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 敏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
浅谈公司的社会责任
宋 敏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
公司的目的是营利,公司的组建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效益。公司在营运过程中除了肩负着为股东谋求经济利益的任务外还要承担其相应的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一方面是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公司社会责任本身的意义更应侧重于道德准则。
公司社会责任;性质;意义
公司作为现代社会最主要的商事主体对其债权人、劳动者、供应商、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以及对所在社区、自然环境的影响与日俱增,公司与社会的关联关系越来越密切。中国加入WTO之后,许多跨国公司大量涌入,公司社会责任更加成为全球关注的热点问题。
国内外学界对公司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职工、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关系以及如何重新认识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指出:“要着眼于增强公民、公司、各种组织的社会责任”。亚当·斯密早在二百多年前就曾对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做过探讨。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个概念,最早在 1924年由美国学者谢尔顿提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第 5条新增了社会责任的条款,并且将此作为一项《公司法》的原则规定下来。
公司责任就是指公司作为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应该承担的义务以及对公司所选择的不良行为所承担的后果。现代公司制度的确立,改变了整个社会结构,确立了公司在整个社会经济中的主导地位[1]。从整个社会组织结构的角度考虑,公司是众多社会组织中的一员,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行使所有社会组织的功能,公司存在的价值在于公司作为社会组织的一员,履行其应负有的社会责任。
所谓公司社会责任就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应该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会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利益等内容。因此,公司社会责任更加强调的是对其他利益者的利益保护,以纠正立法上对股东们利益的过度保护,从而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性[2]。
公司社会责任内涵广泛,可以概括地分为强制性法律义务的公司社会责任和倡导性道德义务的公司社会责任两大类,公司践行社会责任的底线就是遵守强制性的法律法规。
1.强制性法律义务的公司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丰富,相关的《环境资源保护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对公司的社会责任进行了一定的规范和强化。如为了保障职工的利益,《公司法》第 52条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 1/3。
2.倡导性道德义务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也就是说,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而我国的《公司法》第 5条的“社会责任条款”没有规定具体的义务对象,也没有规定违反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更没有规定违反社会责任时应承担的具体法律后果,所以公司社会责任应该理解为一种道德责任[3]。
新《公司法》不仅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列入总则条款。而且在分则中设计了一套充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例如,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职工董事制度与职工监事制度。就职工监事制度而言,新《公司法》第 52条第二款、第 71条和第 118条要求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就职工董事制度而言,新《公司法》要求两个以上的国有公司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有公司职工代表;第 45条第二款和第 109条第二款允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职工代表董事制度[4]。
近年来,公司界和法律界已经基本树立公司自治、契约自由的市场经济法治理念。而对商业伦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重视不足。有鉴于此,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要求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时不仅要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而且要自觉遵守商业伦理中的道德规范,自觉恪守公序良俗原则。
从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角度看,公司社会责任到底是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是模糊不清的。公司社会责任作为公司对社会所负有的一种义务,并非是单纯的法律义务或道德义务,而是两者的统一体。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逐渐加大,尤其是许多跨国公司的出现和发展,其牵涉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更广,不是单凭道德上的认识就可以解决的,这时就产生了对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必要。各国相继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将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强制公司履行。所以,公司的社会责任在最初是一种道德责任,发展至今,其性质已演变成为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二者并重兼而有之[5]。
