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正司法改良思想及实践*

2011-08-15 00:54黄燕群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司法独立法院司法

黄燕群

(贺州学院 人文与管理系,广西 贺州 542800)

居正司法改良思想及实践*

黄燕群

(贺州学院 人文与管理系,广西 贺州 542800)

居正是民国时期法律精英中重要的一员,其司法独立与完整、司法程序化及简化、司法中的人道主义等思想,以及在这些思想指导下的司法实践,是民国司法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传统司法向近代司法的转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居正 ;司法传统;近代转型

民国时期是近代法制建设的重要阶段,这一时期所取得的法制建设的成果:法律知识的传播、近代法律体系的建立、司法独立原则在制度层面上的确立、近代法学学科的构建等等,都离不开法律精英们的努力。曾留学欧美、日本的法律精英们将西方法治理论与中国实际结合起来,凭借深厚的法律素养与广阔的视野,深深影响着中国近代的法制进程。“法律家们以自己的法律知识背景,或著书立说、成一家之言,或投身现实、矢志司法实践,或兴办学校、培养法律人才,为民国的法学研究、法学教育和司法改革与法律发展、以及中国近代法学体系的创建都作出了应有的贡献,成为中国法制近代化的过程中一笔宝贵财富。”[1]在民国时期涌现的众多法律精英中,居正是其中引人注目的一位。

居正(1876-1951),字觉生,别号梅川居士,湖北广济县人。1905年,居正留学日本东京法政大学,后积极参加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曾为临时政府内务部负责人,1924年当选为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和常务委员。自1932年开始任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院院长直到1948年卸任,曾兼最高法院院长、司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司法行政部部长,成为司法界权倾一时的人物。居正在民国时期的司法实践引起了后人的关注,“研究一下这位中国资产阶级革命以来,时间最长、影响较大的司法工作开拓者的法制建设思想,回忆一下旧中国这段司法工作的历史,对研究我们中国的司法史,是有一定意义的。”[2]但总体而言,对居正的研究还较薄弱。作为民国时期法制精英中的一员,居正司法独立与完整、司法程序化及简化、司法中的人道主义思想,以及在这些思想指导下的司法实践,是民国司法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传统司法向近代司法的转型中起着重要作用。对居正司法思想作更进一步的探析,不仅有助于拓深对居正的研究,而且有利于更进一步认识法律精英们在近代司法变革中所起的重要作用。

一、居正司法独立与司法主权完整的思想及实践

首先,居正肯定民国以来各届政府倡导并在根本大法中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并努力消除影响司法独立的不利因素。1932年,居正在初任司法院长一职时曾感慨:“二十年来,我国司法能保持独立之精神,此尚可告慰者。”[3]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颁布,它明确规定:“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其中,由法院行使司法权。并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从西方引进的由审判官依法独立审判的司法独立原则,终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得以确立。南京临时政府司法制度改革使司法独立原则在制度上得到了确立,弘扬了法治精神,以后民国各届政府都在根本大法中明确了司法独立原则的地位。因此,居正肯定民国以来各届政府为实现司法独立所做的努力,但居正也清醒地认识到,由于受到诸多因素的干扰,司法独立原则并未真正实现,其中,行政势力、军阀对司法权的干涉以及司法经费问题是居正最忧心的。

行政势力干预司法最明显的形式就是兼理司法制度。居正就任司法院长之前,司法审判制度为四级三审制,即设立四级法院,以第三审为终审。四级法院分别为初级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但“居正认为,各地限于财力,初级法院实际上均未设之,根据当前财力,以设立三级法院为宜。”[4]1932年10月,国民政府颁布了《法院组织法》,确定国民党司法体制为三级审判制。规定在部分县市设立地方法院,在重要地区设立高等法院分院,省级设立高等法院,中央设立最高法院。废除地方管辖与初级管辖办法,改由司法系统垂直管辖,实行案件逐级审理,为建立近代司法系统奠定了基础。但是,行政兼理司法始终是地方司法的主流,兼理司法制度成为实现司法独立的桎梏。1935年9月16日至20日全国司法会议召开。此次会议目的在于弘扬司法独立精神并实现法令的改革、法院的更张、人才的选择。会后,居正大力呼吁要以极大的勇气与毅力去实现议案,“兄弟常想,以为一种会议的真实价值,究果何在!我想最要在各议案的是否见诸实行?而议案之本身是否见诸实行,当在议案之本身与其奉行者是否实行之可能性与决心为断。前者是创立制度之难,后者则是奉行守成之不易。”“我们果能从此立下决心,在守成方面痛下工夫,则一切力量由此而生,一切成效由此而见。”[5]此次会议之后,司法改革大步进行,改革成果显著。居正认为最终落实得较好的提案主要为在全国诸多县成立司法处,设主任审判官,专司审判,县长兼掌检察和司法行政,改变以往县级政权政治组织行政司法合一的局面。新式法院在各地也相继建立起来。与十年前相比,法院数量及第一审法院均有大幅度增加。

