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以来裁判离婚理由价值分析

2011-08-15 00:47李兆唐
巢湖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现行婚姻法理由

李兆唐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

新中国以来裁判离婚理由价值分析

李兆唐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

新中国以来裁判离婚理由在六十年的发展历程中,经过了两次重大修正。现行裁判离婚理由贯彻了平等的价值理念,张扬自由的同时,力求达到自由与秩序的衡平,与以往的裁判离婚理由相比具有进步性。但其在公平和效率价值上仍存在不足,值得我们关注并予以完善。

裁判离婚理由;自由;秩序;平等;公平;效率

作为人类社会古老而又常新的事物,婚姻在个人生活和社会发展中都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作为婚姻开始的结婚,历来为人们所称道,是一种极为普遍的行为,离婚则是在不得已情形下采取的消除夫妻冲突的最后手段。离婚法作为婚姻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为正当的离婚行为提供行为准则,同时也反映了社会对于婚姻的定义,反映了配偶双方在婚内的权利与义务。[1]作为离婚法核心内容的裁判离婚理由,构成了决定婚姻关系归宿和命运的原则性界限,是贯穿于离婚诉讼全过程的中枢系统,所有的诉讼活动都围绕着这一中心运行。[2]基于此,本文拟对新中国以来裁判离婚理由进行价值分析,并对现行裁判离婚理由价值完善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裁判离婚理由和离婚法的发展及完善有所裨益。

1 新中国以来裁判离婚理由的嬗变与发展

裁判离婚的法定理由是自上世纪50年代以来婚姻法学界争论最多、最广泛的话题。[2]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裁判离婚理由在离婚法中的重要性及对其诸多观点的不一致性。这种不一致性,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的价值选择不同而产生的。与之相对应,我国离婚法中关于裁判离婚理由的规定也发生着变化。每一次离婚法的重大改革,主要以法定离婚理由的某种程度修正或者重大修正为标志。[1]我国婚姻法自制定以来发生过两次重大变革,裁判离婚理由都是修正的重要内容。

新中国成立后,在恢复国民经济的同时,中国也进行着自身特色的法制建设。1950年5月,新中国第一部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在这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全面贯彻了根据地时期已经形成的“离婚自由”原则。其第17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从这一规定来看,在坚持离婚自由的同时,缺少对裁判离婚理由的具体规定。为了消除因这一立法漏洞而给司法领域造成的混乱,并避免由此而可能带来的高离婚率,同年,中央政府法制委员会在《关于婚姻法实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中规定:“有正当理由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作准予离婚的判决;否则也可作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由此,确立了“有正当理由”和“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作为裁判离婚的理由,并侧重于“有正当理由”。显然,这是一种过错主义的裁判离婚标准,相对于不准离婚及“男子专权离婚”等落后的离婚制度具有进步性,但却也在一定程度上局限了离婚自由,使得某些婚姻关系已经破裂却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无法解除婚姻关系。1953年,《有关婚姻问题若干解答》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裁判离婚理由作了修正,取消了“有正当理由”的限制,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如经调解无效而又确实不能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准予离婚。如经调解虽然无效,但事实证明他们双方并非到确实不能继续同居的程度,也可以不批准离婚。”至此,经过反复,裁判离婚理由确立为“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并采取抽象离婚原因模式,对何谓“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及因何种情况而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方可判决离婚,立法上均没有明确规定。此后,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的中国理论界,围绕着裁判离婚理由的确立标准,爆发了一场“理由论”和“感情论”孰是孰非的论战。这场论争的实质,是“过错离婚”与“无过错离婚”之争。[3]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于那些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离婚理由不当,经过教育有重新和好可能的,不要判决离婚;对于那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实不能和好,法院应积极做好坚持不离一方的思想工作,判决离婚。”这一规定将感情完全破裂和理由正当均作为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当时论战的一个缩影,显然有一种妥协产物的意味。1979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离与不准离的基本原则界限,要以夫妻关系事实上是否确已破裂,能否和好为原则”,从而明确抛弃了“正当理由论”,是对过错离婚主义的否定,符合我国社会和时代发展的要求。

