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缓刑制度有关问题的探析

2011-08-15 00:53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宣告犯罪人犯罪分子

焦 勇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对我国缓刑制度有关问题的探析

焦 勇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缓刑制度在我国虽然发展时日并不短暂,但是因为相关规定并不完善,致使其在我国并没有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在对缓刑制度的概念、国外关于缓刑的有关规定及我国刑法关于缓刑有关制度加以介绍的同时,更需指出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给出了一些解决的建议。

缓刑;撤销;考察机构;听证程序

一、前 言

缓刑制度源于19世纪后半期英国和美国的“暂缓宣判”(即有罪判决的缓宣告),这一制度移来欧洲大陆后就演变为“缓执行判决”。首先为比利时(1888年)采用,然后是法国(1891年),紧接着是意大利(1904年)、日本(1905年)。为了解决短期自由刑的缺陷,自上世纪后半叶以来,人们进行了大量的研究来寻找短期自由刑有效的替代措施,缓刑则是其中最成功的代表。[1]

在广义的缓刑制度中,可以区分为缓宣告缓刑、缓执行缓刑和不执行余刑的缓刑。其中,缓宣告缓刑,顾名思义,是指对可能被判决有罪或者根据案件事实已经被认定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停止在法律上认定其有罪的诉讼程序,从而暂缓做出有罪判决或者在法律上不认定其有罪,同时交付考验的缓刑制度。缓执行缓刑,又称“缓执行主义”或者“执行犹豫主义”,是指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并加以宣告后,在一定期间内暂缓执行所判刑罚,如果在该一定期间内没有出现撤销缓刑的情形,即不再执行该项刑罚。不执行余刑的缓刑,又被称为“休克型缓刑”[2]、“震击缓刑”[3]。这种缓刑主要是在美国最先被适用并且美国也是主要适用者。其基本内容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后,立即执行一部分刑罚,以兹警戒,然后将被判刑人释放,进行考察监督。[2](P264)

什么是缓刑?日本学者认为,所谓缓刑(即刑罚的执行犹豫),是在宣告刑罚之际,根据情况没有必要现实地执行的场合,一定期间暂缓其执行,没有事故发生、经过暂缓执行期间时,认为刑罚权消灭的制度。它避免刑罚执行特别是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与前科带来的弊端,并且根据违反条件取消缓刑受刑罚的执行这种心理的强制,以基于犯人的自觉谋求善行保证与防止再犯为目的。[4]意大利学者认为,缓刑是指根据法官的命令被判处的刑罚在一定的期限(考验期)内暂不执行,在规定的期限内,如果被判刑人没有犯重罪或同一性质的轻罪,履行了应遵守的义务,犯罪则消失。缓刑“消除犯罪”只是一种可能性;同时缓刑发挥的是如何处置犯罪人的功能。从这两方面考虑,将缓刑制度放在审判阶段来分析似乎更合乎逻辑,更为恰当。[1](P357)在我国,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5]从我国缓刑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缓刑属于前述的缓执行缓刑。当然,目前,我国缓刑制度还具体包括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制度。本文由于篇幅所限,只对一般缓刑相关制度加以讨论。

二、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缓刑适用条件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可见,(1)缓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决定了缓刑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罪行较轻和人身危害性小而被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分子。当然,这里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即是说犯罪分子所犯之罪的法定刑虽然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宣告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2)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就是说,有些犯罪分子虽然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犯罪情节恶劣,没有悔罪表现,不能表明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也不宜宣告缓刑。只有确认犯罪分子留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才能适用缓刑。(3)缓刑适用的排除条件:缓刑不能适用于构成累犯的犯罪分子。累犯之所以不适用缓刑,是因为相比较而言,累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大,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因此,对于累犯,即是其所判处的刑罚为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

针对我国刑法关于缓刑适用条件的条件,一些学者提出了质疑:(1)对于缓刑的适用对象,我国刑法是以刑期作为是否能够适用缓刑的衡量标准,而这一标准不是一种适应现实的合理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易于操作的好处,但却过于简单,常常不能适应现实。[6](2)刑法关于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也过于笼统、抽象。特别是关于“犯罪情节”“悔罪情节”的规定不科学,执行起来没有明确的标准,具有较大的随意性。[7]实践中,一些法官擅用自由裁量权,滥用缓刑,也正是钻了这一规定的空子。(3)“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导致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8]以上这些质疑确实是我国刑法在规定缓刑方面所存在的问题。笔者将会在下文对相关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以期对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

