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柳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法学研究
海峡两岸侦查中讯问被追诉人比较研究
夏柳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在刑事诉讼中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侦查程序中的重要一步。讯问犯罪嫌疑人既是获取最直接证据、取得案件突破口的重要途径,也是容易发生践踏公民基本权利的一个程序阶段。通过对比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中讯问被追诉人规定之间的不同,可以发现中国大陆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方面法律规定的不足,主要包括:大陆没有关于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规定和告知;除传唤与拘传的讯问之外,法律没有对讯问中的时间、地点和讯问环境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对笔录的制作没有作出细致规定。为此,应以现代治国的标准对中国大陆刑事诉讼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加以改造,从而最终符合实现程序公正和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
侦查讯问;中国大陆;中国台湾地区;比较研究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中具有重要地位,特别是在科学技术和侦查技术不甚发达的时代,讯问犯罪嫌疑人往往是最重要的侦查手段,讯问中所获取的口供也往往被认为是“证据之王”。因此,在法治发达之前的时代,几乎所有国家在追诉犯罪时都会毫不犹豫采取刑讯逼供等手段来获取口供。正所谓“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然而,也就是这种不择手段的获取口供方式,致使刑讯逼供横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被任意践踏;而冤假错案也如影随形般不时涌现。
随着法治的进步,讯问中出现的问题被更为清醒地认识。在此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学者公开反对刑讯逼供,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就明确而公开地反对刑讯,认为刑讯只能让无辜者倒霉,让罪犯占便宜②。近代法治的发展,最重要标志之一就是程序法的进步和程序正义的逐渐确立,而程序正义所表现出来的重要方面就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目前的一个基本共识是,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讯问被追诉人时容易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这种侵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刑讯逼供对公民人身的直接侵害;因讯问而造成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因讯问而造成对公民平等人格和尊严的藐视。
法治国为改变讯问中可能产生的上述弊端,采取了以下几大措施。首先,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同时对讯问条件作出一系列明确规定;其次,用司法审查来监督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再次,通过规定更为有效的法律规则来震慑可能发生的非法讯问,即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排除以非法的、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方式获取的口供并以此震慑办案人员促使其在今后办案过程中依法侦查讯问。当然,即使各国法律对侦查过程中办案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作出各种必要的限制,也没有一个国家明确规定取消在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也没有规定口供不再是证据中的一种,只是要求口供的获得必须符合自白任意性的规则。
因此,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制定或者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都会往这一点靠拢。尽量对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法进行规制,但还不会将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一侦查措施废除;对讯问中获得的口供进行合宪性审查,将违反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保护规定而获得的口供予以排除。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制更多地具有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特点,在关于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也是如此,规定了被追诉人在讯问中的沉默权以及办案人员的权利告知义务。而目前我国大陆对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则与法治国的标准有一定差距。通过对比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不同规定,从中找出差距并确定中国大陆努力的方向,在当前也是比较可行的。③
近年来由于台湾地区民主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其在法律上的修改步伐也迈得比较快。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上就是从1990年开始,几乎每隔一两年都会对其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④。从1990年到2007年,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小二十一次修改。而且其“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一个特点就是只改条文的内容,条文编号不变。即使有新增的内容,也不再增加总的条文数,而是在条文后面增加多少条的之一之二,以此类推;同理,删除条文,只删除内容,条文号仍然保留,只是内容空缺。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被告的条文规定在总则编的第九章中。这一章的章名就叫“被告之讯问”。⑤其中,第一百条之一、之二是在1997年增加的内容,而在1998年对这两个条文进行修改。第一百条之三则是1998年新增的内容。
