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丹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
有限责任公司僵局的破解途径研究
李 丹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组织形式,已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和经济杠杆。然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却是滋生公司僵局的土壤。公司僵局的发生意味着公司的正常运作出现停顿的状态,股东投资面临重大风险,股东利益即将遭受严重损失。公司僵局状态的持续,无论对股东还是对公司其他利益相关人来说,都是一场灾难。面对公司僵局的情形,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司法解决途径。而对于其他的替代性救济措施、股东事前预防和事后自力救济措施却没有提及。所以我们很有必要从借鉴其他国家的方法入手,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在公司法中增加其他非司法救济措施。
公司僵局;司法救济;救济措施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过程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我国《公司法》第 183条将此归纳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有学者将公司僵局比作植物人[1],也有学者比作电脑死机[2],更有学者比作一桩不道德的婚姻[3]。当然无论作何比较,其意思就是公司难以为继,日子过不下去。因为在一个公司形成僵局之后对公司、股东、第三人将产生“共输”的后果: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无法做出有效的经营决策,导致公司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公司内部管理瘫痪,导致公司财产不断流失;公司各股东眼睁睁看着该惨状,想为却难为,导致彼此之间矛盾更深;同时由于公司自身经营行为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持续减弱,导致“对市场交易安全和效率构成冲击,除了直接危害公司本身和股东利益,还影响公司外部诸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产生公司债务的大量堆积,引发关联企业的连锁反应,甚至激发公司员工的群体性矛盾,从而对市场乃至社会稳定产生震荡”。可见,公司僵局不可不解,不得不解。
任何一种现象的形成和发展都有其内在的机理性原因,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呢?从表面上看,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自由,陷入僵局的股东很难通过转让公司股份来摆脱僵局的局面。实质上,造成有限责任公司僵局的深层次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固有性质。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封闭性公司,由于股东人数较少,且都亲自参与公司管理,容易出现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过分结合的情况,公司内部的权利制衡机制一旦被破坏,极易造成公司决策层或管理层产生派系分歧,潜伏僵局危机。且股东转让股份受到法律和公司章程的严格限制,难以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通过转让股份等“用脚投票”的形式退出公司。
封闭性公司建立在人合性的基础上,股东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约束,本着对其他股东信赖的心理行事,一旦人合性恶化演变成以股东利益分配为核心的争斗,失去了达成任何决策的平台,股东间彼此不再信任,缺乏协商基础就难以一起讨论解决的方案,便形成公司僵局,并无法打破僵局而使其持续下去,直接导致公司治理状况恶化,最终影响公司的经营甚至生存。
在我国,大多数公司的章程是参照公司登记机关预设的章程格式文本或是有关机关发布的公司章程指引来制定的,这些章程缺乏针对各个公司的个性条款,并没有结合每个不同公司的实际情况和可能发展考虑和预测可能发生公司僵局的情形,所以千篇一律的格式和规定不能有效地在公司章程中将僵局的发生进行防治或规制。
公司僵局一旦形成,如果不能得到及时化解,其危害性极大。它能使公司处于低效率运行甚至不能运行的状态,对各方面的利益都会造成现实或者潜在的严重损害。首先,公司决策机构瘫痪,管理活动停滞,公司气氛紧张,工作效率低下,公司发展受阻,资源大量浪费,这些都会使得公司的自身经营行为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持续减弱,对市场活力和市场交易安全及效率构成冲击。其次,公司陷入僵局致使公司债务大量堆积不能清偿,也会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使公司商誉下降,形象受损,客户流失。再次,股东和董事因相互之间的争斗,无谓地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面对公司的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损耗和流失,投资者却无能为力,只能任由并非经营不善的公司走向衰亡,这是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失。最后,如果公司僵局不及时破解,很可能会导致弱势股东的长期被欺压,有碍社会公正的实现[4]。
因此,为了股东、公司和社会方方面面的利益,需要运用法律武器,及时化解股东或董事之间的纠纷,打破公司僵局,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公司僵局带来的负面影响。
当公司发生公司僵局时,需要司法的介入来进行救济,而各国法律体系中对于公司僵局的救济制度都有所不同,确立这一司法救济制度,具有重大的制度价值。
一般认为,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僵局最彻底的救济方式,但其需要前提,通常来讲,当公司僵局纠纷严重影响到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时,世界各国司法并不拒绝介入。
