学校不存在过错,因此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比如,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进行实习,未将自己的实习过程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老师报告,学校行为又无不当之处,在此期间发生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而应根据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认定事故责任[4]85。

[1]百度百科—法律责任[EB/OL].http://baike.baidu.com/view/2.606.htm?fr=ala0_1_1.

[2]王建新.中等职业学校承担学生人身伤害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J].中外企业家,2010,2(下).

[3]张勇.大学生的实习权益保障及制度构建[J].教育评论,2007,(6):56 -57.

[4]张修祥,王从容.大学生毕业实习期间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初探[J].南昌工程学院学报,2009,(10).

D922.5

A

1001-7836(201.)10-0028-03

10.3969/j.issn.1001 -7836.201..10.01.

201.-04-02

江西省教育科学“十一五”规划2009年一般课题“中等卫生学校实习护士权益保护现状与对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1.509YB485),主持人:赖晓琴

王建新(1970-),男,江西于都人,德育教研室教师,讲师,法学硕士,从事法学基础理论的教学和刑法学、犯罪学研究;赖晓琴(1974-),女,江西宁都人,副校长,高级讲师,教育学硕士,从事教育管理工作和研究;赖地长生(1955-),男,江西于都人,副校长,高级讲师,从事教育管理工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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