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传希 李 婷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丁传希 李 婷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产生的新型罪名,这一罪名的产生完善了我国关于贪污腐败犯罪的立法体系,加大了对贪污腐败犯罪的惩治力度。本文将着重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加以分析和讨论,以使其在实践中的应用更加准确与规范。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适用;影响力;共同犯罪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按照其第13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不再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而是将五类非国家工作人员也纳入其中,具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这是受贿罪主体在我国刑事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之有密切关系的人参与受贿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而未与国家工作人员同谋收受财物;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有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力受贿,以上行为并未纳入原受贿罪的认定范围内。2009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法修正案 (七)》的规定,公布施行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四)》,在该补充规定中正式确立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明确规定了作为该罪主体的五类非国家工作人员。该罪名的确定使得我国受贿犯罪的惩治体系更加完善,也是对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相接轨,更有利于我国履行应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虽名为受贿罪,但其犯罪构成尤其是犯罪主体与受贿罪截然不同。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根据《刑法修正案 (七)》的规定可分为以下五类: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二是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四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五是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这五类人员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却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密切的关联,他们的犯罪行为也与国家工作人员密切相关。
本罪的客体与一般受贿罪相同,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或间接的为请托人实现了正当或不正当的利益,损害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影响了国家工作人员正常的职务行为。所以一般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有观点认为此类犯罪的客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军队、团体的正常活动,还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
根据《刑法修正案 (七)》对本罪的客观方面的描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两个“通过”体现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地位的间接性以及实施受贿行为的间接性。也就是说,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事实上并没有直接完成请托人请求的能力及权力,他们的“能力”来自国家工作人员权力的影射,他们完成请托人的请求只能借助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刑法修正案 (七)》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其中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并不一致。《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 (6)项规定的近亲属是: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民事诉讼法中将近亲属的范围确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是最窄的。按照一般的解释原则,对近亲属的范围的界定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近亲属的规定。但是对于这一问题,在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近亲属主要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有观点从立法目的出发,认为从我国社会的家庭、亲缘结构以及实际交往情况出发,近亲属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还应当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人 ,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岳父岳母、女婿、儿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这一观点将近亲属的范围扩大到最大,从立法目的惩罚犯罪来看确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种无限制的扩大犯罪主体也有违刑法谦抑性的精神。
在实践中,为了正确的区分罪与非罪,除了全面认清犯罪事实、正确掌握犯罪构成以外,还应当考虑到常见的违法阻却事由。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中,常见的违法阻却事由就是馈赠行为,日常的馈赠一般出于节日和传统风俗。如新年礼物、中秋礼物是出于中国传统节日,走亲访友、生日聚会、婚丧嫁娶等出于风俗习惯也会馈赠礼品。虽然出于礼节目的馈赠与出于贿赂目的的馈赠在赠送时机上可能发生竞合,即有人会借节日馈赠之机行贿赂之实,但二者还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出于礼节上的馈赠发生在亲属、朋友或其他有关系的人之间,而行贿、受贿的人之间往往没有直接的关系,并且所赠送物品的价值也往往成为区分馈赠与贿赂的重要标准,馈赠一般与赠送方财力水平相当,但贿赂通常会出现价值比较高的物品或直接是大宗现金。
有观点认为合法收入也应当是作为违法阻却事由来考虑,即在付出了不在自己工作范围之内的诚实劳动的基础上,基于等价有偿原则获得的合理报酬。但是充分考虑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可以看出,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在收受了贿赂之后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所以不可能产生合理合法的劳动,合理报酬更是无从谈起了。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来源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第18条关于利用影响力交易的规定,《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一般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是指对他人的行为或者思想能够起一定促进或者改变作用的无形力量,可分为形式上的影响力和实质上的影响力、职权性影响力和非职权性影响力以及直接影响力和间接影响力。行为人利用影响力,首先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原职权、地位所形成的影响力,可以使请托人意识到该国家工作人员有这样的能力可以为自己完成请托事宜或者有能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完成请托事宜;其次是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近亲属或密切关系形成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可以使请托人相信行为人有能力左右该国家工作人员,使其为自己完成请托事宜。也就是说,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仅仅是在客观上利用了这些影响力来实施犯罪,在行为上起到了联系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纽带作用,并没有直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能力。
