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知唤
(安徽大学 政治学系,安徽 合肥 230601)
略论哈耶克《自由宪章》中的自由限度思想
卫知唤
(安徽大学 政治学系,安徽 合肥 230601)
哈耶克比较明确地厘定自由的限度,使自由主义具有成为实践的科学性。其自由主义理论体系从其有限理性的知识论出发,得出了责任是个人自由的内在规定;提出内生秩序是社会自由的必要规律,并根据这个规律实施法治;通过对外生秩序的研究阐述了国家行政对自由干预的合法性、必要性与实践性。
哈耶克;自由限度;责任;法治;行政
作为新保守自由主义的旗手,哈耶克演绎出了一套宏大的自由主义理论体系。而其中自由限度的思想不仅完成了其自由主义理论体系的最终构建,同时大大增强了哈耶克的自由主义思想的实践应用性与可操作性。
哈耶克通过对唯理主义建构主义的批判而为其整个学说奠定了坚实的知识论基础,并做出了有限理性的人性论预设。“我们所主张的,并不是要废弃理性,而是要对理性得到确当控制的领域进行理性的考察。”[1]这一“知与无知的知识观”无疑是有着浓重的康德意味的。“康德哲学是可知论与不可知论的结合,是理性与非理性(超理性)的矛盾统一,正是这种张力推动着康德哲学的运转,而物自体是其轴心。”[2]而由于物自体的预设,导致了自由与责任的相互规定。从知识论的层面对康德与耶克进行比较,有助于我们理解自由限度理论的知识论根基,从而帮助我们重新理解哈耶克的“消极自由”理论。
我们通过对哈耶克和康德整体思想的把握,特别是对其晚年文献的梳理,不难发现哈耶克和康德都非倡导绝对的“消极自由”或“积极自由”,而给二者做了某种程度的界分与调和。哈耶克指出:“自由不仅意味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并承受选择的重负,而且还意味着他必须承担其行动的后果,接受对其行动的赞扬或谴责。自由与责任实不可分。”[3]接下来,哈耶克对“决定论自由主义”做了下列批判:“承认人的心智的功用必须被认定为要服从一致性规律的观点,实际上则标示着对个人人格的作用的根本否定,然而,这种个人人格的作用对于自由观念和责任观念来讲却是至关重要的。”[4]这与其说是对康德意义上“自律”、“绝对命令”的批判,不如说是宣布黑格尔“绝对精神”的死亡。哈耶克对所谓唯理主义的批判在很大程度上是针对法西斯主义和斯大林式的社会主义——在那里,个体人的自由与责任被少数“天才”所宣布的“规律”所淹没。哈耶克反对的正是这种权力主导的自由模式,而绝非主张取消市场经济内在的伦理道德。
在理解哈耶克的自由与责任的关系时,康德有着相似的观点:“在道德哲学上,康德强调的是行为动机……但是,在政治哲学中,康德更关心行为的外在的后果,而不是它的内在动机,因此最广泛的意志自由,即意志的自发性能力就显得格外重要。·……这种意义上的意志自由实际上构成了人在现实生活中所应享受的自由权利的基本内容。”[5]二者构成了康德道德哲学一对重要范畴,是人们达至彼岸幸福的人生规定。哈耶克也同意这一观点,比康德更进一步的是:“课以责任的目的则在于使他们的行动比他们在不具责任的情况下更具有理性……这是人类社会为了应对我们无力洞见他人心智的状况而逐渐发展出来的一种手段,也是人类社会为了在毋需诉诸强制的情况下便能把秩序引入我们生活之中而逐渐发展出来的一种手段。”[6]哈耶克的理论吸收了功利主义方法,他基于个体的有限理性,既需要以责任激发人们充分运用自己的理性,以充分利用个人自由,通过不断试错以增进社会总体之福利;又需要以责任规范自由的限度,不致侵犯他人自由,使每个社会成员能长久地享受自由。因此,责任是基于有限理性认识论基础上,在本体论层面上对自由做出的内在规定。
哈耶克对自由的限制没有停留在道德思辨层面,而需要社会的自然秩序加以调控,而自然秩序又是法律的直接来源。邓正来先生认为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应翻译为自由秩序原理,其根据是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里:“采用constitution一词时……用它来指称一种人的适宜状态(the state of fitness of a person)。”[7]由此可以从词语学的角度表明内在秩序在哈耶克思想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基于所谓的有限知识论,哈耶克把社会秩序分为两种类型:“其中最广为人们承认的那种秩序类型是通过人的意志作用强行制定的,是为了某一目的而设计和创造出来的。另一种秩序类型则产生于内部,是在人们使自己的行为互相适应的过程中产生出来的。这是一种源于内部、进化而来的自发秩序或自生秩序。”其区别在于:第一,内生秩序往往不存在一个预先发布此项规则的人;第二,法律不同于具体命令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法律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第三,从命令到法律的是一个渐变过程,其主体中心由权威决策者逐步转向具体执行者,在理想状态中,两者共同把握抽象的规律以指导实践。
