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 力
(武汉工程大学 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企业社会责任的混合论、分立论与对立论
吕 力
(武汉工程大学 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广义企业社会责任混合论将经济责任、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等各种责任混合起来,并认为各种责任之间存在着层次或工具的关系。其中的层次关系论试图将广义企业社会责任框架内的各种责任进行层次分类,然而其标准本身是混乱的;而工具关系论实际上排除了企业纯粹的道德责任,将企业社会责任拉回到弗里德曼的年代,从而在本质上取消了企业的社会责任。本文主张企业社会责任分立论,即经济责任是企业对股东的责任,社会责任是企业对除股东之外的社会主体或社会整体的责任,它们二者共同构成企业的责任范畴。
企业社会责任;混合论;分立论;对立论
一般认为,英国学者欧利文·谢尔顿(Sheldon,1924)在1924年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的概念,谢尔顿把企业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有道德因素在内。这一看法与流行的经典经济学观点完全不一致,在经典经济学看来,企业的责任就是使利润最大化。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弗里德曼(Friedman,1962)指出,“认为公司的管理者在满足他们的股东的利益之外还要承担社会责任的观点,根本上错误地认识了自由经济的特点和性质。在自由经济中,企业有且仅有一个社会责任——只要它处在游戏规则中,也就是处在开放、自由和没有欺诈的竞争中,那就是要使用其资源并从事经营活动以增加利润。”“很少有思潮像要求公司管理者去接受社会责任而不是为股东赚取尽可能多的钱这样,彻底动摇我们自由社会的根基。”弗里德曼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反对基于两点:无效率和不道德(economic inefficiency and immorality)。他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将导致在资源配置上最终由政治机制代替市场机制从而产生经济无效率,同时,在法律上公司管理者是股东的雇员,要求这些雇员承担社会责任无异于允许他们以不利于股东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为。
伯利(Berle,1931)认为,“所有赋予公司或者公司管理者的权力,无论是基于公司的地位还是公司的章程,或者同时基于这两者,只要股东有利益存在,这种权力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只用于全体股东的利益,因此,当行使权力会损害股东利益时,就应该限制这种权力。”
然而,也有学者表达了不同的看法,多德(Dodd,1932)不认为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是为股东创造利润,公司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在创造利润的同时也有服务社会的功能,“法律之所以允许和鼓励经济活动不是因为它是其所有者利润的来源,而是因为它能服务于社会。”多德并借用当时通用公司的总裁欧文·杨(Owen D.Young)的话来支持自己的观点,欧文·杨的观点是,他对三类团体负有受托责任,首先是出资人,其次是贡献了劳动的员工,还有就是购买了产品的顾客以及社会公众。
显然,多德的观点具有相当的合理成分,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他的论敌伯利早先持有的观点。在伯利与米恩斯合著的《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1932)一书中,伯利接受了多德的宽泛的信托原则,他们认为,“现代公司不再是一个私人经营单位,已经成为一个机构,而且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消极的股东已经放弃了要求公司只为他们的利益而经营的权力,同时社会可以要求现代公司不只是服务其所有者和控制者而是要服务整个社会。”“管理者是完全中立的技术官僚,平衡社会不同团体的各种要求,并根据公共政策而不是私人贪婪的原则给每个团体分配公司收入的一部分。”
有趣的是,多德(1942)也改变了自己的初衷,转而部分接受伯利(1931)的观点。多德明确指出,尽管“建议公司管理者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受托人,并不是毫无意义的,但是,正如伯利先生指出的,这里涉及到的法律上的困难是明显的。”因为,“在可以有一套清晰合理的责任机制建立之前,仍然应该强调管理者对股东的责任。”换言之,企业的社会责任尽管成立,但很难与企业的经济责任共融于一个法律体系之中,它在理论和操作上有其特殊性,而企业的经济责任却表达了公司对于股东的责任,这在法律理论和操作上是非常成熟的。与之相对应,要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责任大小、方式与机制在有些情况下相当困难,例如慈善责任或公益责任——法律从来就不擅长于处理这种“积极的责任”。