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问题,前文已对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范围界定的各种观点进行了讨论。首先,对于近亲属的界定,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属于《刑法》的范畴,那么“近亲属”这一概念的范围理应由《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虽然考虑到立法的本旨在于加大对贪污贿赂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对于主体的规定太过局限会纵容某些人的犯罪行为,但是事实上将“近亲属”的范围局限于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并不违背立法本旨,这样规定并不意味着其他近亲属犯罪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他们的身份可以认定为“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同样会受到法律的严惩。同时,这样界定“近亲属”的范围,也不会形成在刑事司法中掺杂民事甚至行政司法的内容造成不必要的混乱,更容易保持司法的严谨与规范。其次,对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从字义上分析,一是要具有某种关系,二是这种关系一定要密切,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定,核心是把握他们之间是否具有经济上的利益分享关系和人身上的荣辱与共关系。所以“关系密切”可以考虑以下几类关系:(1)除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以外的亲属,可以是血亲也可以是姻亲;(2)同学、师生、同乡、邻里、朋友、恋人等具有某种感情基础的关系;(3)同事、事业上的合作伙伴等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产生的密切关系等。虽然以上关系是社会上广泛存在的“密切关系”,但司法实践中,“关系”也分好坏,亲属、邻里、同事等都可能存在一些矛盾纠纷,这时就要考虑他们现实的关系情况,不能一概而论。
对贿赂的范围的界定直接影响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轻重,所以必须慎重。《刑法修正案 (七)》中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贿赂的内容规定为“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即贿赂的对象就是法条中规定的“财物”。司法实践中,该犯罪实施的过程中,请托人可能以各种形式的利益来对主体实施贿赂行为,不仅仅是金钱、房产、礼品等有形的“财物”,还有可能是一些无形的无法用金钱衡量价值的利益,比如性贿赂、荣誉、名誉、提供就业机会等无形利益。简单的将贿赂的范围界定为“财物”似乎不能涵盖各种新型贿赂犯罪手段,未免失之片面,也会使某些犯罪者利用法律漏洞逍遥法外。贿赂就是请托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向受请托人支付的对价,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破坏。司法实践中不仅仅是有形的财物才具有这样的破坏力,例如解决工作岗位、提供性服务、旅游休闲等非财产性利益与“财物”具有相同的性质与危害,甚至具有更大的诱惑性与破坏力。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都已经将“非财产性利益”规定为贿赂的内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把贿赂界定为“不正当好处”,范围更广,更有利于打击腐败犯罪。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范围,也是更好的践行公约惩治犯罪的重要途径。综上所述,我国扩大贿赂的范围,将非财产性利益甚至所有不正当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在新时期加强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的重要举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要涉及共同犯罪的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实践中这类人员犯罪通常都会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从而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通常要满足主观上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共同犯罪人对其共同的犯罪行为有着共同的认识或者事先通谋,若无共同故意,即便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相同的犯罪行为,也不构成共同犯罪。客观上,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不论参与犯罪的人如何参与、分工,只要是该项犯罪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便可以构成故意犯罪。
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处理原则以及共犯的罪名和性质问题,学界对此存在颇多讨论。张明楷教授主张以共同犯罪的核心角色为标准,至于核心角色的确定则必须综合主体身份、主观内容、客观行为及主要被害法益等方面来考察。也有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行为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如果双方通谋受贿,交易的对象不是“影响力”,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应当以受贿罪定罪。还有观点主张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收受了财物为基本原则 (有共同财产关系的人收受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财物的都应该按照共同受贿罪定罪处罚。
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同犯罪的认定,应该分以下几种情形讨论。第一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以该工作人员的名义收受贿赂接受请托,还以自己实施职务行为的实际行动参与进来,表明其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与行为,基于其身份特征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形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片面共犯与受贿罪的竞合。基于受贿罪较之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严重性,对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受贿罪论处,其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人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第二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事先已有通谋,由其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出面接受请托收受贿赂,自己看上去置身事外,但事实上实施了主要的犯罪行为,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行为只是掩人耳目,所以这样的情况应当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其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则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第三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其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行为主观上并不知情,客观上也并没有为请托人完成请托事宜的意愿或能力,其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事实上无法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因而应当构成诈骗罪,国家工作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丁传希,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邮政编码250300)
D924.392
A
1672-6359(2011)03-0105-03
(责任编辑 马晓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