(二)缓刑考察规定及其问题

1.缓刑考验期

《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由此可见,我国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1)缓刑考验期的长短与所判刑期成正比:凡所判刑期较轻的,缓刑考验期较短;凡所判刑期较长的,缓刑考验期较长。(2)缓刑考验期有一定的最高限和最低限。一般而言,以原判刑期为考验期的起点,但原判刑期轻于缓刑考验期的最低限的,则以最低限为起点。(3)在缓刑考验期的确定上,给法官留下了充分的余地。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缓刑考验期的规定仍然具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表现在:(1)缓刑考验期以所判刑期为标准,并与其成正比,这样的规定还是过于笼统和概括,不便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因为社会现象包罗万千,犯罪现象也纷繁复杂,这样的标准对于法官裁判具体案件而言还是不具有明确的指导性。(2)立法上没有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区别保护政策。(3)缓刑考验期的确定,没有具体可行的标准,以致给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留下了空间。

2.缓刑考察的主体及其内容

《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据此,缓刑的考察机关是公安机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只是对公安机关的缓刑考察工作予以配合。《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对于缓刑考察主体和考察内容,理论和实务界的批评声音不绝于耳。有学者指出,我国的缓刑制度仅仅规定了“监督”而没有保护、服务、教育、指导等其他真正能够体现社区“矫正”的措施。[9]另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规定缓刑的考察主体为公安机关,可是在实践中,由公安机关考察缓刑犯,仅仅流于形式,造成考察工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出现对缓刑犯脱管、漏管、无人管的现象。[10]

(三)缓刑的撤销

由于缓刑是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否则,就要宣告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在缓刑撤销规定方面,仍然有学者指出了其中的不足之处。如学者认为,我国没有关于缓刑撤销具体程序的规定,且在撤销缓刑和保留缓刑之间没有过渡措施,使得缓刑撤销程序成为虚置。[9]

三、完善我国缓刑立法及改进缓刑司法的设想

(一)将缓刑适用条件明确化

就论者对缓刑适用中指出的问题,拟提出以下建议:取消一些抽象规定,如:“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而直接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应当或者可以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具体而言,可以做出如下规定:(1)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初犯,如果人身危险性很小,且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危及社会秩序的,应当适用缓刑。(2)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初犯或者偶犯,同时人身危险性很小,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①未成年人犯罪的;②丧失危害社会能力的聋哑人、盲人及其他病残者犯罪的;③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过失造成不应有损害,因而构成犯罪的;④犯罪中止的;⑤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⑥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⑦受害人有明显过错的;⑧对犯罪造成的损害积极给予了补偿的;⑨因一时激情,犯罪的。具有上述一种或者几种情形的,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危及社会秩序的,可以适用缓刑。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则是那些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并具有恶劣情节的罪犯,以及显示出严重人身危险性的罪犯。具体而言,这些情形表现如下:造成受害人死亡并且具有逃避责任等恶劣情节的罪犯,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罪犯、累犯、惯犯、曾经受过刑事处罚,在较短时间内又因相同性质的犯罪而再次受到刑事处罚并没有特别可宽宥的情节的,不得适用缓刑。

(二)增设缓刑适用的程序性规定

从上述我国关于缓刑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缓刑适用的程序性规定基本是一片空白,而这种现象不论是对于司法机关还是犯罪分子而言,都是不利的。一方面,司法机关在适用缓刑时没有相关法律可以遵行,一部分法官可能会滥用自由裁量权,进而导致缓刑会被错用和滥用;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相关的程序性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人权保障没有很好落实。因此,我们有必要增设这方面的规定。至于如何加以规定?在理论界,众说纷纭。有论者指出,在增设缓刑适用的程序性规定时,应当规定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可否适用缓刑的发言权,增加社会参与权,制定适用缓刑的程序规则,设置缓刑听证程序。[11]另有论者指出,应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提出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未经检察机关提出缓刑建议,法院不得宣告缓刑。具体程序如下:1.承办检察官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并建议召开缓刑适用论证会;2.就能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进行论证;3.根据论证的情况,由主诉检察官或分管检察长决定是否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4.制作缓刑建议书。[12]