这一场争论以双方的妥协而告终,妥协的结果是导致了广义的社会责任概念。公司既负有对股东的责任,也负有对社会的责任,广义社会责任概念认为二者同属于企业的社会责任,它将经济责任与社会责任混合在广义社会责任的框架之中。广义社会责任概念是对争论双方的一种妥协,首先,它吸纳了“企业应该服务于社会”的观点;其次,它也吸纳了自由主义论者认为“企业唯一的社会责任是创造更大的利润”的观点。
广义的社会责任的诸种提法中,以阿奇·卡罗尔的观点为最著名。阿奇·卡罗尔(Archie Carroll,1979)把CSR看作是一个结构成分,由如下4个方面构成,即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其中,企业的第一责任是作为一个经济单位正常的发挥功能和正常的经营,随后的所有责任都是以CSR的第一层为基础。
在广义混合论的思路下,企业社会责任成为一个笼统和无所不包的概念。如Sethi(1979)认为,社会责任是企业符合现行社会规范、价值和期望的行为;Raymond Bauer(1976)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认真思考公司对社会的影响;Edwin M Epstein(1978)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主要关注企业行为结果的规范性、正确性;Wood(1991)认为,社会责任是企业和社会互动的基本理念。中国学者黎友焕(2010)延续这一思路,提出了“三层次四核心企业社会责任模型”,将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作为第一层次责任,把伦理责任作为第二层次责任,把自愿性慈善责任作为第三层次责任,并围绕经济、法规、伦理和自愿性慈善四方面核心内容剖析企业社会责任。然而,阿奇·卡罗尔本人也认为这种“无所不包”的社会责任或者说“把经济责任视为社会责任似乎有点奇怪”(Carroll,2000)。这个奇怪之处究竟在哪里?佐藤孝宏对此给出了一个相当好的例子。佐藤孝宏(2009)举例道,比如,一个自然人从事某种生意而获得了一笔收入,我们就可以认为他已经承担了社会责任吗?一般而言,我们不能认为他承担了社会责任,跟上述的自然人一样,公司获得了盈利,或者遵守了某种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认为该公司已经承担了社会责任。
因此,从准确的意义上说,即使社会主体承担了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我们也不能认为其承担了社会责任。历史地看,欧利文·谢尔顿提出的企业社会责任是针对传统企业责任观点提出的另一种企业责任主张,纯粹意义上的社会责任清晰地表明企业除了追求利润最大化以外,还需要履行别的责任,即社会责任——将企业自身的利润最大化也视为社会责任的内容之一,确实是相当奇怪的。
更为重要的是,企业的经济责任观念与社会责任观念可能存在冲突的一面,正如乔治·斯蒂纳和约翰·斯蒂纳(2002)所说,“企业社会责任的观念是在与传统经济观念相对抗的过程中缓慢发展起来的,这两种观念之间的紧张状态并没有停止,它还会继续下去。”因此,将“企业经济责任归作企业社会责任下位概念的做法,其进一步的结果,是改变了企业社会责任应有的和本来的意义,背离了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构建的初衷,同时,使企业社会责任成为一种无所不包的大杂烩,进而不仅使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种理论架构基本概念的科学性和生命力存在疑问,而且模糊甚至掩盖了企业社会责任与经济责任的冲突,也使解决这种冲突的努力可以轻易被忽略(卢代富,2001)。”
企业社会责任既不能包含“企业利润最大化”意义上的所谓“经济责任”,它与企业的法律责任也是不同的概念。韩国商法学者李哲松教授(2000)即鲜明地表示,对将“企业社会责任”或“企业社会义务”视为法律上的概念,他不能苟同。因为,其一,“企业社会责任”一说有违企业的本质。在他看来,企业乃纯粹的营利性团体,企业保有此一传统的、固有的本质,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才能起到作为企业手段的应有作用;若在法律领域引入企业社会责任,则很容易使公司法的架构逐渐变为公益性质,当政治权力迎合一般民众对企业积累财富的反感时,这又必将进而成为制裁企业营利的借口。其二,企业社会责任的义务内容具有模糊性,因为,“企业社会责任”并没有明确赋予任何作为义务,无法起到行为规范的作用,若将其反映于立法中,则有可能成为立法本应极力避免的“空白规定”。其三,企业社会责任的义务对象并不存在。对于社会责任向谁承担,谁可以作为权利人请求履行之等问题,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迄今皆未作出令人满意的回答。同时,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与公共利益相联系的具体表现,而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运动着的多层次的系统,企业的能力也因其性质、形态、规模不同而存在较大差异,法律实施面临很多困难。如果对企业社会责任过度企求,在强制层面与道德层面没有确切的分割,很可能导致政府借“社会性责任”之名转嫁公共产品供应之责,从而使政企边界再度模糊。