同样建构在有差别基础上的公司社会责任应当量力而行,适度承诺。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来源于公司强大的经济力量以及由此产生的巨大的社会影响力。所以,通常论及公司的社会责任时,意指已积蓄相当多财富的、具有广泛影响力的营利性团体。作为法律课题,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中的公司应该指的是大型的股份公司。对于那些规模较小的公司,由于其社会影响力不是很大,对社会上其他群体的利益影响甚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宜采用诚信原则来调整小公司与其他群体之间的关系。
另外,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一个默示前提:公司有能力承担社会责任。如果公司陷入瘫痪、破产,就无力承担社会责任。因此,公司社会责任的承诺和标准的确定应当定位于谋求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与非股东利益的多赢。将公司社会责任负担控制在公司可持续发展的范围之内。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公司自身伦理道德的要求,社会责任正在成为制约未来公司竞争力的新要素。在公司竞争力的问题上,公司的社会责任感不仅对公司本身,而且对当地都会产生深远的社会影响。管理者和公司有责任感的行为,可以满足公众期望,树立良好的公共形象,给自身带来长期有益的收获;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可以平衡个人与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可使员工和社会受益,使包括股东在内的所有公司利益相关者受益;履行社会责任,可以使公司减少政府管制,降低风险,扩大市场影响力,提高公司的赢利能力;社会责任声誉较好的公司能够吸引更多更好的员工,吸引优秀人才资源并且使员工对公司产生强烈的认同感、荣誉感和归属感,这些都将促进生产效率的提高[6]。
从公司性质的角度上看,公司具有营利性,公司的股东投资成立公司,其最直接的目的就是获取利润。这是公司存在的前提,否则公司的社会责任承担也无从谈起。公司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用以回报社会提供给公司的生存资源和发展条件,弥补公司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消极后果,从而逐步使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得以协调并达到平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断发展壮大,使得其有能力从事社会公益事业,进而向慈善、体育、教育等方面进行捐助。由于公司经济活动的外部效应,单纯的市场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国家开始干预,通过立法来解决污染等外部效应。为了缓解公司和劳工之间的利益冲突,各国通过劳动法干涉公司同劳工之间的契约,为了使公司和弱势的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各国法律对消费者给予特殊的保护,开始了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2]。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过程其实就是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领域干预的过程。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也就是伴随着国家干预经济的深入逐渐发展起来的。公司社会责任成为国家对公司行为进行约束的一个有力的工具。
总之,公司社会责任一方面是法律责任,各国法律都明确了公司需向社会承担的责任和履行的义务,反映了一定社会对公司基本社会责任范围的限定以及通过法律制度来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预期;另一方面,公司社会责任本身的意义更应侧重于道德准则,不同的学者存在不同的理解,又将其阐释为伦理责任、慈善责任等。因为道德准则一般不直接规定于法律之中,所以公司社会责任在道德方面的落实主要依靠市场、舆论、风俗、习惯等法律之外的因素。
对应于公司的社会责任,应采取如下措施加以完善:
公司的法律责任是公司最根本的社会责任。离开了公司的法律责任,其他社会责任就无从谈起。因此,完善公司的法律体系是完善公司社会责任体系的首要任务。公司涉及的社会关系十分广泛,因此,私法与公法体系中的全部涉及公司的法律、法规几乎都被囊括到公司法体系中。尽管如此,在公司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仍然是公司法自身。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公司的社会责任界定不清晰,社会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对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适用的对象也有待商榷,具体的细节还需要补充完善。陈旧的公司法观念、公司法技术上的落后、手段上的非市场化等缺点已日益明显,并已严重影响了我国公司制度改革和社会责任的实现。公司法应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例如,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加大了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在公司组织法的意义上强化了公司的社会责任。首先,《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同时,强化了监事会的职权。其次,明确了国有独资公司中应当设置职工董事职位。这两项措施显强化了公司员工责任的保护。再次,新《公司法》还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设立独立董事。尽管目前人们对独立董事究竟应代表谁的利益还存在争论,但是独立董事的诞生,显然是与全球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运动分不开的。因此,同样可以认为新《公司法》此举有助于公司尽到其法定的社会责任。但是尽管如此,对在如何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确保职工参与公司的民主管理的问题上,仍需要进一步做出适宜的规定。
