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探析
——以促进社会矛盾化解为视角的思考

2011-08-15 00:47李小倩
关键词:加害人刑事案件办案

李小倩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25)

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探析
——以促进社会矛盾化解为视角的思考

李小倩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25)

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是检察机关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在捕前作出轻缓化处理的方式。我国法律中对于自诉案件有可以进行和解的规定,贯彻宽严相济的司法解释中将规定更加细化。该制度具有法律根据,又有着重大现实意义,需要在处理好几个关系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制度规范,完善相关配套措施,以适应新形势下检察机关深入推进社会矛盾,促进社会更加和谐的新任务。

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社会矛盾化解

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要求下,检察机关的工作已不仅仅囿于执法办案本身,因犯罪引发的社会矛盾,作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性问题,亟须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及时稳妥地处理化解。检察机关履行审查批捕职能,从根本上说也是解决矛盾纠纷、协调利益冲突的工作。在新形势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在很多地方的检察工作实践中纷纷建立起来,和解和调解作为解决轻微刑事案件矛盾纠纷的一种重要途径,应当贯穿于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向前延伸和向后拓展,审查逮捕阶段的和解当是其中重要一环。

一、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的概念、原理及现状

(一)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的概念

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是指对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对于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的案件处理方式。

(二)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的原理

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直接规定,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自诉的规定,可视为这方面的法律依据。我国并未将所有的犯罪行为都纳入公力救济的范畴,规定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和和解,是因为从本质上讲,轻微刑事案件中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小,比一般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也小,所以更倾向于减弱对这类案件的社会评价,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处分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属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依法从宽处理。

(三)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的现状

刑事和解机制是在实践中探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检察工作机制和办案方式的产物。笔者将目前所及的资料进行统计,从2007年至今试行捕前和解机制以来,涉及7个省9个检察院,试点全部是在基层。捕前和解普遍使矛盾纠纷得到了有效化解,达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5家检察院建立了捕前和解工作规范,3家检察院与公安协商会签了工作机制,4家检察院1年捕前和解案件超过10件,2家检察院引入人民调解委员会,1家检察院采取风险预警和解机制。涉及案件以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和盗窃案件为主,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当事人全部不予批准逮捕,有效降低了羁押率。

二、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及时有效化解矛盾,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大量社会矛盾跟随轻微刑事案件进入到刑事司法领域,是否能够将这些案件引发的矛盾及时妥善地予以化解,给司法机关带来严峻的考验。刑事和解机制由于体现了更加人性化、更加科学的执法理念,对案件处理达到了执法办案和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有利于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

实践中轻微伤害案件、交通肇事等过失案件占很大比重,当事人双方常常就赔偿问题产生矛盾纠纷,进而引发上访。《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规定了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要“把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同解决社会矛盾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建立快速办案机制,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效率”。

在长期的执法办案中,我们发现罪刑法定、有罪必罚的理念在有些案件中适用效果并不理想。在大量针对明确被害人的人身伤害、经济纠纷案件中,犯罪在侵害广义的社会秩序的同时,更引发了局部的矛盾和利益冲突,在加害人和被害人直至其所在的家庭之间产生对立乃至仇恨。有的审查批捕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十分尖锐,如果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可能会上访;如果不捕,又可能会引起被害方的不满和上访,单纯的刑罚手段不仅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反而有可能加深当事人双方矛盾。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单纯的刑罚手段,被害人不能参与到程序中来,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通过鼓励被害人积极参与司法程序,提供面对面的商谈机会,有助于消除误解和潜在的犯罪诱因,重建更加和谐的社会关系[1]。

通过捕前和解能够及时有效消除冲突与对抗,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有效减少和化解矛盾是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最大的意义,也是适用该机制的最重要的出发点。

(二)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权益,贯彻人性化办案理念

在传统的办案模式之下,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部门对公安机关认为应当提请逮捕的案件,严格依照刑诉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依法做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使检察机关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内涵更加深化。

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逮捕中心主义”强调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羁押,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面对司法实践中大量轻微刑事案件,因得不到尽早妥善处理而经过漫长的诉讼程序,寻找一种恰当灵活的方式势在必行。捕前和解机制,打破了以往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即由司法机关“独揽独断”的做法,切实兼顾各方利益、全方位关注正义之恢复,具有程序参与和当事人权益保障的优势。在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的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参与案件处理过程,在中立的办案机关的调解下,就赔偿数额、赔礼道歉等事项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并最终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让双方当事人介入到轻罪案件中,通过捕前和解使受损各方都获得最大利益,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司法权的行使过程中要以人为本、公平、公正的要求。

(三)有利于快速实现案件分流,节约司法资源

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涌入基层司法机关,使司法资源紧张,司法人员办案压力很大,长期超负荷工作。在这种情况下,亟须创新工作机制,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2]。《意见》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规定了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要“把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同解决社会矛盾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建立快速办案机制,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效率”。

在审查批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机制,将一些适合调解和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和解快速处理完毕。而对加害人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对履行完和解协议的案件做出撤案处理,省却了大量司法资源,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案件质量,促进司法公正。

