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必渊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离婚共有房屋的分割
王必渊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离婚,就是夫妻双方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离婚,不仅使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得到解除,同时也终止了夫妻之间各种财产关系。财产的分割是随着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解除而产生的,其中房屋又是财产核心部分。因此认定和处理好离婚财产,特别是离婚时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更加受到离婚双方的关注。
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分割
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有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这些规定同我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紧密联系。一方面强调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当代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化的情况下,采取了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自治。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判决。”房屋是离婚案件的主要财产。因此,在夫妻产生婚姻破裂时分割共有房屋的时候,须首先区分夫妻共有房产(房屋占主要成份,以下简称“房屋”)和夫妻各自所拥有的房屋。准确地界定和划分夫妻共同拥有的房屋,是正确处理夫妻离婚时房屋分割问题的重要前提。
夫妻共有房屋是指:不论房产证是登记在夫妻哪一方的名下的,由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或所购的、且依法应该归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所谓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从双方领取结婚证开始到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这段时间,对事实婚姻关系来说,是指从符合事实婚姻关系条件时开始到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这段时间。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个人所拥有的房屋是指夫妻双方于婚前各自所有的房屋以及约定的归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离婚时,夫妻分割的仅限于夫妻共同拥有的房屋。对于夫妻个人所有房屋属于夫或妻一方独自所有不作为分割对象。在具体区分夫妻共有房屋和个人所有房屋时还有一些特殊情况,如婚前一方出资购买的商品房,到婚后房产证才办下来,这时房屋应确认为夫妻共有还是个人所有呢?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如能证明该商品房确系一方婚前出资所购,则该商品房应确认为个人财产。如结婚新房产权证上是一方父亲的名字,说给一方做婚房该怎样认定?离婚时,一方父亲如果健在,房子应该是一方父亲的,如果父亲已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过世了,那么如果没有遗嘱的话,就应该算是夫妻双方共同继承的;但父亲将房屋赠与给一方的除外。婚前过户,如无特别说明,则属于对子女个人的赠与;婚后赠与过户,如无特别约定,赠与行为属于赠与夫妻双方。
如何分割夫妻共同拥有的房产(房屋)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切身利益,夫妻共有房屋没有单独的分割原则,依附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根据国家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在坚持以下五个原则:
一个家庭中,夫妻双方的收入比例在离婚案例中多数是有区别的,一般表现为男方的经济收入比女方高。但在分割共有财产(主要是房屋)时,双方应当拥有平等的权利,不能因为女方的经济收入低于男方或者没有经济收入而少分甚至于不分给她财产。夫妻双方对共有房屋具有平等的所有权,离婚时,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都享有平等分割的权利。如何理解这个原则呢?我认为应该从以下三方面来认识:一是夫妻共同拥有的房屋是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二是夫妻双方在对其共有房屋享有权利的同时,还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三是享有平等权益的夫妻双方不能搞绝对平均主义。
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房屋,原则上做到均等分割。但就我国目前妇女的经济条件同男子相比,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的具体情况来看,在财产分割上要坚持照顾到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这一原则能保证妇女和儿童不受或者少受因分割财产所造成的生活水平下降和生活困难影响,从而保证儿童的健康成长。婚姻法更加注重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是由于父母因离婚会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带来许多不利的影响,致使下一代健康成长受到思想和行为上的冲击。在分割夫妻共有房屋时,适当多分给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一些房产,是照顾子女一方的实际需要。这一原则意味着离婚时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首先不得侵害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视女方的经济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给予更多更大的照顾。[1]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法律上的过错,是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故意或者过失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又有不同的含义:在民事法律领域,故意和过失统称为过错,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要素。此时的过错是指:当事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仍然积极地追求或者听任该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未能预见损害后果,并致损害后果发生。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离婚夫妻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条件,必须是一方实施了出于故意而造成的过错行为,且另一方没有过错行为,或者虽有过错行为,但这一行为只是出于过失而不是出于故意。离婚案件中在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适当多分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一方因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规定了过错离婚的法律后果,就是让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的赔偿责任,这既是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更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在对无过错方照顾的程度上,根据有过错方过错程度的大小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由法官酌情裁定,“照顾”只能向无过错一方作适当倾斜,不能明显失于公平,更不能由此而影响到有过错一方的基本生活保障。[2]
