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为农民工购买保险不能指定自己为受益人

2011-08-15 00:51:29方园
四川农业科技 2011年3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保险金投保人

□方园

编辑同志:

2010年11月8日,我丈夫作为农民工与一家企业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一周后,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综合定额保险合同,为我丈夫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指定企业为受益人,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30万元。但我丈夫对此一直并不知晓。一个月前,我丈夫在家因触电意外死亡。近日,我才得知企业投保一事,且企业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30万元的保险理赔。对于我的索要,企业以其是投保人且系保险合同指定的唯一受益人为由拒绝。请问:企业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徐旭

徐旭同志:

企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保险金应当归包括你在内的、你丈夫的全部法定继承人继承。

一方面,企业为农民工投保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必须获得农民工同意。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无论何种人身保险,其目的均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即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故《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在明确“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同时,特别强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本案企业为农民工购买保险,同样出于为农民工提供保险福利或转嫁农民工受伤或死亡时的赔偿风险,其最终结果均在于使农民工能实实在在得到经济保障,故其在确定企业为受益人时,必须获得你丈夫许可。另一方面,企业未经农民工许可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的行为无效。正因为本案所涉企业为你丈夫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未经你丈夫同意而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决定了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再一方面,企业应将已获取的保险金返还给你丈夫的法定继承人。一是《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已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二是鉴于企业的擅自指定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决定了其没有获得保险金的法律或合同依据,即使已经获取也属不当得利,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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