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文超
(兰州铁路局 货运处,甘肃 兰州 730000)
煤炭自燃不仅是矿井的主要自然灾害之一,在铁路运输和贮存过程中煤炭自热和自燃现象也很普遍。它不仅影响铁路运输正常秩序,而且可能造成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损失,甚至危及人民生命安全。
探究煤炭自燃的原因,确定煤炭自燃的性质,是确定铁路运输过程煤炭自燃引起铁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和重要依据。
近一百多年来,国内外学者对煤炭自燃发火机理进行了大量的研究,提出了多种学说,其中主要的有黄铁矿作用学说、细菌作用学说、酚基作用学说、自由基作用学说及煤氧复合作用学说等。目前,煤氧复合作用学说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公认。
1951年苏联学者维谢洛夫斯基等人提出,煤炭的自燃是氧化过程自身加速发展的结果。但并非任何一种煤炭的氧化都能导致自燃,只有在稳定、低温、绝热条件下,氧化过程的自身加速才能导致自燃。这种氧化反应的特点是分子基链反应。
煤体发生自燃主要是由煤氧复合作用放出热量而引起。煤与空气接触后,首先发生煤体对氧的物理吸附,放出物理吸附热,继而又发生煤氧化学吸附和化学反应,并放出化学吸附热和化学反应热。煤与氧作用的这个过程放出的热量积聚起来,就改变了煤自身所处的环境条件,因此,煤的氧化放热是热量自发产生的根源之一,也是引起煤炭自燃的根本原因之一。
煤的自燃发展过程一般分为3个阶段,即潜伏阶段、自热阶段和自燃阶段。简单地说就是,煤炭能在常温条件下吸附空气中的氧而氧化,产生一定的热量。若氧化生成的热量较少并能及时散失,则煤炭温度不会升高;若氧化生成的热量大于向周围散失的热量,煤炭温度将升高。随着煤炭温度的持续升高,氧化急剧加快,从而产生更多的热量,煤炭温度也急剧上升,当煤炭温度达到着火点 (300℃~350℃) 时,煤炭即自燃发火。
煤炭开始接触氧气到自燃,所经历的时间对不同的煤种是不一样的。人们把煤炭接触氧气到自燃的时间叫做发火期。据研究我国煤层发火期最短的为1.5~3 个月,长者可达 15 个月以上。
煤炭自燃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受着多种因素的影响,但煤炭自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开采的煤炭本身具有低温易氧化性能,即煤炭具有自燃倾向性,且以破碎状态存在。
(2)有连续的供氧条件。
(3)有积聚氧化热的环境,也就是说,煤炭氧化所生成热量速度大于散热速度。
(4)上述3个条件同时存在,且时间大于煤炭最短自燃发火期。
上述4个条件缺一不可,前3个条件是煤炭自燃的必要条件,最后1个条件是充分条件。
煤炭在铁路运输过程中之所以自燃,究其原因是在某一特殊的条件下,煤炭具备了自燃的条件。
(1)运输的煤炭具有自燃倾向性。
(2)供氧条件:煤层堆存疏松,运输过程空气不断进入煤层。
(3)储热条件:①干燥的具有自燃倾向性的煤因雨淋和喷洒水,造成内因热量蓄积。 ②高温天气或车上有其他热源—外因热量蓄积。③运输过程通风散热条件不良使热量不能及时散发。也就是说有了积聚氧化然的环境。
(4)氧化时间。煤层开采过程已经自燃,或者开采出来的煤堆积时间较长,没有采取防止自燃的措施,装车前煤已经自燃或热量已经积聚,达到了一定的温度,这是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自燃的根本原因。
人类对煤炭自燃现象的研究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也从多角度对煤炭自燃的机理进行深入探讨,但是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因此,对如何彻底消除煤炭自燃的问题人类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办法和技术手段,煤炭自燃还处在人类不可控的状态,所以煤炭自燃现象作为人类还无法彻底解决的难题存在,自燃作为煤炭的自然属性人类还是无法彻底克服。
火灾,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根据 2007 年8月 28 日铁道部下发的《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附件1规定,列车火灾是指列车起火造成机车车辆破损影响行车设备设施正常使用,或发生人员伤亡、货物、行包烧毁等。同时规定,煤炭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自燃起火,造成机车车辆破损,影响行车设备设施正常使用,或发生人员伤亡、货物、行包烧毁等,构成列车火灾事故。
我国民法中有关货物运输中货物损失的赔偿确定责任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中有明确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法律条款表明,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因不可抗力、货物自身性质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导致损毁、灭失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在我国的运输实践中,有关法规和规章也遵从这一原则。
(1)《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四章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责任的划分) 第 59 条规定:承运人从承运货物起 (办理承运前保管的车站,从接收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移交给其他机关企业时止,对货物发生灭失、损坏负赔偿责任。但由于下列原因之一所造成的灭失、损坏除外:①不可抗力;② 货物本身性质引起的碎裂、生锈、减量、变质或自燃等;…。这就是说,承运人不承担由于货物自燃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的赔偿责任。
(2)《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五章 运输责任的划分) 第68条规定: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和站、场存放期间内,发生毁损或灭失,承运人、站场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运人、站场经营人举证后可不负赔偿责任:①不可抗力;② 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变化或者合理损耗;…。自燃应属于货物的自然性质,所以说承运人不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3)《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章 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 48 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中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①不可抗力;② 货物的自然属性和合理损耗;…。自燃应属于货物的自然性质,承运人不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中对列车火灾事故的责任判定有明确规定,在《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 48 条对事故责任判定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第 53 条,自然灾害原因导致的事故,因防范措施不到位,定责任事故。确属不可抗力导致的事故,定非责任事故。但是该规定对由于煤炭自燃引起列车火灾事故责任如何判定,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煤炭自燃引发的铁路交通事故与一般由承运人的过错导致的责任事故不同,但与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原因导致的非责任事故有相同之处。对煤炭自燃引发的铁路交通事故定责应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311 条的规定,免除承运人的责任,确定为非责任事故。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中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与货物自身性质而造成的损失,同样免除承运人赔偿责任。但是《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对不可抗力造成铁路交通事故定责时采用非责任事故认定,即采用对承运人免责的处理;对于由于货物运输自身性质造成的铁路交通事故如何定责没有明确的说明。应考虑到货物自身性质的复杂性、人类对事物认识的有限性,对此类货物由于自身性质造成的铁路交通事故做出科学合理的定责。以铁路运输过程中煤炭自然事故为例,目前对煤炭自燃的机理没有做出最终科学的结论,导致人类在防范煤炭自燃的上缺乏真正有效手段,虽然根据目前对煤炭自燃的研究成果所采用的防止煤炭自燃的手段可以降低煤炭自燃的几率,但还不能根除煤炭自燃,彻底消除煤炭自燃现象还需科学的进步。因此,对于铁路运输中煤炭自燃事故定责中,对于承运人也应以免责,定为非责任事故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