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杰宏
(常熟理工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常熟 215500)
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证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有法可依,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前提和基础,是中国发展进步的制度保障。[1]胡锦涛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指出:“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等多种具体制度,符合我国国情,顺应时代潮流,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目前,以七个法律部门和三个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七个法律部门是:宪法与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三个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35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是民法商法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纵观建国以来著作权法的立法进程,其从无到有、从单一到综合、从浅显到精深的发展过程,生动诠释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历程。
中央是相对于地方而言的,所谓中央层次的立法是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所谓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当代中国法的效力层次中,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2]31行政法规是特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所制定的不与宪法及法律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务院各部委所制定的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著作权作为私权,其受法律的保护首先是以民事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明确。1986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次把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列为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对著作权的保护作了肯定回答。该法94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上述两个法律条文初步解决了著作权保护中的关键问题: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但《民法通则》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民事行为的立法文件,因民法范围甚广,其相关条文寥寥,自然只能为著作权法体系搭建一个框架。那其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著作权法》于199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1年施行。作为第一部专门规范著作权的法律,《著作权法》第1条明确了该法制定的目的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该法用大篇幅的条文对著作权主体、对象、内容、限制、期限、侵权等作了周密详细的规定。《著作权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与著作权相关的民事法律制度主干的完成,其后与著作权相关的立法行为都是对其补充与完善而已。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深化,《著作权法》于2001年及2010年进行了两次修改。2001年,对《著作权法》的修改主要涉及到九个方面:一是“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二是保护客体的表述;三是对著作权“权利”进行整合;四是依据国际规则重新设计著作权限制;五是完善邻接权制度;六是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七是解决著作权“转让”问题;八是加大著作权保护力度;九是新技术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思路。[3]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著作权法》作了第二次修改。
不少国家司法实践证明,用刑罚手段对付严重的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是保护著作权权益的行之有效的手段之一。[4]137而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与1990年的《著作权法》均没有对侵犯著作权进行刑事制裁的规定。随着日趋严重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发生,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作出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该法明确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违法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79年《刑法》进行修订时,在分则中也专门增加了一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把《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主要内容固定下来,并细化了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事处罚措施。2001年《著作权法》的第47条详细规定了构成犯罪的八种侵权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内容多是对法律的细化和补充,如2009年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31条第2款就对《著作权法》第47条中的“情节严重”做了界定,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上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经营侵权制品在二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的;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第7条对《著作权法》没有涉及的侵权行为管辖权冲突问题进行了补充,其规定:“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地方是与中央相对的,所谓地方层次的立法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地方立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制定的在部分区域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规定,享有立法权的地方立法机关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与同级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与同级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与同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地方立法的从属性决定其是对中央立法的执行、贯彻、补充,其调整范围只限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事务。
