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属性及司法对策——兼评《信用卡解释》第1条第二款

2011-08-15 00:47石溅泉
关键词:变造票证信用卡

石溅泉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重庆 409100)

析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属性及司法对策
——兼评《信用卡解释》第1条第二款

石溅泉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重庆 409100)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罪质特征从根本上决定了伪造空白信用卡实质上是伪造信用卡的预备行为,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对于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可酌情依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刑。对于一定严重程度的预备行为不宜按实行行为处理,《信用卡解释》第1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妥当。

伪造空白信用卡;行为属性;司法对策;信用卡解释

200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用卡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这为司法实践打击各种频发的伪造空白信用卡的不法行为提供了新的依据。然而,若结合刑法第177条以及第177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则不难发现《信用卡解释》第1条第二款的规定值得推敲,以下,笔者就此对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属性和司法对策展开具体分析。

一、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属性

(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罪质特征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罪质特征从根本上说源于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本质特征。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采取各种方法制造假金融票证或篡改、变动真金融票证的行为”[1]。我国刑法第177条中规定的汇票、本票、支票信用卡等金融票证,从形式上看尽管形态各异,但它们却都有一个共同的根本特征——信用信息承载性。具体地讲,在现实生活和市场交易流通领域中真实有效的各种金融票证一定承载着与之相匹配的信用信息,这些信用信息是真实有效地受法律保护的;而被各种不法手段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尽管因其所输入(录入)信息的虚假性或者是真实信息修改的不法性,但它们也同样承载着不同程度的信用信息。而正是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这种(不法的)信用信息承载性这一本质特征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罪质特征充分地彰显了出来,即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本质在于不法地向空白的金融票证输入新的信用信息或者不法地篡改真实合法的金融票证已经承载着的信用信息。

另外,金融票证本身的只有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才能接受真伪检验,从而真正实现其自身的信用价值这种特有属性,决定了其事实上只有承载着的信用信息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否则没有承载信用信息便不可能接受真伪检验也就不可能发挥其交易功能、实现其信用价值。可以说,信用信息承载性是金融票证的根本特征,是立法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根本精神,没有承载信用信息的所谓“金融票证”只不过是一张白纸或废卡片而已。同时,仅就字面含义来看,伪造之“伪”相对于真而言必有符合伪造的目的——真的前提和可能性,就伪造金融票证而言,这个“真的前提和可能性”便是承载着不同程度的信用信息。

(二)伪造空白信用卡实质上是伪造信用卡的预备行为

如果我们可以认为正是(不法的)信用信息承载性这一本质特征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罪质特征充分地彰显出来了的话,那么我们进而可以认为正是不法地输入或篡改信用信息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同其他相似进而易混淆的行为,尤其是伪造空白金融票证的行为从根本上区别开来。换言之,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在于不法地输入或篡改了信用信息,而伪造空白金融票证的行为在于为即将可能进行的不法输入信用信息的行为做准备。二者从行为构造上看,一为实行行为,一为预备行为。

事实上,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信用卡”含义的说明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点。根据该《解释》,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以认为,这一解释对“信用卡”含义的界定是符合前述我国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罪质特征及应有的立法精神的。这里重在强调信用卡的电子支付功能,而具备电子支付功能的前提是该信用卡必须承载着信用信息,无论该信用信息是合法信用卡承载着的真实有效的信息,还是伪造的信用卡承载着的不法输入的信息。而空白信用卡根本就没有承载任何信用信息,伪造空白信用卡实质上是伪造信用卡的预备行为。

因此,承载着不同程度的虚假信用信息是我国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的“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本质特征;如果没有承载着任何信用信息的东西,就根本不是“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就空白信用卡而言,其尽管在表面积大小、厚度、颜色、质地等外形特征方面与真实的信用卡并无二致(这或许也是我们将其理解并解释为信用卡的重要原因之一),但由于其本身没有承载任何的信用信息——哪怕是虚假的,进而“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也就不具备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罪质特征和“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属性。

