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程序的法治原则

2011-08-15 00:53龚德云喻春梅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嫌疑人司法程序

龚德云, 喻春梅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 长沙 410138)

论侦查程序的法治原则

龚德云, 喻春梅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 长沙 410138)

侦查工作的基本原则包括侦查活动的技术原则和侦查程序与行为的法治原则,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将侦查活动视为目的理性的活动,理论上和实践中只重视侦查活动的技术性原则的研究与使用,以最大限度地达到侦查的目的。然而,在现代法治社会,经过长期的论争与选择,侦查程序不仅要符合目的理性,更要符合价值理性,侦查程序与行为的法治化是其价值理性的必然要求,确立侦查程序的法治原则,目的在于从法治的角度确保侦查行为的有效性、正当性、合法性,它应当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正义与效率等各种价值高度协调的结果。

侦查程序;侦查行为;法治;原则

侦查是刑事诉讼重要而特殊的阶段,对于侦查工作的原则,我国长期以来的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侦查学教材几乎千篇一律的界定为迅速及时、客观全面、深入细致、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等。很显然,上述原则并非侦查程序的法治原则而只是侦查工作的技术性原则,而对侦查程序的法治原则少有研究。这是因为,长期以来,侦查活动通常只被视做一种目的理性的活动而忽视了它的价值理性,认为侦查活动的目的就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缉获犯罪嫌疑人。社会理论家M·韦伯将人的社会行动划分为四种基本类型:工具理性的;价值理性的;情绪理性的;传统理性的。[1]工具理性的根本属性是目的理性,在将侦查活动作为一种目的理性行动进行理解的前提下,侦查活动的运行方式便完全取决于案件侦查的客观实际需要,采取何种侦查措施以及怎样采取,完全表现为一种目的理性式的策略性工具理性行动。这种策略性工具理性行动,就是“行动者通过选择一定状况下有效益的手段,并以适当的方式运用这种手段,而实现一定的目的,或者说,促使一种所希望的状况出现。”[2]诚然,侦查活动在目的理性的策略性工具理性方案中运行,对于实现查明犯罪事实、获取证据和缉获犯罪嫌疑人的目标而言着实是极具效率的,但也会因为社会总体安全的需要而不惜代价,甚至不择手段。在现代法治国家形成以前的封建社会,侦查权作为维护统治权的一种手段,完全在目的理性和工具理性中运行,实现纠问式侦查模式,为了达到侦查破案目的,不惜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大量侵犯人权,使得封建社会成为人类社会中司法极为黑暗和冤假错案最多的时代。因此,在现代法治社会,经过长期的论争和选择,人们已经形成这样的共识:法律程序不仅要符合目的理性,更应当符合价值理性。具体而言,价值理性就是要求人的行动必须符合一定的价值准则,在贝勒斯看来,法律程序价值是指不取决于结果而是来自程序本身的令人满意的东西,[3]其核心在于程序正义,而程序正义的机理和表征在于程序的法治化,它是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内在本质。[4]因此,侦查程序的法治化也是侦查程序价值理性的必然要求,旨在通过侦查程序的运行和侦查行为的实施恪守法律规范,避免侦查机关滥用权力乃至超权,造成对相对人在人身、财产权益方面的非法侵犯以及程序性权利方面的非法限制与剥夺。确立侦查程序的法治原则,目的在于从法治的角度确保侦查行为的正当性、有效性与合法性,它应当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正义与效率等各种价值高度协调的结果。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忽视了侦查程序的价值理性,因而缺乏对侦查程序法治原则的研究。时至今日,使侦查程序法治化已是社会的普遍呼声,近年来,虽然也有一些学者对侦查程序的法治原则有所研究,但缺乏系统性。笔者根据国际社会的立法与实践,结合自己的研究,认为这些原则主要包括:

一、任意侦查原则

任意侦查行为和强制侦查行为是各国根据侦查行为的性质所作的基本划分。所谓任意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不采用强制手段、不对相对人的权益强制性的造成损害,而由相对人自愿配合的侦查。如同意搜查、自愿接受检查、通过传唤讯问或到犯罪嫌疑人的单位或住处讯问、讯问应当贯彻自白的任意性规则、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应当尽量在其单位或住处进行、广泛适用保释措施等。强制侦查行为是指为了收集或保全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通过强制方法对相对人实施的侦查行为。如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监听、强制人身检查、审前羁押等。