尽管中央层次的立法已经从《著作权法》、《刑法》等法律对著作权进行规制,但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发展不平衡,中央层次的立法很难做到丝丝入扣地照顾到各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而这些法律文件和政策又需要得到贯彻实施,这就需要发挥地方立法的作用,通过地方国家机关制定实施办法,使这些法律文件与各地的具体情况和客观需要有效地结合起来,创造性地得到有效的实施。[5]15据统计,与著作权相关的省级的立法规范性文件有1996年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办法》、1996年的《湖北省著作权管理暂行办法》(于2011年修改为《湖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1996年的《河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1997年的《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于2004年进行修订)、1998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于2004、2010年进行修订)、2000年的《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的《安徽省著作权管理办法》、2008年的《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2009年的《江苏省著作权合同备案办法》(试行)、2010年的《内蒙古自治区著作权管理办法等。以江苏省为例,较大市的立法规范性文件有2006年《苏州市昆曲保护条例》、2010年的《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2011年的《南京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等。纵观上述条文,大体上分为三类:第一种是属于执行性质的立法,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办法》,就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对中央层次立法的已有规定作出具体规定;第二类是补充性质的立法,如上海、浙江、湖北等省的关于著作权管理方面的立法,其对著作权如何登记作出规定,这在中央层次的立法难以作出详尽规定或不适合规定过于具体的情况下进行补充;第三类是实验性质的立法,如《苏州市昆曲保护条例》,昆曲作为首批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该如何保护以便其继承和弘扬,苏州市便出台了该条例对单一戏种保护进行了尝试。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上述中央、地方层次的立法为我国的著作权法构建了一个体系外,另有一些与著作权的相关非立法规范性文件为其“添枝加叶”,如解释、复函、通知、意见等。其数量多、作用大,对我国的著作权法制度有着重大影响。所谓非立法规范性文件,是指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不严格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不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中央层面,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批复、复函等,国家版权局的通知、意见等。据统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与著作权相关的司法解释有三部,批复、复函不胜其数。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成文法总会存在着漏洞,在司法过程中,需要对法律规范作出明确的解释,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和公正地裁判案件,法律解释对任何法律的适用都是必不可少的。但对于司法解释的权力来源、效力仍有人持不同意见。尽管司法解释从应然上讲只对法院具有约束力,但它对案件及其案件当事人具有实然上的强制力,这种强制力与法律效力并无多大区别,导致了不是国家立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效力不亚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于批复、复函,尽管是就某下级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如何裁判的答复,本质上属于就案论案,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所体现的倾向性意见自然对下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起到影响。另一个在全国范围内主管著作权事宜的行政机关是国家版权局。据统计,其颁布的与著作权相关的非立法规范性文件有十多件。如2010年的出台《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明确表示向网吧、长途汽车、视频点播、非营利性局域网等收取电影版权使用费,引起了民众的广泛关注。
在地方层面,出台与著作权相关的非立法规范性文件主要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享有立法权的政府本可以出台政府规章,但却以其办公厅、办公室的名义发布与著作权相关的通告,如2007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关于印发深圳市平面设计作品版权保护办法的通知》、2011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转发省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版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等。不管深圳市人民政府还是福建省人民政府均有制定政府规章的权力,但其却通过办公厅、办公室转发的形式来出台相关的非立法规范性文件。第二类是不享有立法权的政府出台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如2004年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的《专利(含软件著作权登记)试点企业管理和扶持办法》、2008年广州市版权局的《广州市作品著作权登记政府资助办法》、2010年江苏省淮安市的《淮安市创建江苏省版权示范城市工作实施方案》等。此类机构不制定立法规范性文件的根本原因在于其不能,而不是其不愿,如淮安市作为地级市,其不属于国务院规定的较大的市,不享有制定政府规章的权力。同时,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或江苏省人民政府也不可能为淮安制定一个在淮安区域内适用的创建版权示范城市的立法规范性文件。第三种是地方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会议纪要及指导意见。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制定的《关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赔偿标准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尽管湖北省的会议纪要是“湖北省审判经验的总结,是一件积极的、值得称道的事情”,但是“《会议纪要》属于内部行为,是不能对外公开的”。[6]
从1710年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颁行以来,著作权已经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和文化进步的一个重要力量。我国严格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建设是从改革开放之后开始的,时至今日已初步形成了“一法、四条例、两办法”的著作权法体系,建立了有中国特色的著作权行政管理与司法相结合、政府型管理与社会组织集体管理相结合的著作权保护制度。[7]从著作权法的成长史,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创新实践的法制体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兴旺发达的法制保障。[1]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仍然任重道远,仍有需要继续完善的地方。就著作权法而言,尽管在2010年对《著作权法》已经进行了修改,但随着高新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使用,著作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更复杂、矛盾更突出、问题更多,《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势在必行。
[1]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EB/OL].(2011-10-27)[2011-10-30].http://www.gov.cn/jrzg/2011-10/27/content_1979498.htm.
[2]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唐光良.修改九大内容中国牵手世界著作权法修改面向WTO[N].法制日报,2001-11-19(3).
[4]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5]崔卓兰,于立深,孙波,等.地方立法实证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6]张兵.湖北高院“破冰”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标准[EB/OL].(2009-09-16)[2011-10-27].http://ip.people.com.cn/GB/169179/169183/10065427.html.
[7]关仕新.中国著作权法百年回眸[N].检察日报,2010-1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