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刚,金 晶
(1.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2.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1620)
●法律与政治
论定罪情节
王 刚1,金 晶2
(1.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2.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1620)
定罪情节是指体现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程度,从而决定行为的犯罪性质以及罪行轻重的犯罪构成事实。根据其在定罪中的作用,定罪情节可以分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基本罪与轻罪(重罪)、共犯形态、停止形态和罪数形态六种类型。定罪情节与犯罪构成、量刑情节之间既有密切联系,也存在明显区别。厘清这些基本关系,对于准确定罪和公正量刑具有重要价值。
定罪情节;分类;犯罪构成;量刑情节
刑法中广泛使用“情节”一词,正确理解这些情节,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情节”由情和节二字组成,情是指事物存在的空间位置,节是指事物的时间发展环节。故情节的汉语含义是指事物存在、发展和变化的情状与环节,是一个含义十分广泛的概念[1]。
定罪、量刑、行刑是刑法实施的具体形式,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理解,凡是影响定罪、量刑、行刑的事实情状都是刑法中的情节。刑法中的情节,包括犯罪情节和非犯罪情节两类。犯罪情节,是指发生在犯罪过程中,体现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事实情状,包括犯罪构成事实和非犯罪构成事实。“所谓犯罪构成事实,是指犯罪构成诸要件所涵盖的一切主客观事实情况。”[2]在犯罪构成事实中,凡是对犯罪的认定以及犯罪形态的判断具有决定意义的,都是定罪情节。定罪情节是定罪和确定基准刑的事实根据,又是量刑情节存在的前提,因而是刑法中最重要的情节。
关于定罪情节的含义,刑法学界存在争议。总体来看,这些观点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观点主张,定罪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以外的,影响定罪的一系列主观与客观的事实情状”。[3]这种观点认为定罪情节是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以外的事实情状,为陈兴良教授、王晨博士[4]等人所提倡。另一类观点主张,“定罪情节是指行为成立某种具体犯罪不可缺少的主客观事实情节,即犯罪构成要件,其中又可再分为确定的构成要件和酌定的构成要件两种”。[5]286这种观点认为定罪情节是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以内的事实情状,为赵廷光教授、刘艳红教授[6]等人所提倡。
笔者认为,犯罪构成是确认定罪情节的规范依据,定罪情节包括定性式情节和定量式情节两类。对定罪情节的理解,既不能脱离具体的犯罪构成,也不应忽略定量式情节。上述观点均未兼顾这两个问题,故失之偏颇。现论述如下:
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由四个要件组成。除《刑法》第13条所规定之情形,具体案件只要齐备了四个构成要件,就成立犯罪;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则不构成犯罪。因此,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都是决定定罪结果的必要条件。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并非单一的法律概念,而是由一些具体的事实情节填充而成。例如,客观要件一般包括行为方式、行为时间、作案工具等事实情节;客体要件一般包括危害结果、间接后果等事实情节。案件的各种事实情节通过整合而组成构成要件,当四个构成要件都齐备时,犯罪构成就实现了。不能为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所容纳的事实情节对定罪不会产生影响,自然不能称为定罪情节。有论著指出:“定罪情节,是指客观地存在于犯罪中的,对于成立犯罪具有决定意义的情况和环节。定罪情节必须是客观的并被证明是属实的。其内容包括一切对犯罪成立有决定意义的,能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客观要素……可见定罪情节与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是基本一致的。”[7]42笔者赞成这种观点,认为符合具体犯罪构成之要求,是事实情节上升为定罪情节的基本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应以犯罪构成为指导,对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进行甄别筛选、去伪存真,否则必将迷失在扑朔迷离的案情之中。
我国学者通常认为,定罪情节仅指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起码要求的事实情节,也即定性式定罪情节,忽略了定量式定罪情节,这是不科学的。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同时具有定性评价和定量分析功能,与之相应,定罪情节不仅包括决定犯罪性质的定性式情节,还包括影响罪行轻重的定量式情节。“储槐植先生认为刑法的立法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模式;另一种是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的模式。第一种模式是通行于外国刑法立法的一个模式,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对刑法分则的规定采取了第二种模式即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的模式,这就要求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不但要解决行为定性的问题还要解决行为的定量问题。”[8]129-133犯罪构成对行为定量问题的解决,恰恰依赖于定量式定罪情节。事实上,决定特定犯罪构成起码要求的定性式定罪情节,往往难以认定。除了数额犯,我国刑法对绝大多数犯罪成立的起码要求没有明确规定。尤其是在情节犯场合,诸如“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用语,都是定量式定罪情节的体现,这些只能留待法官综合案件的全部情况作出判断。
