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雄柏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105)
教师收受“红包”应当入罪处罚
杜雄柏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105)
近年来,学校教师收受学生“红包”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其所产生的危害也越来越明显和严重,社会民众,尤其是学生家长对之十分反感但又感到异常的无奈。教师收受“红包”行为是否应当入罪,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刑法)并未做出规定,但并不表明不应当和不会做出反应。
“红包”;教师收受“红包”;教师职务行为
在我国,每一新学年差不多都是在“教师节”(9月10日)之前的9月1日左右开始的。在此期间,新入学的学生要去学校办理入学手续,已入学的老生也需要去学校报到注册。学生上学原本应当是一件令人高兴的事,然而,这一时期却难为了不少学生家长。其原因就是一位网民在某年教师节来临之际所说的:“教师节快到了,好不容易筹足学费送子女入学的家长们又开始为教师节的‘红包’发愁。”
的确,近些年,在我国,学校教师尤其是其中的中小学教师在新学年开学或教师节等节日期间收受学生“红包”的现象已非常普遍,在城市,特别是在城市的一些重点学校、窗口学校此风尤盛。众所周知,国家设立教师节的目的无非就是希望通过此举在全社会倡导或营造一种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但当为教师送“红包”成为学生家长的一种沉重心理负担以及教师收受“红包”之后滋生出许多极不正常的现象的时候,人们不禁要问:教师收受“红包”是不是背离了国家设立教师节的初衷?从法治的角度来看,教师收受“红包”是不是又可视为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受贿?
教师收受学生的“红包”或其他贵重物品到底是不是受贿,对此,《潇湘晨报》和红网2006年所作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44.6%的受访者认为是受贿,23%的人认为不是受贿,另外32.4%的人则不置可否[1]。
由于这个问题专业性太强,一般人在回答时大都可能只是凭借个人的感知或想象,即并不明白国家法律是否做过相关的规定,因而出现不置可否或意见分歧不足为奇。按理说,法律工作者对此更有发言权,即能做出比较准确的断定,那么其情况又如何呢?
我们知道,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的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同时,《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也做了如下明确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然而,我们看到在依据《刑法》判断学校教师收受学生“红包”行为之性质时,不同的法律工作者同样也持有截然不同的两种看法[2]。
一种意见认为,教师收受学生“红包”是受贿行为,应当按受贿罪定罪处罚。比如,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孙表华就认为,如果是享受财政全额拨款的教师,应归于国家工作人员之列,其教育教学活动完全是一种职务行为,因此教师收受学生或家长财物,达到一定数额,为他人谋取利益,理所当然地构成受贿罪。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浩中在回答《南方日报》记者的提问时也持这种观点[3]。
另一种意见认为,教师收受学生“红包”不是受贿行为,不能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如湖南长沙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认为,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教师收受“红包”或贵重物品,属于品行不端的行为,可依法由所在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究竟如何认识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在目前条件下只能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
我们看到,为了有效地惩治日益严重的商业贿赂行为,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条款做了补充修改和完善,为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惩治此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仍然面临许多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有关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而影响案件办理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对于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和商业贿赂犯罪的严重危害,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非常关注,迫切希望有关部门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以解决。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结合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要求,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于2008年12月8日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我们认为,这个《意见》中的一个条文应当视为在我国目前条件下判定教师收受学生“红包”或贵重物品之行为性质的基本法律依据。
该《意见》的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显然,只有当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时,才能“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教师收受学生“红包”之行为明显不在此项规定之列,因为收受“红包”并不是“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的行为,所以不能以“非国家机关人员受贿罪”来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教师收受学生“红包”的行为并没有被纳入“犯罪圈”,而仅仅被视为一种品行不端的违规违纪行为。当然,对于此种行为,可依据相关的行政法规由所在学校或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也可根据学校制定的相关规定做出纪律处分。