1980 年,新的一部婚姻法颁布,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理由确定下来。其第2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重大修正以无过错主义替代过错离婚主义,在基本法的层面肯定了无过错离婚主义。在当时的社会条件和人们对婚姻本质的认识的情形下,这一规定吸收了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符合社会的发展方向,是进步的。[4]但随之而来的“感情确已破裂”标准问题,又使得这一规定不可避免的缺乏可操作性。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顺应实践需要,在 《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衡量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要从婚姻基础、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一步提升,人们对婚姻的认识发生着变化,学界对裁判离婚理由的讨论也异常热烈。在感情破裂与婚姻关系破裂的交锋中,感情破裂在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得到重申。此次修改以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强化离婚救济,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与法律公平为指导思想。其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此条以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表述了现行婚姻法裁判离婚理由的规定,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在坚持积极破裂离婚自由的同时,采取过错离婚与无过错主义的混合主义立法形式,是总结司法经验,顺应时代发展的表现,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

2 新中国以来裁判离婚理由价值分析

由上述关于新中国裁判离婚理由嬗变的回顾,我们可以看到,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观念的变化,立法的价值选择也不断发生着变化。以1980年婚姻法颁布为界限,中国的裁判离婚理由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在此之前,是“感情论”与“理由论”的论争,实际上是两种立法思想的交锋。无过错离婚主义最终以其先进性获得了立法的认可,符合世界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1980年之后,在破裂主义离婚标准下,又产生了“感情破裂”和“婚姻关系破裂”的分歧。从过错主义到无过错主义,由概括主义到例示主义立法模式,中国裁判离婚理由的发展过程,就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在这样一个过程中,尤以如下价值为婚姻法所珍视。

2.1 自由

自由,这一人类与生俱来终极向往的价值,也是历代先贤孜孜以求的目标。在法律的框架内,最大限度保障公民的自由是法治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没有人类自由意识的出现和对其规则化的肯定要求,法律就无从发端。也就是说,自由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5]法律并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而是自由的体现,自由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自由。新中国成立以来,婚姻自由一直是婚姻法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

婚姻源于两性的结合,是人的本能和人类繁衍的需要,人们有开始一段美好婚姻的自由,同样也应该有结束一段不幸婚姻的自由。孟德斯鸠认为:婚姻是人类最应该获得自由的行为。[6]对于婚姻,法律应该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当干预,让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为。历史上禁止离婚和限制离婚的规定,极大的损害了婚姻当事人的自由,造成当事人在不幸婚姻中苦苦挣扎而不能自拔,不利于个人和社会的发展。在人类历史发展进程中,离婚自由是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

新中国建立伊始,就在婚姻法中贯彻了根据地以来的离婚自由原则。这与旧社会的限制离婚和男子专权离婚相比,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是对自由价值追求的体现。得益于这一规定,妇女的离婚自由得到了保障,人的自由也得到了张扬。尽管在随后的发展过程中,裁判离婚理由不断变动进步,离婚自由的理念却没有改变。中国离婚法经历了两次重大修改,扩大了离婚自由度,离婚由难变易。[7]现行离婚法坚持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概括性理由,其实质即是实行破裂离婚主义,并且是积极破裂主义,并不因当事人一方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实行离婚自由。我国婚姻法在实行积极破裂主义的同时,还采取绝对离婚自由,并未规定任何阻却离婚之法定事由,只要当事人符合离婚的法定标准,法官就应当准予离婚。[8]自由价值的追求在我国裁判离婚理由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自由不是无限制的,保障离婚自由并不等于任意离婚,我国现行裁判离婚理由实行复合破裂主义,即在坚持离婚自由的同时,限定了离婚自由的边界,在离婚理由中,适当导入了过错原则和目的原则。[8]这样就有效避免了因绝对自由而带来的权利滥用,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利益。