就企业社会责任中的慈善责任来看,仅从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必然是损害一部分人的利益,而增加了一部分的利益。如果法律允许企业管理者可以不必经过股东同意而实施捐赠,那么,企业捐赠极有可能造成了股东当前或将来利益的损失,因此,从法律意义而言,没有征求股东同意的捐赠有效吗?英国法官就曾经提出慈善捐赠合法性的标准:“不管它们是否在明示或默示的权力下作出,所有这样的捐赠都牵涉公司款项的支出,该款项职能为了合理附带于公司业务发展的目的而支出。”显然这一标准使得公司的慈善责任与经济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对立起来,更不用说将慈善责任与经济责任统一在企业社会责任的框架之中。
广义企业社会责任既然将包括经济责任、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等各种责任混合起来,它在逻辑上必须解决的问题就是,各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如何混合在同一概念框架之下。从学术界的各种观点来来看,有两种基本的解决方案,即层次论和工具论。
一部分学者基于法律的体系主张法律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底线。例如甘培忠(2010)认为,狭义的法律作为一种确定而抽象的技术,它所能详细规定的,只能是特定种类的、同时又是最低限度的公司社会责任。考虑到维持一个有效的市场经济竞争环境必然要求公司间存在竞争优势的层级和差别,法律限定的公司社会责任范围只能与优势阶梯最下层的公司经济能力相适应,因此,这些法定义务是最低限度的。明确规定这类的公司社会责任的法规散落于各个公司行为立法中,它们对公司向某种相关利益群体承担的特定义务提出了具体要求或者至少制定了标准,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违反者将会承担刑事的、行政的或者民事赔偿责任。
还有部分学者基于经济学的体系主张经济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体系的基础,即卡罗尔所谓“第一层面”的内容。这是因为,“社会要求企业首先是个经济组织,也就是说,企业的首要任务是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和服务。”按照经典经济学,这正是在社会中建立企业的原因,它们的第一责任是作为一个经济单位正常的发挥功能和正常的经营。
很明显,基于传统法律与基于主流经济学的角度的观点是存在矛盾的——事实上很难决定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哪一个居于层次论的底层。黎有焕(2010)将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并列起来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基础,然而,在这种划分方式中,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本身就存在交叉,而且经济责任与道德责任也存在交叉。
由此可见,层次论的问题主要是它们之间相互纠缠,实际上层次关系并不存在,将这些不同的责任混合起来并称为企业社会责任,本身就是错误的。虽然卡罗尔自己也声称,在运用企业社会责任金字塔模型时,不应认为企业的4种责任是按照由低到高的次序来履行。但从根本上说,将企业社会责任划分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与慈善责任本身就是极其含混的:首先,经济责任在很多情况下需要法律的保障机制来实现,或者说相当多经济责任本身就包含了法律强制性的内容;其次,道德责任或慈善责任与经济责任在很多情况下也是密切相关的,早在1972年,Moskowitz(1972)就呼吁经济动因能够被用于促进企业道德责任或慈善责任,或者说,企业道德责任与经济责任或者企业财务绩效可能具有一致性。换言之,层次论试图将统一于广义企业社会责任框架内的各种责任进行层次分类,然而其标准本身是混乱的:既然是分类,就必须指明一条或几条分类的准则,但在以上层次分类中,毫无准则可言——这是广义社会责任层次论无法克服的难题。
广义企业社会责任持有者为了改变混合在一起的各种责任缺乏清晰的层次分类的问题,提出工具论的主张。在工具论者看来,企业社会责任是经济责任的附属品,只要企业竭力追求利润最大化,即等于践行了其对社会的应尽之责,因为包括企业在内的每一经济个体实现利润最大化,必达致全社会福祉的最大化。德鲁克(Drucker,1986)是比较早提出这一思想的学者,他指出,“谋取利润是企业社会责任,这个责任是绝对的的,是不可放弃的。”在此基础之上,他认为,私益和公益可以自动调和,在此意义上,“私益和公益是一致的。”之所以如此,德鲁克认为,社会问题属于“难题”,涉及很多“选民”,如果不是不可能,至少也是很难设定特定方向和目标的,这样,企业虽有社会责任的义务,但若没有一个清晰的目标,就很难实施,若将企业社会责任归结为经济责任,“这样就把‘难题’编成若干个‘容易的问题’。”工具论的关键就在于“私益和公益是一致的”,因此,道德责任与慈善责任不是另一种责任,而是企业经济责任的附属品,它们是实现企业经济责任的工具。
