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楠楠
(南京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6)
〔理论研究与探索〕
单向度的责任:传统生态伦理实现路径的超越
刘楠楠
(南京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6)
文章通过对传统生态伦理实现路径的梳理及反思,认为生态伦理无法真正实现的根源在于其在相互性的框架内建构自己的理论。所以,必须对道德义务重新解释,走一条实现生态伦理的新路径,这对于今天的生态伦理学的建构及生态问题的解决无疑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生态伦理;实现路径;单向度责任
代际伦理的奠基者汉斯·约纳斯曾说,传统伦理基于的是“相互性”逻辑,即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的,能尽义务才能享受权利,享受权利必须要尽义务,二者互为存在条件,密不可分,这实际上是一种“契约伦理”。而传统的生态伦理学也沿用了这一思路构建自己的理论体系。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是唯一的道德主体是因为遵循了相互性原则,认为只有人与人之间才能实现权利与义务的互换。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赤裸裸地主张自然是资源库,人与自然之间就是征服、占有、利用的关系,自然就是为了人的利益而存在,自然只具备工具价值“只要有利于实现人的内在价值,无论怎样对待自然界都是天然合理的”;而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在某种意义上承认,自然的价值不仅体现在为人类提供物质资源方面,而且体现在为人类提升精神境界方面;不只是为了人类当前的利益,更是为了人类长远的发展。但归根到底,人类中心主义就是以人为中心,以人的利益为根本利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附属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正如马克思所说:“人们对自然界的狭隘的关系制约着他们之间的狭隘的关系,而他们之间的狭隘的关系又制约着他们对自然界的狭隘的关系。”人对自然的保护义务只是人与人权利的一种交换。非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是因为拥有了道德地位和权力才被尊重的,只要能证明自然物也有道德地位和权力,那么自然物就被归为道德共同体范畴了。故而通过论证动物的苦乐感受性、自然的内在价值,并将其视为拥有道德主体资格的依据,将自然视为独立的道德主体。生态道德的实现是人与自然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交换,人与自然之间具有直接的伦理关系,大自然的互利共生、互为存在条件被视为是道德权利、义务交换的依据。非人类中心主义者们试图赋予动物、植物和大自然道德的权利,树立它们道德主体的地位,扩展道德共同体的范围。他们显然都是在相互性的框架内,试图把人保护自然的义务根据置于自然对象的内部,以确保人对自然义务的客观性和强制性。
传统生态伦理学面临的窘境:人类中心主义过于张扬人的主体性,将人的道德主体地位视为在自然面前的一种“主人”地位,将自然视为实现自己利益的手段、工具,滥用自己的理性、知识。无论是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控制与征服自然,还是现代的人类中心主义为了更好地利用而保护自然,都会对自然造成很大的伤害。因为他们都将人置于主体性的地位,一切是为了人类自身的利益,而当人的利益与自然物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人就会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使其他物种和生态系统受到危害。其强调人与自然无伦理关系的绝对化,认为自然只是人类的工具,毫无道德地位可言,人对自然无需尽道德义务,否认人与自然的统一关系,自然是“对象性”的人,否认人对自然的道德关怀,否认人对自然可以存在道德自觉。