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欢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我国立功制度再探讨
陈欢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立功制度作为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依据和重要意义。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现行的立功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但仍存在着缺憾和不足。突出立功的主观悔罪性,防范买功等借立功制度逃避制裁的违法行为,构建主客观相统一的立功制度,是进一步完善立功制度的根本出路。
立功制度;悔罪性;主客观相统一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中对我国现行的立功制度进行了完善,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在突出立功的主观悔罪性和打击买功卖功等方面仍然存在不足,有在理论上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一般认为,立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刑法第六十八条将立功规定为独立的刑罚裁量制度,是立功在量刑上的适用,属狭义的立功。刑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死缓刑犯的立功、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减刑上的立功以及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军人戴罪立功等属于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立功,加上前面提到的狭义上的立功,构成广义的立功。除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八)外,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立功的司法解释和适用意见都具有法律效力,它们共同构筑起立功制度的大厦,使立功制度成为一个既具有稳定性的法律体系又有实践可操作性的规范系统。
立功在我国1997年刑法中主要由第五十、六十八、七十八、四百四十九条加以规定,从刑法裁量制度到刑罚执行过程都有体现,覆盖范围广,影响量刑的幅度大。1997年刑法中的立功定下了立功制度构建的基调,形成立功制度的基本框架,为今后立功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提供了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的两种情形扩展为包括“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在内的四种情形。(另外还包括“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兜底条款)。同时《解释》明确界定了“重大犯罪”、“重大案件”和“重大犯罪嫌疑人”的认定标准。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下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通知。该通知不仅对“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做了具体规定,对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规定了操作细则,更重要的是对之前实践中司空见惯的违法获取或违法提供的五种立功加以限制,将它们明确排除在立功制度之外,修补了法律的漏洞。《意见》明确规定“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立功毫无限制地使用,改变之前只看立功的客观效果不分析主观态度的片面主义,为今后立功制度的不断完善打开思路。
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继续沿着《意见》中完善立功制度的思路前进,加大整治实际中滥用立功制度、放纵犯罪的力度,同时也照顾到现实中的弱势群体,体现人文关怀,做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灵活应用。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删除,剔除掉法律中明文规定的强制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更大的空间。结合《意见》来看,最高法院提出“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剔除强制性规定,为《意见》的实施扫清了立法上的障碍,也从法律上认可立功认定的灵活性和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原则,保障了法制的统一。此外,修正案(八)通过对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的修改大大限制了因立功或重大立功而减刑的幅度,进一步加强对立功的规范。
经过近几年刑法的修改和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的立功制度日趋严谨和全面,从过去的只看立功客观效果不看主观态度和获取方式到目前的结合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定立功,从以前的大力提倡立功而导致实践中立功的滥用到现在的谨慎对待因立功而减刑的态度,都体现出我国在立功立法水平上不断提高,结合实际和与时俱进的意识和能力在不断加强。
虽然在现行法律文件中并未出现立功的主观态度的要件,但纵观立功制度的发展历程不难看出,刑法越来越倾向于关注立功者的主观态度,强调综合考查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多种因素。可见,主观和客观两方面都是立功的题中之义。笔者建议,刑法应当构建主客观相统一的立功制度,将立功者的主观悔罪表现作为立功要件的主观方面,立功要件的客观方面则保留现行的立功制度内容。立功者的主观悔罪表现应包括主观恶性减小和人身危险性减少等主观态度,将之与现行客观方面的内容平行,改变目前只将主观恶性小和人身危险性减少作为补充条件的状况。另外,要将通过违法手段和非法路径获取立功的情形明确规定为不得认定为立功,作为立功制度的例外规定。这样,就形成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立功体系,并附有例外规定。它既体现现行立功制度主客观相结合的精神,又用“悔罪表现”这样言简意赅的词来包括主观恶性减小和人身危险性减少等丰富的主观内容,达到刑法规定的简单易懂和内涵广阔性的目的。结合现行的司法解释,完全可以实现立功制度的立法严密性和实践可操作性的统一。为立功设置如上的刑法条文,是沿着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思路继续前进,打开立功制度刑法的明确性和实践可行性相统一的新局面,真正体现出立功的本质。