雍兰利(2005)认为:“在现代社会中,企业作为基本的功能性组织,理应承担其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但如果企业被赋予过多宽泛的社会责任,甚至超出了企业应该承担的范围,这不仅对企业不利,从整体的观点看,对社会的发展也是无益的。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是对企业究竟应该承担什么社会责任,理论界还没有一个比较确定的合理性依据,也就是说,对应该与不应该的范围上缺乏一个合理的界定。”以上评论说明了企业社会责任工具论在一定程度上被学术界所接受的原因。
在这一思路下,是否促进了企业经济责任成为界定企业社会责任的标准。著名管理学者迈克尔·波特2002年在《哈佛商业评论》上发表了《企业慈善事业的竞争优势》,指出:“企业从事公共事业的目标,从表面上看是为了博得更多的认同和社会影响,而实质上,则应该专注于公司竞争力的增强。”这一说法可谓是企业社会责任工具论的权威的表达,其含义是企业道德责任或慈善责任的唯一目的是充分实现企业的经济责任,并由此形成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中的“战略学派”。其主要观点包括:理性的利己主义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和守法经营提供了充足的理由(Frooman,1997);企业的慈善行为能够提升企业的战略价值(Poter&Kramer,2002);企业通过战略活动选择恰当方式承担社会责任,不仅能改善社会福利,同时也能带给企业绩效提升(Husted,2000);企业实施有责任的多元化会提高利益相关者的支持,而非责任行为会降低企业多元化的成功机会(McGuire,1998)。
国内很多学者同意这一观点。如黎友焕、邱新强(2007)指出,“当今全球世界已进入了一个企业高竞争化、商品微利化特征明显的时代。企业之间的竞争不仅体现在生产技术、管理水平的竞争,而且表现在社会环境中的竞争。”“企业社会责任将成为企业培养差异化竞争优势的平台,会帮助企业顺利进入新兴市场并最终支持企业实现长期、可持续的增长。”
虽然,社会责任与经济责任确有交叉之处,但工具论忽视了二者之间的冲突。从实证的角度看,相当数量的研究证实了企业社会责任阻碍企业绩效的提升,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绩效之间存在负相关或者复杂多变的关系。如高敬忠、周晓苏(2008)利用中国上市公司1999-2006年的面板数据研究了经营业绩、终极控制人性质对企业社会责任履行度的影响,研究表明,中国上市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所获的收益小于其支付的成本,企业社会责任与经济责任之间是负相关的。李正(2006)以中国上海证券交易所2003年521家上市公司为样本,研究了企业社会责任活动与企业经济价值的相关性问题,结果表明,从短期看,承担社会责任越多的企业,企业经济价值越低。李建升、林巧燕(2007)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对企业绩效的影响不确定,原因在于企业社会责任转化为企业财务绩效需要一定的条件,而同时满足这些条件似乎比较困难。
从实然的角度看,企业社会责任工具论没有得到经验数据的支持;从应然的角度看,工具论最严重的后果是片面强调了一种功利性的社会责任观,而忽视了责任的丰富内涵,即责任不仅是作为企业本身的利益出现的,而在某些情况下,是一种义务。因此,工具论助长了一种所谓“行善赚钱(to do good to do well)”的理念,就是将慈善行为作为改善公共关系的一种“公司广告”,目前承担支出是为了今后更高的回报,这是目前许多公司在社会责任工具论理论指导下的普遍做法,它将企业社会责任看作为一种获利的手段,明显背离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初衷。因此,工具论实际上排除了企业纯粹的道德责任,将企业社会责任拉回到弗里德曼的年代,从而在本质上取消了企业的社会责任。
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之外,还要承担的对员工、消费者以及社区和自然环境的责任。按照传统的说法,若将企业承担的对股东的责任称之为经济责任,那么我们可以认为企业责任由两部分构成,即经济责任与社会责任,它们二者是分立的,这就是本文主张的企业社会责任分立论。在分立论看来,经济责任是企业对股东的责任,社会责任是企业对除股东之外的社会主体或社会整体的责任,它们二者共同构成企业的责任范畴。
事实上,分立论的思想正是企业社会责任提出者所最先倡导的狭义的企业社会责任观念。1916年,芝加哥大学的克拉克就开始呼吁有责任感的经济。“我们继承的是一种没有责任感的经济,但是现在的经济是受控制的经济。为了使得这种控制可以真正让人忍受,我们需要更多的东西,而不仅仅是自由交易制度。”自由交易制度是无法实现有责任感的经济的,“自由放任的经济可以看作一种没有责任感的经济,虽然它并没有否定社会责任,但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它是忽略社会责任的。”