任意侦查原则强调任意侦查行为较之强制侦查行为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该原则体现的是对人权与自由的尊重。在侦查权力的运行过程中,实际上存在两种不同的客观需要:一是保障相对人权利与自由的需要;二是有效侦查的需要。一般来说,犯罪的性质越严重,嫌犯逃避司法制裁的危险越大,国家侦查机关对付犯罪的手段就会越充分和严厉,而侦查机关越是希望通过强制侦查手段来保障侦查的有效性,那么该手段干预或影响相对人权利与自由的可能性也就越大。所以,必须在人权保障与侦查的有效性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为了防止侦查权力的滥用,各国宪法和法律普遍要求侦查行为应当尽可能不用或少用强制手段。如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的规定,法国针对非现行犯案件规定的由司法警察进行的“初步侦查”便体现了任意侦查行为的优先性,非经利害关系人亲自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不得进行搜查和扣押,实践中,法国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是以任意侦查的方法侦查终结的。[5]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就规定:“在侦查中,为了达到侦查的目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但除本法特别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二、强制侦查例外原则

强制侦查行为注重的是目的价值的实现。由于任意侦查行为往往以当事人的自愿与配合为前提,在很多情况下,仅仅采用任意侦查行为往往难以实现侦查的目的。因此,为了有效达到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缉获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各国必不可少的要规定侦查机关拥有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监听、强制进行人身检查、审前羁押等强制侦查措施,正如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在《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所指出的:“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6]但由于强制侦查行为会比较严重地干预或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与自由,各国一般要求只有在任意侦查难以达到侦查目的的法定例外情况下适用。

在我国的侦查理论中,由于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的区分尚不明晰,立法上更无明确界定,实践中存在严重的将任意侦查原则“硬化”和强制侦查“软化”的现象。所谓“硬化”,是指侦查机关对侦查行为的选择具有随意性,不受任意侦查优先原则的约束,甚至存在将任意侦查行为强制化的倾向和做法。所谓“软化”,是指我国侦查机关在适用强制侦查行为时,不太受强制侦查法定主义的规制。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便没有区分同意搜查与强制搜查的两种情况,而扣押物证、书证不需要扣押证则是强制侦查软化的表现。

三、强制侦查法定主义

如前所述,任意侦查原则并不完全排斥强制侦查行为的适用,而是要在法定例外情况下适用。但由于强制侦查行为一旦被滥用,便会构成对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严重侵犯,因此,它的适用必须要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世界各主要国家对强制侦查行为的适用,都要求必须严格贯彻强制侦查法定主义。

具体而言,强制侦查法定主义包括以下基本要求:(1)法律事先必须严格规定各项强制侦查行为的适用条件、批准权限,适用的程序、方式和时间期限等。(2)侦查机关只能采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强制侦查行为,没有规定的行为必须禁止使用。(3)侦查机关适用强制侦查行为,必须严格遵守其适用条件、程序、方式和期限。(4)侦查机关适用强制侦查行为,应当事先获得司法授权机关的审查批准,贯彻令状制度。20世纪60年代以来,各国先后制定监听法规范监听的适用就是贯彻该原则的显明体现。

四、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原则

侦查权必须受到司法控制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共同理念与普遍实践。在英、美、法、德、意、日等国,只有针对现行犯或在情况紧急时,侦查机关才有权决定临时逮捕和搜查(但也必须立即送至法官处接受司法审查),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无权擅自动用强制侦查手段,如果行使侦查权的司法警察或检察官要动用搜查、扣押、监听、逮捕、审前羁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必须事先经过法官的审查批准,获得法官的司法授权后才能进行,这在英美法与日本法中称之为令状主义。

英美法系对于强制侦查行为不仅原则上必须要事先经过法官的批准,而且在执行令状后仍须受到法官的审查。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主要表现为法官的事先批准,但在20世纪中期以后,也开始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加强了事后审查。可见,各国对侦查机关动用强制侦查行为的自我授权和不接受司法审查的做法均持否定态度。拉德布鲁赫曾指出:“控诉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7]德国著名学者赫尔曼教授也指出:“德国的法学思想一直认为,允许以强制性侵犯公民权利时,关键的是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地予以划分与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5](p27)所不同的是,在英美,行使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的是中立的治安法官;在大陆法系,除紧急情况下可由检察官进行司法授权外,这一权力传统上主要由预审法官行使。由于大陆法系的预审法官的中立性不及英美法系的治安法官,为增强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的中立性,大陆法系对传统的预审制度进行了大胆的改革,正如法国学者指出:“在1808年,预审法官的角色中90%是侦查官,到了1958年,他成为80%的法官。”[8](p15)德国、意大利、日本则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废除了预审法官制度,从而使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的法官更具中立性。