三、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的要点

(一)合理设计捕前和解程序,处理好化解社会矛盾与保障诉讼的关系

实践中需要建立有效的程序机制对捕前刑事和解加以规范,才能处理好化解社会矛盾与保障诉讼的关系,发挥出该机制应有的制度价值。首先,要特别把握好捕前和解的启动程序。案件到审查逮捕阶后,由被害人、加害人主动提出和解要求,由检察机关审查是否适用,或者由检察机关决定适用和解,再向双方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启动。其次,要掌握好达成捕前和解协议的处理结果。实践中,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真实有效的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案件,一般均做出不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做撤销案件的处理。对刑事和解可以扩大从轻处理的后果,一是对当事人做出不捕的决定,二是做出不起诉决定,三是对确实应当起诉的,向法院提出从轻处理意见。

(二)同时引入风险预警机制,处理好化解旧矛盾与预防减少新矛盾的关系

由犯罪所引发的社会矛盾不是静止的,它处在动态变化之中。捕前和解机制,旨在将事态向好的、有利的方向引导,将消极因素转变为积极因素。同时,随着对轻微刑事案件司法程序的启动和深入,相关机关的每一个措施和决定,特别是是否逮捕加害人的处理决定,都将会密切牵涉当事人双方的注意力,一旦做出不慎决定,将有可能使矛盾激化,态势紧张扩大。

风险评估预警,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个人极端行为、缠诉闹访以及社会舆论负面评价的各类风险隐患,进行预测、评判及采取有针对性的处置措施,从而预防、控制风险发生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在捕前和解的程序中,同时引入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包括事先评估以及后期跟踪监督,有利于防范办案风险,防止执法办案对矛盾的重新激化。

(三)科学掌握案件范围和条件,处理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与“严”的关系

在实践中准确领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需要坚持全面把握、区别对待、严格依法与注重效果四项原则。刑事和解具有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的优势,但由于该机制的实施有可能降低一般预防的效果,可能使一般人产生轻微刑事案件犯罪成本降低的预期,从而导致轻微刑事案件激增的恶果。所以,实践中对该机制的适用都比较慎重,对案件范围的掌握比较严格。

依照《意见》的规定,下列犯罪情节轻微、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过失犯罪案件以及因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以及其他检察机关认为应当适用捕前和解的案件。但是,累犯、惯犯、有组织犯罪的主犯以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不适用。并且适用捕前和解机制要符合下列条件: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加害人构成犯罪,并且真心悔过,被害人自愿与加害人和解并且原谅加害人[3]。

(四)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处理好衔接配合与制约监督的关系

我国宪法和刑诉法规定了公、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由于捕前和解尚处于侦查环节,离不开公安机关的配合,检察机关要通过与公安机关的协商,联合出台捕前和解机制。要加强与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单位的联系,依托各自的职能特点,优势互补,协同运作,共同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同时,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诉讼监督的职责,在捕前和解程序中,检察机关也要明确自身定位,对由公安机关主持达成和解处理的案件,对调解情况进行监督,并根据情况做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对于成功捕前和解的案件,对和解协议落实情况实施跟踪监督。

四、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的不足与完善

(一)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4]

由于提前和解机制尚处在探索阶段,全国还没有统一的制度出台,各地方的做法都带有地方特色。为了使这一有生命力的制度更统一规范的实施,应加快刑事立法进程,在刑诉法中确立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制度,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都明确刑事和解的条件、范围、方式,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另外,公检法机关应联合将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解决方案协调程序、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规范化、制度化。

(二)完善相关的配套机制

一是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对于以刑事和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可以不受不批准逮捕率、不起诉率的束缚,并以当事人的满意程度、社会关系的修复程度作为评价的标准。二是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比如,可以通过人民监督员制度、检委会制度、向上级机关备案制度对和解协议内容以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对刑事和解案件进行有效的监督。三是建立捕诉联动和解机制。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应当贯穿于整个检察环节,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部门宜发挥一体化的优势,处理结果上前后顺承、衔接。四是建立检调对接机制。由于审查逮捕阶段案件审查期限只有7天,应积极争取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民间调解组织会签相关机制,借力这些调解组织的专业知识和技巧,促使和解协议的达成,矛盾的及时化解[5]。五是建立当事人反悔的救济制度。对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要对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如果加害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赋予被害人司法程序启动权,司法机关应当重新受理,并不能再次适用刑事和解。

[1]王作福,但未丽.刑事和解的刑事政策价值[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2).

[2]黄海龙,张建忠.《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解读[J].人民检察,2007,(7).

[3]向朝阳,马精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3,(6).

[4]刘春涛.轻微刑事案件在检察环节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西部论坛),2008,(11).

[5]叶友剑.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的应用探索[J].经济与法,2010,(7).

On the Settlement Mechanism before Arrest of Minor Criminal Cases——Take promoting the solution of social contradiction as an angle

LI Xiao-qian

The settlement mechanism before arrest of minor criminal cases,of which is a way of tempered disposal before arrest by the Procuratorial Organ concerning the crimes where possible.There are provisions to solve private prosecutions through settlement or mediation in Chinese laws,which are gotten into details by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riminal policy of tempering justice with mercy.The system has the legal basis and great realistiCmeanings.It's necessary to set up a uniform System Regulation,improve supporting measures on the basis of settle down a few relations correctly,in order to adapt to the demands promoting to solve the social contradiction and building harmonious society under the new circumstances.

Minor criminal cases;The settlement mechanism before arrest;Solve the social contradiction

DF73

A

1008-7966(2011)04-0121-03

2011-05-10

李小倩(1981-),女,河北保定人,法律政策研究室书记员。

[责任编辑:王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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