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香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0)
重新解读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刘春香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0)
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是民主的一般原则,是民主的本质特征和重要标志,有其应有的地位和作用。但是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具有局限性,不是在任何领域都可以适用的,如在行政决策领域适用的是行政首长制。任何原则都有自己适用的“度”,为了更好地发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作用,要把握好“度”,正确处理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与行政首长制的关系。
少数服从多数;局限性;行政首长制
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是民主的一般原则,在《宪法》文本上有所表现。从《宪法》第3条、第60条以及第64条规定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少数服从多数是民主的灵魂。梁漱溟先生在其专著中对“少数服从多数是民主的灵魂”这一说法进行了更为深入的阐述。他认为民主是人类社会的一种精神,并将这种精神细加以分析为五点:
第一根本点,就是我承认我,同时亦承认别人。若像俗语说的“有己无人”,便是反民主。第二,先承认旁人,就有“平等”这一精神出现。若像俗语所说的“唯我独尊”,便是反民主。第三,从彼此平等,就有“讲理”这一精神出现。凡不讲理,“以力服人者”便是反民主。第四,从平等而讲理,因而就有“多数人大过少数人”之一承认,俗语所谓“三占从二”,少数服从多数者是也。所以遇事大家开会讨论商量,共同取决,是谓民主。民主之“民”,指多数人而言;民主之“主”,则有从多数人的主张,以多数人为主体,由多数人主动这三层意思。第五,大家的事,当然大家商量决定;如若一个人的私事于大家无涉者,并非大家所应过问了。
从梁漱溟先生对民主的五点解析我们可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是民主的灵魂和主要内容。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先承认旁人、平等、讲理,然后才会是少数服从多数。梁漱溟先生在最后一点中也指出了少数服从多数的局限性,其并不适用于私人之事。
少数应当服从多数,那么如何界定“少数”和“多数”呢?少数与多数是指财产上的多数还是人数上的多少呢?平民主义者答复说,正义在于多数人的意志。寡头主义者答复说,“政事的裁决应凭资产的数额。”从梁漱溟先生的分析中,我们可知少数服从多数是建立在人人平等的基础之上的。所以说,“少数”与“多数”应当是数量上的多少,这是“少数”与“多数”最简单的区别。其实“少数”与“多数”概念在民主政治系统的不同层面有着不同的内涵。张志华认为可有三层涵义:一是在国体层面上,“多数”与“少数”是政治地位不平等的两个部分。二是在政体层面上,“多数”与“少数”是具有同等政治权利与平等法律地位的公民围绕重大决策的抉择而形成的不同部分。三是在操作层面上,“多数”与“少数”是作出决定时的量的设定。笔者采用第三种“少数”与“多数”的涵义。在明确了“少数”与“多数”是指人数上的区别后,我们现在来分析一下人数上的多少是达到“多数”。有人认为是二分之一,有人认为是三分之二,还有人认为是四分之三。通过分析法律法规,我们虽然在一些事项上都采取的是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但是具体通过的人数的比例是依据所决定的事项的性质、涉及范围、决策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的。但是总体而言,可概括为两种方式:简单多数和限定多数。简单多数即通过决策的人数只要超过二分之一即可,简单多数在实践中适用广泛。而限定多数是指通过决策的人数可能得超过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等,限定多数一般适用于特别重大问题的表决,只要通过人数少于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决策就不能顺利地通过。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会形成另一种局面,即多数人将会受制于少部分的意见而不能自由行动,可能会形成“少数人的暴政”。但是限定多数较之简单多数考虑到更多人的利益,将“少数”限定到最少,更具有民主性。
为什么采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它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呢?首先,少数服从多数是平等的必然结果。平等最重要的表现形式是人们在决定政治政策时具有同等的地位、享有同等的权利,即每个人都可以平等地发表自己的意见,从而形成了“多数”与“少数”的不同阵营。两种不同的阵营代表着两种不同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做出决定呢?此时少数服从多数成为人类社会选择的结果。人人平等使得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成为了一种可能。其次,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的需要。社会是由各种各样的人组成的,每个人都有不同的利益和不同的意见,利益与利益之间会产生冲突,使得人们的行动不能统一,造成社会的失序、动荡。为了使社会和谐统一,社会中的某些人必须放弃自己的利益以保证统一。所以为了使社会统一、社会的利益达到最大化,通过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解决问题,已经成为一种通行的规则。最后,这也是由多数人的认识相对正确所决定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在认识付诸实践之前,我们是不能判断出哪种认识是正确的。但是从认识问题的一般角度来讲,多数人的意见、看法还是正确的成分居多,因为集体的思想、观点、智慧和经验,能够从多侧面、多角度、多层次反映问题,可以大大减少认识上的局限性,使得人们的主观认识更加合乎客观实际。
