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常委会审议意见还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后,都要形成审议意见。不少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下发的文件中,标题或内容都是“人大常委会对某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有人认为,“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表述不妥,应按监督法的提法,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
金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唐宇荧
笔者以为,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固然是审议意见形成的前提和基础,但是人大常委会才是审议意见的提出主体。
首先,符合监督法精神。监督法首次将审议意见作为专业术语写入法律,明确了审议意见的法律地位。作为规范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法律,监督法规范的主体是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由此以人大常委会作为审议意见的提出主体是符合法律精神的。监督法中既有类似“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的表述,也有类似“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的表述,如果仅因前者就认为常委会组成人员才是审议意见的提出主体,是对监督法的教条式理解。
其次,符合人大工作的组织原则。按照我国宪法规定,人大常委会集体行使职权,民主集中制是人大工作的组织原则。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听取和审议各项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发言既是其履职的重要方式,也是其作为个体行使民主权利的过程,是民主的体现。审议发言经过梳理、汇总和提升,形成审议意见,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因此,以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为提出主体,强调的是个体,以人大常委会作为提出主体,才符合人大工作的组织原则。
再次,更具可操作性。在人大工作实践中,审议意见的形成,一般是由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在汇总、整理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发言的基础上,经过常委会主任会议集体研究后正式确定的。其内容整合了常委会委员及主任会议成员比较一致的看法和意见,是一个具有较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有机整体。这样,“一府两院”在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时,才能有的放矢。如果以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为提出主体,势必要求体现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体的审议发言,这样的审议意见类似会议简报,其中还可能包含一些不尽恰当或缺乏法律依据的内容。“一府两院”在研究处理时会无所适从,对社会公布时也缺乏权威性和严肃性,人大监督的实效将大打折扣。
桐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吕春燕
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的。审议意见是常委会在听取“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后形成的文件,是行使监督权的体现,必然要以常委会名义发出,为“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顺理成章。
监督法中既有“常委会审议意见”,也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提法,这两个概念有联系但有区别。
“常委会审议意见”一般特指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讨论通过的书面材料。“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是指在分组审议或者集中审议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表的意见,可能是一个人的意见,也可能是几个人的意见。相对来说,“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具体、细化,但也分散,“常委会审议意见”应该是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基础上梳理、汇总、提炼出来的书面材料。在反馈给“一府两院”审议意见时,不可能将常委会所有组成人员的意见逐条罗列,只能将多数组成人员的意见形成常委会审议意见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常委会审议意见”的提法更符合规范。
在实践中,我们桐乡市人大常委会在常委会会议后,以文件形式发给“一府两院”的是常委会审议意见;同时,将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列席会议的部分市人大代表、镇人大主席的意见建议以会议简报的形式送“一府两院”作为参考。这种做法不仅考虑到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更体现了常委会决策的严肃性。
长兴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马凌燕
在人大工作实践中,所谓的审议意见大都为“常委会审议意见”。这主要是因为在听取“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后,总将“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上升为常委会集体意志,这样做的优势在于:
一是能够体现人大集体行使职权的严肃性。尽管监督法的提法是“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但审议意见体现的应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集体意志,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形成的,提出“常委会审议意见”更能体现人大集体行使职权的严肃性。
二是能够体现人大集体行使职权的便捷性。人大特别是基层人大与群众的联系最为密切,直接接触大量而又具体的经济社会发展事项和民生事务,不可能事事做出决议、决定,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审议意见,通过一定形式成为“常委会审议意见”交给“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并强制性地要求贯彻实施(如限时要求反馈,对审议意见落实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体现了人大监督实效较为便捷的方式。
三是能够体现人大集体行使职权的对等性。按法律规定,人大监督的是“一府两院”工作,而不是“一府两院”组成人员,以常委会名义发送审议意见是给“一府两院”;而用“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发文反而不妥当,从公文对等的角度来讲,难道还要“一府两院”用组成人员的名义来答复不成?
江西省进贤县人大常委会 徐建华
监督法所称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理应包括大多数人的一致意见和个别人的不同意见。因此,将审议意见称之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才是正确、规范的表述。
“审议意见”本是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实践中探索出的一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志的表达方式,是人大常委会的一种重要监督形式。监督法将其列入条文,规定“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成为人大监督工作的重要手段和重要内容,赋予了一定的法律效力。然而是什么样的法律效力,监督法的规定并不明确;加之各地在审议意见的形成程序上做法不一,如有的是常委会会议通过,有的是主任会议讨论研究,致使在发文的表述上,有“常委会审议意见”,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问题是,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无论立法,做出决议、决定,还是监督“一府两院”工作,都必须符合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体现在人大常委会集体审议、经过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而形成的规范性文件中,包括制定的法律法规,做出的决议决定等。而“审议意见”的形成并不一定要符合这一原则。由于常委会会议审议时组成人员对议题的了解程度不同,本人所处专业领域不同,甚至价值取向不同,对审议的事项会有不同的观点,提出不同的意见、建议。因此,笔者认为,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的“审议意见”,并不是经常委会组成人员集体审议并表决通过的决议、决定,因此称之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是符合人大工作实际的;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也并不是要同决议、决定那样都得贯彻执行。
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 武 春
笔者认为,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审议意见”的明确提法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中针对某项议题所进行的发言,是一种特殊的建议、批评或意见。
由于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应该是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中发言的罗列和综合,就不一定是多数人的共同意见,每条具体的审议意见可能是一个人或若干人的。值得注意的是,监督法并没有要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必须是人大常委会全体或过半数以上组成人员的共同意见,也即审议意见不一定是多数组成人员的共同意见。而且,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也不需要进行表决。因为一旦进入表决程序,性质就变了,审议意见就不是“意见”而是决议或决定了。所谓表决,按《辞海》和《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会议上通过举手、投票等方式作出的决定”。因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如果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表决并通过,审议意见就变为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了,再称之为审议意见就不合适、不妥当了。