对于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称谓,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特别区分。“无论侦查中或审判中,该特定人统称为‘被告’”。⑥当然,这种称谓也造成无法通过被追诉人在诉讼中称谓来区分出诉讼中的程序阶段。后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作出了一定的修改,即“为刑罚权对象之特定人,若称为‘犯罪嫌疑人’,即指侦查中且受司法警察(官)侦讯的特定人而言;若称为‘被告’,则有可能是侦查中受检察官或法官讯问的特定人,也可能是指审判中受法官审判的特定人。”⑦
讯问被告有两种形式:人别讯问和事物讯问。而讯问被告的具体顺序是:首先进行人别讯问,其次是办案人员履行对被告的告知义务,然后再进行事物讯问。⑧
人别讯问的目的是为了查明被告的个人信息,确保所要讯问的人就是本案被告,实际上就是案件同一性的问题,即查明将要被讯问的人和案件中的被告是否具有同一性。如果不具有同一性就必须毫不迟疑地予以释放,否则就构成履行公务的违法。这种同一性的查明,需要核对某种个人信息,而即将被讯问的人不能以个人隐私为由隐瞒身份,更不能故意告知虚假信息,否则由被讯问的人来承担这种错误告知的责任。
这种查明核对,就是将办案机关掌握的案件中被告的信息与即将被讯问的人的信息进行比对,如果相互符合和印证,则可以确认就是需要被追究和讯问的被告,如果不符合或者矛盾,则可以确定并不是案件的被告⑨。
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94条的规定,讯问被告,要先询问其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等个人的基本信息。在以上信息与相关公共机构所制作和保存的信息核对以后,再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果是本案被告,就可以进行后续的讯问程序;如果不是本案被告,必须释放该人。
办案人员进行人别讯问之后,需要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这种告知义务主要规定在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95条。告知是办案人员的义务,也是被告的权利。而告知内容,则是被告在讯问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如下:(1)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经告知后,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知。(2)得保持沉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3)得选任辩护人。(4)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其中,第一项权利是对自己涉嫌罪名进行了解的权利,是知情权的一个具体化。而其他诉讼权利则主要涉及沉默权、辩护权的实现和要求调查有利证据的权利。
赋予办案人员的告知义务,是对被告诉讼权利的一个重要保障。而这种权利的告知也是对被告宪法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进而有利于更好地达到诉讼构造机制的要求。而对于告知义务的违反,则可能造成两种后果:一是作为上诉第三审事由;二是禁止使用因此而取得的被告自白,亦即无证据能力⑩。
事物讯问是就案件的有关情况向被告提问,由被告做出回答。事物讯问要围绕案件的情况进行。从法理来讲,不能就与案件无关的问题讯问被告,否则就容易侵犯被告的个人隐私。只是在一个案件中,是否与案件有关可能也不容易区分。
讯问被告时,如果被告进行申辩,应给予其申辩的机会;而对于被告的辨明,可以责令其就始末连续陈述,对于陈述的有利于被告的事实,应责令其提出证明的方法或者线索。(11)
同时讯问同案被告必须个别进行。几名被告非因特殊情形之需要,不得同时在讯问场所。但是,如有查明案件事实之必要,则可以要求被告对质;而被告也可以请求办案人员准许其对质。(12)
当然,在讯问中法律对办案人员有禁止性的规定。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欺诈、疲劳等不正之法进行讯问(13)。如果使用这些法律所禁止的手段进行讯问,那么获得的口供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这种采取法律禁止手段获取证据的主张和举证责任、证明标准,法律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法律对办案人员讯问被告还有其他的禁止性规定,如:在途解送时间内不得讯问;原则上规定司法员警官或司法员警不得在夜间询问犯罪嫌疑人,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除外。而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00-3条规定:“以下情形司法员警官或司法员警可以询问犯罪嫌疑人:一、经受询问人明示同意者;二、于夜间经拘提或逮捕到场而查验其人有无错误者;三、经检察官或法官许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或者犯罪嫌疑人请求立即询问者,应立即为之。称夜间者,为日出前,日没后。”
对于在生理上有特殊缺陷或者语言不通的被告的讯问,法律也有明确规定。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告为聋或哑或语言不通者,得用通译,并得以文字讯问或命以文字陈述。”根据规定,讯问这类被告时,被告有权利获得通译的帮助,并且可以直接以书写文字的方式来提问和回答相关提问或者进行陈述。
对被告的讯问和被告的回答最终都要落实到笔录上,所以,一份笔录往往能够体现讯问中是否注重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在笔录的制作上,台湾刑事诉讼法有其细致的规定。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1条第4项规定:“笔录应命受讯问人紧接其记载之末行签名、盖章或按指印。”(14)这一规定从法律上要求办案人员在制作讯问笔录时必须行必要之注意,以防止办案人员在制作笔录时违规操作,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
在讯问被告过程中是否需要录音录像,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也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即原则上必须全程连续录音,在必要的时候应当全程连续录影。但是有急迫情况而且经过笔录上记明的,可以例外。(15)这里录音录影都必须全程而且连续进行。而且对于录音录影与笔录不符的,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不得作为证据使用。(16)
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主要在《刑事诉讼法》的分则编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部委规章中。(17)在这些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规定中,主要有讯问主体、讯问程序、讯问笔录以及讯问特殊犯罪嫌疑人的规定(18)。同时,对于未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讯问地点和讯问时间(19)。