由此可以看出,上述对问题所持的两种看法都存在不恰当之处:第一种看法,即将教师收受“红包”的行为视为受贿行为之所以不恰当,是因为它不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而是凭着主观臆测(将教师纳入“国家工作人员”之列)所做出的推断,即对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做出了超出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第二种看法之所以不恰当,当然不是指其观点(论点)的不正确,而是其对问题所做的论证缺乏说服力,即其用来作为论据的法律,不是依据新近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且语义解释十分明确的《意见》,而是语义非常笼统、含糊的原刑法条文。
教师收受学生“红包”的行为,依照我国现行刑法之规定显然是不能进行定罪处罚的,尽管这种情况令许多人感到十分的“不妥”、“不解”和“遗憾”,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更不表明日后的法律也不应当和不会将其纳入“犯罪圈”。
我们知道,一种行为是否需要动用刑法来规制,或者说,行为人的某一行为是否可被认定为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最主要的根据是要看其对社会所产生的危害是否严重,以及运用其他法律法规能否遏制其蔓延。依据这两个标准,我们认为,在我国目前条件下对教师收受学生“红包”的行为,有必要运用刑法予以处罚。其理由如下:
教师收受学生的“红包”同那些握有重权的贪官污吏的索贿受贿相比,其所攫取钱财之数额在多数情况下也许要“少”得多,但决不能由此而断定其危害性就一定“小”,我们认为,从其所造成的“间接性危害”的角度上来讲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的。其原因就在于教师所扮演的社会角色、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具有特殊性——他们是教书育人的人,是塑造人类灵魂的人,因而不管是教师主动要求或暗示学生送礼,还是老师“笑纳”学生所送的“红包”,其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不仅是十分明显的,而且是相当严重的。《潇湘晨报》和红网曾共同进行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在受访者中,有40.1%的人认为教师收受“红包”败坏了社会风气,有30.49%的人认为会造成学生之间学习环境的不公平,有40.3%的人认为不利于学生成长[4]。
1.就败坏社会风气而言,教师收受学生“红包”之行为不仅严重玷污了教师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极大地加重了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教育本来就是一种公共资源,教师从事教学工作,如果说有什么权力的话,那么所利用的也是一种公共资源和公有权力,况且他们还从所供职的单位(学校)获得了相应的工资报酬。在这种条件下,对工作尽职尽责,包括平等地对待每一位学生,毫无疑问是教师的天职。如果教师无视这一基本的职业要求,假公济私,以学生是否送“红包”或“红包”的大小来“因包施教”,岂不是对公权力的滥用?不是对社会风气的污染、败坏,又是什么?
此外,学生向教师送“红包”在多数情况之下也并非心甘情愿——对教师发自内心的崇敬或感谢,而是迫于某种压力所做出的无奈选择。从表面上看,学生送“红包”是“拱手相送”,十分情愿,但其内心实际上是十分反感、抵触、纠结和痛苦的。①最近,一位朋友告诉笔者,他的孩子本学期上初中一年级,为了到该市一所条件较好的学校就读,先是托人找关系,打了2000元钱的“红包”给该学校校长,还向学校提供了5000元的所谓“赞助费”。为了使小孩不至于分到差班,又向教导主任打了500元“红包”,教师节还要为语文、数学两位任课老师每人打500元“红包”。据这位朋友反映,有人花的钱还要多得多。他说,实在是没办法,现在大家都送“红包”,不送孩子就会倒霉。《潇湘晨报》与红网的调查显示,对于“教育红包”现象,78.6%的人是持反对意见的,但50.2%的人同时称自己虽然在内心里反对,但“有时可能也得无奈参与其中”。对此我们不难理解,因为按照一般的生活逻辑,一个人如果不是有求于人,不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之下,怎么可能甘愿平白无故地将自己辛辛苦苦挣来的钱奉送给他人呢?上学难,读书贵,在我国,事实上对许多学生家长而言已是不堪重负,但在此基础上,还不得不为求得教师给予子女正常、平等的待遇而额外地“奉上”一笔不菲的开销,②《潇湘晨报》和红网的记者调查得知:“一个家长看到自己小孩视力不太好,却被老师安排坐在教室最后一排,便找个机会给班主任送了200元。第二天,孩子回家说老师把他往前调了两排。过了一些日子,孩子还是说看不见黑板,家长没法,只好又找个机会送了老师200元,这回座位又前进了两排。最后,家长得出一个结论:学校教室的座位是100元一排。”试想家长能不“痛苦”吗?广东省海安县的一位学生家长在自己的博文中真实地表达了这种无奈:“海安虽然只是一个小的县城,但是消费水平不低。有的家长一个月的工资也就1000多元钱,平时省吃俭用的,可是‘孝敬’老师的时候,还不能少,为什么呢?因为现在的‘行情’(小学)已经上涨为:最低都要400大块啊。老师还不止一个呢,这样下来,一个月的工资没有了。老师的腰包鼓了,老百姓(家长)的钱袋瘪了。”[5]
2.就破坏学生之间公平的竞争环境而言,教师收受学生“红包”之行为所产生的这种效果是不言而喻的。有言道,学高为师,身正为范。教育是一项崇高的事业。追求崇高、卓越,对于从事教育这一职业的每一位教师来讲,既是一项起码的职业要求,③《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第五条明确规定:“为人师表。坚守高尚情操,知荣明耻,严于律己,以身作则。衣着得体,语言规范,举止文明。关心集体,团结协作,尊重同事,尊重家长。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同时也是社会对他们的一种殷切企盼。须知,“教师”作为一种社会职业类型,对社会而言其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职业名号或称谓,还蕴含着一种积极向上的社会价值导向。教师,作为一种个人身份表征或标志,其已不只是一个普通的社会成员,而是负有“教书育人”之特殊使命的特殊人。我们的社会需要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既是衡量一个社会健康文明程度的尺度,也是社会民众孜孜以求的理想境界。然而,这种理想的实现不仅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而且更需要以“育人”为职业的每一位教师身体力行、率先垂范。所以说,我们的教师如果为了蝇头小利而不顾自己的职业操守、身份地位和社会期待,以有无“红包”或“红包”之大小而厚此薄彼地对待学生,试想,我们还能指望他们对促进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做一些有益的工作吗?与此相反,他们只会对学生公平竞争的学习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