哈耶克对社会规律的探讨实际上成为解读社会历史发展规律的根本观点,对马克思唯物史观的新解读有助于我们更加充分理解内在秩序对自由的限制的思想。在张一兵教授提出的历史构境论中:“‘关系构式’往往呈现为一种受动性的结构化的客观结果。……‘关系构式’也是社会生活的主要建构形式。这是建立在上述劳动活动和被塑形物的‘关系构式’基础之上的马克思的社会生产关系,以及现代性经济关系概念的所指。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中所指认的社会存在中的物,并非社会生活中持存的物质实体,而恰恰就是这种人与人之间历史发生的客观社会关系场存在。值得注意的是,该理论的创新之处,在于揭示了长期以来被斯大林式的教条主义教科书体系严重遮蔽的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重要思想,即生产关系的劳作和技术层面的协动关系”。[9]历史构境论表明,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不仅不反对哈耶克的内生秩序,而且以它作为其庞大社会理论中的一环,从哲学角度论证其对自由的社会性规定,大大超越了哈耶克的法律视角的规范论证。内生秩序产生于人类的生产活动,继而又构成了人们物质生产和社会生活的场域,从而对个人的生产和自由构成了限制。这种场域源于一定的生产活动而具有一定的“社会-历史-文化”性,因而其不能依靠主观构建而加以改变,也很难依靠理性完成对社会场域的绝对认识。
基于内生秩序对自由的限制,哈耶克提出了独特的英美法系的法治思想。他认为:“这种实质意义上的法律,乃是在法律规则的性质上而非在这些规则的渊源上与那种仅具形式意义的法律相区别。作为一种具体命令的‘法律’,亦即那种仅因为它产生于立法当局就被称之为‘法律’的命令,实际上是一种重要的压制性工具。法治在这里是指,人们在制定并实施那种实质意义上的法律的时候,并不是在强制推行他们的意志”。[10]这段话指出,法律应当与具体的政策相区别而获得实质意义上的法律特性,而不应成为我们理解的政治权威者的工具。在现代社会,法律是源于内生秩序是习惯性规则的进化,成为限制自由的重要“规律”,进而保障了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因此,法律又是整个社会自由的保障,是在社会观层面上对自由的限制与保障。
在哈耶克的思想中,如果说法治是内生秩序的自然生产,那么政府的行政就是外生秩序的外在显现。我们除了看到哈耶克基于其古典自由主义立场,强烈地反对西方现代福利国家和苏联计划经济模式的外生秩序与国家调控,也要认识到作为一名社会科学家,哈耶克承认外生秩序是社会形成的存在必要和国家治理的工具性作用。
要讨论外在控制的必要性与限度问题,就要从其逻辑起点强制开始。哈耶克首先就不遗余力地对强制做了界定,只有当一个人完全迫于另一个人的压力时才被称之为强制,是最低限度的,而防止国家滥用调控以反强制为名造成更大的强制。其次强制的罪恶在于“它阻止了一个人充分运用他的思考能力,从而也阻止了他为社会做出他所可能做出的最大的贡献……他的行动所必须符合的唯一的综合设计却出于另一个人的心智,而非他自己的意志”。[11]哈耶克所反对的强制是建立在其有限理性的认识论基础上,破坏了其内在秩序的生成,继而,哈耶克提供了一条判断国家必要性的标准即在于:是否是“可预期”,即必要的外在控制是否能如内在规律一样成为人们发挥自己有限理性遵循的规律。“由于这类抽象且一般的规则所具有的特性,使我能够预先知道我的行为的后果……人们能够像运用他们在自然规律方面的知识那样来运用他们关于国家法律规定的知识,以实现他们自己的目的。”[12]运用这一标准判断哈耶克的思想中其他自由限制因素,法律就符合这一标准,进而可以推广至一些重要的公共政策,因为其也符合上述特性,也成为其自由理论中必要的组成部分。如现代国家的税收和兵役明显是对自由的强制,但在一个民主国家,其是可预期的、可执行的,因而是可以被接受的。
就现实来看,政府行政也是一个必要性的外在控制。第一,“只有某个拥有必要权力的当局机构,才能够向个人提供这种保障,并使其确信他所依赖的并不是他人为其蓄意安排的发展境况。”[13]这个霍布斯意义上国家哲学,哈耶克强调国家强制的作用机制在于界定私域。第二,私域特别是个人财产权在防止国家强制的过度扩张的同时,本身也构成了对自由的威胁,因为“保护个人免受强制之害的基本要件,而是使他能够实施任何行动计划的物质财富决不应当处于某个其他人或机构的排他性控制之下。”[14]这也就是说财产应当得到充分的分散,进而保障“由契约创建的整个权利网络”在这种理想化的思维模式下,哈耶克并没有认识到这种财富再分配,防止垄断以保障契约网络继续有效,也应是国家强制的重要职能。
在国家行政既确立保护私域,又限制私域以保障自由的过程中,便引发了一个妥协性的政策问题:“强制最终乃是一个程度的问题”,因此,在哲学层面的若干原则限定是必要的。这些原则包括:第一,先验的划分某些私域是不可行的,因为根据其有限理性的认识论,没有一个人能够提出一些先天法则来确定私域的范围并达成一致,否则他人的规定也是一种强制。第二,密尔式的群己权界划分是不成功的,因为在现代国家中已经无法明确划分出绝对与他人无涉的领域。哈耶克所举得例子便是公共物品之供给需要现代国家之强制性税收。[15]第三,“只有在公共收益明显大于个人因正常期望受挫而蒙受的损害的情形中,才能允许对私域予以上述必要的干预。”[16]这条功利主义的原则,一方面制约国家行政,维护个人自由,防止借公共利益之名破坏自由运行的规则;另一方面也为自由主义现代化开辟了道路。
[1][3][4][6][9][10][11][12][13][14][15]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上海:三联书店,1997.81,83-84,99-100,101,183-185,163-165,168,175,176-178,180-183,170.
[2]钱广华.开放的康德哲学——重读物自体[J].北京:中国社会科学,2004,(5):74-76.
[5]李梅.权利与正义:康德政治哲学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83-186.
[7]邓正来.自由主义社会理论:邓正来解读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21.
[8]张一兵.劳动塑形、关系构式、生产创序与结构筑模——关于构境理论与历史唯物主义的一种逻辑承袭[J].北京:哲学研究,200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