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 旭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湖南 长沙 410131)
传统“无讼”思想的和谐特征及其现代意义
罗 旭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湖南 长沙 410131)
中国传统的“无讼”思想有其适应当时社会的和谐价值:在思想层面表现为通过无讼的理念对传统道德的实现;在制度层面体现为通过限制诉讼、调解手段平息诉讼、解决争端;在社会民众层面则达到了人们贵和求安的社会秩序追求;在整体社会效果层面则有效地集中了司法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无讼”思想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无讼;和谐;和谐社会;构建
“无讼”思想作为中国特色的政治法律文化,是中国古代政治法制史上的一朵奇葩,虽然其产生和发展具有独特的社会基础,但它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仍然有着重要的启示作用和借鉴意义。
在以血缘关系为基础构建的“家国同构”的中国传统社会中,传统的诉讼有其适应当时社会的和谐价值,这种和谐价值在思想层面表现为通过无讼的理念促使传统道德的实现;在制度层面体现为通过限制诉讼、调解手段平息诉讼、解决争端;在社会、民众层面则达到了人们贵和求安的社会秩序追求;在整体社会效果层面则有效地集中了司法资源,打击威胁封建政权安危的刑事犯罪。
(一)思想层面:道德实现
中国古代的诉讼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它包含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即对和谐的追求和无讼社会的向往。其实,即使从现代法学的角度来看,中国诉讼传统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也是值得肯定的,是因为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永远是法律的内在使命和根本目标之一。
作为中国传统法哲学价值学说中占主导地位的儒家学说,其最高准则为“和谐”,这也是整个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最高价值理想。和谐决定着世界的安宁和人们的幸福:—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人们的行为应该与自然秩序相协调一致;二是人际之间的和谐,人们在社会交往中最应该讲究的是关系的协调一致。因此,“无讼”就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重要的价值取向,也是理想的社会目标。正如罗兹曼所说的那样:对证公堂是为君子所不齿的,也是许多坚持理想社会的人们心目中价值目标。从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中,人类得到的启示是:当社会朝着新阶段进化时,应该为自己创造一个富予人情味的生活环境。如果说这一目标于西方社会还只是一种现实的追求,那么,对中华民族而言,它却早已经存在于传统中了。
卢梭认为,如果某一民族、国家和社会的总体道德的最小单位实现了“大我”和“公益”的目标,即所有人在道德上都以民族和国家为“自我”,而没有了“小我”和“中我”,那么这个国家则只需要很少或者不需要法律。[1]推而广之,如果整个人类社会的总体道德的最小单位实现了“大我”和“公益”的目标,那么整个人类在道德上就实现了“天下为公”,法和国家也就很少或者根本就没有必要存在了。其实,这就是中国儒家思想中的大同世界理想。由此可见,无讼的思想使人们更注重于争端平息的道德价值。
(二)民众层面:贵和求安
中国古代传统伦理中讲究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宇宙秩序,以及尊卑有别、长幼有序、谦让和睦的社会秩序,在政治上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和谐”和“无讼”。正是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秩序”成为了古代中国政治层面的核心价值目标,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与此相对应,维护“秩序”也就成为了中国古代诉讼活动中首要的价值取向。
由于小农经济,传统的中国社会其实是一个熟人社会——长期生活在同一宗族或同一乡土的缘故,人们之间形成了各种错综复杂而又相互依存的社会关系。当人们遭遇到一般的权利纠纷时,“厌讼”和“耻讼”的法律价值观使之不愿意寻求法律裁决,而采取放弃部分权利以赢得一些情理,以和谐换安稳的方式防止伤及这种社会关系。正因为被法律调整只是这些处于非常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中的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或一个环节,一旦发生纠纷,司法者的裁决就只会考虑被纳入法律视野的那部分关系,而其他的关系几乎不会或很少成为影响因素。也就是说,当事人进入诉讼后,其角色就会由日常生活中的社会角色转变为诉讼格局中的“原告”或“被告”,这种角色的转变抹去了他们在现实生活中所形成、具有的错综复杂的联系,从而使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凸现出来。实际上,人们之间在日常生活中的各种联系蕴涵了他们从现实生活中自觉不自觉得到的最适合自己利益的选择机制。在法理上,这种实践理性不可能根据法律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定性,也不可能根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套用。而司法者所做出的判决主要是为了解决当事人当前的利益和局部的利益,而不会顾及其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这样一来,原有的熟人关系就遭到了破坏,而这种关系一旦破坏,基本上就不可能恢复。反之,调解息讼就有很大的包容性。人们选择调解息讼,实际上就是用中庸的态度来划分和界定他们之间在现实生活中所形成、具有的那些错综复杂的关系。在调解息讼中,当事人或调解人运用法律之外的社会资源(如亲朋、邻里、熟人等非法律性的社会关系),从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入手,通过交流达成共识,使原有的社会关系得以维持,甚至冲突的关系也可以得到恢复。事实上,这种贵和求安的中庸状态是对当事人双方都是有利的。