而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对被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则没有时间、地点、环境等条件的规定。同时,对笔录制作也没有专门规定。这样就容易导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一些争议,从而引起社会、学界的关注。
分析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关于讯问被追诉人的规定,可以发现两者有不同之处。这些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关于讯问时间的规定不同。中国大陆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上(除拘传、传唤时的讯问),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容易造成对处于被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进行长时间不间断的讯问,从而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严重的生理、心理的压力,导致出现一些问题。(20)相反,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司法员警官或司法员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不得夜间进行,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而关于夜间的规定是“日出前,日没后”。(21)
其次,关于沉默权的规定不同。讯问被追诉人最主要方面就是沉默权的规定,即法律是否赋予被追诉人在侦查讯问中的沉默权。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讯问之前,必须告知被告得保持缄默(即沉默)。实际上就等于既规定讯问中的被告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且讯问中的办案人员也有义务告知被告有沉默权。相反,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沉默权的规定,反而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义务。
再次,关于笔录制作的规定也不同。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笔录的制作没有比较细致的规定,仅仅就笔录内容的核实作了规定(22)。而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笔录中被告的签名都有明确的规定,以防止侦查中的办案人员从中做手脚,损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分析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中讯问被追诉人规定之间的不同,可以看出中国大陆在侦查讯问中的不足之处。
首先,最主要的不足之处就是没有关于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规定与告知。现代刑事诉讼法(或者说程序)的真正价值在于正当程序和程序的正义,而不仅仅是作为打击犯罪的一种工具。程序正义之要义在于在刑事诉讼中营建一个控辩平等对抗的“环境”,通过这种平等的控辩对抗来实现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适用,最终满足社会对正义的诉求。当然,实际上,作为控方的国家其参与诉讼的能力是辩方所无法比拟的,特别是在侦查中,被追诉人往往处于一个非平等对抗的诉讼环境,孤独面对作为国家追诉机器的侦查机关。同时,被追诉人本身也可能被控制在一个控方完全占优势的场所——羁押场所或者是其他办案场所。被追诉人如果没有沉默权,就有可能在讯问时被采取强力手段(23)。同时,让一个人自己去证明自己犯罪也难说是符合社会基本正义的。因而,目前中国大陆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的规定的一个主要不足就是没有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在以后可能进行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应当尽快争取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
其次,除传唤与拘传的讯问之外,法律没有对讯问中的时间、地点和讯问环境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国大陆的刑事诉讼法基本上没有对讯问的时间、地点和讯问环境作出明确规定。而且,由于中国大陆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导致在讯问过程中办案人员可以在任意时间、不受约束的地点和环境讯问被追诉人。这样,在讯问中可能没有发生明显的刑讯逼供,但却有代替刑讯逼供的方法来获取口供,导致被追诉人处于更不利的地位。
再次,法律对笔录的制作没有作出细致规定。讯问笔录对案件的实体结果有重要的影响,其制作必须毫无瑕疵,否则就容易损害被追诉人的利益。在这一点上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值得借鉴。必须采取一切手段防止讯问笔录被非法改动而损害被追诉人的利益。当然,具体的做法可以多种多样,但是思路和方向必须是这样的,即不要让任何人有非法改动讯问笔录的机会。
本文通过对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在侦查中讯问被追诉人之间的比较,得出的重要一点是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在讯问被追诉人方面还有需要努力的地方。这种努力的方向应当是程序的公正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对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就讯问被追诉人的比较,并指出中国大陆地区规定的不足,不是说我们一定要完全以台湾地区为借鉴的对象,而是我们要认清不足,然后再去努力改进。改进的途径和方法是可以多样化的,但方向应该是比较明确的,即必须以现代法治国的标准来对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加以改造,从而最终符合实现程序公正和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
注释:
①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官享有侦查权,而司法警察和警察事务官只有协助侦查的权力。检察官在侦查阶段讯问涉嫌犯罪的人被称为“被告”,而司法员、警官或者司法员警在侦查阶段只能讯问涉嫌犯罪的人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而且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法律上的正式规定是“询问”,这几点跟我国大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所区别。本文中所论述的讯问都是指在侦查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人的讯问,既包括检察官对被告的讯问,也包括司法员警官或司法员警对犯罪嫌疑人的询问。所以,为了论述方便,本文所称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具有一样的含义,都指侦查阶段被认为涉嫌犯罪的人。
②【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7-44页。
③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是同种同源、同文同俗的,因此,能够在台湾地区行得通的制度,对于中国大陆来说不是不可以加以移植和学习。
④自1997年开始,台湾“刑事诉讼法”每年皆修,甚至一年修法两次,其间经历了诸多重大的刑事诉讼改革。
⑤本文所参照的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2007年12月12日修改的版本。被告之讯问的条文是第94条到第100-3条。
⑥⑦⑩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页、第126页、第142页。
⑧根据中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94、95、96、97条的规定。
⑨当然,前提是即将被讯问的那个人所提供的自身信息是准确而足够的;同时,办案机关所掌握的被告的信息也应当是准确而足够的。否则,这种人别讯问就基本上没有意义,即不能确定两者的同一性。
(11)根据中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
(12)根据中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
(13)根据中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
(14)中国台湾地区法律条文中的款和项的意思和大陆地区的意思恰好相反。所以中国台湾地区法律中的第几项就相当于大陆法律中的第几款。
(15)根据中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00-1条的规定。
(16)而对于假如录音与录影中有一种与笔录相同,而另一种与笔录不同的情况,法律没有明示规定。
(17)分别为《刑事诉讼法》第91、92、93、94、95条。相关司法解释和部委行政规章中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第136-15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173-187条。
(18)相关情况可以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80页以下。
(19)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对于传唤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讯问。且通过拘传、传唤所进行的讯问,其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20)在几个很受社会舆论关注的错案中,当初的犯罪嫌疑人差不多也是因为在不被限制的讯问时间下取得有罪的口供的,如:近来沸沸扬扬的赵作海案。
(21)虽说在台湾地区,侦查权由检察官所享有,警察仅有辅助侦查的权力,但是由于检察官数量与警察数量的巨大差距,因而实际的侦查工作主要还是由警察来完成。
(22)仅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笔录作出了一些补充。
(23)作为办案人员也有名誉、荣誉、职位、福利待遇等方面的驱动力去采取强力手段获取口供,特别是有罪的口供。
[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4]纵博,郝爱军.近年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改革及其启示[A].台湾研究集刊,2010,(3).
Comparative Study on Interrogating Defendants Across the Straits
Xia Liu
It's an important step in investigating procedure to interrogate the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in criminal case. Interrogating the suspects is an important approach to obtain the most direct evidence and achieve the breakthrough in the case,as well as a procedure to violate the civilians'basic rights.Some weak points can be found in terms of interrogating the suspects in Chinese mainland.For instance,there is no regulation and informing about the privilege of silence for suspects;no explicit regulation about the time,place,surroundings of interrogation except summon to court and by force;no detailed regulation on constat by comparing the differences of the regulations about the defendants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cross the straits.So the regulation of interrogating the suspects in investigating procedure in Chinese mainland should be reformed following the standards of modern governing with the purpose of meeting the basic requirements of realizing the procedural justice and rights guarantee.
investigating and interrogating Chinese mainland;Chinese Taiwan;comparative study
D918
A
1673-1573(2011)02-0029-05
2011-05-13
夏柳(1985-),男,江西上饶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责任编辑、校对:王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