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生桂
(华中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纵观世界各国合同法,虽然其所强调的精神不尽相同,但至少有以下相同点:一是合同法的精神并非是单一的,而是具有多样性;二是现代世界各国合同法一般包括自由、安全、正义和效率等精神。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中最重要、最古老的精神。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关于权利的科学》指出,“所有的时代,所有的哲学家都在探讨一个基本问题,也就是什么是公正的问题。私法领域中的公正,在我看来,无非就是赋予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以法律效力罢了”。该话被视为合同自由理念的理论和哲学根源。《法国民法典》确立了私法三个基本原则:自由与平等原则,所有权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首次在法典中明确规定。合同法是市场交易之法,旨在促进市场主体间的交易行为,国家不应过多干预。只要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则国家对该行为不予以否定,体现了国家尊重当事人意愿,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自愿接受交易的权利,此权利即为合同自由。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应有之意,是合同法的灵魂和精髓[1],也是市场经济要求在合同法上的折射。
合同正义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亚里士多德将私法领域的正义分为校正的正义和交换的正义。校正的正义体现在侵权法,造成他人损害,要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交换的正义体现在合同法中,当事人的给付要大体和他的回报相当,此为合同正义最基本的含义。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将正义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形式正义与法的普遍性相联系,它要求对所有人平等执行法律和制度,给予人们平等的机会。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不同,它在于实现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的正义和公平,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正义观,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法律调整,给予人们结果的公平。
合同法是交易之法,通过规范交易主体的交易行为,鼓励合法交易,禁止和制裁非法交易,促进交易行为,培育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另外,法律不过是为政治和经济服务的,基于我国目前的政治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的考虑,合同效率应为合同法的基本精神。现阶段,经过三十年的改革开放,虽然我国综合国力迅速提高,但是经济结构不合理、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人民收入水平偏低等问题仍十分突出。作为市场交易之法的合同法,从政治和经济目的出发,也应秉承效率原则,为国家经济发展贡献力量。因此,合同法也是增进市场效率之法。
合同自由原则要求尊重当事人意愿,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自愿接受合同约束的权利。《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具体表现为:第一,缔结自由。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第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第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在内容上,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或混合合同。但若违背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则无效。第四,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第五,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缔结合同的形式由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
首先,合同法保护交易相对人合理信赖和期待。在先合同阶段,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合同履行阶段,保护合同履行利益。其次,合同安全体现在合同谈判和合同交易的过程中,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理念。当事人本着最大的善意,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谈判,并且使交易的过程和结果大体公平。
合同正义首先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因对方的出生、种族或地位给予不适当的限制。其次,遵循程序正义的原则。程序正义,指合同谈判过程中,合同法设计了一系列制度来保障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误解、欺诈、胁迫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通过这些程序的控制,让当事人能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再次,双方当事人不得滥用优势地位。该规定旨在使双方当事人合理分配合同上的危险和负担。对于无名合同,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要求法官在审判中裁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正确解决违约后果,以及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害。最后,合同正义体现为对弱者的保护。现代合同法产生的背景是社会日益分化为两个阶层,消费者等个体与大公司、大集团阶层力量对比悬殊,要求合同法倾斜保护弱者利益,舍形式公平,求实质公平[2]。
首先,合同效率要求法律对合同形式和订立程序限制最小化。对于合同的订立程序,尽量不设审批程序;对合同是否使用书面形式,尽量不加干预,原则上采取形式自由原则。其次,对合同内容的限制最小化。合同法是市场交易之法,旨在促进交易行为。合同法设计的许多制度是有助于交易的进行,整个合同法是一部增进市场效率的法律。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就不应进行干预[3]。只有在市场失灵的时,才可以限制合同的自由。合同法为了尽量不限制合同自由,同时促进市场效率,设计一些必须的制度来直接地刺激市场效率,如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从而降低交易成本;通过保护消费者,制裁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从而打破市场垄断,最终促进良好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
合同自由以平等的交易主体为前提[4]。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次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当时法国是小农经济社会,城市不发达,交易主体缔约能力很有限,交易双方地位相当[5]。但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社会逐渐分化为两个阶层,大公司、大集团是一个阶层,消费者、劳动者是另一个阶层。进入资本主义垄断阶段,科技的飞速发展与进步,人与人之间不论在经济上、政治上或知识结构上都有了重大的区分,社会分化更加严重。商事交易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明显的地位优劣对比。弱势群体根本没有选择自由的实力,一味坚持传统自由原则,只会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于是,立法政策和法官判决开始进行调整,出现了“舍自由、求平等;舍形式、求实质;舍过程、求结果”[6]。法律不再强调形式自由,而是通过给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施加一定限制,从而达到人与人之间总体的平衡。所以,现代合同法发展的一条主线是合同自由及其限制,只是在不同时期,“自由”和“限制”的比重不同。实际上,现代合同法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反映了合同法对合同正义的追求。而现代合同法发展的另一条主线就是合同自由、合同效率与合同正义、合同安全的相互博弈过程。
自由是相对的,已成为现代社会的共识。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体现在:第一,对意思表示缺陷的干预,欺诈、胁迫、趁人之危会导致合同无效或撤销。第二,设计强制缔约制度。通过强制缔约制度,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生存,促进整个社会福利。强制缔约制度体现在反对就业歧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公房租赁、紧急状况下的医疗合同等领域[7](P10~13)。第三,在先合同阶段,限制信息保有自由。《合同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对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的限制。
合同自由、合同安全、合同正义、合同效率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侧重点不同。在现代社会如果都加以强调,只能形成一个混乱的精神体系。一味强调合同自由,不可避免会损害合同正义;一味强调合同安全,难免会损害合同效率;而一味强调合同安全,必然导致合同正义的牺牲。但是,合同自由、合同安全、合同正义、合同效率并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相反,四者相互作用、相互促进。正如康德所说,公正就是赋予当事人内心意志以法律效力。只要这种内心意志不损害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权利,法律就应当维护这种意志并赋予其法律效力。所以,任何情况下,对合同法而言,合同自由永远是第一位,合同限制是例外。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事实上,正是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安全、合同效率才得以实现。但是,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坚持传统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最终只会损害合同正义,破坏合同安全,影响合同效率。为了保证合同正义,需要对合同自由加以限制。只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必须符合比例原则或者最小干预原则。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合同正义,另一方也可以促进合同安全和合同效率。从而使合同自由、合同安全、合同正义、合同效率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1]刘承韪.论美国契约法理论“演进三部曲”[J].比较法研究,2010,(1).
[2]李永军.从契约自由的基础看其在现代合同法上的地位[J].比较法研究,2002,(4).
[3]袁文全.论公共政策对契约自由原则的矫正[J].法学评论,2009,(5).
[4]刘云瑞.古典契约法的法哲学基础[J].学术界,1998,(1).
[5]胡利玲.合同自由原则在近代合同法中的地位及评价[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5,(4).
[6]张艳红.论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J].法制与经济,2008,(7).
[7]潘志峰.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D].中国政法大学,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