居正也苦于军事力量逾越司法权限,干涉法院之行为。“惟以军事审判机关常侵犯司法权限,至法院有不能依照法定施行审判及执行判权之苦。”[3]如驻山东的第六军兼山东省政府主席韩复榘,好过问司法审判,草菅人命,有时把一批在押嫌疑犯全部叫上堂,简单审讯一下,令他们分左右两侧站立,然后宣布站在左边的一律枪毙,右边的统统释放。济南地方法院和山东高等法院都无法表示异议。而随着南京国民政府对全国人民的镇压越来越紧,特种刑事法庭成为审理“反革命”案件的主要机构。特刑庭不是独立审判,它受国民党同级党部的监督。特刑庭案件的被告人无权延聘律师为自己辩护。特刑庭一经判决,即为终审。在居正主政下的司法院,难以摆脱作为暴力的法制机关的命运。尽管如此,居正仍致力于司法独立的实现,他坚决反对蒋介石集团干涉司法,滥用法律,主张司法独立。抗战结束后,居正再三呼吁改变军政机关借战时状态干涉司法的情况,保持司法独立。[6]

为了摆脱地方军政官员对司法权的干涉,居正积极争取司法经费统一由国库负担。这一步伐即使在抗战期间也未停止。“(三)国库负担司法经费实施办法之商定二十八年三月间,开始编制二十九年司法概算时,本院曾将国库负担办法向国防最高委员会提出议案。嗣国民参政会复提出建议案,经国防最高委员会交付审查,原则通过,饬司法行政部会同财政部妥定分区分期实施办法。”[7]第二年已有部分省区司法经费拨自国库。“确定司法经费,为改进司法之根本要图。上年非战区省份司法经费,已由国库负担,唯范围仅及川、康、滇、黔、桂、陕、甘、宁、青九省,且以正式法院及新监所为限,未能普及于全国。自三十年度起,无论战区非战区省份,已设未设法院及监所,其经费由国库负担。”[7]1941年,终于实现了司法经费由国库负担,这有助于改变以往审判官不得不仰仗于地方政府而受到干扰的局面,进一步维护了司法的独立性与公正性。

其次,居正主张收回治外法权,捍卫司法主权。近代中国废除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收回治外法权,是法律精英们的心愿。“民初以来,中国政府开始主动出击,与列强正面接触,要求撤消其在华领事裁判权,在历史的前台,法律精英往往发挥关键点作用。”[5]1941年,居正责成司法院研讨废除治外法权,同时他积极撰写文章,申诉废除治外法权理由。在《收回法权之切要》一文中,居正指出“百年以来,我主权受损,流弊所及,不可胜言”。并列举了领事裁判权的12大弊害。这些弊害于国人来说,主要存在本国主权受侵犯,外人不被治罪的弊害;于外,则影响中国与外交往,难以达成统一判决。居正进而指出废弃治外法权的三项理由。其一,领事裁判权是侵害他国主权、欺凌弱小的工具,在今天正义人道及国际地位平等的呼声下,实在没有存在的余地,只有撤消在华裁判权及其他特权,使中国主权回复完整,才能增强抵抗轴心国的力量。其二,针对各国以我国法制不完备为藉口,指出中国的民刑法典灿然大备,新式法院监所已成立六百余所,而且仍在建设中,司法经费自三十年起,已由国库负担。至于军人干涉司法则早已消除。虽然当时的中国法制尚存诸多弊端,然而以当时战争中的司法建设有此成绩已属不易。其三,裁判权为弱国桎梏,一旦国势强盛,必予挣脱。中国政治国力日趋富强,废除不平等条约是必然的。即便轴心获胜,各国在华特权也被剥夺净尽。因而无论谁败谁胜,在华领事裁判权均无存在可能。1942年底,美国共和党领袖威尔基访华,以居正为会长的法学会发动几家民众团体联合向威尔基递交书信,呼吁美国率先放弃治外法权。法律先辈们的心血没有白费,1943年11月,英美两国与南京国民政府订立新约,宣布放弃在华治外法权。居正为此异常感慨“于今美英放弃在华之全部治外法权,与我国政府缔结平等新约,使中国有史以来,第一次以完全平等自由地位,出现于近代国际社会,一洗百年来之耻辱,成就宏伟。”[5]