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存在单独以公司僵局纠纷作为案由的一类诉讼,公司僵局纠纷诉讼散见于股东退股诉讼、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等公司类诉讼案件中。
德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由司法拒绝介入到有限谨慎介入的发展过程,《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61条规定,“公司的目的不能完成的,或存在其他由公司的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事由的,公司可以因法院判决解散。解散之诉应指向公司,其只能由出资额合计至少相当于股本1/10提起 ”[5]。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 71条规定:“于下列情形,有不得以事由时,集有公司资本 1/10的出资股数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1)公司业务执行陷入困境,已产生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或有产生损失之虞时;(2)管理、处分公司财产显著适当,危机公司存在时。”韩国商法中也确认了公司僵局等情形的司法救济制度。英美法系对于请求法律解散公司采用谨慎介入的原则。
《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了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僵局公司的情形,但法官通常不愿意对公司的商业决策进行判定,同时也避免介入公司内部纠纷[5]。
对于公司僵局,法院可以通过判决强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又称为“强制股权置换”。
量化影像测量结果见表2。治疗后L4椎体冠状位椎体上缘的位移值(CZ)、椎体下缘的位移值(DZ)、椎体旋转角度(RX)与治疗前相比,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后L5椎体冠状位椎体上缘的位移值(CZ)、椎体下缘的位移值(DZ)、椎体旋转角度(RX)与治疗前相比,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
在德国,法院通过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两种与此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让僵局中某方股东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并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除名。美国标准公司法赋予闭锁公司或者其股东选择以公平价格购买起诉股东所有股份的权利,但规定除非经法院决定,该选择不得撤回。
强制股份购买的最大优点是使得一个公司得以继续运作经营,遵循主体维持的原则,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
依照一些学者的见解,在一定条件下适用有限度的公司分立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也是一种可以选择的途径。它可以保存公司,提高效率的同时有利于平衡股东与股东或股东与公司间的利益关系。除此以外,《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中确定了临时董事会制度,即在董事会僵局的情况下通过改变董事结构来解决由董事结构问题造成的僵局[6]。
新《公司法》第 183条规定了股东的司法解散请求权,2008年 5月 19日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对于股东司法解散请求权的形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 1条规定了形势请求权的条件,第 2~4条规定了请求解散时又提出清算的特殊情形及处理。
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的司法解散请求权,本质上是司法权力介入公司事务的范例,对于该权利的启动是由于股东的申请,但最终是否受理以及公司是否能够发生解散的法律后果,其决定权在人民法院。它的前提是司法解散请求权应当是在股东权利用尽仍不能解决矛盾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解散请求权。对于股东来说,这是用尽内部救济后的无奈之举,但是对于法院来说,是本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全面考察公司僵局形成的现实背景以及相关主题解决此类问题的可能性。
司法解散公司对于公司僵局而言,无疑是一种彻底的方案。但其以终结公司的法人资格为最终目标,是诸多救济手段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措施,一旦运用不当就会产生种种弊端,如当该公司正经营兴旺时,解散将会导致营业终止,营运价值损失惨重。因此,在适用该救济措施时应注意把握如下原则:
第二,股东诉讼目的正当性原则。为防止股东不负责任地随意要求解散公司,或是通过解散公司来达到明显不当的目的和利益,应该严格规定股东提出解散之诉的事由,只有在公司存在着无法弥补的解散事由,非解散公司无以平衡利益的情况下,才可考虑作出解散的判决。
第三,公司法人最大维持原则。司法解散不但决定着一个公司的长远利益和生死存亡,而且这一程序对公司而言具有不可回复性。所以,不到迫不得已,解散公司的司法程序不可轻易启动。解散公司是最具破坏性的救济手段,在诉讼中应从严把握解散公司的条件,尽可能寻求强制解散公司的替代救济方式。
面对公司僵局,如果依据《公司法》第 183条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结果是解决了僵局问题同时消灭了公司,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股东不一定愿意通过如此方式来解决问题。所以我们很有必要从借鉴其他国家的方法入手,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在《公司法》中增加其他救济措施。
1.强化公司章程的作用