由于立法技术的限制,我国《公司法》忽视了社会经济关系的多样化需求,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不仅不能促进公司的社会责任的实现,反而造成阻碍。《公司法》中的许多强制性规范,在国外法上都是以任意性规范加以反映的。国外公司法上许多任意性或授权性规则,在引入我国时被转换成单一性的强制规则。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公司始终不懈地追求着利益最大化,当某种任意性或选择性规则被确定为强制性或单一性规则后,必然形成对公司或投资者商业利益的巨大障碍,因此也就违背了公司为投资股东赚取效益的初衷,同时也必然损害了公司员工的利益。哪些公司法规则应确定为强制性规则,哪些应采任意性规则,立法者须斟酌诸多情形加以取舍。法律规则含义不清,必然引起多种理解与做法,也必然影响投资者的判断,从而也会加大商业风险并影响投资者热情。
另外,《公司法》制度供给不足,忽视现实生活对法律的需求。《公司法》的法律条款,与其他发达国家公司法相比,法律条款数量太少,这也导致了法律规范原则性过强而实际操作差异较大的特点。在公司制度供给方面,除学者们广为讨论的众多公司法制度外,至少还包括是否应承认优先股、是否应承认股份私募、是否应规定异议股东股票收买请求权、是否可规定累积投票制度、如何确立公司经营职能、如何对待代理投票、是否应尽力提高公司争议的可讼性程度等问题。这些问题未能明确,妨碍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
公司社会责任除法律责任外,还包括公司治理准则、行业标准与行业自律规范等方面的责任。对各国而言,为应对投资风险、降低公司运行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在全球性的公司治理运动下,诞生了各种公司治理准则。在市场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上市公司的机构腐败和非民主化问题是长期未能妥善解决的根本性问题。英国和美国是最初的形成了一些公司治理规则的国家。而公司治理规则也并非是由立法者制订,而是出自于机构投资者或者一些非官方机构之手。当初的公司治理制度具有自律或者推荐性质。公司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用公司治理准则,即所谓“服从或者解释”,如果声明接受准则约束,则公司治理准则对该公司具有约束力,如果不接受准则约束,则可以解释其原因。但是由于机构投资者的影响和后来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要求,公司治理准则已经具备事实上的惩罚功能。
强调公司承担法律之外的伦理道德方面的社会责任是更高层次上的公司社会责任。而作为道德层面的公司社会责任只能属于自律的范畴,不可能成为公司的法律责任。这是因为公司法体系和相应的行业自律等只能规定最低限度的行为规则,高于这个要求的,就属于尚未规范化的伦理和不具强制性的道德约束,否则公司法则与公司道德准则间的必要界限就不存在了。此外,公司自愿承担的社会责任可以表现在诸多方面。例如在消费者心目中树立良好的形象、开发新产品并回报社会、法定要求之上的环境保护以及将利润用于慈善或者公共教育事业等。因此,《公司法》不可能也不应当对上述的社会责任做强制性规定。
我国《公司法》尚未修订之前,有学者认为应当将营利性与社会责任并重作为公司目标的重新定位,并认为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不仅应当并重,而且能够并重,具体做法就是在修改《公司法》的时候,把公司社会责任写入立法宗旨或目的条款。但是,公司对劳动者、消费者与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中,有一部分本来就是其他法律,例如劳动法、消费者法以及环境法的强制要求。而法律要求之上的伦理与道义责任应当由社会约束和自律机制来监督实施。“在现有《公司法》的框架里,公司的第一位责任是服务于股东的利益,而作为第二位责任才承认对债权人、员工、顾客以及其他方面的责任。公司法与商法宗旨相同,它虽然保护商事主体的个别利益,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商事主体利益的保护放在第一位,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是作为防止权利滥用的前提。”
由此可见,尽管《公司法》在总则中明确了公司的社会责任,但这一规定仅适用于法定范围内的公司法律责任以及公司治理等规章所规定的社会责任,而对超出法律和行业自律之上的社会伦理责任,只能由公司自发地承担。
[1]夏雅丽.公司社会责任内涵研究[J].经济学家,2010,(4).
[2]喻勤娅,吴勇敏.公司社会责任之思考 [J].经济问题,2004,(7).
[3]古小东.论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和司法化 [J].经济与法制,2010,(2).
[4]刘俊海.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若干问题[J].理论前沿,2007,(2).
[5]张士元,刘丽.论公司的社会责任[J].法商研究,2001,(6).
[6]刘英茹.论公司社会责任及其体系构建[J].商业时代,2009,(19).
On th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SONG Min
The purpose of the company is for profit and the founding of the company is to pursue the maximum economic benefit.Companies in their operations not only shoulder the tasks of pursuing economic interests but also undertake their corresponding social responsibilities.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attempts to defin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from the definition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to the nature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Nature
DF411.91
A
1008-7966(2011)03-0092-03
2011-02-21
宋敏 (1976-),女,黑龙江齐齐哈尔人,副教授,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刘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