二、居正司法程序化及简化的思想及实践

从法律上讲,程序主要是指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实质是通过纵向的权利分配和横向的权利制约,来达到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限制肆意、专断和过度的裁判,最终实现裁判的公正。因而,对于西方现代法治来说,“程序是法律的心脏”,“程序是现代法治之枢纽”,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我国古代官吏审判时主观臆断现象十分普遍。审判官完全左右诉讼过程,想让谁出庭就让谁出庭,想让谁说话就让谁说话,是公开还是秘密审判,完全取决于审判官个人意志。整个诉讼过程充满着审判官个人的肆意和决断。清末,中国传统司法文化在西方司法文化的挑战下开始扬弃自身,进行创造性的转换。《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的制定,是程序法典化最重要的成果,它的制定标志着中国古代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的终结,这是中国诉讼法走向近代化的重要开端。以后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引进西方近代一系列诉讼原则和制度,为中国传统的司法独断到现代的司法程序化奠定了基础。

然而,近代以来社会环境动荡不安,现代司法的实现困难重重。居正有感于司法程序不完善,他积极倡导司法程序的改良。“在诉讼程序方面,其有手续不完可补证者,应尽量令其补正;其不能补正而显有理由者,亦应于法律许可范围之内,多方设法救济,以资调剂”。[5]“一,诉讼案件应行宣示之裁判,必经法院宣示后始为成立。此项程序,不得欠缺,并应于言词辩论笔录内予以记载,庶于诉讼进行或执行时,不致因此发生争执。二,诉讼当事人提出之证书原本,应于调查完毕后,立即发还。原本未便遽行发还者,亦应于可发还时或案结后即行发还,不得任意搁置,致有散失之虞。三,当事人申请诉讼救助者,依法须释明其事由,并提出可供即时调查之证据,并据以裁判,以杜弊端。四,当事人向法院呈递各种民事诉状,往往不合程序,内容亦矛盾支离。因之,须另状补正;或竟遭驳斥,殛应名定书状记载方法,以便利于人民。”[5]对这些诉讼程序的明确规定,为审判过程中减少错漏提供了保障,同时也便利于人民。

此外,司法程序的繁密亦是司法主要弊端之一。居正认为司法程序繁密的原因在于“故立法建制,每偏重于抄袭西洋之法制,冀以满足在华拥有领判权国家之希望。实体法之规定,固不厌其祥,程序法之规定,亦复有其繁密。”[5]司法繁密的弊端体现在讼累病民,并有损政府威信。“益以狡黠者流,利用繁复之诉讼程序,一再上诉,一再抗告,讼案一起,经年累月而不决;法原以保民,转以病民。长此以往,人民不但对司法视为痹政,浸假而对于整个政府失去信仰,”[5]居正因而主张司法程序的简化,并认为这是司法改良中最重要的目标之一,“司法制度之最大目的,在于保民;而便民尤为保民之第一要义,必需尽力审酌于制度本身,与推行方法之尽利,使能减少人民时间损失与经济负担,解除人民实际之痛苦。故审慎与迅速,均为今后改良司法之最要方针。”[5]而且就司法程序的简化有其深刻的认识,“法院办理民刑事诉讼案件,于人民利益关系至巨,判决书之制作,措词须力求简明,使当事人易于了解,法官亦可节省劳力,因以增加办案效率。若案件合于适用简易程序者,即应厉行简易程序。检察官对于刑事简易案件,并应尽量盛情以命令处刑。法院就简易案件所为之判决,除民事判决内之事实及理由得仅记载要领外,其刑事判决,亦得以简略方式,仅记载被告姓名、判决主文并犯罪事实及适用之法条,以期便捷。”[5]居正的这些思想对于改进司法程序,减少讼累拖延的弊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居正司法改良思想中的人道主义思想及实践

一方面,居正深受中国传统儒家思想的熏陶,“仁”的思想在他的心中打下了深深的烙印。另一方面,居正留学日本,逐步接受了西方资产阶级自由、平等、人权的思想。民国肇建,以孙中山为首的革命者主张以法治国,谴责清朝封建司法滥施刑讯,抑制人民诉权,有违自由、平等、博爱的人道主义精神。“国家之所以惩创罪人者,非快私人报复之私,亦非以示惩创,使后来相戎,盖非此不足以保持国家之生存,而成人道之均平也”。[9]作为孙中山先生忠实的追随者,居正无疑受到了孙中山人道主义思想的影响。

