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铁军
(南昌铁路局企法处法律事务所 副所长,江西 南昌 330002)
在2007年9月1日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铁路条例》)施行前,由于《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以下简称《铁路规定》)的存在,司法实践中对铁路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问题的研讨停留在该《铁路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赔偿责任限额能否适用等问题上。此外,对铁路运输企业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能否适用赔偿责任限额也有一些争议。《铁路条例》(该条例第2条对何谓铁路交通事故作出了明确规定)的颁布与施行,研讨此类问题的焦点发生了转移,主要围绕非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人身损害能否适用赔偿责任限额展开,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亦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并由铁道部发布的《铁路规定》已被废止,故对铁路旅客人身伤亡适用4万元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当然已不具有法律效力。目前尚无新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予以明确规定,则此类案件的赔偿应不受赔偿责任限额的限制,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处理此类案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铁路交通事故在许多情况下都是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的,除不可抗力可以作为此类事故的免责事由外,铁路运输企业均应对旅客的人身伤亡予以赔偿。在此种情况下,虽无需考虑铁路运输企业的过错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的过错是明显的,受害人则一般不存在过错。根据《铁路条例》的规定,铁路交通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而非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主要是铁路机车车辆在正常运行过程中,因铁路运输企业的原因、旅客自身原因及第三者原因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此种案件类型中,同样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铁路运输企业有无过错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即可以免责。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过错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仅为其中一部分,大量的旅客人身伤亡案件中,铁路运输企业并非直接责任人。按民法解释学的当然解释法,虽然《铁路条例》没有明文规定此类案件也可以适用赔偿责任限额,但从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来看,非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比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更有适用限额的理由。因此,此类案件的赔偿标准当然也不能高于15万元,亦理应适用赔偿责任限额。否则,将造成对责任事故的惩罚低于非责任事故的惩罚,对因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形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铁路规定》第5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 000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这里并未区分造成旅客伤亡的原因,无论是因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或是非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对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均为40 000元。而《铁路条例》废止了上述《铁路规定》,仅在第33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0 000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 000元。”也就是说,就目前的法律规范而言,对于因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铁路旅客伤亡是有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的,而对非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铁路旅客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问题没有规定。
关于非因铁路交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问题,2010年3月16日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在起草之初曾经考虑纳入,并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非因铁路交通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比照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在限额内赔偿。”但司法解释以参照的方式创制该规定,显然超出了立法权限范围,故该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赔偿限额的内容。笔者认为,在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中,无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其归责原则均为无过错责任,即无论铁路运输企业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1)在整个铁路旅客运输过程中,多数情况下旅客所受到的损害一般均与铁路运输对周围环境的高度危险运输行为有关,或者由承运人未尽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间接造成。
2)在铁路旅客运输过程中,由于列车的流动性和人员、环境的复杂性,应当强调对旅客人身生命安全予以特别保护,是承运人的主要法定义务之一。而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可以有效保护旅客的人身安全,促使承运人采取各项措施,以保护旅客安全。
3)在现代运输业中,运输活动的公用性和独占性特点,以及国家的全面干预,要求承运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同时,由于运输保险业的发展,运输风险大为分散,这就为承运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奠定了基础。
4)国外许多立法均明确规定,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表述虽有不同,但基本思想均在于填补损害的必要和对不幸损害后果的合理分配[1]。
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责任构成要件中不考虑责任方是否有过错,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无过错责任并不等于无限责任。高度危险运输业,虽然会对周围环境和人身造成危险状态,但它的存在又是合法的和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存在即为合理”。法律一方面采取较民法一般归责原则更为严格之归责原则,以加重其责任;另一方面为平衡此项较为严格之责任,又允许并授权主管部门制定相关办法,对赔偿数额予以限制[2]。受害人在无需承担对责任方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的同时,其获得的赔偿责任范围受到了限制。设立限额赔偿制度,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公平分担,也是立法对承担无过错责任主体的一种利益补偿。从国外和国内立法中都有一些对不同交通运输方式中旅客人身损害设立赔偿责任限额制度来看,赔偿责任限额制度并非我国铁路运输独有的一项制度。
《铁路条例》对因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人身损害实行赔偿责任限额,正体现了这一法律原则。但由于《铁路条例》是处理铁路交通事故的行政法规,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而《铁路条例》又将《铁路规定》予以废止,导致非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没有了明确的标准,显然是立法技术欠娴熟造成的。
笔者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解决当前的问题是一条捷径。第二种意见通过民法解释方法,推导出非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人身损害赔偿也应适用15万元赔偿责任限额的结论,是有比较充分的理由的。
虽然不论是否铁路交通事故,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一律适用15万元的赔偿责任限制,但在具体处理案件时还是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设立限额赔偿制度的初衷,在于高速运输工具的存在是人们生活所必需,而其自身特点又必然给社会带来危险。在维持高速运输工具的正常经营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需要寻找一个平衡点。限额赔偿制度的设立,就是以分散“社会风险”,保护承运人为目的的。而这种风险打上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烙印以后,原先分散“社会风险”的平衡就被打破了。行为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本身具有可责性,若将这种行为造成的“人为危险”也视为“社会风险”,适用限额赔偿进行社会分摊,无疑是对这种行为的纵容,会助长承运人的恶意。这与旅客运输合同安全的基本要求、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以及立法的正确导向作用,都是相悖的。我国《海商法》第118条与《民用航空法》第132条均规定,经证明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发生损害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在德国,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与基于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是不同的。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侵权人没有过错,采取限额赔偿制,赔偿数额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若原告能够证明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侵权人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按照实际损失实行全部赔偿[3]。
笔者认为,目前铁路旅客运输过程中对承运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是否适用赔偿责任限额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凡是法律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违约或者侵权行为,行为人均存在过错和无过错两种情况。铁路旅客运输中的情况也是如此,损害发生的原因中有承运人责任和旅客自身原因、第三者原因三类。如原告方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承运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则可请求按照实际损失全部予以赔偿,不受赔偿责任限额的限制;如承运人仅有一般过失的,仍应受赔偿责任限额的限制。铁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也存在铁路运输企业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的区分,对重大过失的认定,应结合事故责任原因、责任认定等方面综合予以认定,如确系铁路运输企业重大过失造成铁路旅客人身损害的,则可以突破赔偿责任限额,即不适用赔偿责任限额,按照实际损失实行全部赔偿。
因长期以来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限于4万元人民币,与受害人实际造成的损失相比存在较大的差距,且随着《司法解释》的出台,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往往高于赔偿责任限额。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问责任大小,均以赔偿责任限额为裁判依据的倾向。随着赔偿责任限额的提高,虽然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相比,该限额仍然较低,但在实践中如何运用赔偿责任限额也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如仍按以往的思维去简单处理,只强调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不顾受害人也有较大的过错,就会走向另一个极端,造成对铁路运输企业的不公,也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笔者认为,在处理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无论受害人请求权的基础是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责任,虽然其责任的构成要件中无需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具体的数额上还应体现过错相当的原则。即受害人有过错时,可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当受害人的过错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程度时,加害人是可免责的。因此,在案件事实调查中,必须通过正确引导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明确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大小,按照过错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但最终不得超过赔偿责任限额。在此类案件中,应将对受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铁路运输企业,当铁路运输企业举证不能时,才能按赔偿责任限额予以处理。
[1]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杨立新.确定赔偿责任应区分过错与无过错[N].人民法院报,2006-08-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