2.2 秩序

秩序对于人类社会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它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与发展的基础,是对人类社会存在状态的确证。[9]没有秩序,人类就无法以人的生存方式存在与发展,大多数情况下,无序是一种恶。而法恰恰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一种最重要的秩序安排方式。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10]法的秩序价值是法律产生的最直接源泉,正是基于对有序社会的追求,法律才得以诞生,任何法律都直接服务于一定的秩序。法律秩序价值是指法律对主体关于社会稳定、人们和谐相处之需求的记载和保障。[11]秩序与自由体现人们对动态的一种追求相对应,是一种对静态的追求,是人们对普遍安全和社会认可的需求。法的秩序价值是其他法律价值存在的基础,因为任何价值追求都是有组织的、具有目的性和方向性的活动,都必须依赖一定的秩序进行。因而,秩序价值是其他价值实现的基础,在实现其他价值的时候秩序价值也就同时实现了。

与其他法律一样,婚姻法也追求体现着法的秩序价值。婚姻关系作为婚姻法的调整对象,社会属性是其本质属性,婚姻关系的存废,既是个人权利,具有私人属性,也负载着社会功能,具有社会属性,表现为它负载着如人口衍续、养老育幼、文化传递、组织生产与消费等功能。婚姻利益的最终所有权似乎从来都是属于国家或类似于国家的社会管理机构。[1]因而,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必然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社会稳定。在现行婚姻法修订前的争论之中,要求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限制个人离婚自由的最有力理由也就是社会稳定,即法的秩序价值。维系和稳定婚姻关系,合理限制离婚自由,以符合社会需要的离婚条件和程序为离婚自由确定范围,不仅是个人的愿望,也是社会的职责、法律的使命。因而,裁判离婚理由理应适度考虑社会稳定的需要,体现秩序价值。

新中国以来裁判离婚理由的发展过程就是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不断平衡的过程。过错离婚主义强调以对方当事人的过错作为离婚理由,是对离婚自由的限制,同时也体现着对秩序的追求。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保障离婚自由,适用无过错离婚主义,并不会导致社会的稳定被破坏,恰恰相反,离婚自由会铲除那些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的因素。[12]“感情确已破裂”的状态下,家庭正常的秩序已不可得,相反还会成为社会不稳定的隐因,因而准予离婚,实际上是对失衡秩序的一种矫正,是形成新的秩序的需要。现行裁判离婚理由比较合理的兼顾了秩序和自由价值,在充分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反对轻率离婚,最大限度的保持婚姻稳定性,保护弱者利益。

2.3 平等

平等作为社会关系范畴,是指人们对于某一个共同对象而言所具有的均等机会,它标志着人们在社会关系中具有均等权利和义务的社会关系状态。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平等的热切追求,无不促进着平等的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宪法和各部门法。婚姻法自然也把平等作为自己最基本的价值追求。新中国以来裁判离婚理由的嬗变过程,很好的体现了平等价值的逐步实现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男女平等和过错方与无过错方离婚自由的平等。

男女平等是社会公平的天然尺度。任何一项自诩为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无不以男女平等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体现。新中国建立后,广大妇女从封建压迫的牢笼中解放出来,权利得到了与男性同样的保护。裁判离婚理由肯定了婚姻双方都有离婚的自由,否定了旧社会男子专权离婚,妇女地位低下的做法,具有极其重要的突破性意义。女性具有了与男性平等的离婚自由权,这使得生活在不幸婚姻中的女性有了追求新生活的途径,是对个人权利平等保护的体现。