立功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在实践中也起到积极作用,因此,构建立功制度是完全可取的。讨论立功制度的本质对认识和深入研究我国的立功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立功的本质学界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社会有益行为说。该说认为立功的本质内容就是“一定有益于社会的行为”。[1]只要具有有益于社会的客观行为,犯罪分子就可以得到从宽处罚或减刑处理。这种观点单从行为的外在表现来界定立功制度的本质,认为只要有行为的客观有益性就可以从宽处罚,属于功利主义本质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要件标准,笔者认为该观点忽视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因而是片面的、不可取的。立功涉及到量刑与减刑的问题,一旦认定失误会给犯罪分子、潜在犯罪分子个人甚至社会带来巨大影响,因而不能仅看到功利主义一方面的有益性。
悔罪说。这种观点认为,“悔罪是立功表现的思想基础,而立功则是在悔罪思想支配下产生的突出表现。”[2]这种观点不仅关注到行为的客观有利性(社会有利性),更是深入到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具有悔罪心理),将行为的客观有利性建立在行为人主观上的悔罪心理上,不仅符合心理支配行为的心理学规律,更体现出立法者将立功制度设立在刑法中的真实意图,即立功的实质是将悔罪的心理外化为有益于社会的客观行为。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人身危险程度减小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当有立功行为时表明其人身危险程度就减小了。[3]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程度减少是从宽处罚的法律理由。用人身危险程度减少作为区别对待、从宽处罚的理由只体现出犯罪分子一部分的心理,难以全面概括包括主观恶性减小在内的悔罪心理,以偏概全,难以说服大众。
社会危害性减小说。该说认为立功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减小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4]这虽然看起来有道理,但仔细分析起来却很不妥,社会危害性已经由犯罪行为造成了,又何来由它的后继行为——立功来降低呢?
功利主义说。该说认为立功的本质是功利主义。[5]立功的本质要根据立功的终极目标和体现的价值判断,它是最能体现立功实质方面的内容。将功利主义看成立功本质过于虚无和抽象,不符合立功的立法实质。
本人同意将立功的本质认定为因悔罪而外化为有益于社会行为的学说,主要论证过程在上面已经谈到,在这里还补充几点。将立功的本质界定为客观有益行为与悔罪的心理状态相结合或者更注重悔罪的心理可以推导出其他几种学说,如人身危险性减小说。另外,同时考察立功者的主观悔罪心理和客观有益行为可以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许多滥用立功以达到减刑目的的行为,使立功走向正轨。更重要的是这种观点体现出以人为本的观念,将人作为终极关怀的对象,关注到每一个人或者犯罪分子的思想状态,达到从惧法而服法转到对法的尊重而守法的目的。或许有人认为这种认定依据过于苛刻,但只有从这点出发才符合立功制度设立的本意,才能推动法制不断前进和完善。
有立功行为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或者予以减刑,有学者认为这种制度与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相冲突。[6]笔者认为不然。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主要的是两对关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与责刑相适应。犯相同的罪行应判相同的刑罚是罪刑相适应;具有相同的刑事责任应当承受相同的刑罚是责刑相适应。刑事责任的不同要求在量刑上体现差别。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等主观因素是刑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立功制度要求主观和客观相统一,既注重立功形式上的重要性和有用性,又强调犯罪分子具有悔罪心理,正是由于立功制度的主客观内涵使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立功制度上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相应减小,犯同样的罪因刑事责任减小而使量刑也有相应的从轻,充分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如果搞一刀切,只要犯相同的罪就要判一样重的刑罚,不仅无视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上的差别,更是违反犯罪论体系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也有学者认为立功制度违反了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也不成立。立功制度适用于所有的犯罪人,不因其犯罪前的资格、地位、身份及所犯罪名的不同而不同。[7]马克思主义的平等观认为平等的本质是人与人的同等对待关系。[8]同等对待的前提是具有同等情况,如果具有从宽的情节当然要从宽处罚。按照刑法精神,犯罪分子享有平等的立功机会,平等地得到法律认定,在认定为立功后平等地享有从轻或减刑的机会。同样的立功行为在不同的身份和罪名的犯罪分子身上应该具有相同的“效力”,它对从宽或减刑的力量是一样的,这就是平等原则的体现。同样,在立功中考查立功者主观悔罪因素,主客观相结合地认定从宽的程度,平等地运用立功情节,是平等原则在量刑和减刑上的体现。