五、侦查行为适度原则

适度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对付犯罪的诉讼手段尤其是限制或剥夺权利的措施,在其种类、力度上应与所追究的行为的性质和诉讼行为的必要性相适应,不能过度。即无论是强制侦查,还是任意侦查,其行为手段在种类和轻重上,都必须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相适应,控制在相应的限度内。

虽然任意侦查未动用强制手段,但仍然可能给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因而在程度和方法上也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然而由于任意侦查不适用“法定原则”,一般不可能在法律上事先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对任意侦查行为适度性的掌握,主要应当根据正当程序的精神因案而异地具体判断。此外,即便是对某一任意侦查行为适度性的界定上,不同国家的标准也不完全相同。例如,对于“同意搜查”,在美国,即使是私人住宅,警察经所有人或承租人同意后,也可以在同意的范围内进行无证搜查;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也明确授权司法警察可以经屋主同意后对其人身和室内进行搜查。然而,日本鉴于对住宅的搜查通常不可能取得自愿的同意,国家公安委员会在其《犯罪侦查规范》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在有必要搜查人所居住或看守的宅邸、建筑物或者船舶时,即使认为可以获得住所的主人或看守者的自愿同意,也必须在取得搜查许可证之后才能进行搜查。”其第一百零七条还规定:“不得对女性进行自愿性的身体检查。但不进行裸体检查时,不在此限”。

强制侦查行为的适度性,是各国立法所特别关注的。对哪些犯罪的嫌疑人可进行审前羁押,什么情况可进行逮捕、搜查、扣押、监听,立法和执法人员都必须严格把握其适度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命令羁押必须以嫌疑人存在“重大嫌疑”为前提,“若与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可能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不相称的,不允许命令羁押”,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对只判处6个月以下剥夺自由或者180个日罚金以下的行为,不允许根据调查真相困难之虞命令待审羁押。”在美国,进入住所内执行逮捕的实质要件比在公共场所执行逮捕的实质要件更为严格,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宣告,除符合以下情况警察可以强行进入私人住所执行无证逮捕外,在通常情况下,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禁止警察强行进入嫌疑人的家里进行无正逮捕:(1)在私人住所外执行逮捕的过程中,嫌疑人发现警察靠近后躲进私人住所的。(2)警察有“可能原因”相信持有凶器的暴力犯罪嫌疑人刚刚躲进住房内几分钟,不立即逮捕可能造成他人生命危险的。英国的逮捕一般限于“可逋罪”,而对可捕罪以外的犯罪的无证逮捕限制较严。美、法、德、意、日等国还对进入住所搜查规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一般不得在夜间进行。根据日本1999年《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监听措施只适用于以下四类案件:毒品犯罪、涉枪械的犯罪、有组织的杀人罪、集团非法越境罪,且须在采取其他方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显著困难的情况下实施,并有时间期限限制。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美国的监听法)就是以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名义通过的,虽然根据该法用监听手段侦查的犯罪最后并不局限于有组织犯罪,但该法也通过“罪行轻重限定法”和“罪名列举法”两种方式严格限制监听的适用范围。

适度原则的另一重要涵义是要求警察在侦查过程中合理使用武力,不能用武过度。联合国1979年12月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第三条规定:“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而且不得超出执行职务所必须的范围。”在联合国对本条规定的评注里面特别强调执法人员应在特殊情况下才能使用武力,尤其是使用武器这种极端措施,只有在嫌疑犯进行武装抗拒或威胁到他人生命,而通过其他较不激烈措施无法加以制止或逮捕时,才能使用武器。德国各州《警察法》对于使用强制力规定的基本原则是:任何情况下只能使用最小限度的武力,并且对警察可以开枪警告、向人群中开枪、使用机枪或手榴弹的具体情况作了列举性的规定。意大利法规定,警察只有在为了对暴力侵害行为进行自卫、制服对执行公务的抗拒,或者预防即将发生的故意致人死亡、杀人、绑架和抢劫等严重犯罪,并且与犯罪的危险相适应时,才能使用强制力乃至致命的武力。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也特别强调警察使用武力的合理性,且规定对那些仅仅是针对财产的犯罪,不得为了预防其发生而对行为人施加致命武力,否则,不能被认为是“合理的”武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5年的“田纳西州诉加纳”一案中认为,警察没有权力在执行逮捕时不加区别地对所有企图逃跑的重罪嫌疑人都使用致命的武力,只有在有合理的根据相信该嫌疑人对于警察本人或其他人构成重大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威胁时,警察才能为了防止其逃跑而使用致命的武力。在侦查中,即使是执行逮捕、搜查,也要根据案件情况,防止用武过度。