戴维斯(Davis,1960)明确指出,如果站在管理学角度来看,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商人决策和行动至少有一部分不是出于公司直接的经济和技术利益。”“商人同时负有培养和发展人类价值观的责任,这是与经济责任截然不同的一类责任,无法用经济价值的标准来衡量。”经济责任与社会责任是不同类型的责任,最初由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的古典的自由市场理论已经不再适用于现代公司,这是因为大量的股票分散在消极股东的手中,自由市场理论已经失去了完全竞争的市场条件,如果硬要将现代公司放到自由市场的框架中去,将经济责任视为社会责任的一类,会显得十分“别扭”。伯利指出,认为当代社会是纯粹自由经济,就如同“马可波罗的故事或赫罗多特斯的旅行在他们的读者看来是一个传说一样。”或者说,大公司的出现破坏了自由经济作为基础的完全竞争机制,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已经失灵,试图借助企业追逐私利的过程来谋求社会和公众的利益已经不再现实。
从义务论的角度看,对员工、消费者、社区或自然环境的责任是社会对企业的要求,也是企业对社会责任真正之所系,而社会并不要求某个指定的企业一定要获取经济利润——这在现代经济中也是不现实的。反过来说,难道大部分生存状况一般的企业仅凭没有赚取足够的利润这一点就可以说它们没有承担社会责任吗?对于没有赚取足够的利润,股东当然是不满意的,但对于社会而言,无所谓满意不满意,因为经济责任是针对股东而言的,它不可能针对社会。
进一步看,在现代经济学理论中,恰恰是部分企业经营不善而导致的破产才使得赢利能力优秀的企业脱颖而出,或者说,正是破产企业的默默付出才成就了优秀的企业,从这个角度而言,它们不能因为破产而受到社会的指责。
当代持分立论立场的学者以布鲁梅尔(Brummer)为代表,布鲁梅尔把企业社会责任与经济责任和道德责任相并列的一种企业责任,并通过与企业其他三种责任的对比来说明企业社会责任的基本含义。布鲁梅尔认为企业经济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之不同,在于企业经济责任重点反映和关注的是股东的利益和要求;而企业社会责任侧重体现和强调的是更为广泛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和愿望,尤其是受企业影响的非股东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愿望——这正是企业责任分立论的基本思想。国内学者中持分立论思想的,如卢代富(2001)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在谋求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赞同布鲁梅尔将社会责任与经济责任分立,但不赞同社会责任与道德责任分立。实际上,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的分类基于道德与法律的区别与联系,而经济责任与社会责任的分类基于责任相对者的区别——经济责任的相对者是股东,而社会责任的相对者是除股东以外的社会主体。社会责任中既有一部分道德责任,还有一部分是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的责任,如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企业必须承担的对员工的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企业对消费者所应承担的最低限度的责任等。
学术界关于企业社会责任与经济责任之定位,还有一种对立论的观点。即将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与经济责任的实现对立起来,持此观点中较为著名的是我国台湾学者刘连煜。刘连煜(2010)认为,所谓企业社会责任,乃指营利性公司,于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者后,该营利公司便放弃营利之意图,俾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持此对立论的学者还包括哈斯(Huss,1993)、曼恩(Manne,1972)、艾克曼和鲍尔(Acker man and Bauer,1976),他们认为,唯有本着提升公共福利之主观愿望而牺牲经济利益者,才能归入企业社会责任范畴。
在本文看来,将企业社会责任和经济责任完全对立起来亦与现实有较大差距,例如企业生产对消费者负责的产品,就既实现了企业的社会责任也实现了企业的经济责任,企业的慈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也提升了企业的知名度从而有利于企业经济责任的实现,因此,完全否认企业社会责任与经济责任之间的联系亦不可取。戴维斯和布鲁姆斯特朗(Davis&Blomstrom,1995)等学者表示,企业践行社会责任与其实现利润最大化并不必然发生冲突,企业社会责任与利润目标的最终协调,在某些情况下是有可能的,而不能如曼恩和哈斯那样,断然地把此二项目标的协调视为不可能,故此,不可将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行与企业利润目标对立起来。
[1] 德鲁克.管理的实践[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