(三)整体社会效果:集中司法资源
中国古代诉讼制度虽对一般的民事诉讼规定了众多的限制,但当诉讼涉及统治者的根本政治利益时,比如针对一些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国家政治秩序高于一切的价值取向就显示出来了:官府强迫人们告发,同时国家也规定官府必须纠举。在宋代,国家不断地派遣使臣巡察各地,监督各级行政长官及时纠举犯罪,对控告者予以奖励,对隐瞒不告、官司不纠者则给予处罚。《宋刑统》依唐律规定:“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尤其是“谋反”、“谋大逆”、“谋叛”等涉及国家根本政治利益犯罪行为出现时,历代政府的态度不仅坚决、严厉,而且完全将其它法律原则排除在一边:法律一方面规定“亲亲相隐”,但一方若犯谋反、谋叛、谋大逆等重罪,隐瞒者必受重罚;法律一方面严禁奴告主、严禁卑告尊、严禁幼告长,但一方若犯谋反、谋叛、谋大逆等重罪,另一方则非告不可;法律一方面严禁以匿名文书告发犯罪,但若涉及谋反、谋叛、谋大逆等重罪,则“理须闻奏,不合烧除”。对于谋反、谋叛、谋大逆等重罪,官府接到控告就要立即受理,否则将受到严厉制裁。
中国古代的诉讼制度抑“讼”重“狱”,把讼放至基层乡里和家族解决,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和谐”,尽管这种和谐主要是封建统治者需要的“和谐”,但在有效利用司法资源,使司法者将主要力量用于镇压危害统治秩序的重大犯罪,以维护国家利益的至高无上性方面是首选之策。在思想层面上,无讼的理念使人们舍利取义,更重视道德的调控作用,使人尽量通过道德方式解决人群中的矛盾纠纷;在制度层面上,限讼及通过教化的手段调解息讼的制度具有息事宁人、定纷止争、促进和谐的作用,达到了稳定社会的效果;在社会民众层面,达到了人们“贵和求安”的价值诉求,人与人和睦相处,使熟人社会的关系得以良好的维系;在社会整体效果上,集中了司法资源,重点治理直接威胁国家政权统治的刑事犯罪。中国古人通过息讼和止讼,使天理、国法、人情融为一体达至社会和谐,而调解,是至今还在沿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在社会民众层面上,这种社会理念实际上是“伦理纲常”在传统诉讼中的体现,并通过抑讼达到了熟人社会的稳定,通过止讼加强民众之间人际关系的稳定,促进家国同构的紧密性;在社会整体和谐的层面上,限讼、息讼的制度,使人们专心于农业生产,有利于发展经济。
当然,中国古代诉讼观念也具有明显的消极性:国家司法的权威性受到影响,民族的诉讼意识被弱化。千百年来直至今天,这种消极性一直影响着人们的法律意识。并且无讼所追求的“和谐”忽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和谐”不是“以人为本”而是以国家、家族、君主利益为上,以整体主义伦理为上。在诉讼中并没有评断是非曲直,只是暂时缓和了矛盾,因此也体现了浓厚的人治色彩。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中的“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前者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后者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传统的“无讼”思想对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以下启示:
(一)用“和解”和“诉讼”两手解决争端,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
传统“无讼”思想在解决争端方面,一是通过和解解决社会纠纷,这是主要手段;二是通过法律高压或诉讼解决纠纷,“以刑去刑”。第一种手段是上策,是主动和主要的,第二种手段是下策,是被动和辅助的。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时,我们经常要调整各种社会纠纷,这就要大力倡导“中”、“和”思想,充分发挥和解功能,激活、激发社会和民间的各种自律机制、调解机制的作用,发挥街道、社区、村委会以及工会、妇联等群众组织的协调功能,淋漓尽致地发挥“无讼”这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作用,以促进社会和谐。
(二)德法并重,少讼息讼,节约司法资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机制
道德的独特功能在于它通过约束人们的思想来约束人们的行为,而法律主要约束的是人们的行为,它通过惩罚违法行为来起到指引人们行为。“徒法不足以自行”,指的是法律只有通过道德变成人们的内心信念才能起到最大的作用;“徒德不足以自保”,指的是道德只有在法律的外在保障下才能得以最大的弘扬。因此,古代“无讼”社会“礼法互补”、“德主刑辅”的治理模式给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最直接的启示就是要德法并重,综合运用道德、法律、良风益俗以及舆论引导等各种方法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
(三)软环境和硬环境兼备,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条件