六、控辩平衡原则

控审分离、控辩平衡、审判中立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因此,保持控方与辩方力量的大体平衡,已成为现代各国构建侦查程序的基本指导方针。控辩平衡要求控方所享有的用来指控犯罪的攻击权与辩方所享有的防御权应保持大体相当。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为此奉行侦查阶段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大陆法系职权主义长期以来侧重于侦查机关职能的发挥,因而赋予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力比较强大而辩方享有的防御权则相对软弱,但二十世纪下半叶以来,大陆法系国家也在不断调整自己的侦查结构,努力缩小了控辩双方力量的悬殊,一方面进一步加大了对侦查权力的司法控制,另一方面扩大了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尤其是传统上属于英美法系辩护律师的与在押犯罪嫌疑人秘密会见与通信的权利、到侦查机关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对嫌疑人讯问时的在场权、调查取证权、职业秘密权等,现在也逐渐为大陆法系国家律师所享有。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以及允许律师介入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就是为了适应国际趋势以避免控辩力量的过于悬殊。而如何进一步加强对侦查权力的司法控制与进一步扩大辩方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仍是我国今后刑事侦查结构发展的必然趋势。

七、侦查适度公开与秘密侦查受规制原则

侦查工作无疑具有秘密性,如侦查谋略、侦查思路、证据线索、追捕行动方案、侦查工作的进展情况等,势必不能向社会、媒体甚至嫌疑人公开或透露,否则便有可能影响侦查目的的实现,但这并不意味着侦查程序必须在完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基于现代民主政治与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侦查程序应当适度公开,具体包括:(1)侦查工作中的取证行为公开。即只要使通过该侦查行为所收集的证据成为法庭上指控犯罪的根据,该取证行为就应当公开,以便法庭及诉讼参与人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形成合理判断。如法律禁止秘密搜查、现场勘验必须邀请见证人、扣押物证书证必须当场开列清单、讯问必须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和允许律师在场等。(2)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有权了解自己所涉嫌的罪名、案件的法律性质、有关诉讼权利、被羁押的理由以及被指控犯罪的证据等,以便通过辩护权以及其他诉讼权利的行使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作为犯罪侵害对象的被害人有权知悉与其切身利益紧密相关的案件情况,侦查机关也有职责向其告知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的案件情况和侦查进展情况。(4)社会主体有权了解罪案发生情况、侦查机关是否在采取积极有效的侦查措施以及侦查的结果。因为犯罪的危害不仅仅限于个体利益和心里范围,它实质上也因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而侵犯了社会利益,造成了社会心理影响。

秘密侦查措施如监听、设立耳目、诱惑侦查等,由于比较隐蔽地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住宅权及其他权利,其使用的正当性长期以来一直受到人们的质疑,然而由于现代社会诸如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的严峻现状,各国也允许警察在有限的条件下使用秘密侦查措施,但必须严格受到法律的规制。如英、美、日等国先后了制定监听法,法、德、意通过刑事诉讼法严格的规定了监听的适用范围、权限、程序、期限。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对派遣秘密侦查员进行诱惑侦查的条件和程序规定,派遣秘密侦查员的实质要件有三个:(1)必须有“足够的事实根据”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为;(2)只限于毒品、武器交易、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有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或者是职业性的、常业性的犯罪,或者有组织地实施的重大犯罪;(3)只限于采用其他方式侦查将成效渺茫或者十分困难的情形。

法国、瑞士、葡萄牙等国允许在毒品案件的侦查中派遣秘密侦查员,但欧洲人权法院在1998年6月9日“卡斯特罗诉葡萄牙”一案的判决中要求,必须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秘密侦查员积极努力的向本来就在进行交易的人购买毒品;另一种是秘密侦查员积极努力的向尚不知道其从事毒品交易的人购买毒品。前一种情况不构成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公正审判”权利的侵犯,后一种情况则侵犯了这一权利。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本来注定要实施犯罪。因此,欧洲多数国家将诱惑侦查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两种,对于前者,各国国内法和欧洲人权法院均持肯定立场,但对于后者,应当禁止适用,即使是为了打击毒品犯罪。