3.教师收受学生“红包”之行为,不利于学生健康成长之危害更是显而易见,更加令人担忧。因为它对未成年学生洁白无瑕的心灵造成严重污染,影响到其健康成长的同时,还会对国家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造成深远的、无法估量和难以弥补的恶劣影响。有言道,吃了人家的嘴软,得了人家的手软。许多事实也表明,给教师“奉送”了“红包”的学生一般都能获得教师的特别关照:被安排的座位好,上课回答问题的机会多,被批改的作业更仔细,所得考分要高,得奖、担任干部的可能性更大等等。面对这种铜臭味十足的交易行为,涉世未深、是非莫辨的年轻学子,耳濡目染,不会由此而变得庸俗、世故和势利吗?事实上,它会潜移默化地影响孩子的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使之逐渐树立起钱能通神、受“礼”天经地义的认识观念,从此带着这种“世故”的心态成长,最终不可避免地成为一个不讲规则、见钱眼开、贪得无厌、视财如命的庸人。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认为,教师收受学生“红包”之行为所腐蚀和侵害的不仅是师德师风和教育的今天,而且是国家教育和社会进步的明天和后天。
从上文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教师收受学生“红包”之行为所产生的危害不能说不严重,事实上也是众多社会民众耳闻目睹或亲身感受到的客观事实。那么现在的问题是,遏制这种行为是否有必要动用刑法之处罚措施?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这是因为:
1.现行的纪律或行政处分难以收到应有的效果。为杜绝和制止教师收受学生“红包”之类的行为,尽管在我国不少的学校都制定有相应的校纪校规,在国家法律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所制定的行政法规中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事实上一些行为当事人也遭受过相应的处分,但是从总体上来看,其效果并不明显,未能有效地预防和控制这类现象的进一步发展和蔓延。其原因就在于这些纪律或行政法规所做的处分规定太轻缓,大多只是当做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而进行批评教育,所做的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都不足以震慑某些具有贪婪和侥幸心理的人。
2.教师收受学生“红包”之行为同贪官污吏的索贿受贿行为相比,其性质并无二致,两种行为都是凭借权力攫取不义之财。对贪官污吏利用公权的索贿受贿,社会民众已是咬牙切齿,恨之入骨,国家法律(刑法)也明确规定其为犯罪。依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难道对教师凭借职业地位和身份索取、收受学生“红包”的行为,我们的刑事法律则可以“法外留情”而不应当做出反应吗?尽管刑法应当葆有其谦抑性,在实践中也要谨慎用刑,但“治乱”也不能不用“重典”。
3.运用刑罚惩治教师收受“红包”之类的行为有先例可循。比如,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其《防止贿赂条例》和《接受利益(行政升官许可)公告》,对教师收受“红包”之行为,视其情节之严重程度,是可定罪处罚的。而一经定罪为贿赂,则其行为人可能面临至少10万港元的罚款以及3年的监禁。
鉴于目前在我国教师收“红包”的现象愈演愈烈,其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严重的现实,我们认为,我们不仅要密切关注这一现象的变化,而且有必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加大惩治力度。在运用组织纪律或行政处分等措施不足以有效阻止这种行为日益猖獗的情况下,就有必要考虑动用刑法之处罚措施了,即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这一行为纳入刑事法律规制的范围,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应该说,我国刑事法律做出这种反应的时机已经成熟。
[1][4]贺银河,张敏,邓奕兵,陈寿勇.“晨报红网公众调查:‘教育红包’败坏师德”[EB/OL].http://www.sina,com.cn,2006 -03 -20.
[2]律师说法:老师收受红包是否受贿?[EB/OL].http://news.sohu.com/20070105/n247442877.shtml,2009 - 10-04.
[3]广州某家长请孩子老师吃饭 每人送了一台IPHONE4[EB/OL].http://news.xinhuanet.com/edu/2011 - 09/09/c_122007800_3.htm,2011 -09/09.
[5]教师收受红包——可恶[EB/OL].http://www.haianw.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73643,2011 -09-07.
On Penalization of Accepting“Red Envelops”by Teachers
DU Xiong-bai
(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 Hunan China 411105)
In recent years,it is a common phenomenon that teachers receive“red envelops”from students,which causes great harm to society.People,the parents in particular,feel resentful but are extremely helpless.Though China’s current law(criminal law)has not penalized such practices,it doesn’tmean that the law should not or will notmake any response.
“Red envelops”;Teachers accepting“Red envelops”;Teachers’code of conduct
D924.11
A
1008-2433(2011)06-0018-04
2011-10-06
杜雄柏(1955—),男,湖南临湘人,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主要研究方向为犯罪学、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