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贻强
(安徽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安徽马鞍山 243032)
论醉驾入刑
宋贻强
(安徽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安徽马鞍山 243032)
主要论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否构成犯罪以及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问题。
醉酒驾驶;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刑事责任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2011年4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次修正稿)自2011年5月1日起同时施行。两法施行以来,“醉驾入刑”就一直是各大媒体和网站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文拟就“醉驾入刑”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从上述两部法律的相关条文都可以看出,法律对于醉酒驾驶的行为,毫无疑义地规定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醉驾”是肯定要“入刑”的。那么,为什么会出现“醉驾应否入刑”的争论呢?通观各大网络媒体的争论,主要纠结于两个问题:一是《刑法》第13条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是否适用;二是何为“醉驾”?即“醉驾”的判别标准是什么。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有人认为,醉驾属于危险犯,凡是构成“醉驾”的就有导致危害的危险,就应当认定为犯罪[1]。也就是说,“醉驾”不存在“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这实际上是违背《刑法》第13条规定精神的。首先,我国刑法总则对分则中有关各种具体犯罪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认定各种具体犯罪,无疑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危险驾驶罪也不例外。其次,危险驾驶罪也是有情节轻重的——“醉”就是其情节。喝了点酒,但没“醉”,当然不能定罪。即使喝“醉”了酒,“醉”的程度还是有差别的——有微醉的,也有酩酊大醉的,甚至有醉得不省人事的。“醉”的程度一方面当然影响量刑的轻重,另一方面也决定着罪与非罪的区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认为:“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2]这种观点是符合《刑法》第13条规定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应得到贯彻。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必须是喝酒到了“醉”的程度,因此,“醉驾”与“酒驾”是不同的。那么,判别“醉”的标准是什么呢?《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 mg/100 mL,小于80 mg/100 mL的驾驶行为,是饮酒驾驶;如果大于或等于80 mg/100 mL,则属于醉酒驾驶。这就意味着醉酒驾驶行为的认定,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而是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这个几乎唯一而“充分”的标准、依据来确定的。但是,从社会实际生活来看,该标准是不公正的。一方面,由于每个人个体体质的差异,对酒精的耐受力不一样,对其神志产生的影响程度也就不同,比如,有的人100 mL血液中只有40 mg酒精就已经酩酊大醉,而有的人100 mg还跟没喝似的,这样的话,酩酊大醉的人开了车反而可以逃避惩罚,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另一方面,酒精在每个人体内的分解速度也是不同的。比如,有的人体内酒精分解速度较快,几个小时之后的血液检查中血液酒精含量就已经处于80 mg/100 mL以下,但其神志仍不清醒,他是否就可以逃避刑事处罚?而有的人体内酒精分解速度缓慢,头天晚上喝的酒,第二天出车时,虽然神志清醒但血液酒精含量仍高于80 mg/100 mL,应否认定为醉酒驾驶呢?此外,病理性醉酒者少量饮酒便可能丧失自我控制能力,其驾驶机动车具有较大的实际危险性,但若血液检查中血液酒精含量小于20 mg/100 mL,是否也能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呢?[3]很显然,这种不顾个体差异,搞一刀切的醉酒标准是有违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等原则的,如果机械地贯彻实施,有损法律的公正性,也很难让人接受,甚至会遭到很大一部分人的抵制。解决这一问题也只有依靠《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罪名是“危险驾驶罪”。这个罪名的犯罪行为有两种:一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此,第二种行为即醉驾入刑,其罪名就是危险驾驶罪。
关于犯罪构成应具备哪些共同要件,我国刑法学界传统的且目前仍居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四要件说。即构成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四大要件。尽管有不少学者对传统的四要件体系提出了异议,试图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面对之进行修正,但笔者这里仍然应用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醉驾入刑”的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就醉酒驾驶来说,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构成该罪的主体。《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对处于生理性醉酒状态下的行为人而言的,对患有病理性醉酒的行为人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刑法》条文没有详细规定。一般情况下,由于病理性醉酒属于一种精神疾病,因而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属于病理性醉酒,仍然酒后驾驶,即使血液检查中血液酒精含量处于80 mg/100 mL以下,笔者认为也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决定是不是喝酒时是具有完全行为(责任)能力的,对自己行为导致的后果理应承担刑事责任。
一般而言,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刑法》第15条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而《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规定过失醉酒驾驶要负刑事责任,因此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此外,由于“醉酒驾驶”构成犯罪并不以实际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为要件,因此,该罪的主观方面仅指犯罪主体对其“醉酒驾驶”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心理状态,而不考虑对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是否存在罪过。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就本罪来说,有几个方面应特别注意:第一,“醉酒驾驶”构成犯罪的行为是由“醉酒”和“驾驶”两个行为结合而成的,缺一不可;第二,必须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如果不是在该法定意义上的道路上醉酒驾驶,不能构成本罪;第三,驾驶的车辆必须是“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如果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不能构成本罪;第四,由于“醉酒驾驶”犯罪属于危险犯或行为犯,故只需要行为人在道路上故意实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发生现实的社会危害结果。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因此,醉酒驾驶构成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追究刑事责任意味着行为人要受刑罚处罚。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醉酒驾驶构成犯罪如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要受的刑罚是拘役(主刑)和罚金(附加刑),二者同时适用。醉驾入刑的刑事责任也是当前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之一,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应特别予以重视。