综上所述,笔者对定罪情节的含义界定如下:定罪情节是指体现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程度,从而决定行为的犯罪性质以及罪行轻重的犯罪构成事实。
定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进行相互一致的确定。[5]318法定的犯罪构成是定罪的法律依据,决定定罪活动的基本方向和主要内容。犯罪构成可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两类,基本的犯罪构成包括基本罪、轻罪(极轻罪)、重罪(极重罪)几种,修正的犯罪构成包括共犯形态和停止形态两种情形。此外,有时定罪还需要解决罪数问题。因此,定罪的全部内容包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基本罪与轻罪(重罪)、共犯形态、停止形态和罪数形态的认定。与之相应,定罪情节可作如下六种分类:
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是刑事审判的依据。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遵循这样的思路:在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指引下,对案件的各种事实情节进行整合,判断这些情节能否满足该罪四个构成要件的要求。如果四个要件都实现了,则该罪的构成要件就齐备了,行为就构成犯罪;反之,则不构成。定罪情节是填充构成要件的事实,构成要件又是实现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因此,定罪情节是判断犯罪构成是否成立的基础,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核心要素。
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以某种概括性情节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如《刑法》第216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第260条规定的“情节恶劣的”、第129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理论上称其为情节犯。情节犯的成立,除了要符合四个构成要件的形式规定外,还要满足概括性情节的量的要求。根据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这些情节要求都可以归入某一构成要件之中,并非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以外的第五个要件。例如,“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犯罪客体要件的量的要求,“情节恶劣的”一般是对客观要件之行为要素的特别规定,“情节严重的”则既可能是客体要件要素,也可能是客观要件要素。这是我国刑法定量分析特征的体现。在情节犯场合,这些概括性情节就成了区分罪与非罪的定罪情节。
我国《刑法》还规定了以一定数额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如《刑法》第173条规定的“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理论上称其为数额犯。对数额犯来说,犯罪数额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属于犯罪客体要素,对犯罪的成立也具有决定意义。
我国《刑法》总则中还规定了三种在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情况下排除犯罪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三种情节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定罪情节。
刑法中每个具体犯罪都有独一无二的犯罪构成,正因如此,我们才能对各种犯罪进行有效区分。犯罪构成由四个要件组成,四个要件相同的情况下构成同一种犯罪。四要件中有一个要件不同的,就会改变对整个犯罪构成的综合评价,成立不同之罪。例如,同样是侵犯单位财产的行为,行为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构成职务侵占罪;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构成贪污罪。这是区分此罪与彼罪主体方面的定罪情节。再如,同是冲动之下捅刀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造成被害人受重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这是区分此罪与彼罪客体方面的定罪情节。除此之外,还有区分此罪与彼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定罪情节,不再赘述。
当刑法对某一具体犯罪规定两种以上法定刑幅度时,就产生了基本的犯罪构成与减轻或加重的犯罪构成的情形,每个法定刑幅度对应一种犯罪构成。此时,本罪内部就存在基本罪、轻罪(极轻罪)与重罪(极重罪)之分了。对于这类犯罪,不仅要正确认定罪与非罪、区分此罪与彼罪,还要准确判断是基本罪、轻罪(极轻罪)还是重罪(极重罪)。
例如,我国刑法根据诈骗数额的大小对诈骗罪配置了三种法定刑幅度,从而使诈骗罪存在基本罪、重罪和极重罪三种形态。诈骗数额较大是成立诈骗罪的最低要求,诈骗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是诈骗罪重罪的定罪情节,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诈骗罪极重罪的定罪情节。这些数额或情节要求就是区分诈骗罪基本罪、重罪和极重罪的定罪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对定罪具有决定性作用。
对犯罪规定两种以上法定刑幅度的情形,在我国刑法中普遍存在。这些犯罪的认定,不仅要罪名准确,还要分清轻重形态,其判断依据是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升格条件。这些法定刑升格条件,就是区分基本罪、轻罪(极轻罪)和重罪(极重罪)的定罪情节。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有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每种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同。司法实践中,需要准确区分各个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并对其适用相应的刑罚。