对于论者提出的建议,如果比起现在没有程序性规定而言,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是,规定未经过检察机关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就不得适用缓刑,则是值得商榷的。从目前的主流观点来看,缓刑是伴随着刑罚裁量活动进行的,甚至认为缓刑本身就是一种刑罚裁量活动。由于刑罚裁量活动是在审判领域进行的,进而可以得出结论,决定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缓刑的活动只应该发生在审判阶段。假设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可以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必然形成这样的局面:一旦检察机关单方认为不该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即使法院经综合各方面情况认为可以对犯罪人适用缓刑,也会因为没有得到检察机关的同意,进而也不能够对犯罪人宣告缓刑,这样就会使犯罪人失去缓刑的机会。同时,一旦规定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从理论上说,也是起诉权干涉和侵犯审判权的表现。

经过以上分析,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为了规范缓刑的适用,防止缓刑被错用和滥用,现阶段设置缓刑适用听证程序是必要的,并且,为体现检察机关对该刑罚裁量活动的监督,可赋予检察机关两项权利。一是对是否应该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权;二是在听证程序中的表决权。现阶段设置听证程序的益处表现在:首先,它可以克服法官在适用缓刑与否的过程中过度主观化,可以给法官作出最终公正的裁判提供全方位的信息和各方面的意见。其次,在尊重了广大民众知情权和发表批评建议权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容易为社会各方面所接受,从而提高人们的认同感,进而更好地实现对缓刑人员的社会监督。最后,在法官素质低、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的当代中国,[13]通过听证,可以使缓刑环节处于完全透明的状态之下,充分地实现公平、公正、公开,有效杜绝权力腐败、人情案、权力案,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与正义。基于此,建议设置缓刑听证程序。具体做法如下:(1)对于可能被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建议法院在量刑前做好调查工作,调查的具体内容包括走访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了解犯罪分子及其家庭情况,客观综合评价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2)具体规定参加缓刑听证会的人员主要包括: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亲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亲友(如果有被害人),双方数量应当大致相等,证人和鉴定人。同时还要有一定数量同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又热心公益的社会一般人士参与(这种人称为独立第三方)。独立第三方的构成人员,最好采取平时收集自愿者,组成一个大资料库,每次听证会召开前采取随机抽取的形式确定。(3)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参加缓刑听证既是其一项权利也是其一项法定义务。(4)对于处理结果分歧较大的,最终是否适用缓刑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现场唱票的方式,以确定最终的结果。

(三)建立健全缓刑考察机构

缓刑的考察是缓刑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直接关系到缓刑适用能否达到预期的目的。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缓刑的考察机关是公安机关。但是事实上,公安机关在我国不仅是刑事司法部门,也是治安行政部门。其主要任务是打击现行犯罪,同时还负责维护日常社会治安和担保安全保卫工作,其业务多样,任务繁重,很多公安机关都是在超负荷地工作着。因此,若再规定公安机关还要执行缓刑监督考察任务,在现有的体制下,公安机关要出色完成缓刑考察的任务,无论是从时间、精力和水平方面来考虑,可能都是困难的。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本可以适用缓刑的罪犯,就是由于当地缺乏有效地缓刑监管机制,最终无奈被判了实刑。因此,就目前情况而言,建立健全缓刑考察机构,是亟需解决的问题。结合具体国情,在当代中国,建立一个专门机构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是比较适宜的。这样的一个专门机构应具有以下特征:(1)配备专门的人员;(2)拥有独立的经费;(3)有专门的职责范围和专业化的工作方法。同时缓刑监督考察机构还要与法院、监狱、社会福利机构、社区组织等保持密切联系,使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落到实处。[14]需要指出的是,从事缓刑监督考察工作的专门人员,应该学习社会学、犯罪学、心理学、公共关系学、精神病学,社会工作等方面的内容,并且要有比较丰富的社会经验、擅长与人沟通、而且要受过专门训练,从而保证缓刑官的从业素质,进而能够顺利地完成对缓刑人的监督和改造任务。

(四)增设缓刑负担的规定

我国的缓刑是属于缓执行缓刑,为了实现犯罪与惩罚之间的平衡,对于缓刑犯而言,要实现对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补偿,可以设置具体可行的缓刑负担。适量的缓刑负担不仅可以使缓刑适用具有公正性,而且可以检验犯罪人是否真诚悔罪。凡是真诚悔罪者,必定会努力完成缓刑负担。因此,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一些具体可行的缓刑负担。具体而言:(1)直接补偿由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至于补偿的额度,应当以不超过民法上的损害赔偿数额为限(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犯罪人自愿做出较高补偿额的,不在此限。(2)为公益事业支付前款。但支付的钱款最好能对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有所补偿。如:交通肇事的罪犯支付的钱款应当用于改善交通方面的公益事业。(3)提供其他公益性服务。如参加社区的自愿者活动,自愿从事一定的劳动和社区服务。