离婚不仅终止了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同时还涉及夫妻及子女等家庭成员的利益。如:夫妻双方家务劳动中的付出和扶养子女的付出,夫妻中一方在离婚后生活水平发生明显下降的变化,对离异后夫妻患病一方的合理安置等。为体现我国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既要本着实事求是、严肃执法的准则,更要考虑到离婚案件的事实,还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实际状况。
公民拥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我国《婚姻法》在约定的形式、范围及对第三人的效力上有明确的规定,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于满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双方因多种原因、各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的需要,也能够体现夫妻享有平等财产的权利,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家庭纠纷,推动社会的和谐发展。
离婚财产分割的一般方法即原则的分割方法,是指对夫妻共有财产实施分割的基本方法。《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夫妻对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离婚案件中财产的原则分割方法的依据。均等分割,辅之以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情况的适当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是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原则方法。夫妻共有财产均等分割,是我国司法实务一贯坚持的方法,换言之就是在确定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以后,一分为二地将其平均分为两份。但是,坚持均等分割的原则不是绝对的,若一律均等分割,有可能会造成一些不公平的后果时,在坚持均等分割的原则之下,夫妻一方在生产、生活上有特别的需要,或者财产来源有特别的情况之下,允许在一些条件下适当有所差别。[3]在分割的形式上,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1.实物分割:就是在不影响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的情况下,对财产实施实际分配。双方根据分割的份额取得各自应得的财产。2.价金分割:即将裁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物品变卖,夫妻双方各自取得变卖后应得的价金。价金分割方法的使用主要是在共有物不能分割或分割后有损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所使用的方法。3.价格补偿:指夫妻中一方取得共有物后,相当于一半价格的补偿价金补偿给另一方。
一般情况下房屋在离婚时是最有价值的财产,住房合理分割问题在离婚案件中,已长期成为审判实践中较为突出又十分棘手的问题。离婚案件中共有房屋的正确分割,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切身利益,同时还牵扯到家庭中的其他成员和房屋产权等许多方面。因此,真正解决好男女双方离婚后的居住问题,才是全面保障婚姻自由和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证当事人双方正当权利的迫切需求。因此,解决这一问题,应当遵循以下五项原则:
1、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
2、优先照顾抚养子女、残疾或有生活困难的一方的原则;
3、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4、保护房屋产权的原则;
5、坚持调解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并且,在处理住房问题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及审判实践,应注意以下五点:
1、多方共有房屋的分割,先要确定夫妻双方占有的份额,夫妻共有的在所占份额中再进行分配;如夫妻各方所占份额都确定,则个人所占份额归个人所有。
2、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归夫或妻中的所有人所有。
3、对双方居住房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约定为一方所有的房屋,离婚时仍判归该方所有。
4、对不适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房屋,应该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及照顾抚养子女一方或者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4]
5、对已经房改的公房房产的认定。
夫妻一方或双方购买的商品住房,住房产权属全部产权的,分割财产时可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就该产权进行处理。住房属部分产权的,应明确个人与国家在全部产权中的比例,先析出个人产权部分,然后再行分割。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如房屋结构对称,可按对称方式一人一半实物分割;如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将房屋作价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得到价金的一半,或夫妻双方协商竞价,出价高的一方得到房屋,另一方得到价金的一半;如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分割方案,也可进行公开拍卖,所得价金再另行分配。总之,夫妻共有房屋分割应坚持争取调解和协商处理的原则。
[1]廖春梅.夫妻一方取得的土地安置补助费不属于共同财产[J].农业知识,2010,(11):75
[2]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论坛,2010,(3):15.
[3]杨东霞.试论夫妻财产范围及离婚分割的若干问题[J].天津成人高等学校联合学报,2003,(11):150-153.
[4]翁文旋.离婚后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11):78-81.
D923.9
A
1673-2014(2011)04-0020-03
2011—04—15
王必渊(1986—),男,山西长治人,硕士,主要从事民事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 范连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