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人,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人,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人,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犯罪人。因此,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实施主要实行行为是认定主犯的主要情节;实施帮助行为或次要实行行为是认定从犯的主要情节;被胁迫参加犯罪从而在主观意志上表现出一定的被迫性和限制性是认定胁从犯的主要情节;教唆犯则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被确定为主犯或从犯。这些确定共同犯罪人类型的情节就是区分共犯形态的定罪情节,对共同犯罪刑事案件的司法裁判具有重要意义。
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而停止下来的情形,就是犯罪停止形态。故意犯罪存在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四种停止形态,前三种情形属于未完成犯罪,既遂属于完成的犯罪形态。刑法分则虽然以既遂形态为标准设置具体犯罪,但实践中并不是每起故意犯罪都能达到既遂,犯罪的三种未完成形态也普遍存在。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以是否齐备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包括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和客体要件。在三种未完成的犯罪形态中,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与犯罪既遂没有区别,否则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了。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和犯罪既遂的区别存在于客观要件和客体要件中,前者如实行行为尚未着手,犯罪停留在预备阶段;后者如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没有出现,犯罪停留在未遂阶段。这些决定犯罪是否完成的客观要件要素和客体要件要素,就是区分犯罪停止形态的定罪情节。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行为人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是数罪。但这种划分并非绝对,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也作一罪处理,理论上称之为“处断的一罪”。
以牵连犯为例。行为人虽然实施两个行为,并且符合两个犯罪构成,但理论上一般主张对其作一罪论处。我国刑法对牵连犯的处理既有数罪并罚的规定,也有从一重处断的规定。前者如刑法第198条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后者如刑法第399条第4款之规定。牵连犯的认定和处理,关键是看数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即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若不存在牵连关系,则可能按数罪处理;若存在牵连关系,则可能按一罪处理。这种牵连关系就成为了处理数个构成要件行为之罪数问题的定罪情节。
理论上所讨论的连续犯、继续犯、吸收犯、集合犯等犯罪形态,究竟按一罪还是数罪处理,均需要根据案件中的具体情节来确定,这些情节也就成为处理数罪问题的定罪情节了。
关于定罪情节和犯罪构成的关系,学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定罪情节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定罪情节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而是从犯罪构成基本要件的程度上把握的成立犯罪的条件。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妥当,定罪情节不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而是具体犯罪构成的要件。[8]129-133
笔者认为,定罪情节与犯罪构成之间既有密切联系,也有明显区别,需要辩证看待。上述观点均有不妥之处,具体论述如下。
1.定罪情节是犯罪构成的事实基础。犯罪构成是对犯罪成立条件的概括与归纳,但仅凭这些抽象概念无法对定罪活动作出判断。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判断,需要定罪情节的支撑。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在某一犯罪构成的指引下,确认和筛选符合该罪四个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通过整合案件事实,如果四个要件都得到满足,则行为就符合了犯罪构成的规定,成立犯罪。这些填充构成要件,进而支撑起整个犯罪构成的案件事实都是定罪情节。“可见,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只不过是将整个有机组合而成犯罪事实的所有定罪情节分为四个部分而已。因此,犯罪构成是由诸多犯罪情节有机组成的,或者说,犯罪情节是犯罪构成的因素。”[9]定罪情节是犯罪构成的事实基础,犯罪构成脱离定罪情节,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法完成定罪功能。
2.犯罪构成是定罪情节的确认标准。定罪情节不能单独发挥定罪的功能,只有满足具体犯罪构成四个要件要求的全部定罪情节结合起来,才能完成这一特定任务。案件事实能否成为定罪情节,取决于犯罪构成。法定的犯罪构成是司法人员筛选案件事实的标准:符合犯罪构成四个要件要求的案件事实,可以承担定罪任务,才可能是定罪情节;不符合该要求的案件事实,对定罪没有价值,不可能是定罪情节。犯罪构成为置身于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中的司法人员指明了方向,是其筛选和确认定罪情节的法律标准。脱离犯罪构成的案件事实,就成了居无定所、无处容身的单纯事实,不能被规范地评价为定罪情节。
1.定罪情节是具体的案件事实。犯罪是一种客观社会现象,犯罪的整个发展过程由一系列具体犯罪事实组成。犯罪事实,是指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的,能够表明行为客观危害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一切案件事实,包括犯罪构成事实和非犯罪构成事实。一般来说,犯罪构成事实都是定罪情节。在特殊情况下,定罪所要求的犯罪构成事实超出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范围时,便转化为量刑情节,这在理论上被称为“定罪剩余的犯罪构成事实转化为量刑情节”。定罪情节是司法活动的物质基础,是认定犯罪的具体事实,因而具有个案性。