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对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自治规则,在预防公司僵局方面理应发挥重要作用。因此,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就将来可能出现的公司僵局情形及其解决方案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约定。同时改变实践中大部分公司并不注重公司章程的作用,往往照搬工商登记部分的章程范本,工商部门在制作公司章程范本中最好予以说明和引导投资人对公司章程予以重视。还要发挥律师在公司章程制定中的作用,律师因其职业经验和技能对公司僵局有深刻的认识,对公司僵局的预防也能发挥重要的作用。
2.将调解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必经程序
调解的介入能使双方缓和利益的差异,回到共同的利益上来,可以快速有效地解决僵局,防止损失的扩大,同时可以降低僵局的处理成本,使公司回到正常的经营轨道上来。因此,应以法律明文规定将调解作为司法介入的前置程序。还应建立行业调解员制度,规范调解的主体和程序。这是考虑到如果让当事人自己从社会上找一个各方都同意的、熟悉公司所在行业的专家并不容易,而行业调解员制度可以方便各方对调解主体达成共识,降低调解成本,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3.引入临时管理人制度
公司一旦陷入僵局,公司管理混乱或者无人管理对各方都是不利的,在公司争议各方派系明显的情况下,引入临时管理人对公司进行过渡性的管理。临时管理人的作用在于争议方寻求矛盾解决的同时,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临时管理人在得到各方确认后行使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听取各方意见后,本着善意、诚信的原则并根据自己的判断,对公司的一般性经营活动作出决策,争议各方除有理由说明善意管理人存在重大过错的原因外,必须服从临时管理人的决策。
4.增设强制股份收买
强制股份收买是一种特别的股权退出机制。它是指由公司或发生争议一方的股东收买对方股东的股权,使其退出公司,以化解公司僵局、相对于解散公司的方式来讲,这种强制股份收买的方式是一种比较折中的方式。从国外的立法看,这种规定较为普遍。如在美国,现有一半州的法律规定了法院可以采用这一方法打破公司僵局。新的公司法已经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因此对于通过采用这种股份收买的方式来使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已经给予法律上的承认。从而为我国采用强制股份收买机制在法律上进一步扫清了障碍。
[1]周友苏.公司法通论 [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701.
[2]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N].人民法院报,2002-02-08.
[3]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27.
[4]邹碧华.论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兼论股权归一后交易安全之保护[J].法学,2005,(10).
[5]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 [J].法商研究,2005,(3).
[6]胡荣健.论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 [J].惠州学院学报,2007,(10).
Research on the Way to Break Deadlock of Limited Corporations
LI Da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s a modern enterprise system in the form of basic organization has become a powerful engine for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conomic levers.However,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seal is breeding company impasse of soil.The stalemate of the company means that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company appears stalled status,shareholders face significant risks of investment,and shareholders will be subjected to serious losses.The status of ongoing corporate deadlock,regardless of the shareholders or the company of other stakeholders,is a disaster.The deadlock situation facing the company,my company law only requires that a judicial solution.As for other alternative remedies,shareholders prior preventive and after wards self-help measures were not mentioned.So it is necessary for us starting from learning other countries,according to our current reality,to add the other non-judicial remedies in the Company Law.
corporate deadlock;judicial relief;relief measures
DF411.91
A
1008-7966(2011)03-0095-03
2011-02-26
李丹 (1978-),女,黑龙江双鸭山人,讲师,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刘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