新中国裁判离婚理由经历了过错离婚向无过错主义的转变。在过错主义离婚中,裁判离婚以有责为前提,无过错方才享有提起离婚诉讼的权利,过错方的离婚自由受到限制。而在无过错离婚主义下,不以不准离婚作为惩罚有过错方的手段,只要当事人符合离婚的法定标准,就可以起诉离婚,而不问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这是平等价值的体现,使得过错方也具有了与无过错方同等的离婚权利,不再因无正当理由而受困于不幸的婚姻之中。然而,这一转变在张扬平等的同时,也暗含着不公平的因素,需要配套措施加以修正,才能实现公平正义,本文将在下文中作进一步论述。

自由、秩序与平等,这三个人类最基本的价值追求,在新中国以来的裁判离婚理由中体现的淋漓尽致,即在确保平等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保障离婚自由,并着力实现自由与秩序的平衡。在我国法制不断健全和完善的情况下,对这些价值的追求已经成为婚姻法的自觉选择,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3 我国现行裁判离婚理由的价值完善

我国现行裁判离婚理由是新中国以来总结立法和司法经验,历经两次重大修正和不断完善的成果,体现了对自由、秩序和平等的价值追求。现行裁判离婚理由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在调整婚姻关系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很好的维护了婚姻关系的稳定和个人的权利。然而,正如不存在至善至美的事物一样,法律制度也不可能是完美无瑕的。限于立法技术和价值博弈的局限以及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现行裁判离婚理由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需要我们对其进行价值完善,以适应新的发展的需要。

3.1 公平

公平是社会正义的最基本的因素和法则。公平,顾名思义即社会成员公正平等地享有社会资源,公正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利益,公平与公正、平等、正义等价值范畴联系紧密。[13]公平同样是法律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之一,是人们对理想社会的当然价值选择。新时期,我国对公平价值的重视程度达到了新的高度。我国现行裁判离婚理由在公平价值的追求上作出了努力,但仍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

其一,[3]我国现行裁判离婚理由立法,某种程度上更有利于过错当事人,而对无过错当事人不利,正如上所述,在相关制度设计方面存在阙如。我国现行裁判离婚理由采混合离婚主义和积极破裂主义,只要符合裁判离婚理由,不问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均准予离婚,给予过错当事人平等的诉讼离婚权利。诚然,在自由价值张扬的现代,因为当事人存在过错就不允许其离婚,不符合时代要求。但如果法律毫无限制,甚至鼓励当事人利用其过错谋利或“故意犯错”以达到离婚目的,则有违公平,该立法同样必须检讨。若诉讼离婚原告存在错过,极有必要设立救济机制以保障无过错配偶的权益,维护社会善良公平。为此,有必要改革现行立法,学者为我们提出了值得借鉴的几项制度措施:(1)增设裁判离婚事由的抗辩。增设离婚抗辩,将使得裁判离婚理由制度更加客观合理、公正;(2)建立对不同意离婚权的救济机制:阻却离婚事由。在保障离婚自由和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公平原则之间,应当增设苛酷条款,允许被告对感情破裂的裁判离婚理由进行抗辩,明文赋予法院必要时拒绝准许离婚的权力,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衡平;(3)健全离婚损害赔偿以避免无过错离婚的矫枉过正。如上述,要防止当事人不恰当地利用裁判离婚理由条款,故意满足过错要求而达到离婚目的,维护婚姻制度的正当性,实现配偶双方利益的公平,就有必要设置对过错行为的矫正制度。作为适应无过错离婚法而生的救济机制,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尚不足以充分反映公平价值。赔偿水平低、赔偿金额少、赔偿仅限于实际损失而不涉及惩罚、赔偿事由范围偏窄等都是其弊病,有必要加以改革和完善。

其二,现行裁判离婚理由贯彻着平等的价值追求,在离婚问题上实现了男女的平等,然而,也正是这种绝对的平等暗含着不公平的因素。从性别的视角来考察法律,现代法律与过去法律相比一个最突出的进步,就是消除了对女性的歧视。而现代法律的一个最大缺陷,则是忽视了两性区别,用毫无差别的法律规定男女同权,缺乏对女性差别保护条款,使得男女根本不可能达到实质的平等。这实际上是用形式上的男女平等掩饰了事实的不平等,是一种包装了的男女不平等。我国现行裁判离婚理由对男女离婚自由作平等保护规定,但事实上女性并没有完全实现离婚自由,对女性而言,仍然存在许多制约离婚自由的因素。[14]因而,我们在充分认识到这一点的同时,应该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从制度上作一定的倾斜,真正实现婚姻当事人双方平等的婚姻权利,实现公平价值。