社会的“功利”就是“为最大多数人谋取最大幸福”“对个人的正义必须让位于社会功利”[9]。立功制度的设立表明行为对社会有益就可以得到社会的宽容和认可,体现功利主义精神,可促使更多的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我国人口多、地域广、地形复杂、民族多样,犯罪行为也具有了隐蔽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加上我国刑事侦查技术和手段尚处在发展期,许多案件难以侦破的现实呼吁建立立功制度。立功制度的设立有利于我国提高案件的侦破率和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提高司法效率,为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提供条件。
立功制度的建立给犯罪分子提供一个“赎罪”的机会,让其主动为自己先行的违法行为负责,促使行为人思想的转变、加深对法律的认识。此外,立功制度体现“善人”规则,正如证据法教授罗纳德·J.艾伦所言,“鼓励人们采取——至少不阻止他们采取——不断增加安全措施的社会政策”。[10]立功制度的根基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主观恶性的减小,体现了人性化精神。
立功制度的功利性和公平价值之间是和谐统一的,不存在矛盾。立功制度设立的基础之一是社会有利性,体现功利主义精神。然而,立功的规定在追求社会有益性的同时又毫不犹豫排除掉用非法手段获取的立功,这是追求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当公平价值和功利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舍弃的是功利价值,可见,公平的权重大于功利。没有公平即使实现功利主义也只停留在暂时,任何价值都不能在抛弃公平的价值之后取得。美国学者罗尔斯说过“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如何有效和有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进和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之名也不能逾越。”[11]《意见》中明确排除了五种用非法手段获取或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立功情形就是对公平价值的最好体现。法律的权威建立在宁可漏过一个犯罪分子而不冤枉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理念之上。在坚持公平的价值基础上体现功利主义正好是立功制度的价值追求。
将立功的客观效果的社会有利和立功人的主观悔罪态度结合起来,构建起立功制度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可以用来界定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立功问题。只要拿起这一标尺,一切以立功名义显现出来的行为便会露出庐山真面目,是非曲直都清晰可辨地显现在司法工作人员面前。以下用司法实务中关于立功常遇到的疑难情形来对这一制度构建进行说明。
由《意见》第四条规定可以看出,任何通过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通过会见犯罪分子家属和律师获取的他人犯罪的线索不能作为立功的信息来源。另外,从职务人员手中获取的信息也不能认定为立功。由此可以看出,犯罪分子到案后不能通过其他途径非法获取立功的线索,法律要求他们只能在羁押或监管过程中提供在羁押和监管场所里获取的他人犯罪的线索,从而使这些案件得以侦破。
1.犯罪分子到案前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犯罪分子到案前获取的线索主要分为直接获得的线索和间接获得的线索。直接获得的线索指犯罪分子平时亲身目睹的犯罪,间接获得的线索占大多数,主要是线索信息来源于犯罪分子的亲戚朋友。这种划分本身不具备法律区别,在实践中也难以查清。因此,犯罪分子到案前获得的线索适用统一的标准,即: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待线索信息,并排除非法获取的线索。客观上线索确实帮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案件,主观上犯罪分子具有悔罪表现,悔罪表现主要通过线索不是采用暴力、利诱等手段获取,不是具有特定职务的人员(如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提供等方面来甄别。当然,立功不能违背公平等基本的价值取向。只要符合这些条件,都可以认定为合法的立功行为。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给他们将功赎罪的机会,不是设置关卡阻碍其积极立功。因此,立功制度应基于大部分立功都可采纳的原则,设置一些排除例外。
2.犯罪分子到案后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这也分为两类:直接获得的线索主要指犯罪分子在羁押、监管和在狱中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获知的其他受到监禁的犯罪分子的犯罪线索,提供给有关监管部门,从而使案件得以侦破;间接获得的线索就是通过与亲友、律师的会面而获得的监所外面的犯罪线索。提供直接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应该认定为立功。被羁押后获取的直接线索与在羁押前获取的情形一样,只是场所不同而已。此外,从立功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来看,犯罪分子具有主观的悔罪心理,愿意将看到或发现的犯罪线索提供出来,侦破其他案件或阻止犯罪行为。不仅具有主观恶性减小情形,更重要的是愿意承担提供破案线索带来的打击报复危险。立功者很清楚,监所是个范围狭小的社会,成员都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一旦发现是立功者“告密”,提供犯罪线索给监管部门,得到是比正常社会危险十倍的报复和打击。正如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法学家之一康德认为的那样,“要犯罪者爬过功利主义的毒蛇般的弯弯曲曲的道路去发现那些什么有利于他的事,可以使他免受不公正的惩罚。这对受刑者是一种灾难。”[12]此外,我国刑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死缓刑犯的立功、第七十八条的减刑上的立功目的在此,让服刑犯能够提供监所中的犯罪线索,破获监所中的犯罪。监所密闭的环境和成员的危险性决定监所是个犯罪频发而难以破获的场所,设立减刑和死缓刑的立功不仅给立功者本人提供赎罪的机会,同时也可以缓解监所中高伤害率和犯罪率的现状。
有学者认为线索信息来源于犯罪分子的亲友和辩护律师都是立功行为。[13]其实不然。犯罪分子的亲友或律师与犯罪分子具有利害关系,犯罪分子到案后提供的监所外所发生的犯罪事实的线索明显是由犯罪分子的亲友或律师提供的。这里仍然需要分析犯罪分子的主观态度:亲友和律师为了使犯罪分子从宽处理而提供线索信息,而犯罪分子也只是为减轻处罚而提供给有关机关,并没有主观的悔罪心理,更谈不上人身危险性的减少。犯罪分子到案后将通过亲友或者辩护律师获得的他人犯罪线索提供给有关机关不能认定为立功。