[2] 甘培忠.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价值与实施机制[J].社会科学战线,2010,(1).
[3] 高敬忠,周晓苏.经营业绩、终极控制人性质与企业社会责任履行度[J].财经论丛,2008,(6).
[4] 黎友焕.企业社会责任[M].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10.
[5] 黎友焕,邱新强.国际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对企业文化发展的影响[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07,(4).
[6] 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 李正.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价值的相关性研究[J].中国工业经济,2006,(2).
[8] 李建升,林巧燕.企业社会责任财务绩效运作机理及其适应性[J].改革,2007,(12).
[9] 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10] 卢代富.国外企业社会责任界说[J].现代法学,2001,(3).
[11] 乔治·斯蒂纳,约翰·斯蒂纳.企业、政府与社会[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
[12] 雍兰利.论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J].道德与文明,2005,(3).
[13] 佐藤孝宏.公司社会责任相关问题分析——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内涵、方式、程度及作用[J].青海社会科学,2009,(4).
[14] Acker man,RobertW.,Bauer,Raymond.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veness:The Modern Dilemma[M].Reston Publishing Company,Inc,1976.154.
[15] Berle,Adolf A..Corporate Powers As Powers in Trust[J].Harvard Business Review,1931,44(7):1049.
[16] Berle,AdolfA.,andMeans,Gardiner C..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M].New York:Macmillan Co.,1932.53.
[17] Brummer,J J..Corporate Responsibility and Legitimacy:AnInterdisciplinary Analysis[M].New York:Greenwood Press,1991.19-30.
[18] Carroll,Archie B..A Three-Dimensional Conceptual Model of Corporate Perfor mance[J].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1979,4(4):500.
[19] Carroll,Archie B.,and Buchholtz,Ann K..Business and Society:EthicsandStakeholderManagement[M].4th ed.Cincinnati,Ohio:South-Western publishing Co.2000.35.
[20] Clark,J.Maurice.The ChangingBasis of Economic Responsibility[J].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1916,24(3):229.
[21] Davis,Keith.Can Business Afford to Ignore Social Responsibilities[J].CaliforniaManagementReview,1960,(2):70.
[22] Dodd,E.Merrick.For Whom are Corporate Managers Trustees[J].Harvard Business Review,1932,45(7):1147-1148.
F270
A
1004-5295(2011)02-0020-06
2011-04-07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09YJC630180);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2010y044);武汉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whsk10005)
吕力(1971-),男,湖北建始人,武汉工程大学管理学院副教授,博士,从事管理本体论、管理研究方法论、中
[责任编辑:张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