3.2 效率

效率原本是经济学的概念,是指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就是以最少的资源消耗获得最大的效果。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效率是法律的基本价值,这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最大主题之一就在于最大限度地优化利用和配置资源。法作为社会关系的权威调整机构,如果离开了这一主题,就脱离了社会和时代,于是法律将有利于人的解放和发展,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保护、合理配置及高效利用作为价值目标。法的效率价值要求人们以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这就需要法在保障社会稳定与促进社会发展的前提下,为人们设定最经济的行为模式,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消耗,使社会财富被恰当使用或者被经济地使用。[15]效率价值是法在当代的一项基本使命。

离婚立法同样追求效率价值,其发展趋势就是不以严格的法律来限制离婚,而是尽量采取措施,使离婚的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最小化。[1]破裂婚姻的存在对社会发展无益,怎样使得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能够最便捷、最经济的结束不幸婚姻的束缚,是离婚法所要探求和解决的。我国现行裁判离婚理由的规定及现实操作中的路径不畅、成本过高、预期不明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使人们总是感叹法律很不起作用。[16]因而,我国现行裁判离婚理由在效率价值方面尚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

我国现行裁判离婚理由以 “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很难掌握。夫妻感情不和到什么样的程度才构成感情破裂,也很难有一个客观的确定标准,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司法机关在难以操作的情况下,受立法思想影响,迫于道德和舆论等外在压力,对离婚尺度把握过严,导致很多已经死亡的婚姻毫无意义的继续维持。这不但对当事人个人成本,同样对于司法成本,都是一种无谓的浪费。另外,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其他国家或地区同中国一样,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理由,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以婚姻关系无可挽回地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这就给司法适用与外国的接轨带来了困难,加大了司法成本。因而,我们有必要以可操作性更强且与国际婚姻立法相吻合的“婚姻关系破裂”来取代“感情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概括性理由,并考虑现实需要,对列举性理由进行丰富,从而最大限度的方便司法实践,达到立法预期,方便婚姻当事人,促进效率价值的完善。

小结

新中国以来裁判离婚理由历经六十年的发展,从过错离婚主义到无过错离婚主义,从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到例示主义立法模式,这既是一个法律规定不断发展的过程,也是一个价值追求不断完善的过程。现行裁判离婚理由贯彻了平等的价值理念,张扬自由的同时,力求达到自由与秩序的衡平,与以往的裁判离婚理由相比具有进步性。然而,限于立法技术和价值博弈,现行裁判离婚理由在公平和效率价值上仍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我们有必要加深对其认识,通过变革现有不合理规定,贯注公平与效率的理念,促使现行裁判离婚理由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进一步完善。惟其如此,我国离婚立法才能紧跟时代步伐,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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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LUE ANALYSIS 0F THE REASONS FOR DIVORCE JUDGMENT SINCE THE FOUNDING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I Zhao-tang
(Law school,Xiamen University,Xiamen Fujian 361005)

The reasons for divorce judgment have changed for twice in the last sixty years since the founding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he reasons for divorce judgment provided by the applying law incarnate the value of equality,it strives for the balance of liberty and order while displaying the value of liberty,so it is much advance compared with the old reasons for divorce judgment.But in the value of justice and efficiency,it has some disadvantages that need us to perfect.

The Reason for Divorce Judgment; Liberty; Order;Equality; Efficiency

D923.9

:A

:1672-2868(2011)01-0024-06

责任编辑:澍 斌

2010-12-20

李兆唐(1986-),男,江西赣州人。厦门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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