亓 捷,任才峰
(1.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2.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中美对言论自由的宪法救济比较研究
亓 捷1,任才峰2
(1.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2.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2006年发生的轰动一时的“彭水诗案”,使我们看到了中国宪法对言论自由保障的缺失,而发生于美国的类似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却成为了美国宪法史上检验自由理念的正面例证。以这两个结论截然相反的案例为切入点,分析中美宪法对公民言论自由保护的现状,以期能借鉴美国对言论自由宪法保护的优点,尽快完善我国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对言论自由保障的制度。
言论自由;宪法保护;自由理念
在2006年引发热烈讨论的“彭水诗案”中,秦中飞带着自娱自乐的目的作了一首抽象隐晦的小诗,却被彭水县官员们拿来对号入座,将之定性为诽谤。发生在1964年的美国“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1](P448),最高法院以9票对0票一致否决了地方法院的判决,捍卫了言论自由权这项人们的“第一权利”。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指出:“如果阿拉巴马的作法适用于公职人员对其执行职务行为的批评者所提出的起诉,那么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是否会因此受到损害?回答是肯定的。”[2](P68)
相似的案例,不一样的结果,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本文的目的是对中美两国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因此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问题不作详细论述。
要界定何谓言论自由,需要首先明确何谓自由和言论。《辞海》对言论的解释为:“言谈、谈论。”那么何谓言论自由呢?世界上一些重要的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文献对言论自由作了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是这样来描述言论自由的:“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由此可见,在该公约中,将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相等同,我们可以将之称为广义的言论自由,它包括宪法中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以及进行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的自由,甚至是公民享有的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和提出建议的权利。而若从狭义上理解言论自由,应该是指公民享有的宪法所保护的通过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表达自己思想、传递信息的权利,通俗地说,就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说话的权利。在此,笔者特别强调的是“宪法所保护的”,因为思想和语言是人与其他动物的根本区别,因而说话的权利便是我们天生就应该享有的权利,并且宪法作为人民权利的保障书,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就理所当然地应该予以保护。
的确,我国宪法也是这样规定的。新中国成立以来的1954年、1975年、1978年宪法都有关于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第47条规定:公民享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由此可见,我国宪法规定的是广义的言论自由,这意味着每个公民都享有平等的发言权、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权以及文化权利,只要公民的言论表达没有与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发生冲突,就不能因为其发表了某种言论而给其带来不利法律后果。
在崇尚独立民主和追求法制创新的美国,也同样高度重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言论和出版自由,或人民集会或申请政府伸冤的权利。”在美国宪法和《权利法案》诞生时自然法学盛行于美国,因此制宪者们特别重视对人民权利的保护。托马斯·佩因说:“言论……是人类永存的一项自然权利。”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从而使政府阻止任何人发言和出版的行为变得不合法,其基本目标是“保障民主程序中自由发言的任务”,“使任何人假如在没有挑拨犯法的情形下批评政府,那么政府绝不能对他起诉”[2](P68)。
从上一部分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宪法明白无误地告诉人们:你们都享有言论自由权。但翻遍整部宪法,却找不到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保障措施和救济方式的规定。相比之下,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却明确地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法律”。在这一点上,美国宪法比中国宪法走得更远。
中国和美国宪法都对言论自由作了确切的规定,这是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一种宣告。但是,保证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能真正做到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保护,这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我国公民在法律制度的规范下有自由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只要宪法有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就能实现吗?带着这一问题,笔者翻阅了不少有关保障宪法基本权利的专著,也在互联网上搜索,让人失望的是没有发现任何一例有关公民言论自由的违宪案件,惟一发现的却是作为反面例证的“彭水诗案”,而且还是借助于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的。
美国将这种针对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而引发的诽谤诉讼成为“公共诽谤”。对公共诽谤的处理方式在美国历史上采用了三种方式:从将之定性为煽动性诽谤罪到以民事诽谤取而代之,再到1964年发生的著名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言论自由所受到的保护进一步扩大,公共诽谤问题真正被纳入到了宪法体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布伦南大法官指出:《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核心意旨是使公共官员的公务行为接受人民最广泛的批评,“对公共事务的辩论应该不受阻碍、坚持不虞和广泛公开。而这些辩论也许会包含对政府和公共官员的激烈、尖刻,有时甚至是令人不安的猛烈攻击”,“除非公职官员能拿出证据,证明这种指责是出自‘实际恶意’,否则不能动辄以诽谤罪起诉”。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确立的“实际恶意”原则,使得对言论自由的宪法保护真正进入了轨道,在言论自由保护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并且它几乎成了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处理类似诽谤案件的镜鉴。