“法律责任具有程序性。即法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都有法定程序要求。”[4]而法律程序又是由时间和空间要素构成的,时间要素主要包括时序和时限。法律程序的空间要素主要是指法律行为的主体及行为的方式[5]。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其认定和追究也有法定程序要求,即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程序。就醉驾入刑来说,其刑事责任认定和追究的法律程序要素中,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醉酒驾驶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中的公安交警部门进行刑事立案。至于刑事立案、侦查之后如何依法处理,那是侦查终结之后的事情,原则上应移交人民检察院斟酌处理,或者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定性处理,而公安机关只有在不宜定罪的证据事实清楚无争议且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能依法作出不移交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决定。
(2)发现醉酒驾驶犯罪,公安机关一般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拘,而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拘的最长期限为7日(醉酒驾驶极少流窜、结伙、多次作案,因此几乎不可能延长至30日)。如果侦查、起诉、审判几个环节下来,超过7天怎么办?超期羁押又是违法的,因而,只能视案件的具体案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但是不能逮捕。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的条件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罚也只是拘役。
(3)由于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是需要时间来支撑的,因此,醉酒驾驶犯罪的刑事案件,从侦查、起诉到审判,每一个环节都应遵循《刑事诉讼法》有关期限规定。“快侦快审快判”,不能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所享有的程序方面的期限利益为代价。
醉酒驾驶构成犯罪,行为人面临的刑罚是拘役(主刑)和罚金(附加刑),二者同时适用。拘役是一种短期自由刑。根据《刑法》第42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罚金刑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给国家的刑罚方法。《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对危险驾驶罪采取的是“无限额罚金制”,仅规定了并处罚金,但没有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可见,对醉酒驾驶构成犯罪处以拘役和罚金,都存在一个量刑幅度以及因此而带来的量刑公正问题。比如著名音乐人高晓松醉酒驾驶,北京市东城区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以危险驾驶罪判其拘役6个月、罚金4 000元。许多网友和媒体便质疑对其量刑过重。因为拘役6个月是顶格判处,如果以后出现比高晓松更为恶劣的醉酒驾驶,便很难体现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公正。醉酒驾驶构成犯罪,在量刑幅度内,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不是随心所欲的,应当根据具体案情贯彻“罪行相适应”原则。比如,在量刑上,法院可以依据以下几个因素来决定量刑的轻重: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高低;酒后是否有其他情节(如同等情况下,初犯同有前科就应有所区别;仅仅醉酒驾驶与同时还在道路上追逐竞驶量刑也应当不一样);认罪态度;等等。但醉酒驾驶构成犯罪,不像对一些经济犯罪的处罚有地区差别,应当在全国范围内体现量刑的公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将全国醉酒驾驶构成犯罪的典型案件,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下发全国法院参照适用,以统一和规范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还可能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最常见的是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那么,如果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又构成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如何定罪处罚呢?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根据《刑法》规定,对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均比危险驾驶罪重。因此,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又构成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确定罪名,并按照相应的《刑法》条款规定量刑。
此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其定罪量刑与数罪并罚不同。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犯罪与其他犯罪行为没有牵连关系,每个犯罪行为应按各自的罪名定罪量刑。如果涉及到拘役刑和罚金刑并罚,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69条规定,数罪并罚的拘役刑期最高不能超过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1]郑义言.凡属“醉驾”宜追刑责[EB/OL].[2011-06-10].http:∥lujianlaw.fyfz.cn/art/980722.htm.
[2]张军.加强适用禁止令监督指导 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EB/OL].[2011-06-10].http:∥www.court. gov.cn/xwzx/fyxw/zgrmfyxw/201105/t20110510-20609. htm.
[3]柴春元.大量醉驾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环节 三问题待细化[EB/OL].[2011-06-16].http:∥www.fabao365.com/ news/817509.html.
[4]公丕祥.法理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46.
[5]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62.
On Drunk Driving into Criminal Law
SON G Yiqiang
(School of Arts&Law,Anhui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Maanshan 243032,China)
It discussed that whether drunken driving motor vehicle on the road constitutes a crime,and the components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drunk driving;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components;criminal responsibility
DF 62
A
1008-9225(2011)06-0023-04
2011-06-26
宋贻强(1968-),男,安徽青阳人,安徽工业大学副教授。
【责任编辑 王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