二、伪造空白信用卡的司法对策

以上对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属性的明晰,无疑为我们正确地把握伪造空白信用卡的司法对策。然而,仅仅这样仍然是不够的。或许通过对刑法第177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有关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和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规定的分析,我们更能深入地把握这一点。

(一)正确理解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入罪标准是判断某一类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的“门槛”。因此对入罪标准的分析,或许是我们正确理解和把握具体刑法条文所规定的一个有效途径。从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对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和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所规定的入罪标准看,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构成犯罪并不要求达到“数量较大”,而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则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否则不构成犯罪。为什么会存在此种差别呢?对此,有人认为,“立法者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前者持有、运输的是已经伪造好的信用卡,具备了随时使用的条件,其对于犯罪客体的危害更加迫近;而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虽然最终目的也可能是用于伪造信用卡,但毕竟只是处于半成品阶段,社会危害性比前者小”[2]。尽管这样的解释不无道理,但结合前面的分析,我们更应该看到,伪造的信用卡实质上是“伪造信用卡”这一实行行为的孳生物,而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实质上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这一预备行为的孳生物。其背后蕴涵着的是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实质差异,或许这才是决定二者具有不同入罪标准的根本因素。

我们对刑法第177条之一关于信用卡相关行为与空白信用卡相关行为的规定稍作分解、归纳,将不难发现该条文中蕴涵着已入罪的信用卡相关行为包括: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等十种之多;而该条文中蕴涵着已入罪的空白信用卡相关行为仅有“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两种,且还有“数量较大”的限制,其差距竟然如此之大!为什么《刑法修正案(五)》要在信用卡相关行为与空白信用卡相关行为的入罪外延上作如此迥然差异的规定呢?

我们认为,一方面,这恰恰从反面说明了“信用卡”与“空白信用卡”、“伪造的信用卡”与“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伪造信用卡”与“伪造空白信用卡”之间的根本区别,即是否承载着信用信息(无论该信息是虚假的还是真实的,关键在于有还是无)。这也让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修正案(五)》第1条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规定在处理“信用卡”的含义及其相关行为与“空白信用卡”的含义及其相关行为的问题上作了区别对待与分别规定,同时这也承续了刑法第177条关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规定的立法精神——包括信用卡在内的金融票证的信息承载性,也与前述2004年通过的立法《解释》中有关“信用卡”含义的明文规定的解释精神是一致的。另一方面,这还蕴涵着关于处理伪造空白信用卡行为的司法对策。

(二)在现有立法框架下能够妥当处理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

已如前述,对于严重的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完全可以按照刑法总则第22条关于预备犯的规定处理,但司法实践中处罚预备犯的情形极为少见,即使处罚也只针对严重犯罪的严重预备行为,加之在立法对持有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已有明确入罪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严重的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即便可以按预备犯处理亦非最为妥当的方式,因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这一规定,已经为妥当处理该类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众所周知,持有型犯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被视为具有兜底性质的犯罪行为类型。故在我国现有的立法框架下,对于伪造空白信用卡数量较大的,完全符合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规定(按照《信用卡解释》第2条的规定,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即为“数量较大”),进而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刑。这既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避免了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处理的上述顾虑,同时也能够达到罪刑相适应,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负担,故在笔者看来是一种较为妥当的处理方式。

当然,对于虽然没有达到数量较大标准,但情节严重确实需要定罪处刑的,也完全可以结合总则第25条的规定,按照刑法第170条伪造金融票证罪的预备犯处理。但基于刑法的谦抑精神和原则上不处罚预备犯的司法惯例,此种情形需特别慎重。

三、对《信用卡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的质疑及启示

(一)能否将一定严重程度的预备行为按实行行为处理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一方面为我们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妥当地处理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前述《信用卡解释》第1条第二款关于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认定为“伪造信用卡”进而依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刑这一规定的妥当性。即如《信用卡解释》第1条第二款的规定那样,以伪造空白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解释为“伪造信用卡”的方式将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入罪是否妥当?进而,能否将一定严重程度的预备行为按实行行为处理?