非人类中心主义则从一开始便走入了死胡同,将自然视为道德主体,好像只有如此才能让其享受人类的道德义务。但是从实践论的角度来看,自然无法成为主体,更不能与人类有平等的地位,并且动物的苦乐感受性、生态系统的内在价值毕竟不等同于道德意识、道德选择能力、履行道德义务的能力,自然无法成为道德主体,人与自然并不能进行权利与义务的交换。“没有自我意识、语言、反省等理性能力,就无法理解娶妻必先嫁女的‘交换的正义’,做到‘自律(Atounomie)’,也不能对自身的行为负责,承担行为的后果,在这个意义上,道德共同体的成员必须具备自我意识、自律等高度理性能力,符合这一条件的只能是有良心的成年人,这可以说是近代伦理对道德共同体成员的基本理解。”尽管辛格、雷根等人曾依据没有理性能力的婴幼儿、智障残疾人也拥有权利来反驳权利的理性标准,试图把理性标准降低到苦乐等“感受性”的水平上,泰勒、罗尔斯顿、克利考特等人不遗余力地以生命的“目的性”和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去论证自然的道德地位,但是“感受性、目的性和整体性毕竟和人的自律、归责能力有着本质的区别,而自律、归责等理性能力才是一个道德存在物所必需的。”这也正是非人类中心主义让自然拥有权利的论证在实践中缺乏说服力的理由。
在相互性框架内去实践生态伦理的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都无法真正实现生态伦理。因此,打破相互性教条,另辟蹊径是迫在眉睫的。约纳斯提出责任伦理,从责任的角度对人、对自然的道德义务确定根据,即人关爱自然应该像“父母关爱子女”是应尽的责任,从而开辟了生态伦理实现的新路径。
1.责任伦理学的理论基础
约纳斯把新约神学的主张和存在主义哲学创造性地结合起来,为人在世界上的责任进行终极论证。
他认为,无论是对他人、社会还是自然的责任,都源自“人对上帝召叫的应答”,人应当把自己交付给上帝,对上帝负责。约纳斯信奉世界是上帝创造的,自然和人一样,是受造世界的组成部分。世界是一个整体性的意义关联世界,自然的生命与有机体都有独特的价值和尊严,要重视自然的价值基础地位。但是反对人类中心论并非要求给自然和人一样的待遇,而是要以对待人的态度对待自然,要抬高动物与植物的地位,而不是贬低人。自然概念不仅构成责任概念的一部分,而且本身就是责任的基础。“作为人的责任,不是特别对自然而言,而首先是在自然面前。”自然不再仅仅是责任的对象,而是责任基础本身。“人在技术上怎样损害了生命,人就有义务怎样保护生命。”这就是人对自然的责任。
约纳斯的责任伦理学与海德格尔的存在主义密切相关,他认为自然作为一种存在本身就是一种目的,就应该具有被关注、关怀的权利。他指出存在是人类乃至整个大自然的根本目的,作为大自然最高目的的人,应该为自己、为自己的后代以及整个自然界的存在负责。约纳斯认为,对人类的现在和未来负责是一种绝对责任。他努力架起传统伦理学中“是”与“应该”之间的桥梁,指出存在是自然界的客观目的,也是客观要求。约纳斯认为“是”是个目的论问题,“存在”是个价值论问题,存在这个目的是具有不可争辩的价值的,因此,它就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要这样就必须对存在负起责任。约纳斯承认,一旦目的在自然中的内在性得到了显明,伦理理论的决定性战争就已经取得了胜利。
2.单向度责任源于人的自由
存在的自然与人都要求保护,但是人的自由决定了只能是人尽义务,对自然尽保护的责任,自然不需要尽责任。自然中存在的自我肯定是盲目的,只有到了自由的人那里,才获得了义务性的力量。约纳斯指出:人是惟一为我们所知的、能够有责任的存在者。人有责任,是由于他可以有责任。责任能力就已经意味着假定有责任命令:能够本身包含了应当。但是,责任的能力——一种伦理能力——基于人的存在论能力:能够在凭借认知和意愿的行为的抉择之间进行选择。因此,责任是对自由的补充。责任就是一个自由地行为的主体的负担:“我以自己的行为本身负责(正如以放弃的行为负责一样)。”很显然,责任的主体、承担者是人。
人作为自然目的性劳动的最高成果,既是目的的执行者,又可成为破坏者。因此,人必须要把欲望及生存意志变成义务,将存在的力量道德化,以道德自觉控制人类自身的力量。只有这样,才能防止人类自身的力量成为非存在的力量,才能防止对人本身及自然的存在构成威胁。因为人是目的性劳动的最高成果,所以人本身成为他义务的首要对象,而义务的首要的要求是:保护人类自己!除此之外,他还要成为每一个置于他的力量之下的其他自身目的的保护者。“总之,正是那约束意志和义务的力量把责任推向道德舞台的中心。”在非人的存在那里,存在从欲望出发,发出自我肯定的要求,这是一种面向人的“应该”的召唤,但这些都是非义务性的,无需向自身或他者负什么责任。而到了人那里,由于他具有了决定自身乃至整个自然的力量,因而在人的生存的“应该”之外还多了保护的“应该”,他既应该保护自身,也应该保护自然。