1.对合犯的一方供述另一方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14]对行性共同犯罪,指基于二人以上的互相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在这类犯罪中缺少另一方的行为,其犯罪就不能成立。正是因为对合犯的这种特殊性,一方供述另一方犯罪行为就不可能视为立功,除非是另一方其他的犯罪线索。对合犯一方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过程中必然要提到对方的行为,这是义务性、强制性的,他不可以自由选择供或不供,如果符合自首条件就可以认定为自首。此外,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态度来看,交代对方的犯罪行为并不表明具有悔罪心理,主观态度尚不能分辨。换一个角度说,只是这类犯罪的性质使犯罪分子有机会将另一方供出,这种信息并不是因主观的认罪态度获取,而是该种犯罪的性质所固有的。这对犯其他由单个人完成的罪行的犯罪分子而言极不公平,因为这种差异存在于犯罪类型本身而不取决于犯罪分子的主观能动性。如果将这种揭发行为认定为立功,不仅不具有说服力,不利于其他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同时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公平正义的价值。
2.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一般认为,揭发同案犯同一犯罪行为的不构成立功,检举揭发的是同案犯其他的犯罪行为的则属于立功。[15]笔者对这一观点没有异议。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揭发是否是义务性的,这种差别能体现出犯罪分子的主观倾向性,在此就不赘述。其中包括一些特殊的情况,如检举揭发毒品犯罪中的同案犯、重大犯罪集团的其他犯罪分子则应视为立功。这类恶性犯罪对社会的威胁性极大,且不易侦破。此外,这类犯罪往往是有组织的,范围广、涉案人员多,其中某一犯罪分子归案后揭发其他犯罪分子的行为很可能会受到犯罪组织中其他人的严厉打击报复。因此,虽然犯罪分子揭发的是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但从主观来考察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愿望承担揭发后受打击报复的风险,这比一般的揭发和提供线索更能说明主观恶性减小和人身危险性的减少,完全应该将这一类检举揭发行为认定为立功。
立功制度在量刑与减刑上都有适用,一些犯罪分子为使自己获得从宽或减刑的机会采用各种手段甚至用高价购买线索,这就出现“买功”现象。买功的途径和方法是多样的,有从司法工作人员处买得,有从看守所监管人员手里购得,有通过亲友从社会上获取,也有从同监犯人那买到。《意见》第四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此时可以考察犯罪分子的主观心态:只要能立功,什么都可以,哪怕花再多的钱也值。这种钻营的心态非但不悔罪反而会使犯罪分子滋生出只要有钱即使违法犯罪也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心理。客观上看,虽然这一项立功使某一案件得以破获,但损失的却是更多:从司法领域滋生出腐败,社会也会充斥拜金主义价值取向。从主客观两方面可以看出“买功”不能视为立功,一旦发现还必须要严肃处理。
立功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分子具有引导作用。立功行为的认定从立功的客观有利性和犯罪分子主观悔罪两方面来考虑既能为社会服务,又关注到犯罪分子的心理状态,有利于从心理上对犯罪分子进行改造。构建主客观相统一的立功制度,设立排除非法立功的例外规定,对我国立法的完善和法治的进步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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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ks:meritoriou performance system;regretting offense;unification of the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factors
A Review of Chinese Meritorious Performance System
CHEN Huan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riminal Justice College,Beijing,100088)
The meritorious performance system is an important penal system of our criminal law.It has its rational basis of existence and important meanings.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8th)passed in 2011replenished the current meritorious performance system and made it more complete,so it became more practical.But the current meritorious performance system still remains imperfect and insufficient.The only way to make the meritorious performance system more complete is to highlight the subjective contrition,preventing illegal behaviors such as purchasing meritorious performance to escape sanctions,and construct a meritorious performance system with the unification of the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factors.
D914.1
A
2095-1140(2011)06-0014-05
2011-10-11
陈欢(1982-),女,湖南武冈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证据法学2010级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司法心理学研究。
叶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