19世纪欧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后,狱政思想发生了重大转变,对犯人实施感化教育使其回归社会成为监狱制度的宗旨。晚清狱政建设开始尝试向西方学习,民国建立后以西方法治作为参照物,狱政方针提倡尊重人道主义,试图建立资本主义监狱制度。然而,当时的狱政建设难以令人满意。居正就任司法院长后,对各地的狱所进行了视察,结果令他大失所望。1941年起,他在监狱的数量、环境建设、卫生条件、犯人伙食等问题上采取了有力的措施:首先明令扩建新监时房屋要宽敞,空气要流通,有利于隔离、戒护,“此外核准兴工心理之各地新旧监所为数甚多,又因各省拟送修建监所计划难得合宜,由部颁发修建监所注意十一款,关于房屋之扩充、人犯之隔离、戒护之便利,卫生之设备、空气之流畅,均有扼要指示,通饬遵行。”[5]其次,筹设病监和少年监狱。由于监狱环境卫生差,犯人患肺病死的很多,居正提出要建立病监,“各新监虽有病监,然设备不全,且隔离亦难严密,故拟每省一所。”[5]再次,适时增加囚粮。早在居正上任之初,囚粮短缺的问题就引起他的重视,“现国内民不聊生。铤而走险者甚多,各地狱中时有人满为患,囚粮积欠二十余万,囚犯每月囚粮各地不同,最低为三元,最高者仅四元五角,先司法应急加整理甚多。”[3]到1941年,抗战尤为艰苦,经济萧条、物价上涨,所购囚粮不敷甚巨,居正指示,“所有超溢预算之囚粮,由高等法院切实核明,就全省监所彼此挹注,实支实销,如不敷,在中央负担经费省份,准其呈请动支预备费;在地方负担经费省份,责成高院与省政府洽商增拨。”[5]在动荡不安的局势下,如此举措正是把监狱视为感化之所、坚持司法人道主义的充分体现。

此外,居正主张大赦和废除死刑。在国民党四届二中全会上居正提出实行全国大赦案,“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以罚款者均赦免之”,“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减刑三分之一,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减刑二分之一”。1946年12底,国民党宪法草案提出时,曾将大赦取消。居正在会上据理力争,终于使大赦案写入宪法中。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其所具有的惩罚性与痛苦性是无与伦比的。从刑罚的人道主义来看,死刑对生命权的剥夺构成对人本身基本权利的剥夺与对人自身的否定。孙中山曾极力主张废除死刑未果,居正志在完成中山先生遗志,“谓国父生平,惓惓于废除死刑而未果,吾辈继述遗志,当思所以完成之。”[6]他曾嘱咐司法行政部长谢冠生撰写《死刑存废论》,放在他的行箧中,准备适机正式提出。居正力主废除死刑,虽然这一主张没能实现,但有助于刑罚中慎用死刑,对后人关于死刑存废之争也有一定启示。

从传统的司法行政合一到司法独立;从传统的独断专行到司法的程序化;从传统的重刑主义到近代刑罚中的人道主义,这些是传统司法向近代转型的主要趋势。居正的司法改良思想及实践,在中国法制的艰难转型中写下了重要的一笔。从居正的司法实践我们也可以看到,民国时期的法律精英们胸怀法治理想,他们力图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创制根本大法,捍卫司法主权,力争司法独立,主张依法保障人权。在他们的推动下,我们看到了近代法制的一丝曙光。“从清末司法改革到孙中山辛亥革命司法实践,从北洋政府到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制实践,尽管保留着浓厚的传统色彩,但近现代司法精神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7]然而我们也看到,由于受到现实政治及社会的制约,法律精英们往往陷入理想与现实之困境中。居正,在“司法党化”的阴影下,有时不得不违背法律至上的精神,这使得其司法成就大打折扣。而他本人也在政治的无奈与司法实践的失意中,逐步走向黯然的命运。

[1]韩秀桃.民国时期法律家群体的历史影响[J].榆林学院学报,2004,(6):19.

[2]刘寿真.居正的法制思想简介[J].法学评论,1998,(4):121.

[3]民国日报[N].1932-01-13.

[4]徐矛.居正与司法院[J].民国春秋,1994,(6):4.

[5]罗福惠.居正文集(下册)[M].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89.

[6]林济.居正传[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1993.

[7]夏锦文.社会变迁与中国司法改革:从传统走向现代[J]. 法学评论,2003,(1):79.

[8]罗福惠.居正文集(上册)[M].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89.

D929

A

1006-5342(2011)01-0021-03

201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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