应该注意的是:约纳斯的对自然和未来的责任伦理将道德责任承载者确立的对象是整个人类,而非理性自律或意志自由的个体。因为责任原理所基于的“人的自然”是处于自然和历史中的整体而不是基于人的理性、自我意识或良心。
人对自然和未来的的责任和义务构成了责任伦理的核心。约纳斯认为,传统伦理学虽然也讨论责任,但只是对过去和现在的责任。而科技的发展要求人们不仅要对已发生的事负责,还要对未发生的事负责,要考虑到自己的行为对未来人类和其他生物乃至整个地球的影响;不仅对人类负责,还要对动物、植物甚至所有的生命体负责,对我们赖以生存的整个自然环境负责,承担自己的义务。
3.人对自然的道德责任是非相互性的
约纳斯认为,在地位平等者之间,一般只存在相互性、契约性责任,而在不平等者之间,还有一种非相互性责任。约纳斯以父母与孩子的关系举例,认为所有责任的原型就是父母对孩子的关系。约纳斯认为这种“父母与孩子的关系”是一种“不可逆的关系”,因为“孩子要求父母的庇护是种不可逆的关系”。父母对他们的孩子具有不可推卸的义务。孩子,不能做出任何决定,不能给予父母任何的承诺,不能向父母承担任何的责任和义务,只能依赖于帮助,要求父母的庇护。父母之所以为子女承担责任,不只是因为他们生养了子女,而且是因为子女需要他们。无助的子女享有无条件的权利,有权要求有行为能力的父母承担义务。不单单是出于爱,而且也因为子女对他们的依赖,他们必须为子女的幸福尽自己最大的努力。父母的操劳着眼于未来,他们为自己的行为制订了目标,并且知道不仅要为所做的负责,而且更要为应做的负责。此时,父母对孩子的抚养就是一种对生命所承担的单向度的责任。在这里,父母与孩子的关系是一种不对称的关系,权利和义务也变得不再形影不离。
约纳斯要把这种始于人的单向度的责任覆盖到整个大自然身上去。人与自然界的其他生命体的关系,也应是这种不对称的关系。人在自然界中处于优势地位,人就要承担更重大的责任。自然界的其他生命体也有生存的意愿,尽管它们不能通过言语来表达自己的意愿,但是它们也应具有生存的权利,尽管它们的能力不足以维护它们的这种权利。所以,维护它们的生存权利的责任就要由人来承担。
在“不可逆”的关系中,要求庇护的是弱者,而承担庇护责任的是有行动能力的强者。相对于人而言,自然和未来的生命就是弱者,尤其在技术文明时代,随着技术力量的空前强大,自然和未来的生命已完全处于被控制的劣势,这就更需人增强责任意识,承担起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人的尊严不是体现在他的强大上,而是体现在他的责任伦理之中,因为只有人具有责任意识。人的能力越大,社会地位越高,就应当承担更重要的社会责任,而非作为强者的优越感,及对自然征服的非自豪感,并无节制地控制自然。相对于其他生命体的巨大能力,人看到的应该是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从自己作为自然的守护者的角色出发,承担起保护自然的责任。约纳斯建议人们重新理解古老的德性——“节制”和“适度”,把它们提高到责任原理的高度。
约纳斯认为,责任固然首先是人对人的责任,但其依据是人对自然的责任。这从根本上保证了他的责任概念的非相互性品质。“自然对人的责任、义务(人对自然的权利)是现代理性主义的伦理观。即便近代功利主义伦理学提到对自然有保护的义务、责任,但也是出于自我保存的后果考虑(实质在讲人对自然的权利、自然对人的义务)。所以,这种责任是交互性的,是以某种好处为条件的,依然没有逃脱‘以人为中心’的窠臼。因此,约纳斯强调自然对人的权利和人对自然的责任,这种思维方式的转变是革命性的。”
[1]刘福森.发展合理性的追寻[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7,(1).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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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0046(2011)01-004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