自由与民主是法治国家的两个显著特征,因而捍卫人民的自由和坚持民主就成为建设法治国家的主要任务。就个人而言,言论自由是人们学习知识和获取真理的一个途径,真理只有在不断地思想交流和理论碰撞中才能产生。而且在民主社会中,也只有充分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使人人都有发表意见以及接受和传递信息的权利,才能使人民做出正确的选择,也才能制定出正确的公共政策,建设理想的社会。早在18世纪80年代,美国的开国者们受到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学说的影响,就深刻地认识到如果不能保障人民的言论自由,使人人都享有发言的权利,那么人民的其他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而且,对于美国而言,言论自由并不仅仅是停留在纸面上的,还始终贯穿于宪法实施过程中。“耶茨诉合众国案”、“布兰登堡诉俄亥俄州案”、“怀特尼诉加利福尼亚案”、“德克萨斯诉约翰逊案”等都是针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和集会自由的经典案例。
享有言论自由权是一个人的尊严的象征,也是进行正常工作、生活的前提,民主法治的国家应该将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作为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然而,在文明高度发达的21世纪发生“彭水诗案”这样的悲剧,笔者认为这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中国社会缺乏对言论自由保护的历史传统,人们要求保护自己言论自由的观念不强。“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焚书坑儒”,“偶语弃市”,等等,这些都充分说明了中国历来就不重视人民的言论自由。
二是宪法中关于言论自由保护的条款规定太宽泛,太简单。从上文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只是用几个简单的条文对言论自由作了象征性的规定,而且也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三是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障措施规定不够,使得公民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在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案件,大都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的,从未考虑过以宪法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当然,这与我国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不无关系。
四是封建主义传统遗留下来的官本位、等级制思想根深蒂固,今天仍然存在漠视个人独立地位和个人的人格尊严,不重视对公民权利维护的观念。同时,普通公民也自感个人力量无法与强大的公权力相抗衡,不太注重维权。
首先,通过修改宪法或宪法解释来完善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如明确规定言论自由的范围、种类以及限制界线等。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但是关于宪法解释权的性质、宪法解释的启动程序等在理论上还未达成共识,并且在实践中也未出台任何宪法解释,虽然,宪法解释制度对实现宪法诉讼来说也是有必要性的。
其次,要真正体现宪法的法律性质,改变其单纯的政治宣言性,必须建立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使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真正维护。只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一些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才能得到及时的监督和制约。根据宪法诉讼的主管主体的不同,世界上主要存在两种宪法诉讼模式:一是普通法院主管的类型;二是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主管的类型。美国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它也是世界上最早确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宪法诉讼模式,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纳入宪法轨道。
最后,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建立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维护宪法的权威。目前,世界上有三种违宪审查模式: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和专门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美国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这说明我国实行的是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制度模式。这种审查模式的优点在于立法审查更权威、更及时,能确保权力行使的统一性和监督的直接性。但是其缺点也很明显。由于立法机关本身担负着巨大的立法任务,加上违宪审查具有专业性强、工作量大的特点,立法机关往往缺少时间和精力对所有的法律规范进行审查,也更不可能受理具体的违宪诉讼案件。而且立法机关对自己的立法审查是一种自我审查,很难保证审查的公正性。因此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联系中国的实际状况,笔者认为要完善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必须采取一些具体的措施。一要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机构建设,促使违宪审查运行的程序化。二要建立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制度。对普通法院审查违宪案件的范围和权限要作出明确的规定。三要建立违宪审查程序制度,使违宪审查得以真正实行。
总之,只有始终怀着对自由的信仰,对权利的坚持,我们的和谐社会才能真正实现和谐。其实,中国正需要一个类似于“实际恶意”原则这样的规范来支撑我们的信念,在保障自由、维护民权的道路上走得更快、更远。
[1]斯坦利·I·库特勒.最高法院与宪法——美国宪法史上重要判例选读[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
[2]哈德罗·伯曼.美国法律讲话[M].陈若桓,译.北京:三联书店,1988.
The Comparison Study of China and the U.S.Constitution on the Relief System to Freedom of Expression
QI jie1,REN Cai-feng2
(1.Law School,Jinlin University,Changchun130012,China;2.Law School,Xiamen University,Xiamen361005,China)
Upon"PengShui poem blockbuster case"happened in 2006,we see China’s constitution perform bad in contributing to the freedom of speech,But a similar“New York Times V.Sullivan case”in the U.S.became the positive example in constitution history in freedom theory.The paper analyzed the constitution to protect citizens freedom and adopted the the advantages of American press freedom constitution,in order to improve our constitution in the process of implementing the system to guarantee free speech.
Freedom of speech;The constitutional guards;Free ideas
D911
A
1008—4444(2011)01—0124—03
2010-12-22
亓 捷(1986—),女,山东莱芜人,吉林大学法学院2009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研究生。
(责任编辑:宋孝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