2.犯罪构成是抽像的法律规格。与定罪情节的具体性、个案性相比,犯罪构成具有抽象性和类型性特征。从理论上讲,犯罪构成是对犯罪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条件进行高度概括和总结的学理概念,具有抽象性特征。从规范层面来看,犯罪构成是刑法分则条文为具体犯罪所设置的法律规格,是认定某一类犯罪的指导形象,具有类型性特征。
一般说来,定罪情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影响量刑,两种情节性质不同,作用不同,表现形式也不同。[10]16-21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是最常见的犯罪情节,探讨二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对准确定罪和公正量刑意义重大。
1.单向依存关系。定罪和量刑是刑事审判中的两个相互连接的环节,定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是对定罪的延伸与深化。定罪情节是定罪的事实根据,案件事实如果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要求,犯罪不能成立。量刑情节是在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影响行为人是否判处刑罚以及刑罚轻重的各种情节。从功能的角度来看,二者与犯罪成立具有不同关系:定罪情节决定犯罪成立,无定罪情节则无犯罪。犯罪成立是量刑情节存在的前提,无犯罪则量刑情节无从谈起。“量刑情节只有在犯罪构成中或以犯罪构成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才能影响量刑。例如,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或事后态度,都只有在行为人实施了具备犯罪构成的行为后,才具有量刑情节的意义。”[7]42-43在构成犯罪的案件中,必然存在定罪情节,量刑情节则具有或然性。不排除只有定罪情节,而无量刑情节的情形。因此,定罪情节是量刑情节存在的前提,可以独立存在;量刑情节依附于定罪情节,不具有独立性。
2.单向转化关系。作为定罪情节的犯罪构成事实有时可能转化为量刑情节,在特定情况下只作为量刑情节发挥作用。例如,在连续犯、牵连犯等特殊犯罪形态中,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单独评价的话往往可以构成数个犯罪,但实践中并不是将每次行为中所包含的定罪情节都用来定罪。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于这些情况往往只以一次行为或某一行为中的定罪情节作为定罪依据,其他行为及其所包含的定罪情节作为量刑情节对待,成为某一犯罪从重处罚的依据。
在选择的犯罪构成场合,定罪情节也可能转化为量刑情节。“选择的犯罪构成,就是就某类具体犯罪来说,刑法条文规定有供选择的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其特点在于,就该种犯罪构成,法律规定了几个供选择的要件,但对于成立犯罪来说,只需要具备其中一个要件就够了,而不需要具备刑法条文所列举的供选择的全部要件”[11]在我国《刑法》中,有些犯罪构成具有两种以上的选择要件,如《刑法》第263条后段规定的抢劫罪,其重罪构成要件有8种情形;有些犯罪构成要件包含两种以上的选择要素,如《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其实行行为有4种情形。对于这些犯罪,“应当选择其中危害最重的那个犯罪构成事实作为定罪情节,用以充足构成要件的要求,定罪剩余的其他犯罪构成事实,理所当然地转化为从重处罚情节,因而不再是定罪情节。”[2]165例如,具体的抢劫案件如果同时具备《刑法》第263条后段所规定的两种以上情形时,则应将其中一种情形作为成立抢劫罪重罪的定罪情节,另外一种情形转化为量刑情节考虑。
定罪剩余情节可以转换为量刑情节,但量刑情节却不能转化为定罪情节。原因是定罪情节对事实情节提出的要求远远高于量刑情节,只有定罪情节转化为量刑情节的可能,而无量刑情节转化为定罪情节的余地。犯罪构成是确认定罪情节的标准,定罪情节是符合犯罪构成要求的罪中情节。量刑情节大多是罪前或罪后情节,即使存在少部分罪中情节,但也不是符合犯罪构成要求的事实情节。事实情节上升为定罪情节必须同时满足“罪中”和“犯罪构成”两个要求,量刑情节不可能同时具备这两个要件,因而无法转会为定罪情节。
1.司法功能不同。定罪情节是对行为进行定性分析的依据,定量情节是对行为进行定量分析的根据。犯罪始终是一种行为,定罪情节是对行为之客观危害及行为人之主观恶性的综合反映,直接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体现了犯罪的本体属性。因此,定罪情节能够决定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具体犯罪形态等罪质问题。量刑情节是犯罪本体属性之外的事实情节,主要由行为人罪前、罪后的某些行为表现和人格特征以及罪中的一些事实特征组成,间接反映了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量刑情节对行为之定性判断没有影响力,只是在定罪情节决定罪质的基础上影响具体的刑罚分量。
定罪情节决定罪质,量刑情节影响罪量,量刑情节只能在定罪情节所决定的罪质及其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起作用。“如果说,定罪情节决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基本情况,由此决定了对行为人是否需要定罪,并决定了与该行为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的话,那么,量刑情节就是在此基础上,具体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确定的量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具体程度,由此决定在法定刑的幅度内选择具体刑罚点。”[10]16-21因而,“定罪情节是犯罪情节的主要内容,在所有犯罪情节中居于主要地位,属于犯罪情节的基础性情节,也就是没有定罪情节也就无所谓量刑情节和行刑情节。”[9]75-77
2.认定标准不同。如何区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原则上应以犯罪构成作为区分标准。但这一标准并非绝对,因为存在定罪情节向量刑情节转化的情况。
定罪情节是犯罪构成的事实内容,犯罪构成是对定罪情节的抽象和分类。犯罪构成是由反映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四个要件组成。在犯罪的诸多情节中,只有符合犯罪构成的要求,填充构成要件的罪中情节才可能是定罪情节。脱离犯罪构成的涵盖范围,任何情节都不能对定罪产生实质性影响。定罪情节在形式上必须满足犯罪构成的要求,实质上则直接反映了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程度。