广大人民群众发自内心的拥护,是良好社会理想实现的前提。尽管绝对的“无讼”社会不存在,但像汉初的“文景之治”和唐朝的“贞观之治”这样少讼息讼的阶段性社会在中国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也曾昙花一现。这是因为一般来说,少讼息讼社会一是出现在战乱纷争之后,广大人民向往安定的社会环境;二是当时的统治阶级认清了社会形势,刀枪入库、马放南山,制定、实施了休养生息的社会政策和制度。前者是软环境,后者是硬环境,只有二者兼备时,“无讼”的社会理想才能变成广大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才会被历史和人民所接纳、传承和发展。
(四)建立完整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
在中国两千多年的的封建社会里,儒家推崇的“大同”社会理想没有实现,只是在所谓“大治”的社会中出现了较少诉讼的现象,其根本原因在于私有制度和封建的宗法等级制度导致了贫富极度分化这一社会恶果。真正的大同社会建立的前提,就是要建立起惠及所有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国的封建社会没有也不可能建立起这样的保障制度。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后,新中国构筑了良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和法律制度,为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了现实的可能。当然,我们应该看到,要全面建立完整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国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五)发挥中华民族“家国一体”的文化认同,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力量之源
在中国文化传统中,“家国一体”的文化,主要表现为家是国的缩微,国是家的放大。“国家兴亡、人人有责”、“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以及平等待人等儒家文化已经转变成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民族性格和行为方式,也是我国人民社会责任感的高度凝缩。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发扬“家国一体”这一优秀民族文化传统,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所有民众众志成城,将成为我们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力量源泉。
(六)“无讼”社会的反面教训,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警醒之鉴
纵观中国封建社会史,“无讼”其实有真实的无讼与虚假的无讼,“和谐”也有实质的和谐与虚假的和谐。前文已述,汉初的“文景之治”和唐初的“贞观之治”是中国古代“无讼”和谐社会的典范。但是在长达两千余年的封建社会中,这样的“无讼”和谐社会却是屈指可数的。众多表面的“息讼”、“止讼”社会,几乎都是残暴统治制度镇压的结果,此外诉讼成本的高昂也是诉讼减少的原因之一。构建以实质和谐为目标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就是要让人民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真正享有高度的政治社会管理权利。中国传统的“官本位”思想,容易滋生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因此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中,要特别防止“政绩工程”、“面子工程”等弄虚作假和形式主义的现象,要严禁各种滥用权力现象的发生,尤其是严禁以非法的方法压制人民自由行使权利。
[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110.
Abstract:China's traditional thought of non-litigation is of harmonious value for the society at that time:realizing the traditional morality through the concept of non-litigation,bring litigation to an end and resolving disputes through restricting litigation and means of mediation,achieving people's pursuit for secure social order,and effectively employing judicial resources to strike criminal offences.The thought of non-litigation is of great enlightenment and meaning of reference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ist harmonious society.
Key words:non-litigation;harmony;harmonious society;construct
(责任编辑:王道春)
The Harmonious Characteristics of Traditional Thought of Non-litigation and Its Modern Significance
Luo Xu
(Hunan Judicature Police Professional College,Changsha,410131,Hunan)
D902
A
2095-1140(2011)01-0141-04
2011-01-10
湖南省2009年高校科学研究项目“根治司法腐败的路径研究(09C1222)”。
罗旭(1973-),男,湖南浏阳人,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教育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