当然,在增设缓刑负担时,还应该根据各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对相关规定设置一些限制性的内容。具体列举如下:(1)不允许给被缓刑人规定不可期待的要求。(2)如果被缓刑人已经自愿实施了为弥补其不法侵害所需要的适当行为,而这种作为又是被期待的,那么,法院就应当免除其负担。(3)设定的负担应当有利于被缓刑人真诚悔过和改过自新,法官不得设置与此目的相反的负担。(4)除非是被缓刑人自愿,否则不得对被缓刑人设定重于其本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负担。

(五)完善缓刑的撤销程序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撤销缓刑。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在缓刑撤销和保留之间没有过渡措施,进而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对于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俄罗斯刑法的做法。俄罗斯刑法规定,在总体上,缓刑的执行应在考验期届满后终止。如果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表现特别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全、及时地履行了责令他履行的义务,证明他已得到改造,监督机关可以向法院提交关于撤销缓刑和提前撤销被判刑人前科的报告,也可以在考验期过半后提出这样的报告。法院在审议监督机关的报告后,可以做出撤销缓刑,免除犯罪人继续服刑的和撤销前科的裁定。如果法院认为监督机关的理由不够充分,应当作出驳回报告的裁定。[15]结合我国国情,我们可以根据缓刑犯的具体表现增加规定,对于表现特别好的缓刑犯,由考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缩短缓刑考验期的书面申请,一旦获批,即可获得提前结束缓刑考验期的优待。对于表现不是很好但违反规定情节又没达到情节严重的缓刑犯,同样可以由考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缓刑考验期的书面申请,如果获批,就应该适当延长相应的考验期限。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这样的规定,比较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可以激励他们更好地改造,最终有利于被缓刑人的改恶从善。

四、小结

通过对缓刑概念的追溯,外国缓刑制度发展的介绍及其我国刑法对缓刑制度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清晰看出,缓刑制度产生于19世纪后半期的英国与美国,经过近三个世纪的不断发展,现今的缓刑制度已经日臻完善。然而,缓刑对于我国而言,属于“舶来品”。其在我国的发展,虽已有时日,但是,通过对比中外刑法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缓刑制度的规定中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当然,缓刑曾被称为当代刑罚制度的宠儿。[16]在刑事政策中被称为除刑罚和保安处分之外的第三支柱,[17]并被视为一种具有“多元作用的独立性的刑法反应手段”。[18]作为替代短期自由刑的理想选择,缓刑的作用在现代刑法中的作用将会越来越重要。因为缓刑制度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积极作用。首先、缓刑可以通过弥补报应刑的不足而实现正义。具体表现为:(1)通过对公众认为不应当判刑的犯罪人不实际执行刑罚以维持正义;(2)缓刑通过对某些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刑罚处罚的人不执行刑罚以维护正义。其次,缓刑通过促进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来体现其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具体而言,(1)缓刑通过消除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2)缓刑通过保留对被判刑人实际执行刑罚的可能而促进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最后,缓刑还具有挽救个人自由方面的价值。详言之,(1)缓刑通过促进刑罚谦抑和刑罚经济而挽救犯罪人的自由;(2)缓刑通过促进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而挽救公众因犯罪可能丧失的自由;(3)缓刑通过促进人道而挽救自由。

经过上文的分析,我们清晰可见的是,由于我国刑法关于缓刑制度的有关制度规定还不完善、不成熟。制度的不完善加之适用的混乱,使得缓刑这样一种在刑事政策中被认为是除刑罚和保安处分之外的第三根支柱的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的制度,没有发挥它应有的积极作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缓刑的适用率还是很低的,这样的现状应该引起学者和司法实践者的重视。因此,上文针对缓刑制度规定中存在的问题逐一指出,并在结合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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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苏俊雄.刑法总论Ⅲ[M].台北:大地印刷厂股份有限公司,2000.323.

Abstract:The probation system has developed long in our country,but as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are not perfect,so it doesn't play a good and due role in our country.Therefore,while introducing the concept of probation system,the foreign probation requirements and our criminal law about the probation,we should point out some problems in our country's current probation system and offer some suggestions of solution.

Key words:probation;revocation;inspection bodies;hearing procedures

(责任编辑:左小绚)

An Exploration on Some Issues of the Probation System in Our Country

JIAOYong

(LawSchool ofEast China Universityof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200042,China)

D924.13

A

2095-1140(2011)01-0132-05

2010-10-28

焦勇(1984-),女,河南省固始人,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2009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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