八、司法救济原则

公民的正当权利遭受无论来自何方的不法侵害都能寻求司法的救济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各国对因侦查权的滥用可能给嫌疑人带来的侵权设立的司法救济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排除非法证据的适用;二是允许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有关强制侦查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于20世纪初的美国,后来逐渐为世界各国和联合国所采纳。意大利对于所有违反禁令获得的证据材料,均不得加以适用。英国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对于以刑讯、强制等非法方式取得的口供实行自动排除原则,对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物证由法官以“是否侵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为标准自由裁量排除,如警察在侦查过程中采用了无证搜查、秘密搜查、不正当的使用了诱惑侦查等。美国对于警察违反自白任意性规则和侵犯宪法第六条修正案之辩护人帮助权所获得的供述,不得采纳为证据,对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实物证据采取强制排除原则,并设立了“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与“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德国不允许使用违反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对于非法获得的物证,由法官根据利弊权衡原则予以排除,一般说来,对于侵犯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所取得的证据应予禁用,但对于重大犯罪,非法取得的物证则具有可采性。日本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日本最高法院1978年通过判例宣示,在符合以下条件下,应否定通过非法搜查、非法扣押取得的证据:(1)证据物的收集有忘却令状主义精神重大违法的。(2)从抑制将来违法侦查的角度看认为是不适当的。

在英美,审判之前受到羁押的人有权向警方提出保释请求,如果遭到拒绝,有权请求由治安法院进行听审后作出裁断,如果有关保释的请求不被接受,嫌疑人可以就此程序性问题上诉到高等法院。在英国,嫌疑人如果认为在侦查阶段遭受不当或非法羁押,还可以向高等法院王座庭申请人身保护令。大陆法系国家则普遍允许犯罪嫌疑人对于逮捕、搜查、扣押、羁押等强制侦查措施申请法院审查或依法提出上诉。此外,在《欧洲人权公约》的签约国,受到羁押的人在穷尽了国内法的救济渠道之后,还可以依据该公约第二十五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向欧洲人权委员会及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在日本,被疑人对法官作出的有关羁押、保释、扣押或者返还扣押物的裁定不服,也有提出准抗告的权利。

针对我国各级法院均不受理犯罪嫌疑人就刑事司法行为提起诉讼的现实,我国也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机制,允许犯罪嫌疑人就侦查机关实施的不当侦查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阻却不当侦查行为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建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有必要将两高解释中的“通过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指控犯罪或定案根据”的规定上升到法律高度,其次,对于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监听等手段获得的其他证据,建议在进一步完善相关侦查行为的实施条件、程序的基础上,借鉴德国的实践,由法官根据利弊权衡原则予以裁量排除,使司法裁判权能够在庭审阶段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维护刑事司法的纯洁性和加强其人权保障功能。

[1][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M].林容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56.

[2][德]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M].洪佩郁,蔺青译.重庆:重庆出版社,1994.119—120.

[3][美]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4.

[4]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A].陈光中.诉讼法论丛(第一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4.

[5]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5.

[6][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9.

[7][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2

Key works:investigation procedure;investigation action;rule of law;principle

An analysis of the Law Society Principles of Investigation Procedure

GONG De-yun YU Chun-mei
(Hunan Police Academy,Changsha,Hunan,410138)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investigation procedure include the technical principle of investigation activity and rule of law principle of investigation procedure and actions.In our country,investigation activity has been regarded as an objective and rational activity all the time,so the research and use of technical principle of investigation activity is attached much importance in theory and practice to realize the uttermost purpose of investigation.However,in modern law society,after a long time dispute and choice,investigation procedure should not only accord with objective ration but valuable ration because the rule of law of investigation and action must accord with the inevitable requirement of its valuable ration.The purpose to establish the lawful principle of investigation is to ensure the effectiveness,legitimacy and validity of investigation action from the angle of law.It should be the result of punishing crimes and protecting human rights,real entity and procedure justice,justice and efficiency with high coordination.

D631.2

A

2095-1140(2011)06-0093-05

2011-10-21

龚德云(1968- ),男,湖南澧县人,湖南警察学院副教授,法律硕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研究;喻春梅(1970- ),女,湖南石门人,湖南警察学院副教授,博士后,主要从事中国近现代思想文化研究。

叶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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