笔者认为,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行为本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责任依据、量刑原则从根本上决定了不能将一定严重程度的预备行为按实行行为处理。即“主观罪过是犯罪构成的核心”[3],主观罪过在现实中的展开及其程度从根本上决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及刑事责任严重程度和应当承担的刑罚量的多少。我国刑法总则第25条亦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非一概按实行犯的标准处理。故尽管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不能据此就突破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的界限,肆意改变对预备犯的处理原则。因此,《信用卡解释》第1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不妥当的。

(二)应当重视对刑法条文的体系性解释

从《信用卡解释》的制定背景看,《信用卡解释》第1条第二款之所以做如此规定,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信用卡犯罪越来越呈现出“分工专业化、手段智能化的特点”,其“制作、运输、销售各环节相对独立”,而伪造空白信用卡又通常是伪造信用卡犯罪链中的一环,并且“犯罪分子常使用较为专业的成套制卡机器、设备及材料,大批量制造与真实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相仿的空白信用卡。为了严密法网,有必要将伪造空白信用卡列为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方式之一”[4],至此,除了以往“实践中,公安机关查获的很多案件,行为人持有大量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但无法查明该信用卡系其本人伪造或者已经用于实施诈骗犯罪,因而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2]的情形,可以依据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之外;对于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生产了大量的空白信用卡用于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但未曾对空白信用卡进行实质内容的伪造,故不符合“伪造信用卡”的行为,现在则可以依据《信用卡解释》第1条第二款的上述明文规定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了。一方面,这确实为当前司法机关有效地打击频发的信用卡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更为完善的法律适用依据;另一方面,这在入罪逻辑上似乎也是合情合理的,因为“既然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空白信用卡都予以定罪,而伪造行为当然比持有、运输行为更加严重,理所当然更应是犯罪行为”[5]。

诚然,仅从对两类行为(“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空白信用卡”、“伪造数量较大的空白信用卡”)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行比较的角度看,“伪造”当然要比“持有、运输”严重得多这一基本结论,不仅在情理上似乎是不言自明的,而且也可以在现有刑事立法中得到佐证。比如,根据我国刑法第170条、第171条第一款、第172条的规定,便不难看出伪造货币罪就要比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严重得多。进而,“举轻以明重”,既然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持有、运输”行为都入罪了,那么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伪造”行为当然也应该入罪了。

然而,在我国现有的立法框架下,对于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是否就没有使其能够得到妥当处理的法律依据?或者说,司法实践中对于伪造空白信用卡(特别是数量较大的)行为在现有的刑事法律体系下是否就不能对其妥当地定罪处刑?已如前述,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因为通过对刑法条文的体系性解释,已如前述,对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如果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完全可以根据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刑;如果没有达到数量较大标准,但情节严重需要定罪处刑的,也完全可以结合总则第25条的规定,慎重地按照刑法第170条伪造金融票证罪的预备犯处理。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445.

[2]杨书文.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理解与司法认定[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9,(3).

[3]陈忠林.刑法散得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69.

[4]刘涛.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刑事审判参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72.

[5]董潇.伪造信用卡是否包括“伪造空白的信用卡”——对《刑法》第177条第四种行为方式的解析[J].法制与社会,2009,(4).

Attribute Analysis of the Behavior of Forged Blank Credit Cards and Judicial Countermeasures——Comments on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1,paragraph two of“Credit Card Explained”

SHI Jian-qua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rime of forged or altered quality of the financial tickets fundamentally determine the behavior of forged blank credit card is essentially the preparatory acts of counterfeit credit cards.Under the existing legislative framework,the behavior of forged blank credit cards shall be convicted and executed as appropriate in accordance with provisions of Article 177,paragraph one.For the extent severe preparatory acts,must not be handled by the implementation of behavior,the provision of the article1 ,paragraph two is not appropriate.

Forged blank credit cards;Behavioral attributes;Justice responses;Credit explained

DF62

A

1008-7966(2011)05-0052-03

2011-07-01

石溅泉(1969-),男(苗族),重庆酉阳人,检察长。

[责任编辑:李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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