量刑情节是指人民法院在完成定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时所考虑的、影响刑罚轻重的各种事实情状。刑法意义的诸多情节中,有些虽然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要求,不会对已然之罪本身的严重程度产生影响,但却从外部间接地反映了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这就是量刑情节。它们对定罪没有价值,但在量刑中会被考虑到。在时间分布上,量刑情节广泛地存在于罪前、罪中和罪后三个阶段。“在实际生活中,量刑情节往往是比较多的,凡是出现在案件之中,与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人有关,能够表明犯罪行为危害程度,能够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所有事实,只要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都属于量刑情节的范围。”[6]77-81
例如,任何犯罪都存在一系列有关犯罪人的事实情状,包括姓名、年龄、性别、精神状况、一贯表现、行为动机和目的、主观心态、犯罪后的态度等等。根据犯罪构成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的要求,只有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况、主观心态能够成为定罪情节。其他情节因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规定,而不属于定罪情节。另一方面,犯罪构成的主体和主观要件也是通过年龄、精神状况和主观心态等定罪情节来认定的。其他的情节,如行为前一贯表现、犯罪动机、犯罪后的态度等并非犯罪构成事实,不影响行为的定性判断,但影响刑罚分量,可视为量刑情节。
关于量刑情节与定罪情节的区别,赵廷光教授的论述可谓切中要害:“(1)前者包括罪中情节、罪前情节和罪后情节,外延比较宽广;后者只限于罪中情节,外延比较窄。(2)后者是犯罪构成的实际内容,揭示具体犯罪类型的性质,表明该种犯罪的共性;前者揭示同一犯罪类型中不同案犯的个性,表明个案之间的特点和差异。(3)后者决定本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统一标准和范围,是适用某种法定刑的根据和前提,同法定刑有必然的联系;前者以某种法定刑为适用前提和根据,是刑罚个别化的根据,同宣告刑有必然的联系。”[12]对此精辟论述,笔者表示赞成。
[1]金泽刚.论定罪情节与情节犯[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1):40-49.
[2]赵廷光.量刑公正实证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162.
[3]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393.
[4]王晨.定罪情节探析[J].中国法学,1992(1):67-76.
[5]赵廷光.中国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286.
[6]刘艳红.情节犯新论[J].现代法学,2002(5):77-82.
[7]马克昌.刑法学全书[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42.
[8]王充.定罪情节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00(6):129-133.
[9]覃珠坚.略析定罪情节[J].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3(6):75-77.
[10]李洁.定罪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研究[J].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1):16-21.
[11]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96.
[12]赵廷光.论我国刑法中的情节[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1):20-26.
On Conviction Circumstance
WANG Gang1,J IN Jing2
(1.School of Law,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China;2.School of Law,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1620,China)
Conviction circumstances are the facts corresponding with criminal constitution that decide whether a conduct constitute a crime and determine the severity of the crime.According to the role of conviction circumstance in conviction,conviction circumstance can be divided into six categories:discriminating guilty ornotguilty,discriminating this crime orthatcrime,discriminating felony ormisdemeanourand identifying the stop form of crime,the form of joint offense and the number of crime.There are close contactand cleardistinguish between conviction circumstance and criminal constitution and sentencing circumstance. To clarificate thesebasic relationships has significant value to promote the accuracy of conviction and justice of sentencing.
conviction circumstance; classification; criminal constitution;sentencing circumstance
D920.4
A
1008-2603(2011)06-0050-07
2011-09-08
王刚,男,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金晶,女,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责任编辑:李潇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