一切的原则,包括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都有其局限性。我们知道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只是作为一种程序原则,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必然具有诸多的局限性,如导致“多数人暴政”等有损社会正义的现象。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局限性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个:
首先,人们对事物认识的局限性。人们对事物的认识与自身的视野、认识能力是有关的,而且往往和自己的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这是导致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局限性的基本因素。在实际生活中,多数人的视野、认识能力也是有限的,而且,在涉及个人或者小团体利益的时候,一个人的认识往往可以受到自身利益的干扰,甚至为了自身和小团体的利益宁愿同意一种不正确的观点,或者因为追求自身的利益,自己的认识也往往被利益的诉求所扭曲,固执己见,损害大局。
其次,可能会导致“多数人统治”。在少数服从多数的情况下,对于少数人而言,多数容易侵犯少数。多数人在实施自己的决定时往往会忽视少数人的利益,维护自己的利益,使得少数人的意见被淹没。少数人必须执行或遵守多数人的决定,随着多数人的行动方向,致使自己成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多数对少数的影响是无法消除的,因为不同的社会成员之间一定会存在不同的利益,处于多数派地位的人们可能会联合起来,为所欲为,那么少数群体的权利就会得不到保证,造成“多数暴政”。
最后,真理可能被扼杀在多数中。多数人的意见并不能保证决定的正确性,少数人的意见不一定就是错误的。真理的标准从来不在于人数的多少,而是社会实践。就人类社会发展来说,任何正确的思想、观点、方法,往往是由少数人掌握和提出的,即使少数人的意见是错误的,也会包含某些真理的成分,而多数人的意见不一定就正确,即使正确的意见,随着时间和地点的变化,也可能会变成错误的意见。所以为了防止真理被扼杀,我们必须尊重少数人的意见。邓小平认为: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可以申诉,保护少数人的这种权利,可以使党更容易认识真理。只有这种保留和申诉,少数人的正确意见才能逐渐被多数人接受,成为多数人的意见,这样真理才能发展,社会才会具有生命力。
正因为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存在着局限性,所以并不是任何事项都可以适用此原则的,即民主也存在着一个适用边界的问题。如果简单地把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运用到社会生活的每个方面,那就偏离了民主的真谛。如2010年发生在河南洛阳孟津西霞初级中学的雷梦佳自杀事件就是一个血的教训。一个15岁的小女孩雷梦佳,因为和同学打架,然后老师就发动全班民主投票,决定雷梦佳的去留。全班同学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票赞成开除雷梦佳。最后,雷梦佳在学校附近黄河渠边投河自尽。这就是滥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所造成的一场悲剧。那么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适用范围到底在哪里呢?邓小平对此做了深刻阐述,他指出: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适用要区分理论问题、学术问题和非理论问题、非学术问题的界限,两者不能混淆。理论上、学术上的问题,那是不论什么时候都可以自由讨论,绝不运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在非理论问题和非学术问题上,要注意区分重大问题和日常性问题的界限,并强调:重大问题一定要由集体讨论和决定。对于什么是重大问题呢?邓小平认为有两类,一是关系全局的,对全局具有普遍意义的政策性问题;一类虽不是政策性问题,但的确是重大性质的问题,如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不适用于行政首长负责制。
我们知道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不适用于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负责制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行政领导制度。我国《宪法》第86、第105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行政首长负责制就是指各级行政机关首长在所属行政机关中处于核心地位,在该机关行使职权时享有最高决定权并由该首长负个人责任的行政领导制度。行政首长负责制突出了行政首长的特殊地位与作用,广泛用于国家的行政领导制度中。我国《宪法》规定行政首长负责制与我国行政机关的职能性质,行政领导制度上的历史经验、教训以及改革开放的客观现实需要是分不开的。首先,民主与效率是实行首长负责制的内在动因;其次,经验与教训是实行首长负责制的历史选择;最后,改革与开放是实行首长负责制的外部动因。
那么行政首长负责制与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是否水火不容呢?由于少数服从多数是一项程序原则,而行政首长制是一项领导制度,两者属于不同的范围,不能进行比较。但是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在领导制度上可表现为集体领导制。这样我们就可以通过比较行政首长负责制与集体领导制来获悉行政首长制与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关系了。行政首长制和集体领导制作为两个独立的领导制度,存在以下区别:
首先,决策的表决方式不同。首长负责制中的首长,在决策时,有最后拍扳决定之权。它在决策表决时,表决方法是首长个人拍板。这种决策方式灵活度高、风险大、失误多。而集体领导制中的最后表决拍板之权在领导集体,个人无权决定重大问题。它在决策表决时,表决方法是实行一人一票制,少数服从多数,以多数人意见通过,少数人对通过的决议不能再有反对的表示。这种决策方式灵活度小、风险小、失误少。但决策的速度慢,效率不高。
其次,领导成员内部的相互关系不同。实行首长负责制的部门和单位,首长与自己的副职和下属干部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所以,首长拍板后所形成的决议,副职和下属干部,不管个人认为正确与否都必须服从,在行动上不能有反对的表示。而实行集体领导制的部门和单位,不管领导者个人职务级别如何,领导班子成员之间一律平等,不存上下级关系。在表决时,领导班子的“班长”和其委员一样,都只有一票的权力。所以在决策表决只能实行集体表决,少数服从多数。决议一经通过少数人必须服从和执行,在行动上不得有任何反对表示。但可以有保留意见和向上级组织反映情况的权利。
再次,适用范围不同。首长负责制和集体领导制的适用范围要由《宪法》和有关法律来决定的。根据它们各自的特点,首长负责制一般适用于执行性、技术性、军事性和速决性强的部门和单位,能起到指挥灵活、动作迅速的效果。所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都应该实行首长负责制的领导体制。集体领导制适用于具有全局性、立法性、协调性和复杂性特点的部门和单位,可以达到集思广益、思考周密的目的。所以,政党组织、群众团体、各种代表大会以及所有实行委员会制的一切部门和单位,应该实行集体领导制度。
最后,承担决策后果的责任人不同。决策的表决方式不同导致承担决策后果的责任人不同。首长负责制的表决方式是首长个人最后拍板决定,那么,首长就要为自己的决策后果负责。集体领导制的决策表决方式是领导集体投票表决,领导集体就要为自己集体决策的后果负责,而领导个人不承担责任。
行政首长负责制与集体领导制存在区别,但并不意味着两者是相互冲突的。实际上,两者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首先,行政首长负责制是为了纠正集体领导制的弊端而提出来的一种领导方法。我们知道采取集体领导制,决策必须通过集体讨论才能都决定,不能马上执行,这样会造成决策效率低下,导致人力物力上的浪费。而首长负责制的产生就是为了提高决策的效率,弥补集体领导制的缺点。其次,首长最后拍板并不意味着首长出于私利而行使个人决定,而是领导集体的共同意志的体现。行政首长制并不意味着首长可以不考虑其他成员的意见,任意地做出决定。一般情况下,首长做出决定、命令、任免、文件发表签署以前,都要充分发挥民主,广泛听取其他成员的意见,进行集体讨论。最后,最重要的一点是首长负责制和集体领导制之间能实现优势互补。我们知道,行政首长负责制所采取的决策方式的特点是确定性决策与风险性决策相结合,理性决策与非理性决策相结合,经验性决策与科学性决策相结合。这种决策方式灵活性高,但是风险大、失误多。而集体领导制的决策方式的特点是确定性决策、理性决策、程序决策、科学性决策,这种决策方式灵活度小、风险性小、失误少。但是,决策的速度慢,效率不高。从两种领导制度的决策方式的特点可以看出,两者在功能上是互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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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顺亭.试论首长负责制和集体领导制的关系[J].行政论坛,1999,(1):16.
New Understanding on the Principle of the Minority Obeying the Majority
LIU Chunxiang
(Kenneth Wang School of Law,Soochow University,Suzhou Jiangsu 215000,China)
The principle of the minority obeying the majority is a general principle of democracy.It is the essential feature and an important symbol of democracy.It has placed an important role.But the principle of the minority obeying the majority has its limitations,not in any field can be applied,such as in the field of administrative decisions it applies chief responsibility system.Any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has its own “degree”,in order to better play to the role of the minority obeying the majority principle,it is necessary to hold “degree” and correctly handl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inciple of the minority obeying the majority and chief responsibility system.
the principle of the minority obeying the majority;limitations;chief responsibility system
D262.11
A
1674-5787(2011)03-0016-03
201-05-02
刘春香(1987—),女,福建福安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责任编辑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